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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数字藏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案

日期:2023-08-0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赵振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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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就王某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链盒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数字藏品的转售收益并不归链盒公司所有,故购买人转售被控侵权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不能认为构成链盒公司违法所得。据此,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该案是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回应数字藏品转售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具体释明了数字藏品的转售收入是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问题,受到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铸造藏品被诉侵权


2021年12月17日,王某就《囍动态视频版》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


链盒公司注册并运营数字藏品交易平台iBox网站。2021年6月,iBox网站通过账号“鱼鱼”铸造并发售了30个《囍》数字藏品,发售价格为每个599元,发售页面左上角有作品展示视频。展示视频时长为15秒,视频中人物的造型、动作、神情及动态效果与《囍》均相同,区别在于展示视频配乐不同、时长较短并穿插了若干人物脸部特写画面。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页面均标注“该作品拥有鱼鱼官方认证”,创作者显示为该网站账号“鱼鱼”,同时还标注有数字藏品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另外,iBox网站对于在该网站内发生交易的数字藏品均会按照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服务费。


因认为链盒公司铸造、发售并转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王某将链盒公司诉至成都中院,要求链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张经济损失等共计58万余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链盒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将涉案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iBox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王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链盒公司向王某赔偿共计6.3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


认定转售行为性质


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四川高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对于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王某代理人刘一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说:“在我看来,数字藏品转售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我方倾向于此时应适当扩大现行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定义的解释,即转售行为是一种通过将自身标记为所有者的方式将数字藏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以区别于传统的上传或下载作品方式促成了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


链盒公司代理人韩晶晶对本报表示,购买人转售数字藏品的行为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数字藏品交易是指区块链上记录信息的变更,在购买人转售数字藏品的过程中,购买人并未形成新的数字藏品复制件,即数字藏品自发售后,复制件的平行持有者数量没有增加。另外,购买人不存在将涉案作品上传至信息网络的积极提供行为,故购买人并未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链盒公司亦不应就购买人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谈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王某代理人戚玉卿对本报表示,法院将iBox网站与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相关的全部可计算的违法所得认定为赔偿金额,但未考虑到 iBox网站因上传被控侵权数字藏品引发用户交易所带来的巨大流量。该流量可转化的经济收益无法计算,但却是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不可忽视的收益。总体而言,成都中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偏低。


对此,韩晶晶则表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该案中,权利人基于侵权行为主张的损害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利益损失,即权利人应得未得获益的盖然性推断。实践中,数字藏品市场价值波动较大,购买人转售收益与链盒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该部分收益既不属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亦不属于链盒公司的违法所得,因此转售所得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之中。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侵权数字藏品转售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因链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因此,四川高院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提供审判经验借鉴


随着数字资产的普及和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数字藏品市场同样在快速成长,在未来有着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发展空间。正因如此,数字藏品相关的铸造、销售、转售等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引发了业界广泛的探讨。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阮开欣在接受本报采访时介绍,四川高院的终审判决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数字藏品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对于这种债权凭证的交易行为本身不涉及作品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仅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其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终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数字交易平台侵权损害赔偿的考量规则,将交易平台首次销售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收入和收取的服务费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违法所得。”阮开欣指出。


“在涉及基础民事交易行为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准确区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著作权法律关系是定纷止争的关键所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傅钢对本报表示,四川高院在从技术角度完整还原了数字藏品铸造、交易的技术原理的基础上,认定分布式存储的作品在交易过程中既无作品的“下载”,也无作品的“上传”行为进而形成新的复制件,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数字藏品的交易本身并不涉及复制和交互式传播行为。


阮开欣指出,该判决明确了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对于数字藏品市场的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明确网络用户不会因为购买和转售数字藏品而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减少了著作权侵权风险对数字藏品市场的负面影响。同时,数字藏品购买者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若数字藏品属于侵权作品,著作权人要求交易平台将数字藏品下架,那么购买者可能遭受藏品灭失的风险。此时,藏品购买者可以要求交易平台承担违约责任,弥补其购买数字藏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该判决还原了NFT(非同质化代币)、区块链等基于分布式记账技术的法律性质,为后续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借鉴意义。”傅钢表示,目前,区块链相关从业者想要通过区块链技术带来的去中心化和人造稀缺性来主张 NFT等客体获得“准物权”待遇,而四川高院回归分布式记账技术的本质,认定NFT表现为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本质上是一张权益凭证,NFT的交易流转属于债权转让,为后续涉及NFT的各类纠纷提供了审判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