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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复制行为的侵权认定

日期:2023-08-16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凌宗亮、许堃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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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对平面美术作品进行立体转化是否一律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案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美术作品进行制造或施工等从平面到立体转化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取决于美术作品中的造型立体化后是否能够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不满足作品的保护条件,则根据该平面美术作品制作相同造型的立体物,并不属于对该美术作品的复制行为。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美术作品  复制权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张某某与包括姚某在内的112号楼部分业主代表就大堂装修事宜多次沟通接洽,商定由张某某进行装修设计。


2019年4月5日,张某某在名为“112装修小组”的微信聊天群中发送大堂装修效果图。同日,姚某在张某某出具的《个人著作权告知书》上签名,该告知书载明大堂装修效果图由张某某设计,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所有等内容。此后,张某某与112号楼部分业主代表就效果图的修改交换意见,另有数张涉案效果图在112号楼张贴公示。


2019年5月25日,112号业主小组(甲方)与一启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启公司对112号大堂及负一层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由一启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姚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5月31日,112号业主小组发布通告,公布正式开工通知,其中载明:“前期公布了大堂的装修效果图,根据大家的意见,修改已经初步完成,修改后的效果图今日会发布在微信群里,敬请关注……根据反复比较和权衡,最终确定大堂装修交由一启公司负责。”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对象为17张设计效果图,其中15张图分别从多个角度展示112号楼底层多个空间分区的设计效果,另2张为鸟瞰图,整体反映了112号楼底层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除角度存在差别外,两张鸟瞰图内容一致。2019年5月31日和2021年1月6日,张某某就涉案效果图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类型分别为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9年4月5日。


张某某认为,姚某未经同意私自将张某某提供的设计效果图交由第三方,并对图纸局部修改后授意他人按照修改后的图纸进行大堂装修,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张某某对112号大堂设计效果图享有的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设计效果图从多个角度展示了112号楼底层大厅、信箱区、电梯厅、走廊等处的设计效果,主要包括墙面、地面和顶面的线条、色彩安排以及灯具的选择与分布,鸟瞰图整体反映了112号楼底层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上述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张某某系上述涉案效果图的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实施“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是指按照效果图建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该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其必须具有独立于实用功能以外的艺术美感。涉案112号楼底层只是基于原有的建筑格局对墙面、地面和吊顶进行修缮,且整体色彩、线条均较为简单常规,尚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112号楼底层内部的装修并不构成作品,未侵害张某某就涉案图纸享有的著作权。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装修工程是与涉案作品一样具有艺术美感和独创性的作品。姚某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过错较大,姚某与一启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涉案作品是经作品著作权登记的建筑作品,涉案装修工程与涉案作品在结构布局、线条造型、色彩灯管、材料质感等方面高度相似,复制了涉案作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美术作品而言,根据美术作品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等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取决于美术作品中的造型立体化后的实物是否仍然能够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根据平面图形制作表现相同造型的立体物,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并不满足作品的保护条件,即使反映该造型的平面图形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该平面图形制作相同造型立体物的行为,并不属于对该图形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因为此种情况下的立体物并没有再现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艺术表达,也就谈不上对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问题。


本案中,由于被诉小区底楼大堂的整体造型并没有体现出线条、色彩等组成的艺术美感,并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并不构成对涉案装修效果图所承载的艺术性表达的复制。根据该装修效果图进行施工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换言之,涉案装修效果图之所以受到保护,并不是基于大堂本身的造型,而是除此之外由线条、色彩、布局等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表达。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平面作品进行立体再现属于复制行为,但理论与实践对此普遍采取肯定态度,以充分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同时,对于按照工程、产品设计图建设工程或制造产品的行为,因其在“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实际上仅再现了工程、产品设计图中的实用功能而非艺术美感,不属于对工程、产品设计图的复制行为,也存在基本一致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平面美术作品进行立体转化是否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存在不同的认识。明确该类行为的认定思路,对于把握著作权法中复制行为的概念,以及确定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行为的不同认定


对平面美术作品进行立体转化是否均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有观点认为,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行为,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在原告上海视觉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雅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强峰音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视觉空间公司创作的《德清电视台演播室设计方案》包含新闻演播室整体和局部立体效果图21张、三角形主播台材质和主持人位置、包装画面3张,专题演播室立体效果图15张。其中新闻演播室整体和局部立体效果图和专题演播室立体效果图通过线条、色彩及其组合的运用,创作出演播室的立体效果,其天花板、墙壁的LED灯带造型、专题演播室背景墙上折叠型线条设计等具有审美意义并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复制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经比对,德清县广播电视台演播室整体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尤其是墙壁LED灯带造型、专题演播室背景墙折叠线条、悬吊摆设的造型等,与视觉空间公司的立体效果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强峰公司与雅琴公司系关联公司,强峰公司将涉案作品提供给雅琴公司用于投标、施工,并向德清县广播电视台提供了施工完成的演播室,共同侵害了视觉空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在网络上提供在涉案演播室录制的视频节目的点播,侵害了视觉空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对美术作品进行“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的行为均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而应根据转化后的立体实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区别对待。在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是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美术作品。由于复制的本质在于对作品的再现,故复制的结果必须首先构成作品。因此,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此部分产品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不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部分家具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二)问题的分析:区分不同类型平面美术作品的描述对象


上述“演播室立体效果图案”的审判思路在于,在认定涉案平面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后,在保护范围上予以同等对待,即认为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化行为均属于复制行为。该审判思路的直接后果就是会不合理地扩大部分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而不当限制对作品的正当使用。比如,对于演播室这样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某一类作品的实物,因在录制节目时必然涉及对演播室空间设计布局的记录,根据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关录制行为构成对演播室的“复制”及对平面效果图的“间接复制”,提供录制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该侵权的认定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基本法理,也有违基本的常识常理,裁判的结果很难为人接受。究其原因,在于上述观点未对不同类型美术作品中的描述对象进行区分。虽不同美术作品均因具有独创性的线条、色彩等要素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确定保护范围,即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时应有所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换言之,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是指以特定方式对作品进行“再现”的行为。“再现”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使用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与再现作品所实施的手段、形式或载体无直接关系。“从平面到立体”后的立体物是否构成对美术作品的“再现”,仍应以“实质性相似”为判断标准,即立体物是否呈现了平面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定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以“造型”为表达形式,这是美术作品区别于其他类型作品的根本特征。然而,在不同美术作品中的“造型”,在是否具有独创性上亦存在不同。而一幅作品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既有可能因为其描述的造型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也有可能是因为作者对线条、色彩、比例、视角等要素的选择和判断满足独创性的标准。因此,认定侵权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美术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究竟体现为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造型还是造型之外线条、色彩、比例、视角等要素的选择与判断。“在认定平面美术作品时不区分其中造型类型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在确定平面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则不能对所有平面美术作品中的造型作同等对待,而是必须区分造型的类型。”


首先,如果美术作品表达的造型本身具有独创性,而非仅表现为线条、色彩、比例、视角等要素的选择与判断,那么由于立体后的实物实质上也是对美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造型的再现,仍构成对美术作品的复制。例如,在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哆啦A梦”在漫画书中是静态的美术作品,在动画电视剧中是多幅美术作品连续播放形成的动态形象,均属于美术作品。亿众传媒公司提供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是将“哆啦A梦”从平面的美术作品复制形成的立体形象,其整体造型、细节特征、组成颜色均相同。虽然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将其展出的模型称为“蓝胖子”,但并不影响其系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由于该类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完全依赖于创作时对描述对象的线条、色彩、阴影、比例等要素的选择与判断,描述对象可以作为表达从具体画面中抽象出来受到保护。此时,他人用不同线条、色彩、阴影、比例乃至不同维度描述和展现同一描述对象,均属于对美术作品的再现。在描述对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即构成复制行为。作为复制的结果,在对这类描述对象进行“平面到立体”的转化后,因立体物与平面作品的描述对象均是同一造型,其仍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立体美术作品。


其次,如果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体现为造型本身,而是作者在描绘造型时对线条、色彩、比例、视角等要素的选择与判断,那么对于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进行转化时,由于已经脱离了线条、色彩、比例、视角这些具体的表达要素,再现的仅仅是其中不具有独创性的造型,因此并不构成对美术作品的复制。如前述案例中的演播室、展台效果图等,该类作品获得保护与其对线条、色彩、阴影、比例和角度等要素的选择与判断具有高度关联性,他人未经许可根据该类作品建造的立体空间、制造的产品等实物,脱离了平面美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要素,也就不能再进一步作是否侵犯复制权的判断。同时,立体物也因不具有可区别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不能作为作品而受到保护。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对复制权的侵犯,会导致以著作权法保护实用功能的结果,这是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


(三)认定路径: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行为的侵权判断


以上两种情况在结果上,体现为立体物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类作品受到保护,这种判断相较于直接判断美术作品中造型的类型更为直观清楚。因此,对于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化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可以采取判断立体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结合平面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依赖于线条、色彩等具体要素,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路径。


首先,对立体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判断。该过程实质上旨在判断作品能否脱离于线条、色彩或其他要素获得保护。此时应考虑立体物是否为独立创作的结果、是否具有艺术美感以及其美感与实用功能能否分离等。如果立体物被认定为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则对该作品描述对象的保护不受线条、色彩等表现形式及维度的限制,进而可作是否侵权的判断。反之,如果立体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则对美术作品中描述对象的保护受到表现形式的限制,由于立体物已经脱离了具体画面,不具有区别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不存在对线条、色彩等要素的使用,故该“从平面到立体”的转化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就本案而言,112号楼底层入户大堂的装修只是基于原有的建筑格局对墙面、地面和吊顶进行修缮,且整体色彩、线条均较为简单常规,按照作品创作高度和审查原则进行分析,尚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大堂外观并不构成作品。因此,修缮大堂的过程并没有再现原告在涉案美术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也就谈不上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


其次,在立体物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对平面美术作品与立体物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如果立体物与平面美术作品所描述的造型即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性表达具有一致性,则属于对该美术作品的再现,可能构成对平面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如在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光头强”等毛绒玩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上分别构成基本一致,仅是形象的个别部位所用颜色、表情等存在差别。以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四)结语


对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使用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应当根据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体现为具有独创性的造型还是作者对线条、色彩、比例、视角等要素的选择与判断,而进行区别对待。具体案件的侵权判断可以分为两步,首先判断立体化后的实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则进一步判断该立体物的表达与平面美术作品的相应表达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反之,如果立体化后的实物不构成作品,也就意味着该实物没有再现平面美术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进一步判断是否与平面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