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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日期:2019-08-27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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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我国实现创新发展的内生需求,是赢得国际竞争主动权的必须举措,是实现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的有力支撑,是有效应对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挑战的必然要求。为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新要求,切实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准确把握总体要求


1.准确把握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就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无形性、价值弹性等特点,以及侵权行为隐蔽、多发、成本低,权利人维权举证难等状况,通过诉讼制度设计和审判机制构建,进一步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最大限度降低维权成本,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及时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大力维护和激发创新活力。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是:


更加注重创新导向。根据创新高度、知名程度、独创性高度、技术贡献度相应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强度,注重以是否有利于激励创新作为评判司法保护成效的标准。积极研究、探索对新类型创新权益的保护。


更加注重权利导向。坚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原则,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强化救济力度。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对权利要求、合同条款等内容的解释存有争议时,司法裁量应当体现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更加注重惩罚导向。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者以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者等,综合运用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强制措施、失信人黑名单等保护手段与措施,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


更加注重效率导向。通过进一步精简诉讼环节、加快审理节奏、创新审判方式等措施有效提高审判效率,使权利救济更加便捷高效。


更加注重诚信导向。着力净化诉讼环境,加大对妨碍举证、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增加权利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等行为的惩罚力度,进一步压缩恶意申请专利、商标等获取权利的生存空间。


二、有效利用诉讼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阻却侵权行为继续


2.及时审查保全申请。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应当积极受理、及时审查、依法裁定。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稳定,易于作出侵权可能性判断,或者生效民事、刑事、行政裁判已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事实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3.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裁定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作品即将被非法发表或者被热播、被控侵权产品即将被展销或出口等情况紧急的情形,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立即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4.审慎审查疑难复杂案件的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稳定状态及侵权可能性等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通过组织听证、审查证据、咨询专家等方式审慎审查,尽快作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以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


5.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不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一审判决或中间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被诉侵权人提出上诉且仍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一审法院可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诉侵权人先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6.及时对权属争议中的知识产权采取保全措施。知识产权权属争议纠纷中,被告系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明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向国家有关授权部门申请或者以不交年费等方式放弃权利,原告请求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保全以维持权利有效状态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裁定。


7.依法制裁妨害诉讼保全的行为。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妨害诉讼保全,包括擅自隐匿、毁损、更换、处置已保全的证据和财产,拒不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保全裁定等情形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三、完善诉讼证据规则,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问题


8.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就权利状况、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对权利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及时依申请出具调查令,必要时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


9.依法支持运用现代技术保全或获取的证据。当事人使用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保全的证据、使用实现远程登录控制的Telnet命令等技术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明标准的,依法予以认定。


10.技术人员辅助调取证据。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案件,法院调查取证或勘验现场时,可以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与。


11.依法适用证据披露制度。对于涉及被诉方工艺方法、财务账册等由被诉方掌握,权利人确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被诉方向法院提供,必要时也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


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时,应当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其为制造者。


12.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法院责令提供证据的要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拒绝提供、提供虚假证据、提供证据不全面,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13.有效防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不当泄露。通过下达保密令,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或承诺,不允许复印、拍照,分步骤披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涉及秘密的证据交由第三方专家审查等方式,防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不适当地二次泄露。


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破解审理“周期长”问题


14.充分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质证中的作用。对于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质证,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15.通过速裁、简易程序等方式快速审结案件。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易于作出侵权判断的案件,通过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等方式快速审结。


16.推行示范性判决。对于事实基本相同、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选择其中较为典型的个案先行审理,作出示范性裁判,为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尽快审结提供范例。


17.简化类案审理程序。判决后侵权人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权利人再次起诉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基层法院一审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审符合不开庭条件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8.探索中间判决。对于事实复杂、审理周期较长的案件,可以先行就权属关系、侵权认定等先决性争议作出中间判决,以尽快明确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19.推行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充分发挥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等主体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作用,能够通过现场勘验、技术咨询、专家辅助人等方式快速、有效认定技术事实的,一般不启动技术鉴定程序。


坚持鉴定报告预先审查制度,在不影响鉴定机构独立鉴定的前提下,在正式鉴定报告出具前,可以从证据的有效性等方面先行审查,保证鉴定报告符合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


20.简化文书制作。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的,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的批量案件,可以探索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


21.建立中立评估机制。建立早期中立评估机制,发挥技术检索、大数据分析等专业平台以及技术专家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优、劣势,包括权利稳定性等内容进行初步评估,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


五、加大惩处力度,破解“赔偿低”“再侵权”问题


22.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能够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一般不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尽职调查收集证据,积极提供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额、获利额,或者许可费标准等相关证据,避免过度依赖和采用法定赔偿方式。


23.努力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坚持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综合考虑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价格侵蚀,许可费,权利人商品(服务)、侵权商品(服务)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服务)的价格、利润率,商誉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技术成果的研发成本及其对商品(服务)价值的贡献度等多方面因素,并尽可能细化并阐述赔偿标准,确定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24.侵权人公开的经营信息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侵权人已经公开的商品销售或服务经营状况、纳税记录、营业收入或获利状况,以及其他经营业绩的信息,除该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侵权人提供证据推翻外,可以作为证明其侵权规模、经营业绩或获利状况等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依据。


25.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合理裁量赔偿数额。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额或者侵权人获利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额最高限额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及现有证据,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6.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可以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或侵权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纳入计算基数。


前款所称“故意”包括侵权人在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或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与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之间的代理、许可、合作关系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相关行为;侵权人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继续实施相关行为;侵权人在法院或行政机关对相同行为作出判决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侵权人以侵权为业,不断变换公司名称或新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故意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抢注相同、近似商标或者实施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等情形。


对于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其他类型的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惩罚性因素,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提高赔偿数额。


27.权利人可以主张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就增加的赔偿数额一并审理并判决。


28.全面弥补权利人的合理费用支出。权利人的律师代理费支出,若无明显不合理因素的,应当支持。


权利人因诉讼发生的公告费、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发生的保险费,以及针对不当获得知识产权的过错方提起权属纠纷而发生的代理费等费用,可以作为合理费用主张。


权利人虽未能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该项支出确已发生且系维权必要的,可以纳入合理费用范围。


合理费用原则上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外单独考虑。


29.民事损害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刑事没收非法所得、罚金或行政罚款等与民事损害赔偿不能兼顾时,优先保障民事案件权利人获得民事损害赔偿。


30.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在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中,涉案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尽管认定侵权成立无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但在适用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以及确定保护强度时可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


31.实际控制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依法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2.销毁侵权材料、工具、专用设备及商品等。除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现有证据以及现实可能性等因素责令侵权人限期销毁侵权商品(包括库存品)以及制造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必要时可以责令限期召回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商品等。


33.依法惩治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责任,持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再次提起新的诉讼,也可以要求对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34.依法从重处理涉食药等商品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食品、药品、危险品、种子等商品的知识产权侵权或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六、加大对恶意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诉讼诚信建设


35.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却以其形式上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依据,以不正当竞争、妨碍对方正常经营等为目的,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36.加强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者,以及恶意侵权、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者,建立与公共信用服务平台对接机制,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开其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一方当事人主张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方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交易机会丧失等间接损失,以及增加的合理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公证、代理等必要费用的,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