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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知产法庭发布17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日期:2024-04-28 来源:天津知产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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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均为化工领域大型企业。被告乙公司以技术出资与丙公司成立丁公司。原告诉各被告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2亿余元。该案涉及技术问题复杂、诉争标的巨大,纠纷处理直接关乎橡胶化工产业健康发展。


【裁判结果】


法院坚持将案件办理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大局,充分考虑本案处理对产业的影响,确定以调解促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方向和推进思路。针对该案橡胶生产涉及传统化工迭代领域,技术事实极为复杂的实际,法庭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广泛征询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深入被告工厂开展技术勘验、比对、听证等工作。在掌握基本案情和行业背景的基础上,法庭组织多次“面对面”谈判和“背对背”调解,引导各方从大局角度去思考,从自身长久利益和多赢共赢角度去解决,最终促成本案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发挥好调解基础性作用的典型案例。办案团队积极践行公正司法、能动履职,最终敲定各方心悦诚服的调解方案,促成这起结案文书标的全国最大、技术事实疑难复杂、具有重大国内国际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完美解决,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于促进我国及国际橡胶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M公司与S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M公司享有某净水器领域实用新型专利权人。S公司曾委托第三方对其产品是否侵犯该专利进行评价,在得出可能侵权的结论后,要求M公司免费授权。M公司未同意S公司请求,在没有获得M公司授权的情况下,S公司自2021年起持续大规模生产多种型号的涉案侵权产品。本案起诉前M公司在某电器公司购买了S公司生产两个型号的净水器产品,认为该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基于S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M公司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要求S公司承担五倍的惩罚性赔偿。S公司认为其并未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M公司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过程中,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M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由于发明与实用新型对于创造性的要求高度不同,M公司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不能当然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与发明专利审查意见引用的证据相同,无效程序维持了该专利全部有效,不应限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查明侵权事实后,因还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及证据需进一步核实,为防止M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节约司法资源,合议庭对侵权认定部分先行进行判决,判决S公司、某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后,对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专利性质、产品利润、被告主观恶意等确定S公司的赔偿额并判令其承担2倍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适用先行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该案中同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由于被诉产品产销量较大,在确认侵权事实后,在“双十一”电商节电器销售旺季到来前,适用先行判决,实现权利人尽可能早地制止侵权行为,给予权利人更充分更及时的保护。在避免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基础上,对赔偿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精确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数额,裁量确定S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根据S公司对涉案专利的了解程度、侵权恶意、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树立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判决后,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3.某科技公司与某设备公司、某销售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某科技公司享有为一种饮用水包装桶自动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有“主动轮”“导向轮一”两个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特殊位置设置“主动轮”的方式。原告主张特殊位置的“主动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动轮”“导向轮一”两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主张其产品缺少“导向轮一”这一结构特征,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殊位置的“主动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动轮”“导向轮一”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首先,经比对,两种技术方案在使处在特定位置的旋转头所属的从动轮脱离动力传输链带的实现手段上不同。其次,涉案专利是通过主动轮输出动力,通过第一导向轮实现使处在特定位置的旋转头所属的从动轮脱离动力传输链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通过设定主动轮的特殊位置同步实现动力输出和使处在特定位置的旋转头所属的从动轮脱离动力传输链带。在该技术领域,要实现使处在特定位置的旋转头所属的从动轮脱离动力传输链带这一效果,解决方式只能是通过设置导向轮或者是将主动轮设置到特殊位置等有限的几种选择,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存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事实,在修改专利文件时有充足的时间对相关问题思考、研究,原告在诉讼中亦表示这一简单的位置变化方法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等因素,可推定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足以预见可以通过设置主动轮的特殊位置来实现使处在特定位置的旋转头所属的从动轮脱离动力传输链带。既然专利权人在修改权利要求中特别限定了通过导向轮一实现预期技术效果,而排除了通过设定主动轮的特殊位置实现,故其不能在侵权判定时将可预见但已排除的替代性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可预见性”原则精准划定等同原则适用边界的典型案例,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具有激励和鼓励创新的重大价值,同时,专利制度本身也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能因等同原则的滥用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基于上述理念,法庭认定,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应得到支持。


4.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某科技公司是世界知名光驱生产企业,案外人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大数据技术产品研发的公司,被告某信息公司是案外人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署了技术授权合约书,双方进行相关技术合作。在合作过程中,案外人接触到原告的相关技术方案和图纸。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某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原告认为,涉案的发明创造为原告研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权擅自使用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该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三处技术记载进行梳理,将某科技公司的原始研发证据做记载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某科技公司研发证据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展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的结论。围绕“涉案专利权应归谁所有”这一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原始研发证据、双方当事人沟通往来邮件、技术授权合约书、保密契约书等证据,认定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拥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且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列明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以及某科技关联公司员工将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的图纸发送给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等事实,最终确定诉争专利的权利主体为原告。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数据存储领域专利权属认定及保护数据存储技术这一新质生产力的典型案件。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一环。数据存储是科技领域的支柱产业,冷数据在数据存储行业中占据了较高的市场份额,其中光存储是冷数据存储最主要的方式。审理数据存储领域专利技术权属问题,关键在于查明诉争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与确定专利的权利归属。本案对确定实际发明人时“实质性特点”“创造性贡献”的判断以及最终权属结果的认定等提供了司法裁判指引。本案的社会价值在于引导企业树立自主创新意识,培养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科技创新特别是原创性科技创新。案件审理中本院切实保障对数据存储技术有实质性贡献的发明人的根本利益,展现了天津知识产权法庭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


5.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摘要】


某科技公司系某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某建设公司在某地铁某线路一期某区间联络通道EPC 工程中制造的拼装式联络通道及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诉讼中,某科技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法院赴地铁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专利权所保护的施工方法系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其应当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施工方法所涉及的产品系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在两条单线区间隧道之间设联络通道是地铁设计规范要求,因此,联络通道本身并非新产品,某科技公司仍应对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中的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对于某建设公司的施工方法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市首例涉地铁轨道交通领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专利侵权案件中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同时对于在涉民生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如何在证据保全环节兼顾和平衡权利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本案中,涉及的被诉侵权工程为在建地铁联络通道,在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法院充分考虑了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对地铁施工造成的重大影响,克服以往侵权案件中依赖于被诉侵权实物进行侵权比对的惯性思维,创新思路方法,针对大型项目施工一般依据图纸来进行的情况,争取相关部门以及当事人配合,成功调取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依据施工图纸来进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即达到了与权利人意图通过证据保全获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同效果,也避免了进入地下轨道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可能对施工的干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6.某技术公司与某行政机关等专利行政纠纷


【案情摘要】


某信息公司系某涉二维码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某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故向某行政机关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要求某技术公司停止侵权并且对某信息公司进行赔偿。后某行政机关经审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某技术公司构成侵权,决定某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某技术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认为某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不应当将某信息公司列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请求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请求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判断请求人是否系利害关系人的时间节点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作出时、提起请求时,请求人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为标准。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的时间节点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某信息公司向行政机关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时间之后,属于当事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生的涉及权属状况的新事实,某行政机关以某信息公司作为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请求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庭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优势,积极促进和引导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统一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程序复杂,不仅涉及侵权产品调取、技术特征比对等事实查明环节,同时对于专利侵权行政纠纷的请求主体、处理时间等亦有明确要求。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应充分承担起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职责,引导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判定、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标准相统一,处理程序过程符合法律要求,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服诉息判,案件处理效果良好。


7.某软件公司与某模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系列计算机软件系某软件公司研发且经软件著作权版权登记,该软件产品面向制造业的高端计算机软件。某模具公司主要从事包括航天航空及汽车用模具、夹具的制造、研发、销售,汽车车身及其工艺装备设计等在内的模具产品制造。某模具公司在多个微信公众号、招聘网站等软件平台上发布招聘信息,大量招聘具有熟练使用某软件能力的人员,但某软件公司从未向某模具公司销售过该软件产品。某软件公司认为某模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了原告某系列软件并用于其产品设计和制造,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于该软件的使用环境位于某模具公司内部,某软件公司无法通过自身能力取得被告使用软件的直接证据。立案后,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取得某模具公司侵权证据后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条约和著作权法,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为确保取得涉案证据的同时尽可能减小对某模具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对证据保全实施方式进行了详细研究,短时间内完成了对某模具公司经营场所中数十台计算机安装、使用被诉软件使用情况的证据保全工作。通过证据保全明确了某模具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版本、模块配置等情况,迅速将本案的侵权事实予以确定。随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以购买正版软件的形式替代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要求。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我市首例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证据保全,是有效解决“取证难”的典型案例。该案为最终用户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某模具公司在自身生产活动中使用计算机软件,并未改变软件内容也未向公众提供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此类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侵权证据具有不易获得性和容易灭失性等特点,原告一般难以自行取得,证据保全确有必要且是案件审理的基础。为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施了证据保全。通过保全现场的沟通促使侵权人认清其行为性质,并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保全工作也未影响某模具公司的生产工作。通过调解,法院快速高效化解了双方矛盾,充分保障了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工作还促成了双方软件购买的商业合作,和解金额超诉讼标的数百万元,一揽子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既促成了双方共赢,又规范了工业软件使用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8.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浏览器”系被告某计算机公司运营的手机端APP,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某计算机公司在其运营的“某浏览器”中以编辑、推荐盗版网站等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小说,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某计算机公司在小说目录页面主动增加“发现好书”“**小说”“***栏目”进行用户导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计算机公司辩称,“某浏览器”使用的搜索引擎是**搜索,**搜索的运营主体是案外人公司,某计算机公司系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未实施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侵权行为,搜索结果“卡片式”展示目的是优化用户浏览体验,是转码中立技术,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搜索结果“卡片式”呈现方式以及附加功能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该领域普遍技术服务特点。从网络传播行为角度看,其与用户之间产生的互动进一步加强了作品传播的效果;从技术角度分析,以“卡片式”结构化呈现搜索结果的技术和行为,使得受众更加精准地选择该呈现方式的搜索结果进行阅读,导致受众容易排除对其他搜索结果的选择性,该结构化技术是在转码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人工干预的比重和效果。法院在某计算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技术的分工亦未清晰地举证证明技术原理的情况下,根据侵权取证的行为表现分析,认为结构化呈现技术是对搜索结果的优化和聚合处理,是由浏览器一方自身把控的独立的编辑和推荐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市首例浏览器“结构化”搜索结果被认定侵权的典型案例,涉及对互联网新技术形态及衍生的新型侵权行为的分析和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面对技术问题的挑战,司法者应保持专业自信,正确处理法律与技术的关系,不被技术壁垒困惑,而应通过分析技术背后的行为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利用法律的张力作出正向指引。本案在保护和尊重手机端浏览器APP应用技术持续健康发展的同时,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对转码技术中“卡片式”结构化呈现行为进行了著作权法框架内规制,聚焦具体侵权行为进行分析,防止因技术导致法律保护范围边界的不确定性,树立审判理念即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审判者不能脱离的底层逻辑是技术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运作,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


9.YKK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某吉田公司、李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知名拉链生产商YKK公司,其生产的拉链享有极高知名度。YKK公司曾用名为吉田工业公司,其享有“YKK”“吉田YKK”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贸易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李某某为某贸易公司股东。被告某吉田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曾用名称“吉田”字样,同时其与某贸易公司存在人员关联,不仅在本案中就某贸易公司销售拉链产品提供接洽服务,还直接从事涉案拉链交易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以特殊名称(企业曾用名称)认定混淆行为案件既需考量曾用名称的承继和保护问题,又要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和具体案情综合审慎认定,在加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防止曾用名称泛化不当保护。法院综合考量曾用名积淀商誉的承继、曾用名字号使用现状、被告作为业内企业对原告曾用名字号的应知程度和避让义务、主观故意及客观后果等因素,认定被告某吉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某贸易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院判令某贸易公司、某吉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权利人曾用名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是否有权起诉”和“是否构成侵权”,前者着重审查曾用名称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曾用名称的知名度、曾用名称承载和积淀的商誉是否应被承继、该商誉是否已构成权利人保持市场竞争力和交易机会的因素、曾用名称在同业的现存情况;后者则重点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经营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范围、结合具体细化的侵权行为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关联误认的后果,是否误导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从而不当攫取本该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利益等因素。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既加强对权利人曾用名称合法权益的保护,又防范和避免曾用名称的不当泛化保护的司法态度,实现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本意,对类案处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10.某股份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摘要】


某股份公司于1997年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为“**科技”。某股份公司及其相关产品、商标经长期经营获得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悉。被告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技”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的股票名称如通过经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特定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企业间建立稳定、明确指向关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企业简称的数量未受法律所限,即企业可同时拥有多个“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其对某个简称的使用并不必然阻断另外简称对企业的指代作用,亦不影响法律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简称的保护。故认定,“**科技”作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应受到保护,被告具有借用原告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技”的行为存在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有关联关系的可能,最终确认被告确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直接将“股票名称”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特殊性在于,原告某股份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将“****”作为其企业简称使用的情况,其上市之后的股票名称“**科技”亦作为企业简称经长期广泛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产生了更为显著的社会影响力,应当与其他企业简称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确立“企业可同时拥有多个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裁判规则,对于实践中类似上市公司等存在多个可指代相关市场主体且具有较高商誉的企业简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以解决企业名称与企业简称冲突从而保护企业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11.中国重汽公司与王某某、傅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中国重汽公司拥有的图形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长沙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将带有原告商标的牵引车申报出口到尼日利亚,其中,有部分车更换了发动机,变速箱,前、中、后桥,系“非法拼装”。长沙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某是唯一股东,在诉讼期间,公司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王某某及外聘清算人员傅某为清算组成员。基于上述事实,中国重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傅某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更换车辆发动机、方向盘、变速箱、车架、前后桥五大总成等核心部件且未经过严格的安全检验、变更登记等程序的,属于再造车辆,商品的性状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商品品质已无法保证,不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涉案车辆外部仍多处使用中国重汽公司的商标且未经许可,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其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功能、商誉承载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及合理期待,涉案车辆属于侵害中国重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判决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中国重汽公司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二手车更换核心部件后出口被海关扣押引发的商标权纠纷,是“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及汽车制造业领域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涉案注册商标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且已在国外注册,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力。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商品走向世界各地,在追求高质量发展的今天,本案彰显了法院对我国汽车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了汽车出口企业的境外合法权益和国际形象,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二手车辆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商品,二手车辆贸易在经济效益、资源循环利用和消费升级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该过程中,如果属于对原产品的重新组装、翻修,则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案认定更换五大总成等核心部件的二手车辆不属于正常维修而属于再造,从损害商标信誉角度认定了商标权利用尽的特殊情形,即如商标权人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后,该商品的质量发生变化,再次销售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该销售不再是一种合理的商标使用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本案对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12.某电池公司与某汽配店、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摘要】


某电池公司始创于1980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先进电池研发、生产等内容的企业,其名下“骆驼”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电池公司请求法院在事实上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取证,某汽配店销售带有某公司注册商标的蓄电池商品,某公司作为生产方,在产品上及包装上使用案外人“湖北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某电池公司主张被告造成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侵犯了某电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认为使用案外人公司名称系经授权,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某公司公司并未将“骆驼”商标用于自身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公司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有:涉案骆驼商标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以他人字号作为包装宣传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认为某电池公司公司请求认驰的目的系禁止被告使用自有骆驼图形商标,经查双方商标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会产生公众误认的结果,且某电池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认驰的请求不具有必要性,不予认定。其次,虽然某公司使用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并非其自身企业名称,但是其行为的性质等同于直接使用他人商标,亦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疑难问题系“骆驼”商标认驰的必要性的判定以及在产品和包装中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案外第三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典型意义。驰名商标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应该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诚实信用四大原则。本案通过梳理认驰的证据,根据对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审查涉案商标市场份额、持续时间、销售区域、保护记录、行政认定情况等因素,从认定的必要性以及无实际损害后果两个角度依法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正确的理解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对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目的是产生误导公众、提升自身产品的销售量的效果的立法旨意的理解,确立了“被告使用案外人字号中包含权利人商标,其行为的性质等同于直接使用他人商标,亦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则,有力地打击了钻法律条文空子、恶意攀附权利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13.某控股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控股公司是注册商标某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经过多年经营某控股公司商号及注册商标某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商标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某有限公司在阀门产品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某控股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某商标及某企业字号。某控股公司认为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申请在本案中对其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通过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禁止某有限公司使用某商标并获得侵权赔偿。某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等商标经某控股公司申请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有限公司仍有二十余个类似商标被某控股公司申请了商标无效或商标异议,涉及多个行政纠纷且短时间内行政程序无法及时裁决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控股公司作为该领域的知名企业,其字号和同名中、英文注册商标应予以保护。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单独或突出使用“某商标或其组合形式,并变更企业名称;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某控股公司连带支付损害赔偿金;某有限公司向某控股公司出具道歉声明并在媒体上发布该道歉声明。同时,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外,双方另行达成和解,某有限公司将与某控股公司发生争议、尚在商标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二十多个商标全部注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主动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以个案办理促成双方纠纷一揽子化解的典型案例。某控股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来已久,双方涉及民事、行政多个纠纷。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商标被某控股公司申请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做出裁决,即使做出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也仅能解决本案的民事纠纷,无法整体解决双方矛盾。而某控股公司作为国外企业通过商标无效或者异议程序维权成本很高,通过调解,在化解民事纠纷的同时,还解决了双方多个商标行政纠纷,全方位充分保障了国外知名企业的字号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求,净化了我市作为制造业基地的市场环境,达到对外国权利人的平等保护。


14.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摘要】


某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认为某贸易公司向天津某海关出口报关的345个旅行包使用的相关标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该海关予以查扣。该海关认定被诉侵权的345个旅行包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被诉侵权商品及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某某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某贸易公司、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过低,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涉案商标权利人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贸易公司、某某连带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改判提高赔偿数额至原审判决的2.4倍。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傍大牌”“搭便车”等方式对相关驰名商标实施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二审改判提高赔偿数额至原审判决金额的2.4倍,充分彰显法院针对源头侵权行为实施强保护以及平等保护涉外知名品牌的审判理念,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提高权利人的维权效果、降低维权成本。该案明确如下裁判规则:即依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能否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评价标准。在具体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察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在侵权人已经认识到被诉行为侵权可能性较大时,其拒不提供上游交易商家信息,导致权利人溯源维权困难的,应视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大,应依法酌情提高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即便行政机关对该侵权行为已作出处理,也并非必需作为酌减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15.某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商业诋毁纠纷


【案情摘要】


某公司系国内知名早教公司,其生产并销售的儿童故事机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网络销量。某文化传播公司主营业务为提供网上推广销售服务,某公司认为,天津某文化传播公司在网络平台直播推广案外主体生产的故事机时,将某公司的故事机摆放在周围进行对比,并配以不当描述,贬低了某公司的产品,损害其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同时该公司亦主张某文化传播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系儿童早教故事机研发、销售企业,某文化传播公司受案外公司委托,销售案涉故事机,两者均为从事儿童早教机销售行业的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以及面向的客户群体存在重叠或交叉,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在网络平台带货过程中,将某公司产品摆放在其推广销售的产品周围,进行比较,并作出不当的评价,上述具有指向化的对比内容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从而得出某公司产品不如其推广销售的产品的误认,不当贬低了某公司的产品,降低了某公司产品的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判决某文化传播公司停止侵权且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市首例涉网络直播带货商业诋毁案,本案的审理对于规制数字经济平台中的直播带货行为,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作为数字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直播带货市场已成为平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直播带货过程中,为增强消费者购买意愿,商家在介绍其产品的功能时不仅配以生动形象的画面,而且往往会选择与同类产品进行比较,让消费者能够更全面了解其产品的优势,但商家在介绍其产品和功能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品的品质、性能予以客观介绍,不能对其竞争对手的商品的性能和质量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16.某公司与某技术公司商业诋毁纠纷


【案情摘要】


某技术公司与某公司均系从事编码防伪溯源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技术公司向某公司的客户发送《侵权告知函》称某公司所销售的某产品并不具备隐形码记录信息的核心专利,无法回避专利侵权的可能。某公司认为,某技术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侵权告知函,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技术公司与某公司均系从事编码防伪溯源行业的企业,提供的商业服务以及面向的客户群体存在重叠或交叉,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本案中,在某公司实际使用的云码技术对某技术公司拥有的相关专利权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某公司是否拥有上述领域的核心技术尚无定性结论的情况下,某技术公司未选择与某公司直接沟通,而向使用某公司产品的公司发函,并宣称某公司所销售的某产品并不具备隐形码记录信息的核心专利,无法回避专利侵权的可能。上述内容对于某公司客户而言明显具有误导性,客户在收到告知函后,亦可能因函件的影响,降低对某公司的评价,对某公司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构成商业诋毁。故判决某技术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向某公司合作公司发函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市首例涉发明专利权领域的商业诋毁案。本案的审理对于明确专利权人合法发送侵权告知函与故意利用告知函诋毁竞争对手的司法判断标准具有示范意义。专利侵权告知函系权利人自行保护权利的途径和解决纠纷的环节,采用此种方式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和高效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但由于专利侵权的判断存在较高的专业性,因此,专利侵权告知函中发送的涉嫌侵权的内容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且在发送形式、发送内容、发送对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某技术公司在涉案专利是否侵权尚无结论的情况下,向竞争对手的下游客户发送侵权告知函,由于下游客户本身多不具备判断是否专利侵权的能力,本案中涉及的云码技术专利侵权判断又较为复杂,因此,某技术公司在发送上述函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对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17.某游戏公司与某公司、某游戏代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


【案情摘要】


某游戏公司经授权,享有《XX战争》游戏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运营权,对经营《XX战争》游戏享有合法权益。《XX战争:XXXX》游戏系《XX战争》游戏的后续开发版本。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了《XX:Spark》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游戏系由某公司开发,由某游戏代理公司代理发行。某游戏公司对上述游戏进行宣传推广时一直以“炎龙工作室”作为其研发团队和开发商的代称。某游戏公司主张某公司在通过招聘网站宣传其公司以及在游戏平台宣传其游戏的过程中,擅自使用“炎龙”“炎龙游戏”字样,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服务主体,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游戏公司经授权,享有《XX战争》游戏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运营权,《XX战争:XXXX》游戏系《XX战争》游戏的后续开发版本。在其所属的开放世界末日生存沙盒类游戏玩家群体之间,“炎龙工作室”与该游戏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能够起到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XX:Spark》游戏与《XX战争:XXXX》同属开放世界末日生存沙盒类游戏,在上述条件下,某公司、某游戏代理公司在宣传其游戏时,使用“炎龙游戏”作为其研发团队及开发商的代称,易使得该类游戏的玩家群体对游戏的出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某公司、某游戏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游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市首例网络游戏领域虚假宣传纠纷,对于规制网络游戏领域宣传行为、净化网络游戏市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在游戏正式上线之前,通过对游戏进行持续宣传提高影响力进而扩大玩家注册数量系游戏运营公司发行新游戏的通用方式,但采取的措施稍有不当,也易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有一定影响力的游戏开发者标识因能够起到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竞争对手在宣传其公司以及游戏时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仅应对其工作成果、所获荣誉等情况进行客观、真实的描述,而且应对于他人在先的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开发商标识负有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仿冒他人标识,否则就可能引发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