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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04-25 来源:宁波中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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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遵循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尊重改良型技术创新


——浙江某刺绣设备公司与浙江某机电公司、诸暨某电器公司、诸暨某机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结合上下文和说明书的相关描述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合理确定其保护范围。再结合涉案产品的现有技术背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作出的相应改变是否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等综合情况,认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0217296.1、名称为“用于绣花机机头的压脚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有成品绣花机2台,半成品3台,遂提取了绣花机机头及针杆架各一份用以侵权比对。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无效宣告申请决定书中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项。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第二传动轴一端配合绣花机机头壳体上的安装孔,另一端配合开口向上的V形连杆中间一端的安装孔”这一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贴合”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9的保护范围。宁波中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及等同技术特征问题,技术事实认定环环相扣,对技术性法律问题作出了精准、高效的评判,体现了稳健审慎的裁判思路,以及尊重改良型创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裁判导向。


案例2 精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德国某工程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难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时,可以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结合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人获利的贡献度,酌情确定损害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某德国公司为全球知名的汽车零部件制造商,亦是专利号为ZL01809826.6、名称为“门制动器”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起诉之日有效。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并销售给某汽车公司的门制动器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3、6-7、12、15 和 19 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87122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依据不足,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二审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技术特征比对,在合理界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精准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经济学、逻辑学、法理学等多种分析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提升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亦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有力信号,以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司法态度。


案例3 合理确定抽样比对规则,厘清商标侵权行为边界


——某热水器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某城建公司、某能源公司等十七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但无法溯源生产厂家为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但若被诉侵权商品能够溯源为原告制造,被告实质上是以新机名义及价格销售二手机,则其侵害的系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相关市场秩序,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1类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第11类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位于浙江省某市的涉案项目配套安装的空气能热水器并非原告授权生产、销售、安装及使用的产品,但其外包装盒、外机、水箱等部件上均标注有原告商标。各被告分别系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涉案项目空气能热水器的供货方,以及前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各被告制造、销售、安装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法院起诉维权。宁波中院经审理,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分成两种情况。第1种情况,被诉产品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产品存在内外机编号不一致、出厂编号重复、痕迹异常、商标印刷错误、其他标识印刷异常等情况,已无法通过外表标识来对该批产品进行溯源,故结合原告产品的出厂编号规则,确认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各被告销售该批热水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2种情况,被诉产品为原告制造,首次销售后被他人转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上述二手热水器的再次销售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及品质保证功能,故销售第2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令各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赔偿57万元。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据抽样结果按比例确定侵权产品数量,彰显了能动履职的司法经验智慧。深入厘清商标权纠纷所侵害的权益客体,在商标法的视域下实质性界定侵权行为性质,将切实损害商标来源识别和品质保障功能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的规制范畴,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秩序的行为则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展现了因案制宜的论证逻辑和审慎清晰的审理思路。在追加多名被告的情形下合理确定各方民事责任,为审理大型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类案件提供了可咨借鉴的样本。


案例4 宁波首例提级管辖知产案件,厘清“卡通人物”等美术作品的“独”与“创”


——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王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独创性”是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对美术作品审美意义的判断,应以一般民众的认知和审美水平进行评测,创作者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应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基本案情】


原告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某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维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四个“卡通人物”及产品思维导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同样具备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属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制作合同》等证据,原告享有涉案四幅卡通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向投资机构出具的《商业计划书》中使用该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王某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主观上对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并利用该便利促成前述侵权行为实现,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四幅卡通人物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宁波中院首例提级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案件涉及科研成果转化中形成的“卡通人物”、产品思维导图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还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边界,属于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案件审理彰显了以知识产权保护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导向,也展现了宁波法院敢于担当、勇于作为的实干风采。


案例5 利用他人整合的音乐资源提升自有APP使用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深圳某娱乐公司与安徽某股份公司、宁波某文化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APP以内置浏览器跳转目标网页的形式,向用户提供来源于其他音乐播放平台的音频内容,系利用他人整合的音乐资源提升自有APP使用量、用户量,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本质上具有“食人而肥”的特点,应以不正当竞争规制。


【基本案情】


“QQ音乐”系知名音乐软件,分别通过网页端、APP端提供在线音乐播放服务,两原告分别是其网页端、APP端的经营者,共同经营“QQ音乐”。被告安徽某股份公司是“发条”APP及微博账号“发条音乐助手”、推广网页的运营主体。“发条”APP于2021年3月24日在华为应用市场上架。被告宁波某文化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介绍“发条”APP并通过网盘分享的形式提供安装包下载,持续至2021年6月25日下架。“发条”APP设置有音乐榜单飙升榜、新歌榜、腾讯音乐人原创榜等多个榜单,榜单名称、背景图与QQ音乐手机网页版基本相同,内容高度重合;“发条”APP通过内嵌浏览器播放QQ音乐网页端歌曲,并屏蔽了QQ音乐网页端“下载歌曲”“打开APP”“到QQ音乐查看更多”等按钮及跳转提示;“发条”APP通过“关联账号”功能可登陆QQ音乐账号,展示用户在QQ音乐所创建与收藏的歌单,以及QQ音乐根据自有算法形成的“每日30首”歌单功能,并有导入歌单、复活歌单(获取QQ音乐的VIP付费歌曲)功能。此外,使用“发条”APP分享歌曲时会显示播放内容的音乐播放软件,微博账号“发条音乐助手”多次发布内容,宣称其可以播放各大平台的音乐(包括QQ音乐)、“支持QQ音乐账号登录,同步收藏歌曲和个推”等。两原告遂诉至法院。鄞州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安徽某股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宁波某文化公司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图与行为,遂判决被告安徽某股份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审宁波中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音乐播放平台一般通过网页端、APP端共同提供音乐播放服务,网页端与APP端之间基于电脑、手机不同的使用环境,通常具有不同的按键功能。本案涉诉音频内容仍存储于目标网页服务器,被诉行为规避了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但该行为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有效拓宽权利人的维权路径。


案例6 区分著作权项,认定剧本杀侵犯原作品改编权


——北京某音像制品公司与宁波某文化传媒公司、赵某、东台某贸易公司、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改编,应以是否使用了与原作品基本表达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为标准,具体方法是将作品整体的故事架构、情节发展、人物设定等基本表达进行整体综合对比,而非仅将单个故事情节、台词、人物关系拆分割裂后逐一对比。


【基本案情】


原告依法享有视听作品《无间道》及其剧本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在内的独占性著作权权利。被告宁波某文化传媒公司、赵某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无间道》电影及剧本内容改编成《璀璨之花》剧本杀,自行发行并与被告东台某贸易公司、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合作发行、宣传推广及销售,原告以四被告共同侵犯著作权,四被告的行为谋取了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维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剧本杀《璀璨之花》侵犯了原告作品的改编权,因针对被诉行为侵害著作权已经作出评判,对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予以认定。东台某贸易公司、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判决被告宁波某文化传媒公司、赵某停止侵害原告对《无间道》电影及其剧本享有的改编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剧本杀《璀璨之花》的剧本侵犯视听作品《无间道》电影及其剧本著作权的热点案件。案件的审理,合理区分改编权、复制权等不同著作权项,深入剖析“改编”的比对标准,对于剧本杀侵害著作权类案件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案例7 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为参考,认定被告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嵊州市某印染公司与浙江某热电股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为参考,结合商品成本、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被告为浙江省某市唯一一家供热企业,公司以电热联产方式供应电力和蒸汽。原告是该市一家大型印染企业,为经营所需长期向被告购买通过专用管道运输的热蒸汽,是被告的主要客户之一。原告以被告滥用其在该市独家供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向用汽单位发布虚假煤炭中心价信息、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并以不公平的高价向用汽单位供汽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蒸汽差价损失及利息5941万余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自购自用电力蒸汽部分享有诉权,作为间接交易者对于公司车间租户购汽交易则不享有诉权。本案在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假定垄断者测试等一般方法的基础上,将产品的运输费用或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纳入相关市场商品及地域市场范围的考量因素,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以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为参考,结合商品成本、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维护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分析、促进竞争与反竞争效果的认定等问题,都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前沿问题,对同类案件审理极具借鉴意义。


案例8 合理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激发文化产业创新活力


——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与宁波某甲公司、丁某、宁波某乙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著作权人获得的赔偿也不能偏离其智力创作成果对工业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不宜将实用性产生的价值归属著作权人。


【基本案情】


两原告经授权使用宠物网球发射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宁波某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丁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案外人申请了某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丁某,该外观专利立体图与被诉侵权的宠物网球发射器一致,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丁某在淘宝网开设某宠物用品店,销售带有“Benny”标识的宠物网球发射器。被告宁波某乙公司在美国亚马逊网站销售带有“Benny”标识的宠物网球发射器。“Benny”系宁波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Benny”宠物网球发射器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镇海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宠物网球发射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两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宁波某甲公司、丁某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宁波某乙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二审宁波中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宁波市是制造业大市,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涌现了一批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工业产品,这些产品有助于相关产业脱离同质化竞争的红海,未来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本案涉及对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认定,有效保护工业产品著作权,有助于引导建立崇尚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竞争环境。


案例9 宁波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向不特定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该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自2020年起,张某明知方某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方某处购入并出售给胡某、李某、杨某、邹某等不特定多人,累计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另自2020年6月起,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方某处购入煊赫门等各品牌真伪卷烟混合销售给胡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检察院以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向北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张某多次出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张某支付销售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北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三、张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宁波市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针对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刑民并举探索“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模式,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以及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10 宁波首例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让“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观念深入人心


【裁判要旨】


“私服”,是指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盗用游戏代码、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网络游戏牟取利益的行为。搭建“私服”本质上是盗版网络游戏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于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谢某明知“老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私自架设游戏“私服”,仍制作自助充值链接为“老黑”运营的“私服”游戏提供游戏币支付结算帮助,并向游戏代理推广该“私服”游戏链接。期间,胡某、谢某通过链接分别收取该“私服”游戏玩家充值33.4万余元、26万余元,分别非法获利1.65万余元、2.49万余元。胡某还帮助“老黑”支付“私服”游戏服务器租赁费9.13万元。经鉴定,该“私服”游戏与正版游戏相似度为95.3%。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胡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结合二人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涉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刑事案件。通过厘清“私服”推广代理向玩家销售游戏币及其获利方式,结合转账记录等证据,对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作出准确认定,进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净化了网络空间,使“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观念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