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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田万岁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日期:2017-02-10 来源:商评委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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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23418号“景田万岁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5758号

申请人:吕龙谭

原异议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23418号“景田万岁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96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景田万岁山”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及在先申请的第10706116号“景田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百岁山”商标曾被商评委认定为“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及其介绍材料。2、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申请商标的材料。3、相关的法院民事判决书。4、原异议人品牌的荣誉、销售、纳税、审计等情况材料。5、原异议人品牌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材料。6、原异议人知识产权保护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答辩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景田万岁山”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及在先申请的第10706116号“景田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制矿泉水配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汉字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及在先申请的第10706116号“景田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景田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辖的一个社区,百岁山是广东省梅山市的风景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具备独特性和显著性。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解释和说明等材料。2、景田社区和百岁山风景区的说明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在异议期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13日提出申请注册,1993年3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9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水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驳回复审中被驳回,现处于诉讼期间,驳回复审裁定尚未生效。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5、我委曾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原异议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它们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张学军
李 宁
张 静
201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