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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阳”与“中山九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法律问题评析

日期:2023-12-2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彭新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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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阳股份公司)是商标1第3407087号1.png、商标2第7315858号2.png、商标3第9916505号3.png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等,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有被人民法院和原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相关产品曾获中国名牌产品、山东名牌等荣誉。折800网站(www.zhe800.com)由被告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团博公司)经营,销售“中山九阳米糊豆浆机”商品。下单并在线支付后可以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监督公证。庭审时,九阳股份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保全的包裹。商品外包装显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企业名称字体偏大,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傲海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傲海公司),包装正反面显著位置印有被控侵权的4.png标识(下称涉案标识),豆浆机机身印有第7164447号5.png注册商标。经查,该商标为被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豆浆机等。被告员工名片和官方网站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涉案标识和企业名称。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中山某公司)曾用名,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燃气炉具、家用电器等。诉讼中,被告称其仅对外授权使用第7164447号“jiliyong”注册商标,收取授权使用费,自己不生产豆浆机产品,并拒绝提供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财务账簿资料。九阳股份公司就其广告宣传、销售收入、毛利润、纳税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了积极举证。另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裁定,宣告第7164447号“jiliyong”商标无效,理由是该商标与九阳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中“joyou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2017年3月22日,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经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识与商标2、商标3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九阳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关联关系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中山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和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二、案件的焦点法律问题评析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规范层面考察,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可以成为被告。随着商品生产模式的多样化,销售渠道的多元化,销售平台技术化水平的提升,商业标志的使用方式不断推陈出新,使用商标的主体(一般指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身份认定越来越复杂[2]。作为原告确定适格的被诉主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难度越来越大。本案中,九阳股份公司仅起诉被告中山某公司和团博公司,未起诉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傲海公司和销售者康信公司,中山某公司在二审阶段上诉意见中提出,自己只是涉案商品的商标授权人,原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通过中山某公司与傲海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可知,中山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监制方,同时作为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参与制造”,与傲海公司构成共同制造行为。对于共同侵权人,权利人在起诉时享有选择权,故九阳股份公司未一并起诉傲海公司和康信公司,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主体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审情形。应当说,将“监制+商标许可”定性为共同制造行为这一结论具有一定合理性。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3]。本案中山某公司在涉案豆浆机商品显著位置印制了自己所有的商标图样,无论其事后抗辩为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还是监制关系,均无法否定该商标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于法不悖。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多个独立侵权行为相互联结共同构成侵权结果是一大特点。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委托方、制造商、商标授权人、监制方、经销商等大量信息标注在商品包装上,或者虽未标注但以合同形式存在,信息标注不明确、不规范、不完整现象突出,这使得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通常交织在一起,选择适格被告出现一定困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为标准,建立了“二分法”模式下的共同诉讼制度,这使得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相互并立,且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出现扩张泛化的趋势,且与实体法原理产生抵触[4]。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则不同,一般以“是否具备合一确定必要”来界分,即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的情形下,若从民事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都有合并处理和一同裁决的需求,才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5]。法院在该种情况下才有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限缩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将不属于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的诉讼均归于普通共同诉讼是保证起诉人选择权和诉讼便宜性平衡的有效途径。本案中,中山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监制行为、傲海公司的制造行为、康信公司的销售行为表面上看彼此独立,但多个行为相互联结在一起形成最终的侵权结果。三个侵权主体的行为可以分别对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独立侵权行为,故在起诉时原告具有选择权,可以就各独立的侵权行为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地位的论述是合理的,符合程序和实体法的双重要求。


(二)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双重案由关系处理与侵权行为析辨


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法的价值目标不仅在维护商标权人承载于商标上的商誉、区分来源,还需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此提供补充性保护,但在保护范围和价值取向侧重点上有所区别。商标法侧重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的产生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弥补商标法对特定独占权保护的封闭性与有限性,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侵权行为规制的需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因而在商标法对侵权行为无法提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可选择适用。[6]易言之,前者侧重从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和确权授权角度为权利人提供保护依据,后者重点从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角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止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在适用顺序上具有优位性。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九阳股份公司注册商标2、3的商品品类一致,均为豆浆机,且在外包装使用的商标与商标2、商标3主要构成元素相同,字母排列顺序、颜色搭配近似程度较高,查明的相关新闻报道可以补充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九阳股份公司的商标近似程度,使相关消费者实际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认知结果,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尽管本案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是第7164447号“jiliyong”商标,但仔细辨别可以发现,涉案标识并非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图样,而是增加了九阳股份公司商标2、商标3除文字之外的橙色背景图案,改变了显著特征。在该商标本身已经因与九阳股份公司商标近似被原商评委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二者的组合使近似程度进一步提升,不可避免地造成混淆误认后果。此类以拆分、组合等方式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权利人可以径行提起侵权之诉,无需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对于同一案件的不同被控侵权行为则毋需适用上述规则,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进行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本案中,九阳股份公司商标1的注册时间为2004年,早于中山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且知名度较高,中山某公司在对“九阳”二字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注册,并在官方网站、员工名片以及豆浆机商品外包装上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客观上这是一项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确定规则的变化发展


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商标法》,赔偿制度较之2001年《商标法》有大幅调整:一是法定赔偿数额由50万元以下提高到300万元以下。二是增加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这一计算方式,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些在当时是具有战略性、引领性的制度创新,使商标权整体立法保护水平有显著提升。在此背景下,各地法院普遍提高了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赔偿数额。2014年成立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修法后连续推出大量高赔偿数额判决,刷新了当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记录[7],对下级法院商标民事案件审判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案中,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九阳股份公司已经就其商标知名度、相关宣传推广情况和企业收入、纳税等基本情况尽力举证,而中山某公司在法院明确责令下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簿资料,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符合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法院考量到中山某公司有明显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以及造成的市场负面影响大,故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全额支持了九阳股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19年,《商标法》修订再次将法定赔偿限额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旨在进一步发挥惩罚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及司法解释[8]。辩证地看,提高赔偿数额对惩治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较好示范作用,但从预防和教育相结合角度考察则并不是万能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不能使一个很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仅仅因为一个侵权官司的巨额赔偿而倒闭[9]。也有学者指出,如果对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责任,严重超出惩罚性赔偿应有的限度,不仅判决无法执行,还造成了新的不公正。[10]因此,未来审判实践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政策考量重点应当放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四种方法的精细化选择运用和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精准计算上,制裁与预防并重,既要有效阻遏侵权行为,有利于形成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治氛围,又要防止矫枉过正、挫伤市场主体积极性的过度抑制现象出现,避免“寒蝉效应”。这一点从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没有再出现“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的修法计划可窥见一斑。


(四)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审视本案的启示意义


“立法为司法框定了范围,同时又为司法留下了可以良性调整的不确定空间,司法在受到束缚时蕴含着解放”[11]。法律具有稳定性,但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现实生活的新需求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方向和标准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实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攀附知名商标权利人商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从裁判思路及结果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恶意攀附等商标侵权行为的惩治决心。在第五次《商标法》修订立法过程中也呈现出同样的政策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是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为了更好地打击商标恶意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原法律条文进行了大幅修改:一是进行理念更新,完善立法宗旨,将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作为制度目标,实现商标由数量向质量转变。二是强调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建立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12]。三是明确恶意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应当对注册后、宣告无效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3]。四是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打击“傍名牌”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这些都体现了立法机构摒弃“重注册、轻使用”制度设计,加大商标侵权制裁力度,保障商标发挥识别来源、承载商誉作用的价值归向。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样借鉴吸收了商标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和有关司法文件精神,对商业混淆行为进行了更加明晰的界定,以更好地与《商标法》贯通衔接,具体包括:扩大了商业混淆行为的范围,将使用商业标识相关的混淆行为从使用标识本身扩大为使用与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将使用“企业名称”相关的混淆行为扩大为使用“市场主体名称”;新增常见的容易造成混淆的商业标识,把销售混淆商品也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14];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且基数也包括合理开支[15]等等。这些修正草案显示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宗旨理念相近性和程序、实体上的有效协调。


注释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


[2]陈小珍.商标侵权诉讼研究——法官裁判思维实证与反思[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19:25.


[3]该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作出,认为该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此司法解释对落实《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者的质量保证责任和诚实信用义务、合理识别商品生产者身份、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规范作用.


[4]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J].环球法律评论,2018(1):39-50.


[5]张宇.论民事诉讼中的“合一确定”[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1):86-92.


[6]姜蓓,黄晨.经营者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名称和包装的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N].人民法院报,2018-04-26.


[7]中国政府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商标民事侵权最高赔偿判决[EB/OL].http://www.gov.cn/xinwen/2016-11/18/content_5134487.htm,2023-10-24.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秀洁公司将“墙锢”文字突出使用于外包装桶的显著位置,字体较大,属于商标意义使用,侵犯了原告美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000万元,这是北京知产法院建院以来,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领域作出的最高判赔金额.


[8]《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11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3条提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源头治理、溯源打击,及时有效阻遏侵权行为,切实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违法成本,促进形成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治氛围.除此之外还配套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9]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J].法律适用,2004(12):51.


[10]徐洁,马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规则实证研究[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6).[1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M].刘培峰等译,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49.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如果将来该规则能够落地,类似本案被告注册的第7164447号jiliyong商标经权利人申请,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转移至自己名下,并依据草案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追究其在核准注册后、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核准注册后、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存在恶意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