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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阅读”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吗?

—评晋江文学城与UC“智能阅读”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日期:2018-04-04 来源:央财知产研究中心 作者:郭珺,商家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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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公司)拥有何某(笔名祈祷君)所著小说《网游之金庸江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6年,晋江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州市动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的“智能阅读”功能侵害了其旗下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UC“智能阅读”是动景公司为了提高用户阅读体验而开发的优化阅读功能:一方面UC智能阅读可以通过“智能重排”将小说网站进行转码,改善小说网站页面排版的问题,其上显示来源网站的地址和转码声明;另一方面,当遇到当前小说源未更新或者不能阅读时,UC智能阅读可以通过用户点击“优化目录”按钮发送指令,以小说名称为关键词,自动查找其他站点的小说源,为读者提供搜索排名第一位的涉案小说的目录列表。在读者点击目录中的一个章节后,抓取第三方网站的信息,对其进行智能重排,将优化后的版面呈现给用户,其上显示第三方的地址和转码声明。同时,UC提供换源功能,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底部工具栏“换源”功能,选择其他小说源进行阅读。


晋江公司认为,UC浏览器用户在智能阅读模式下,通过点击“优化目录”可以实现对其旗下小说VIP收费章节的转码阅读,且呈现为新的排版格式。UC浏览器这种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将涉案小说通过转码的形式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提供给用户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动景公司认为,UC浏览器提供的仅仅是搜索链接并优化阅读版面的服务,涉案小说仍存储在第三方网站上,为优化版面而进行的转码过程也发生在用户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这是目前通用、中立的技术做法,不构成侵权行为。


2016年,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晋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资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17年10月10日审结,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动景公司提供“智能重排”和“优化目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晋江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

(1)通过UC浏览器阅读免费章节和收费章节时,在页面上显示了晋江文学城的链接地址和第三方网站的链接地址,且提供作品内容来源网站的换源功能,故UC浏览器实际提供了对包括晋江文学城网站在内他人网站涉案小说的链接服务;

(2)UC浏览器在展示涉案小说页面过程中均提示“正在转码”,也存在转码失败的情况,动景公司解释转码功能是为了方便移动设备用户阅读网页而进行格式转换,是临时的技术措施,不储存作品;

(3)晋江公司认可动景公司提供了深度链接服务;

(4)虽然晋江公司表示UC浏览器提供离线阅读服务,能实现作品内容存储,但公证书中未操作离线下载功能等因素;最终认定,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提供将涉案小说上传至其服务器的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晋江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构成直接侵权。二是被告针对原告收费章节提供“换源”(第三方源可能涉及直接侵权)和优化阅读功能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在原告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对此进行审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判断动景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在于判断“智能阅读”功能的实现是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内。二审法院进而基于“智能阅读”项目负责人对该功能技术实现过程的解释,认可了动景公司提出的UC浏览器“智能阅读”功能提供的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的观点,认为UC浏览器并未将涉案小说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不构成直接侵权。其中,法院认定搜索链接依据以下情节:(1)优化后的阅读版面上方显示该页面的来源地址,且动景公司解释该地址由于经过转码重排不能编辑、可以刷新页面,并非死链接;(2)对涉案内容的智能优化页面,通过返回键仍能返回晋江文学城页面;(3)“智能阅读”亦提供“换源”功能,即提供用户选择其他链接资源进行阅读。法院认定优化阅读版面服务依据以下情节:(1)动景公司声明转码工程发生在用户的手机APP客户端的内存缓存中的、当次的、暂时的过程,并未储存在UC浏览器的服务器或用户手机的本地缓存中;(2)晋江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对于第二个问题,二审法院首先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其与《著作权法》第48条第1项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案件审理中,当权利人未明确或者难以明确请求权的依据,出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为了使当事人的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建议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进行释明,尽可能地对涉案行为可能涉及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一并审理。接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法官有释明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法官未释明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法律依据加以特定的诉讼标的与前诉不同时,当事人另行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二审法院判定,在一审法院没有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评论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认定问题,特别是涉案行为是涉及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还是深度链接服务的认定。同时,本案明确了当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原告却未提出间接侵权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的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1、二审法院区分了搜索链接服务和深度链接服务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就原告网站提供收费的内容提供换源服务到底是深度链接还是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一审中原告并未加以细分进而“认可了动景公司提供了深度链接服务”,一审法院也未对此加以区分。不过,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将其明确为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即被告遇到原告网站提供小说收费内容无法直接阅读时,在用户点击未能直接阅读内容的“优化目录”时,被告以该小说章节标题为搜索关键词全网搜索第三方免费资源,并选定和跳转至排名第一位的第三方免费资源网站,被告对此第三方免费资源再提供转码优化阅读,换言之,被告并非对第三方免费资源网站设链,而是直接对第三方网站资源进行阅读上的优化。在此基础之上,二审法院并未也无需讨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应当按照深度链接所争议的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进行讨论。因此,二审法院的这一区分至关重要,明确了并非所有的网络服务都是深度链接,没有必要就此问题引发无谓的争论。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诉讼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能否一并审理


本案的另一亮点是明确了当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原告却未提出间接侵权诉讼请求时法院的处理规则。二审法院认为,当存在此种情形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一并审理。同时,如果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时,二审法院也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往往联系比较紧密,将其一并审理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避免新的严重的损害。因此,二审法院回归了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但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也并未一刀切以起诉时未明确而不加以审理,而是允许法官行使释明权,由原告在审理中进行二次选择,只是一审法院未加以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则应释明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