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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4-01-0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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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建设,进一步总结和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示范引领作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月5日发布本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共10件,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与竞争各个领域,体现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职能及审判执行全流程,呈现出对涉数字藏品、跨境电商、知识产权行政调解、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知识产权行为义务判项的执行等新领域、新问题裁判规则的探索等特点。既展现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基本立场,又防范权利人权利滥用,兼顾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对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目录 


案例1: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例2:某方案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案


案例3:某光电公司与某医疗科技公司、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4:某集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5:某光电设备公司与某照明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李某与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某文化公司、赵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7:某体育传媒公司与某电视公司、某通信公司海南分公司、某视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8:成都某餐饮公司与海南某餐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案例9:某市服饰店与某市政府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例10:卓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1: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对“蚂蚁链”“蚂蚁”注册商标、企业字号“蚂蚁”享有合法权利。某科技集团旗下的“鲸探”平台提供数字藏品服务。蚂蚁链(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链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蚂蚁链”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蚂蚁数藏”平台(包括mayi.art网站、“蚂蚁数藏”手机版应用端等)提供数字藏品服务,发行名为“蚂蚁数藏纪念章”的数字藏品,并在智探APP、元数网、DoDo社区的注册账号中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标识。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以蚂蚁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蚂蚁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一切数字藏品的运营及宣传中使用与“蚂蚁链”“蚂蚁”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或标识。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蚂蚁链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均为数字藏品提供者,具有竞争关系。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包含“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时间早,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蚂蚁”标识已经与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系,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为数字经济、智能科技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悉。蚂蚁链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蚂蚁链公司提供的数字藏品系由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提供,或误认为蚂蚁链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增加蚂蚁链公司的交易机会,并有可能导致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商业利益的减少。根据智探APP、元数网、新浪微博及黑猫投诉平台等第三方平台的用户评论,已有用户对“蚂蚁数藏”平台的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并产生了负面的评价。同时,根据“蚂蚁数藏”平台发布寄售公告和运营公告的内容,“蚂蚁数藏”平台存在将数字藏品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的极大可能,如不对蚂蚁链公司的上述行为加以制止,不仅会导致后续行为难以控制,造成相关公众进一步混淆,而且可能对某科技集团、某区块链公司的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蚂蚁链公司仅需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其正当的经营或推广活动,也不会对其产生过高的成本,更不会损害蚂蚁链公司的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责令蚂蚁链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故裁定蚂蚁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数字藏品的运营、宣传中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标识。


典型意义


数字藏品作为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领域,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经济,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和现实需要。同时,数字藏品存在的金融风险隐患不容忽视。本案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首个涉数字藏品诉前行为保全(“诉前禁令”)案件。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技术、立法目的角度把握条款适用的标准和价值,对应当考量的因素逐一分析认定后依法作出“诉前禁令”,及时对受侵害知识产权采取临时救济措施,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法院审查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依法回应了新技术新业态提出的司法保护需求,对防范数字藏品存在的金融风险隐患,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数字藏品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某方案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案


基本案情


芬兰某方案公司系某建筑信息建模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在建筑设计行业应用广泛。某方案公司提交初步线索证明某钢构公司使用该软件开展业务,遂以某钢构公司等三被告未经许可,在日常办公中大量擅自复制、安装、商业性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备上复制、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某方案公司为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请求在证据保全完成之前不要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起诉材料,避免三被告转移、销毁、隐匿证据导致无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方案公司申请保全的被诉侵权软件保存于三被告的电脑或硬件中,与本案主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较强证明力,如不保全存在着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且被诉侵权软件系某方案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由本院按照程序保全证据具有可行性,遂裁定对三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施设备上涉嫌侵犯某方案公司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作出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及时派出三个法官团队分别前往三被告不同的经营场所,同一时间开展证据保全工作,对电脑中的涉嫌侵权软件进行拍摄、记录、固定,并同时送达起诉状、保全裁定等应诉材料,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保全证据过程中,文明执行、快速实施,尽可能避免影响当事人办公秩序,取得了当事人的配合和理解。后续诉讼中,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调解,经过多轮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以购买200余万元上述正版软件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案件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该案的圆满化解,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践行“双赢多赢共赢”司法理念的生动体现。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相比一般民事诉讼,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更大程度上存在“取证难”问题。依法善用证据保全,是破解“取证难”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案法院在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后,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依法快速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既固定了涉嫌侵权证据,亦通过法律释明赢得当事人对保全措施的配合和尊重,为后续双方达成购买正版软件协议、变“非法使用”为“合法授权”的调解方案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向外方当事人展现了我国平等保护、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3:某光电公司与某医疗科技公司、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光电公司系“一种腕关节功能障碍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某光电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发现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腕关节康复训练器”,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某医疗科技公司。某光电公司在淘宝、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也发现了生产企业为某医疗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医疗科技公司、某医疗器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某医疗科技公司辩称其产品使用专利得到案外人授权,且实施的是两份专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案外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医疗科技公司、某医疗器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认定某医疗科技公司、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光电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判令某医疗科技公司赔偿某光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某医疗器械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某医疗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本案判决在逐一比较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判决充分保护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识别创新,精准保护创新。


案例4:某集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注册登记地在美国的某集团公司是“Emporio Armani”商标在手表类上的全球独占许可人,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第302203号注册商标“图片”在手表类上的独占许可。海口海关经某集团公司申请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查扣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存储在海口综合保税区的共计1224支被诉侵权手表,上述手表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均长期从事保税仓储及进出口业务,法院调取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分别销售被诉侵权手表566支、2420支,销售金额分别为105万余元和476万余元。某集团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第302203号注册商标全球独占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有正规的授权,审查注意义务相比于其他的销售主体更高,但两公司在选择产品供货商时的依据不清晰,未尽到与其销售者资质相符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虽然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并对货物进行集中管理,但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在具体销售中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故应以两公司各自销售情况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参考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手表利润率,以及被诉侵权手表进口数量、报关平均单价与销售单价等因素,判决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某科技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赔偿51万元,某跨境电商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赔偿217万元。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海南自贸港跨境贸易的背景下,强化经营者对商品来源的审查注意义务的典型案例。案件通过运用涉外证据规则认定主体身份、权利人鉴定意见采纳,以及结合经营者是否谨慎理性经营对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审查,明确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谨慎选择品牌正规授权是其核心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是主客观条件同时兼备的赔偿豁免例外情形,需结合经营性质及经营主体规模进行判断,对推动专门从事跨境贸易主体尽到合法取得、授权链条清晰的谨慎经营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5:某光电设备公司与某照明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光电设备公司是第6762514号注册商标“图片”商标专用权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0054号判决确认某光电设备公司的“雅江”字号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禁止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雅江”字号,确认了某光电设备公司对“雅江”字号的指向性联系。某照明工程公司中标海口某房地产公司的照明工程,中标合同约定应使用的灯具品牌为“雅江”或“华而美”。某照明工程公司在履行照明工程合同过程中,从中山某灯饰厂购入深圳某科技公司的“雅江达”灯具,从厦门某贸易公司购入假冒“图片”的灯具,并将“雅江达”的灯具和假冒“图片”的灯具同时作为“雅江”品牌灯具安装用于海口某房地产公司的照明工程。某光电设备公司认为某照明工程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照明工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雅江”字号作为灯具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某光电设备公司的财产权益,某照明工程公司将假冒“图片”灯具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雅江达”产品同时作为“雅江”品牌的产品提供给某房地产公司,实质上是在商品交易文书、采购及供货等商业活动过程中,将“雅江”字号使用在深圳某公司的“雅江达”产品上,是混淆“雅江”字号产品的“搭便车”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假冒“图片”灯具也构成对某光电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某照明工程公司赔偿某光电设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7万元。某照明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并从行为构成角度分析,销售商在经营活动中故意混淆商业标识,在采购及提供产品时同时以两种产品对应同一商业标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强化经营者主体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引导诚信经营,保护公平竞争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6:李某与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某文化公司、赵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在“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以数字藏品形式出售李某创作的《说法图》《反弹琵琶》《飞天》《双菩萨》《思维菩萨》《敦煌菩萨》6幅画作。李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创作的涉案6幅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李某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某华夏公司将涉案6幅画作铸造成为NFT(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属于复制行为。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架进入交易流转环节,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某科技公司、某华夏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6万余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某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NFT数字藏品交易是依托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提供网络服务。在审理涉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区分认定铸造用户和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在铸造过程中,未取得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授权,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亦应当履行合理审查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审查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是否为著作权人或享有合法授权,以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该案依法认定数字藏品铸造用户和交易平台的责任,有效指引和规制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案例7:某体育传媒公司与某电视公司、某通信公司海南分公司、某视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体育传媒公司经授权获得2016-2020赛季中超联赛的独家新媒体网络视频权和独家网络产品权。某电视公司、某视听公司、某通信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电视公司和某视听公司负责IPTV业务中全部内容的集成和播控,负责版权管理,某通信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IPTV信号的传输。某体育传媒公司在维权时发现2019年某日的电视节目中播放有2019赛季中超联赛等相关节目,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某电视公司、某通信公司海南分公司、某视听公司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三公司立即停止在海南地区“IPTV”提供2019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视公司、某视听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体育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通信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涉案IPTV平台播放内容无控制权,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某电视公司及某视听公司立即停止在海南地区涉案赛事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某体育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驳回某体育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体育传媒公司、某电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围绕如何区分提供链接服务与提供内容服务、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采信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在5G时代网络电视蓬勃发展的今天,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8:成都某餐饮公司与海南某餐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成都某餐饮公司与海南某餐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海南某餐饮公司停止使用“巨龙倒悬”等装潢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判决生效后海南某餐饮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成都某餐饮公司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执行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金钱给付部分100万元全部执行到位。后在多次组织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依法将“巨龙倒悬”等近似装潢执行完毕,有力维护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执行案件系行为执行的典型案件。知识产权行为执行的标准因各方当事人的理解不同导致行为执行完成与否的差异较大。在此情况下,行为执行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加强和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促成双方当事人意见趋于一致,还需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有独立的认定标准,不能任由各方任意扩大或缩小对方的权利。同时,行为执行需要充分考虑行为执行的花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秉承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促进案结事了。


案例9:某市服饰店与某市政府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5日,某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市服饰店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及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市服饰店不服,向某市政府提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6月17日,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某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服饰店对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某市服饰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市服饰店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经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组织调解,某市执法局与某市服饰店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某市服饰店悔过表现,某市执法局同意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情对某市服饰店减少罚款,罚款金额调整为7000元。根据双方调解协议,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本案系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行政调解的首例案件。案件通过类比行政机关同时期同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幅度,运用调解手段积极主动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推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正确平衡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实质性化解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争议问题,对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调解方式,推动以多元综合手段化解知识产权行政纠纷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10:卓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月6月,被告人卓某从广东省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在三亚地区进行销售,其雇佣被告人黄某、吴某分工负责接货、存放、销售、送货等。被告人黎某帮助广东上家在三亚机场接收假冒伪劣卷烟,并安排被告人李某1等二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运输到三亚市进行销售,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人卓某等三人从该处购买的被查获卷烟。截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卓某等三人共计从广东上家进购假冒伪劣卷烟货值18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卓某、黄某、吴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从案涉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181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规定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便利,构成共同犯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卓某等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至200万元;对被告人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2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建院后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宗刑事一审案件。该案涉及销售伪劣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亦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和身体健康。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刑事制裁措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精准打击的力度和决心,有力净化了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