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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院改判"采蝶轩"异议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7-10-11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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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三:


案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748号 

二审:(2017)京行终2553号

二审合议庭:
陶钧 王晓颖 孙柱永

裁判观点: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以是否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而判断标准从属性上为法律问题,并非事实问题,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是否实际发生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仅为参考因素,而不能以此当然对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判定。

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除了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还应结合该在先商号在其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知名度等情形进行综合认定...被诉裁定未予支持该项无效宣告的主张理由并不与是否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相冲突,原审判决在未厘清在先商号权益保护与商标近似的判定要件的情况下,关于被诉裁定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宜坚,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女,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或,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女,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十里庙路11号9幢。
法定代表人董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卢宜坚、上诉人梁或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丽颖,上诉人卢宜坚、梁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郭*,被上诉人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肥采碟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娟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3007492号“爱尚采蝶轩”商标,由合肥采蝶轩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年糕;粽子;元宵;豆沙;花卷;豆包;叶儿粑;饺子;包子”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1328994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由卢宜坚、梁或于199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面条;米乐;豆浆;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冰淇淋;各种调味酱”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3422492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由卢宜坚、梁或于2002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南糖;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年糕;莲茸;粽子”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4640787号“采蝶轩”商标,由卢宜坚、梁或于200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蛋糕;面包;月饼;年糕;粽子;豆浆;调味酱”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2015年2月25日,卢宜坚、梁或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

201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07284号《关于第13007492号“爱尚采蝶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爱尚采蝶轩”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显著部分之一的“采蝶轩”文字和引证商标三的“采蝶轩”文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粽子、豆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粽子、莲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卢宜坚、梁或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采蝶轩”商号权。但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因争议商标与卢宜坚、梁或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卢宜坚、梁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卢宜坚、梁或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合肥采蝶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合肥采蝶轩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中的商标档案、裁定书和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爱尚采蝶轩”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部分之一的“采蝶轩”文字和引证商标三的“采蝶轩”文字,进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但同样是在被诉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为争议商标“爱尚采蝶轩”与卢宜坚、梁或的“采蝶轩”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针对争议商标“爱尚采蝶轩”与作为商标或商标的显著部分“采蝶轩”文字,与作为商号的文字“采蝶轩”是否相近似、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同一件案件中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其审查标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而被诉裁定的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争议商标“爱尚采蝶轩”与作为商标或商标的显著部分“采蝶轩”文字、与作为商号的文字“采蝶轩”是否相近似,以及上述情形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重新做出审查结论。合肥采蝶轩公司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年糕、粽子、元宵、豆沙、花卷、豆包、叶儿粑、饺子、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面条、米乐、豆浆、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冰淇淋、各种调味酱商品亦存在一定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一并予以重新审查。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卢宜坚及梁或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商号与商标虽然同为商业标记,但二者在功能以及权利取得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商号权益属于名称权,与企业法人的特定身份联系更紧密,通常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而商标则是用以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与企业法人的关系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商号的登记具有地域性,在审查方面与商标注册相比较为宽松。基于上述差异,商标与商号的冲突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商标近似,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除了考虑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求知名度。

然而本案证据大部分是针对“采蝶轩”商标的使用证据,并不涉及在先商号“采蝶轩”的知名度,故原审判决在未考虑商标与在先商号权益的差异,仅认定被诉裁定存在认定相反的情形,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卢宜坚及梁或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与争议商标并未侵害卢宜坚、梁或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并不存在矛盾,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粥、年糕、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年糕、粽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应视为类似商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合肥采蝶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以是否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而判断标准从属性上为法律问题,并非事实问题,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是否实际发生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仅为参考因素,而不能以此当然对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判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粥、年糕、粽子、元宵、豆沙、花卷、豆包、叶儿粑、饺子、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豆浆,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蛋糕、面包、年糕、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

同时争议商标“爱尚采蝶轩”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部分的“采蝶轩”文字和引证商标三的“采蝶轩”文字,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彼此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卢宜坚及梁或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中卢宜坚、梁或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关联企业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的“采蝶轩”在先商号权益,因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除了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还应结合该在先商号在其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知名度等情形进行综合认定,而卢宜坚、梁或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号“采蝶轩”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诉裁定未予支持卢宜坚、梁或该项无效宣告的主张理由并不与是否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相冲突,原审判决在未厘清在先商号权益保护与商标近似的判定要件的情况下,关于被诉裁定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卢宜坚及梁或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卢宜坚及梁或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 〇 一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