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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现有设计 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日期:2017-02-16 来源:知产力 作者:张晓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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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晓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产生偏差。

在本期介绍的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尝试建立一种规范有序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础;二是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充分体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与专利贡献相适应”和“鼓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精神。

另,值得关注的是,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毫无疑问,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与侵权判定密切相关,是否直接采信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需要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这是法院当前审理专利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裁判要旨】

在涉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等文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等,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引入到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重要参考因素。

【案情摘要】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拥有两项分别为“儿童推车”(专利号ZL200530080993.X,以下简称原告专利1)和“儿童餐椅”(专利号ZL200930178371.9,以下简称原告专利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发现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所制造、销售的“i-baby”牌S400IB型婴儿推车(以下简称被诉产品1);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以下简称被诉产品2),分别侵害了其所拥有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凯公司、奥森公司停止侵权,并分别向好孩子公司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两案被告均认为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好孩子公司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且均声称被诉产品是按照自己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经查,威凯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童车(S400)”,专利号ZL201030509309.6(以下简称被告专利1);奥森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童椅”,专利号ZL201330057652.5(以下简称被告专利2),两被告专利申请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两项专利。

一审法院在两案中均认为,虽然被诉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从而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威凯公司、奥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两案被告各自提交分别以原告专利1、2为对比文件、针对被告专利1、2的无效审查决定。在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专利1、2分别与被告专利1、2相比,存在若干区别点,并基于这些区别点维持被告专利1、2有效。而两案被告均认为,被诉产品1、2的外观分别与被告专利1、2相同,故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现有法律规定出发,综合考虑原告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原告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判决: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婴儿推车构成专利侵权,据此驳回威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多功能桌椅不构成专利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由于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毫无疑问,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对于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影响,因而也引发了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思路的重新思考。

二审法院在两案审理中,再次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需要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的基准,并提出了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作为侵权判定的分析手段。

具体比对过程如下:首先,通过引入现有设计,找出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其次,比较专利与被诉产品,将被诉产品与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相同的设计特征概括为借鉴性设计特征,而将被诉产品区别于专利外观设计特征部分概括为规避性设计特征。第三,根据个案情形,比较被诉产品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分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影响的大小:(1)如果被诉产品包含了专利全部授权性设计特征,而规避性设计特征很少且不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对该规避性设计特征施加更强注意力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2)如果规避性设计特征属于该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则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3)被诉产品使用时更容易观察到的借鉴性设计特或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4)被诉产品规避性设计特征与专利相应设计特征相比未产生明显不同视觉效果的,则被诉产品的借鉴性设计特征较之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等等。以上被认定为更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应在“综合判断”中予以重点考虑。限于篇幅,前述侵权判定方法应用于两案例的具体过程不作详细介绍,以下仅作概要介绍,完整内容可参阅两案判决书,原告专利、现有设计和被诉产品分别见图1和图2。

在案例1中,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专利1与现有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也即授权性设计特征有:①从车前面看,车架为流线型的U字;②支架前部向下延伸再左右横向延伸再向下延伸后,左右两端分别装有两个前轮;③扶手与地面基本平行;④推车手柄;⑤前轮支架与推把杆呈类平行线错开设置;⑥后支撑杆为向后拱起的弧形,其下端连接于后轮支架的中部。其次,被诉产品1包含与原告专利1相同的借鉴性设计特征有:①从车前面看,车架为流线型的U字,整体上车身较宽较圆、车头较窄较尖,呈现类似于船体的造型设计;②扶手与地面基本平行;③脚踏板位于靠近前轮的位置;④推车手柄。第三,被诉产品1区别于原告专利1的设计特征,即规避性设计特征有:①前轮为一个组合轮,后轮为两个单轮,整体构成了三轮推车的结构;②轮毂为三条筋;③置物篮为长方体,紧贴座椅的正下方;④推车正面看,两推杆架之间在前轮上方设有一横梁;⑤遮阳罩两侧设有细长条状网眼。最后,比较被诉产品1上的借鉴性设计特征与规避性设计特征对被诉产品1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被诉产品1具有“车架整体类似于船型结构”这一借鉴性设计特征,该借鉴性设计特征形成了被诉产品1的整体视觉效果,消费者对被诉产品1的视觉印象主要由该借鉴性设计特征所决定,相对于被诉产品1的规避性设计特征如“轮毂为三条筋设计”、“遮阳罩两侧设有细长条状网眼”等属于正常使用过程中不易观察到或局部细微差异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显然被诉产品1“婴儿推车”的规避性设计特征不能改变其与原告专利1“儿童推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相似性,故两者外观构成近似。

在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专利2与现有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也即授权性设计特征有:①架子的整体形状为矮胖型;②架子两侧呈底部未封口的“日”字型结构;③架子顶部横向杆件为微微外凸的弧形;④架子两侧结构之间的顶面、正面、中部均有数条连接横杆;⑤餐盘后端角部向后伸出三角形手臂。其次,被诉产品2包含与原告专利2相同的借鉴性设计特征有:①架子底口未封闭的“日”字形结构;②架子顶部横杆呈微微外凸的弧形。第三,被诉产品2区别于原告专利2的设计特征,即规避性设计特征有:①椅子后侧的椅子腿向上延伸至背板上部;②椅子背板呈拱门形;③椅子背板整体无镂空;④背板与座椅之间存在较大空隙;⑤大致为月牙形的餐盘;⑥桌子中间部分设置有两根横梁;⑦椅子腿不与桌子的横梁接触。最后,比较被诉产品2上的借鉴性设计特征与规避性设计特征对被诉产品2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因被诉产品2上的规避性设计特征(大致为月牙形的餐盘;椅子背板呈拱门形等)较之借鉴性设计特征(架子底口未封闭的日字形结构;架子顶部横杆呈微微外凸的弧形等)在正常使用时属于容易观察到,已经使得被诉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且无证据显示被诉产品上的规避性设计特征属于儿童组合餐桌椅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被诉产品2“多功能桌椅”与原告专利2“儿童餐椅”不构成近似。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架子顶部横杆呈微微外凸的弧形为原告专利2的主要设计点,该外凸弧形可以使得桌子在横放时可以兼做摇椅,而被诉产品2也有该设计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该设计特征所具有的创新性体现在功能方面,而且原告已经就此另行申请了相关专利;其次,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该弧形设计特征在外观上仍属于简单的几何造型,在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尚不足以作为重要的区别性特征,且该设计特征在整个产品中所处的位置并不突出、横杆弧度又极小,使得该设计特征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在侵权判定中不应当予以重点考虑。

关于无效决定的问题,经综合评判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和被告专利对现有设计贡献的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案例1中无效审查决定虽认定被告专利1相对于原告专利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该决定并未对被告专利1对现有设计的贡献作出评价,因此未采信该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最终认定被诉产品“婴儿推车”构成专利侵权;而案例2中无效审查决定对被告专利2对现有设计的贡献作出了充分评述,应予采信,故二审认定被诉产品“多功能桌椅”不构成专利侵权。

该两案的审理,体现了二审法院坚持同一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以及个案事实个案认定的司法裁判理念,这也是将两案例一并进行对比评析的主要原因。

(案例1二审合议庭:李红建、张晓阳、刘燕)
(案例2二审合议庭:宋健、张长琦、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