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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影视娱乐中的两个版权问题

日期:2019-02-26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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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博大精深,被称为知识产权法中的“玄学”。从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立法至今,已经近三十年,著作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理论争议,以下以影视娱乐为方向试举两例。


“创意中插广告”版权属谁?


随着各种网剧热播,催生出一种新的广告类型——“创意中插”广告。“创意中插”广告目前由视频播放的平台方主控,制片方根据广告方的意见提出广告创意并提供演员,然后与广告方通过平台洽谈剧本细节并最终确定脚本,完成拍摄后再进行投放。这种制作方式导致了一个版权问题——“创意中插”广告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很多人认为,这说明版权法本身存在BUG。


根据文义学和逻辑学,我们不难知道,一个概念或者规则相互不冲突的前提是其外延或者内涵不能出现交集。例如,我们不能说笼子里的那个动物既是老虎又是大象,因为二者之间没有交集。但是,我们可以说那个动物既是老虎又是四足动物。因为“老虎”和“四足动物”不是完全不能兼容的概念,相互之间有交集。


接下来我们具体分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是否会存在冲突。


答案是否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并不是同一层次完全不能兼容的概念。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九种作品类型之一,与其对应的同层次概念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等;所谓“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依照创作关系而规定的若干种作品类型之一,与其对应的同层次概念包括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等等。换言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可以兼容的,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我们可以说一部作品既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又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就像我们说一个动物既是老虎又是四足动物一样。


那么,“创意中插”广告的版权归属具体如何确定呢?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应按照合同关系判断。《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规定了如果双方存在“委托创作”关系,那么,如果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某一方的,就不再需要根据“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考虑将著作权归属于制片方。换言之,尽管《著作权》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相关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上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合同明确约定归某一方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


电影片段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吗?


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许多电视台开设了“影视金曲”栏目,那么,播放影视剧中带插曲的画面片段是否可视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单独使用”的情形(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著作权之所以作上述规定,是为了在实践中利于利益分配和方便维权。视听作品(以下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相应的作者有独立维权的法律资格。


举例而言,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新喜剧之王》的电影片段,则制片方有权提起诉讼,而与画面有关的基础作品的作者(如画面背景音乐的作曲者)则无此资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仅使用《新喜剧之王》的主题曲,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


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实上包含着两种属性: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换言之,由于视听作品构成的复合性,包含众多权利主体,为了规范、简化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而其他参与者(包括摄影、灯光、编剧、配乐、演员等)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报酬,即在同一视听作品的范围内将相应智力成果的版权集中让渡给了制片人。但是,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电影范围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例如,某部电影的片尾曲,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在电影之外作词作曲者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制片人虽然可以在电影中使用该曲,却不能因此而在电影之外擅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曲。


不难看出,上述可以“单独使用”的情形具有一个特征:权利人归属关系简单明确。与之相对,前面问题中提到的“影视剧中带插曲的画面片段”实际上仍然涉及多个权利人和多层权利关系,与整部电影作品在权利归属上并无实质差别(仅仅是视频时间上变短了),在此情况下,将之视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意义不大,因为在权利归属上,它与相对单纯的剧本、音乐的确认规则仍然存在较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