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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期刊引证报告”的侵权分析

——以数据库版权纠纷案为例

日期:2023-08-24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黄武双 邱思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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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期刊引证报告”以及其“IF影响因子”等相关的引用数据是用于学术期刊评价的重要参考资料。由于具体的“期刊引证报告”是遵循没有选择空间的公式化计算行为而产生,因而其不能构成汇编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同时,虽然IF影响因子等数据来源JCR期刊报告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但由于其独立于期刊报告数据库而不能获得延展性保护。未经许可使用“期刊引证报告”及其相关引用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要在个案中通过“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行为与利益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步进行判断。


关键词:期刊引证报告;IF影响因子;期刊数据库;汇编作品;不正当竞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21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中,“IF影响因子”数据库版权纠纷案——科睿某安公司与上海某医药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引起了版权学界的思考与讨论。在案件中,被告上海某医药科技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科睿某安公司的“期刊引证报告”用于说明部分医药领域期刊的相关影响力。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期刊引证报告”在对相关数据的选择、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而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从而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构成版权侵权,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诉求。然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论证能否作为具有固定公式化、基于数据库内容自动生成的“期刊引证报告”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汇编作品的结论?本案被告的行为究竟属于版权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否充分?想要厘清这一系列问题,必须聚焦于“期刊引证报告”的设计与产生机制、市场作用功能以及与之相关的产品特性。在此基础上,结合版权法原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对未经许可使用“期刊引证报告”之行为做出合法适当的知识产权侵权结论。


二、期刊引证报告的作品性质分析


期刊引证报告(journal citation reports,以下简称JCR)是美国科技信息研究所(institute for scientific information,以下简称ISI)于1975年开始出版的一种独特的多学科期刊分析评价工具。它对来源于ISI的科学引文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 ,以下简称SCI)和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以下简称 SSCI)的世界权威期刊进行分析,客观统计SCI和SSCI收录期刊所刊载论文的数量、论文的被引用次数等原始数据,再采用文献计量学的定律方法,计算出各种期刊的影响因子(impact factor,以下简称IF),即年指标和被引半衰期,系统地分析各个学科领域中期刊的相对重要性以提供客观评价。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未经许可使用JCR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从JCR的作品构成条件着手,结合案件事实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获得保护。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JCR的作品构成判断有必要厘清抽象的JCR公式和具体的JCR本身。一审法院在对其进行作品独创性判断时,混淆了抽象的JCR公式和具体的JCR,从而做出了不符合版权原理的作品判断结果。抽象的JCR 是对一系列具体JCR的概念性总结的产物,有大多数具体JCR的形式、结构、特征。换言之,抽象的JCR这一概念就是指JCR的模板、公式。ISI在设计出JCR的公式后,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期刊时根据期刊这一年的发文情况、引用情况以及与其他期刊的交互情况,计算出JCR的公式中所需要的数值(如影响因子、总被引次数、发文半衰期等),并将这些数值填入其中,从而以特定期刊为对象,体现其期刊影响力的具体JCR。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该是具体的表达,而非抽象的思想,具体的表达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构成与否所探讨的对象。因此,落实到本案中所讨论的对象应该是每一项具体的JCR是否构成作品,而非抽象的JCR公式。基于此,下文将着重探讨具体的JCR是否构成作品从而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一)具体的JCR不具有选择、编排的空间

 

构成汇编作品的必要前提在于对用于汇集的材料、作品片段等具有选择编排的空间。本案中,法院将JCR认定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给出的理由是由于有很多种数据能够体现期刊的影响力,因而对于哪些数据进行利用统计不同的制作者,有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空间。这一判决理由看似合理,实则不然。其核心在于混淆了抽象的JCR公式和具体的JCR,将前者存在的选择编排空间,强行安排在了后者之上,实际上后者在产生过程中并不具有选择、编排的空间。

 

上文提到,由于《著作权法》保护具体的表达,而非抽象的思想,因而每一份针对不同期刊的具体JCR才是构成汇编作品与否的讨论对象。落实到其具体功能,JCR作为一种对于期刊评估的基本的、全面的资源工具,可以通过揭示相关期刊的影响因子、引用率等相关期刊引用数据来反映期刊的重要程度。因此,针对每一份期刊,ISI每年都会出具一份具体的JCR,并通过报告中相关的引用数据反映在这一年度中期刊的影响力程度。因此,若想要了解不同期刊的影响力程度,消费者需要通过对不同期刊的JCR进行对比,通过对比相同引用数据之间的数值大小,对期刊的影响力程度进行合理评判。在此情况下,报告设计者需要保证不同的报告中有内涵相同、数值不同的引用数据(如影响因子)供消费者进行对比来了解不同期刊的影响力。试想一下,若A期刊的JCR中写的是平均影响因子2.0071,而B期刊的JCR中写的是平均总被引次数10223.75,那消费者拿到这样的期刊引证报告会一头雾水,完全弄不清哪一份期刊被引用的更多,更具权威性。因此,如果每一份JCR都有极具个性化、不同种类的数值,那它必然会丧失区分不同期刊影响力的功能性,若想保留这份功能性,那就必须在每一份JCR中都使用内涵相同、数值不同的引用数据以供比较。

 

不可否认,ISI在JCR公式设计之初时,对于何种引用数据可以代表期刊影响力具有一定的选择、编排空间,这也是一审法院所主张的“JCR制作者基于其分析判断就期刊所选择、编排的引用数据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独创性”的原因所在。然而,在JCR公式设计完毕之后,若想要实现区分不同期刊重要程度的功能,每一份具体的JCR就必须遵从已经设计好的公式得出,使用内涵相同但数值存在差异的引用数据形成针对不同期刊的具体报告。因此,具体的JCR的产生过程就是将计算出来的不同数值填入已经确定好的引用数据,并形成相应的报告。在这一过程之中,对于选择何种引用数据来体现期刊影响力,并不具有选择、编排的空间。

 

(二)具体的JCR由库内数据和计算公式自动生成

 

构成汇编作品要求作者在创作时对材料、作品片段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落实到本案中,判断JCR是否具有独创性,聚焦点应当落到具体JCR的产生过程对于引用数据数值的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非JCR公式设计时对何种引用数据代表期刊影响力的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

 

上文已经论述过,具体的JCR生成过程其核心在于通过分析收录进JCR期刊数据库中的所有期刊之间相互的引用关系,计算出JCR公式中所需要的引用数据的具体数值,并最终形成每一个期刊所对应的具体JCR。以JCR中一个重要的引用数据——学科引用半衰期为例,学科引用半衰期是从学科引用参考文献发表年代角度衡量该学科对于历史文献时效跨度长短要求的指标,具体指某学科文献在指定年份所引用的参考文献中,较新的50%是在最近的多长时间内出版的。学科引用半衰期短,说明该学科对近期发表的研究关注度高,反之则说明对历史的研究关注度高。学科引用半衰期的计算公式为:HL=A+(50%-B)/(C-B),该公式中,HL为引用半衰期,A为引用文献累积百分比接近50%的年数,B为累积百分比最接近50%那年的累计百分比,C为累积百分比刚超过50%那年的累计百分比。

 

由此可知,每一份具体的JCR中所包含的引用数据,其数值都是通过数据库内的数值加上一定的计算公式获得的。报告中引用数据所代表的内容则是该报告所指向的期刊与JCR所收录的数据库中其他的期刊彼此之间的相互引用情况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在每年JCR确定期刊的收录名单之后即已固定,并不会再发生变更。而制作具体的JCR只需要将收录的期刊数据库放入特定的计算公式即可自动生成,这一过程无须任何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每一份具体的JCR中相关的引用数据数值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计算获得,但是即使是将这一工作交予个人,也只能按照相应的计算公式去尽可能精准地计算出所需要的数值,无法在这一过程中添加任何的智力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对于JCR是否构成汇编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持否定态度。首先,《著作权法》只保护具体的表达,因此研究对象应该是每一份具体的JCR而非抽象出来的JCR公式。其次,由于JCR具有用于对比不同期刊影响力程度的功能,导致具体的JCR并不具有选择、编排的空间。最后,由于具体的JCR中引用数据代表的是期刊与其他被收录期刊之间引用程度的事实,因而制作报告的过程是一个计算过程,而没有任何智力创造劳动参与其中。因此,具体的JCR不能构成汇编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


三、未经许可使用JCR中引用数据不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的版权侵权


除对JCR自身的作品性质分析及版权侵权之外,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还提出另一个版权侵权观点,即JCR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同样需要结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以及JCR中IF影响因子等数据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


(一)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属于汇编作品


首先,JCR数据来源依据的期刊数据库主要由SCI和SSCI中收录的期刊组成。JCR根据期刊来源的研究方向,大体上有两种区分,分别为自然科学版JCR(JCR science edition)和社会科学版JCR(JCR social science edition),其中自然科学版JCR其期刊数据库来源主要是SCI收录的自然科学类期刊,而社会科学版自然对应的是SSCI收录的社会科学类期刊。以SCI为例,SCI全称是 Science Citation Index,是ISI出版的一部世界著名的期刊文献检索工具,其出版形式包括印刷版期刊和光盘版及联机数据库,还发行了互联网上Web版数据库。SCI收录全世界出版的数、理、化、农、林、医、生命科学、天文、地理、环境、材料、工程技术等自然科学各学科的核心期刊约3500种。同时ISI通过严格的选刊标准和评估程序挑选刊源,每年对于收录期刊略有增减,从而做到SCI收录的文献能全面覆盖全世界最重要和最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此外,依据不同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期刊还被分为四个不同档次(JCR1-JCR4),国内一般将其称为1区到4区,并结合每年影响因子及其他相关评价数值进行调整。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的界定体现在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品。”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在对汇编作品进行定义时强调,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其所包含的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是构成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被汇集作品、材料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而判断汇编者的选择编排行为是否达到独创性高度,一方面需要参考处理过程是否给汇编者留下了选择的空间,而并非必须按照既定规则进行编排;另一方面则要求汇编者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具有个性化、独特认识的选择编排结果。对于本案中涉及的SCI或者SSCI期刊数据库集合,每年ISI都会依据其自身的选刊标准和评估标准来调整刊源。虽然在调整的过程中会参考期刊上一年度的IF影响因子等引用数据,但是选刊程序并非机械的计算模式,而是以数据为参考并综合多种情况由专业的工作人员小组作出评价,这一过程同时也会参考部分不同领域专家的意见。同样,在对期刊内集合进行1—4区划分时,也是遵循这一选刊评价程序,每一年进行动态调整,是一种非机械化的、具有选择人员个性化判断的编排结果。在基于以上步骤选好收录期刊名单后,再将每份期刊对应的JCR按同样选择、编排方式组成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


综上所述,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而获得保护。


(二)JCR中相关引用数据独立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


虽然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及编排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而可以构成作品,但是基于其对应的期刊相互之间引用数据而构成的IF影响因子等数据并不是其外延展开,而是相对独立的事实性数据,不应该归属在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整体这一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之中。


首先,《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对汇编作品自身的利用行为,而不应延展到汇编作品的上下游部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造和传播,而对于作品的创造性行为,基于《著作权法》只保护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重点在于创造性行为产生的创作结果,即作品自身与创造性行为直接关联的部分。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其受到保护的有效成分仅限于对资料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表达上,这种表达既不是抽象的选择、编排方法,也不是被用来选择、编排的具体内容,而是某种具有汇编者独创性选择、编排作用于被汇编的特定内容产生的具体结果。因此,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其本身,既不包括其下游所包含的被汇编内容,也不包括其上游所表现的汇编方法或其他衍生数据。


其次,IF影响因子等相关引用数据来源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同时又独立于它。每一份具体的JCR的内容是由例如IF影响因子等相关的引用数据组合而成,这些引用数据来源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但并非属于其外延,而应当归于其上游所表现出的衍生事实性数据。IF影响因子等引用数据代表了被收录期刊之间相互客观引用事实,虽然伴随 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产生,但其并不是汇编行为所直接导向的结果,而是产生汇编作品后伴随出现的衍生性数据。举个例子,若一个画家画了一幅画,其中有5个人物彼此相关联。这个画家在完成这幅画之后,画中5个人物的位置排布、关联关系就成为说明这幅画内容的事实性数据,若只是将这5人的人物关系、位置排布撰写成文字的行为,是不会落入到这幅画本身版权保护的范围之中,除非他人基于这些事实画了一幅相似度很高的画,但此时侵权的也是绘画行为,而非这些事实所代表的数据本身。作品表现的事实所代表的衍生数据,在作品完成之后就已经与作品独立分开,不受到版权的保护。落实到本案中,虽然JCR中所有重要的引用数据都直接来源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被收录、汇编的期刊之间因为选择、编排而产生的相互引用关系,但这一引用数据所代表的事实,在作品完成时即已与汇编作品独立,不应当再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提出的JCR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观点,缺乏理论支撑不能成立。


四、未经许可使用JCR行为之不正当竞争分析


在分析了未经许可使用JCR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之后,我们把目光聚焦原告的另一个诉求中——未经许可使用JCR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被界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举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性条款,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分为三步:首先原告是否存在可保护的利益;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最后原告是否基于被告的行为而利益受损。当三步判断均为“是”时,才可以认定为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IF影响因子等引用数据不属于竞争法可保护利益


落实到本案,判断的第一步在于原告是否就诉争标的“期刊引证报告(JCR)”中包含的相关引用数据(IF影响因子)享有可受保护的利益。对此,被告主要提出了两个抗辩理由:一是原告并非不正当竞争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是诉争标的“期刊引证报告(JCR)”包含的相关引用数据属于公众可获得的公开数据,而不具备不正当竞争所保护的利益。


对于第一项抗辩理由,原告提交了与卡米洛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合同,证明其已经获得原权利人授权,允许其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追究任何侵犯IF影响因子数据及其产品权利/权益的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而对于第二项抗辩理由,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证明仅能通过上海图书馆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相关数据库,登录web of science网站,在没有注册会员并缴费的情况下无法获得“期刊引证报告(JCR)”及相关引用数据,而部分IF影响因子数据虽然在部分境外网站可查,但是无法确认其是否获得授权。由于原告与上海图书馆曾经签订过数据库许可合同,数据库中的“期刊引证报告(JCR)”及相关引用数据已经事实性公开,且IF影响因子这一引用数据一方面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另一方面相关领域人员对于该领域内期刊的影响因子都非常熟悉,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可以轻松获得。综合来看,对于被告某医药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的“期刊引证报告(JCR)”中的IF影响因子,原告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限制获取措施,但是事实上已经向不特定用户公开过,并且目前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松获取公开数据,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可保护的利益。


(二)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也提出了否定的抗辩。被告认为,原告是数据库服务提供商,服务对象为高校、图书馆、平台等。而被告是着眼于为医药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培训、就业指导或论文发表等服务,两者的主营业务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不正当竞争中竞争关系的存在,不要求双方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产品类别完全相同,而是应当着重参考“产品提供是否可以发挥替代作用”“用户群体的重合程度”两个重要考量因素,前者是从供应方角度分析,后者是从需求方角度分析。落实到本案中,对于第一个考量因素,毫无疑问被告提供的影响因子数据可以完美替代原告的产品,因为在涉案的5个医药期刊中,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原被告产品是完全相同的,可以发挥完整的替代作用。而对于第二个考量因素,虽然原告在国内主要提供数据库服务,服务对象为高校、图书馆、平台等,看似与被告针对的医药领域从业人员不同。但是,原告的权利授权方即卡米洛公司,其所经营的web of science网站是直接针对个人用户开放的,不同行业领域的科研人员、从业人员都可能在其网站上注册会员并查看相应领域期刊的JCR。因此,实际上原告的用户群体也包含个人用户,与被告的用户群体存在重合。综合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三)原告基于被告行为而利益受损


对于本案中原告是否基于被告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害,原告提出了相应理由:由于被告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利用IF影响因子数据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自己培育用户群体提供便利,为自己形成了市场竞争优势,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服务空间,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足量的证据,法院驳回了其相关诉求。对于这一内容,原告需要固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两项事实才可能被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原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且这一利益与第1项判断的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利益相同;二是原告所受到的这种利益损失,要与被告的行为形成相应的关联因果关系,即必须证明是被告行为导致的利益受损。而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一定程度利益损失,同时第1项判断也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的利益,原告这一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提出的被告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这一起诉理由也难以成立,被告只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原告部分收录期刊其对应的IF影响因子数据来对其提供服务的5个期刊做客观性解释说明,在学术期刊发表这一类学术、商业活动中,运用被广泛认可的评价数据对期刊做出客观性评价是行业惯例,并不属于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之间对应的客户群体存在交叉,提供的商品/服务存在可替换性。但是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相关利益合法,也并未违反商业道德,应当认定为正当的合法商业活动。


结语


随着信息数据时代的到来,各种基于互联网、数据的案件数量逐渐呈扩张趋势,其中大多数案件与知识产权相关联,对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应对这种挑战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在坚持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的同时清晰了解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复杂事实认定,才能做出符合法理的正当裁判,从而有利于推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快建设完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