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年度精选 > 综合案例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服装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专辑

日期:2023-05-04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案例目录


一、综合案例丨全国首例认定抄袭服装款式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案例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莱哲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


裁判要旨:


混淆不仅包括传统上的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亦可以将认可关系上的混淆纳入其中。服装款式、模特图片、宣传标语均可以作为商业外观受到保护,在“搜同款”技术的加持下,部分消费者会期待同款服装能带来基本相同的质量,因此,原样模仿行为更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双方服装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果模仿不能推动行业内经营者创新反而会导致市场混淆,则显然不利于促进竞争,亦属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竞争案例丨再审反转!利用“江南布衣”服装款式与款号的对应关系吸引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姜建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256号


裁判要旨:


服装的款式、款号虽不属于受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保护的客体,但如果使用他人服装款式、款号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本案中,原告对其设计的服装款式和款号享有合法的竞争性利益,被告不仅大批量仿制46款与原告服装款式相同的产品,而且在产品链接及网页中标注相同款号,利用原告服装款式与款号的对应关系吸引用户流量,对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的时尚流行服饰的原创主体造成了极大损害,且不利于保护消费者长期利益,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综合案例|上海知产法院:服装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具备独创性


案件名称: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80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某些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即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艺术成分部分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第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服装由于其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等设计使得涉案服装具有一定美感,该设计中具有美感的艺术部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但该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设计仅是将服装设计中的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简单的组合,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服装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另依据涉案服装设计图制作涉案服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上诉人无论是否接触涉案服装设计图,其制作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服装设计图的侵害。



四、版权案例丨重庆自贸法院:首例服装设计产业著作权保护案判决书


案件名称: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994号


裁判要旨: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原告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五、波司登抄袭金羽杰?法院:既不侵犯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与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


裁判要旨:


一、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具体到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服装设计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设计图和样板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到本案,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故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


三、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无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第六条整体内容及其余三项的规定可知,欲构成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的商品或商业标识应当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原告的商品或商业标识要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则要求原告的相关商品或商业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商誉。唯此,相关公众在见到被告产品时才会联想到原告。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商品为金羽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金羽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六、版权案例丨再审驳回!浙江高院:缺少相关产品标识并不足以认定销售者存在过错


案件名称: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4996号


裁判要旨:


一、未经许可将被诉侵权服装图片上传至互联网,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二审法院以被告在商品页面展示该图片系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能够为发行权所涵盖为由不予单独评价,缺乏法律依据。


二、合法来源抗辩系民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化,在判断销售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同时,也应当审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侵权服装图片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被诉侵权服装来源于他人的前提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服装和展示被诉侵权服装图片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以被诉侵权服装系“三无产品”为由认为销售者存在过错,但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信息标注的要求,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对产品知识产权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服装属于一般的日常消费品,即使缺少相关产品标识,也不能仅据此就认定越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侵害著作权。



七、版权案例|二审改判!深圳中院: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


案件名称:深圳市云牌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叶、周小卫、深圳市南山区致尚致美服饰店以及田贤钗、刘芝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16481号


裁判要旨:


首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即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表达。本案中,法院确认涉案花鸟图案构成美术作品。其次,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另根据云牌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张云、云牌公司为著作权人,故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审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八、综合案例丨河北高院:刷单行为不应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案件名称: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93号


裁判要旨:


一、抄袭服装款式及款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服装款式系一个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而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通过检索款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乐儿雅服装店将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使用在与绫致公司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服装上,将通过款号搜索绫致公司服装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购买其销售的类似款式的服装,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挤占了绫致公司的交易机会,侵占绫致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侵权案件中的生产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乐儿雅服装店在店铺中宣传自家选料制作,在诉讼中均表明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GVONLYZUR"为其自有品牌。认定乐儿雅服装店不仅存在销售行为还存在生产行为。


三、刷单不应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有悖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不能以此作为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九、版权案例丨赫斯汀服饰美术作品著作权被侵案,获再审法院保护!


案件名称: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与管龙飞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373号


裁判要旨:


一、根据赫斯汀公司举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认定管龙飞在淘宝网店“菲菲家精品女装”上网络销售了被控侵权半裙。经比对,被控侵权半裙上的被控侵权绣花图案与赫斯汀公司享有著作权权利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赫斯汀公司权利美术作品已经发表,存在管龙飞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故管龙飞在被控侵权半裙上未经许可使用赫斯汀公司权利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该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二、再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管龙飞销售的被诉服装来源于欧阳莉华公司,被告管龙飞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服装的来源。管龙飞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管龙飞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应予纠正。


三、原告赫斯汀公司针对本案及2808号案不同淘宝网店出售服装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管龙飞辩称原告赫斯汀公司故意拆分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十、商标案例丨内衣品牌“维秘”遭搭便车,再获一二审法院保护


案件名称: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7837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帽子(头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内衣”等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字母“WM WEI MI”及汉字“维秘”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汉字“维多利亚的秘密”构成。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方面有重合,且根据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品牌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在内衣等服装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及维多利亚公司将“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秘”,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简称完全相同,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