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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6-09-0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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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159号 

原告石桂花,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

原告石桂花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943号关于第84884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景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权,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第三人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廖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景田公司就石桂花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含有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文字或图形的商标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在第84884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通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景田公司使用在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和使用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景田百岁山”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景田”、引证商标二“百岁山”,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景田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应予撤销之情形。

景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其“景田”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景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景田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石桂花诉称: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不是对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没有关联,不是关联商品。综上,石桂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石桂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田公司述称:一、两引证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景田公司所提证据材料全面真实,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景田”、“百岁山”成为饮料行业内驰名商标,与景田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成为景田公司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二、诉争商标“景田百岁山”系完整包含了景田公司在先具有的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完全是对两引证商标的组合,系对两个驰名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四、石桂花抢注景田公司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主观上恶意明显,应严厉打击石桂花的这种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无误,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由高达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3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碳酸饮料、蒸馏水”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9日。1996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至景田公司名下。

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纯净水(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景田公司名下。

第84884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石桂花于2010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卫生巾”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

2013年5月2日,景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两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景田公司请求认定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构成对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景田公司商业利益受到损害。三、“景田”不仅为景田公司独创的驰名商标,亦为景田公司使用多年的企业商号。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景田公司商号,侵犯了景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石桂花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景田公司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为此,景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分别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景田公司简介、景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景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景田”、“百岁山”牌矿泉水在全国瓶装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中2007年、2008年、2009年排名前三,2010年、2011年、2012年排名第一。

2、引证商标一、二及景田公司其他商标的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资料,其上显示,引证商标一被许可使用人包括: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罗浮百岁山分公司,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2013年3月19日;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2013年3月19日;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19日—2013年3月19日。引证商标二被许可使用人包括: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罗浮百岁山分公司,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2014年6月6日;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4年6月7日—2014年6月6日;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4年6月7日—2014年6月6日。景田公司在第6类、第11类、第20类、第32类相关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多件“景田”、“景田百岁山”、“景田百岁山Ganten”、“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Ganten”商标。

3、有关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情况的资料,其上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罗浮百岁山分公司、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冠以“景田”、“百岁山”品牌的矿泉水、纯净水、太空水商品在辽宁、广东、天津、北京、河北、河南、江苏、吉林、湖南、安徽、山东、山西、福建、内蒙古、青海、四川、海南、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销售。

4、销售合同、发票及纳税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其上显示,景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饮用水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广东、福建、北京、安徽、河北、河南、湖南、山东、四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6、报刊杂志摘页、视频截图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发票等广告发布情况的资料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其中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景田公司通过《东方日报》、《深圳特区报》、《信息时报》、《香港东方日报》、《太阳报》、《深圳商报》、《羊城晚报》、《新快报》、《深圳晚报》、《晶报》、《南方日报》等多家报刊杂志、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深圳电视台、华娱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通过2009年-2010年度中国男篮CBA联赛、2009年女子乒乓球比赛、2008广东国际旅游文化节多项体育赛事及文化活动,借助公交车体广告、公路灯箱等媒介对“景田”、“百岁山”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

7、景田公司及其商标、产品荣获的资质证书、荣誉证书,其上载明景田公司使用在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3月、2007年3月、2010年3月连续三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景田”牌瓶装饮用水于2005年9月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牌饮用纯净水于1998年6月被广东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授予“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

8、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作为两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另,景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2013年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570号判决)、(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显示2014年8月12日在第570号判决中两引证商标被认定构成驰名商标,该判决所涉案件原告为景田公司,被告之一为石桂花。

石桂花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景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况且即使达到驰名,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无任何关联,诉争商标未构成对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诉争商标与景田公司企业商号区别明显,未侵犯景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石桂花注册诉争商标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石桂花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5年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景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石桂花注册商标清单,用以证明石桂花恶意抢注景田公司商标;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产品图片与石桂花侵权产品图片,用以证明石桂花恶意摹仿景田公司商标图样,侵犯景田公司商标权利;(201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201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豫法知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201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豫法知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201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苏中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石桂花利用其抢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对景田公司屡次实施侵权行为,并被河南、江苏、广东等多地相关法院依法判决侵犯景田公司“景田”和“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判定景田公司“景田”和“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桂花认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权威性和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函的真实性。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百岁山饮料有限公司就引证商标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该无效宣告申请正在审查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信息,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相关证据,景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申请书、企业工商档案、石桂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答辩理由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景田百岁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景田”、引证商标二“百岁山”,构成对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院将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景田公司自1992年创建以来,长期将两引证商标适用于其生产的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景田”系列产品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销售区域遍及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安徽、湖南、四川、吉林、福建、海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多个直辖市、省、自治区。同时,第三人还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台、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公交车体广告、公路灯箱等多种形式,通过《东方日报》、《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对景田公司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先后于2003年3月、2007年3月、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在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并获多项荣誉。2013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推荐函证明“景田”、“百岁山”牌矿泉水在全国瓶装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中2007年、2008年、2009年排名前三,2010年、2011年、2012年排名第一,石桂花对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权威性和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8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570号判决中对两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多个民事判决中,石桂花的行为被多次认定构成对景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综上,景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院对景田公司的两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第三人赖以知名的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均可以饮用,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共通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消毒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卫生巾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净化、不洁净的消极联想,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形中利用了景田公司两引证商标的市场声望,无偿占用了景田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两引证商标与景田公司矿泉水等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景田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石桂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桂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桂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陶枳含
书 记 员 郭佩伦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