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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涉人工刷量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6-15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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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未限制竞争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同业竞争者或以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具体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包括用户、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在内的竞争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相关利益,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本案中,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运营主体,我爱网络公司是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双方均从事互联网行业,且我爱网络公司提供的被诉服务依附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故可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同时,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服务效果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相似,一定程度上可替代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会影响到百度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被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只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由此获得的合法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百度网是百度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是用户进行网络搜索的重要工具。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行为的实质为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我爱网络公司所提供的这种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故我爱网络公司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24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48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我爱网络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百度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我爱网络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2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我爱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322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我爱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张荣康,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线上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我爱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百度公司通过模糊推广链接与自然搜索结果、匹配关键词显示搜索结果等方式,严重扰乱了搜索结果与用户点击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及衍生性利益属商业利益,与百度公司实际呈现的搜索结果存在矛盾。同时,百度公司作为平台方所具备的对搜索结果的直接控制能力是其竞争优势的根本,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匹配用户需求的算法。因此,被诉行为未侵犯百度公司的经营利益。2.我爱网络公司作为普通网站经营者无法知悉百度公司具体、核心的搜索引擎排序规则,不具有主观故意。3.被诉行为是正常的“SEO优化”服务模式,与百度公司的重要营收方式“竞价排名”相同,“我爱广告任务网”网站(www.5iads.cn)(简称被诉网站)提供的仅是技术服务,未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被诉行为未增加百度公司成本、降低用户关注度、减少网络流量,被诉网站的广告行为与被诉行为无关,且引导人工点击行为不会比机器刷量危害更大,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我爱网络格式与百度公司流量差距巨大,不会产生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后果。4.一审法院在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进行具体评判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兜底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且未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及扰乱竞争秩序进行充分论证和阐释,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在互联网领域具有优势和垄断地位,百度公司发起本案诉讼明显带有维护其垄断利益的恶意,不应被支持。6.一审法院剥夺我爱网络公司就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进行辩论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7.在百度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行为给其所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消除影响错误。另外,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应当仅限于起诉前3年,而非百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以网站成立时间起算的10年,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


被上诉人辩称


百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我爱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爱网络公司立即停止破坏百度搜索生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在“我爱广告任务网”设置针对百度搜索的任务专题等方式,帮助或诱导他人发布搜索任务、点击搜索任务,干扰百度搜索的客观排序,并从中非法获利;2.判令我爱网络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判令我爱网络公司在运营的“我爱广告任务网”网站(www.5iads.cn,即被诉网站)首页、《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法治日报》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庭审中,百度公司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百度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等。百度公司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运营主体,百度网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


我爱网络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等,我爱网络公司是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


2020年8月3日、11日、12日、20日,2020年9月18日,百度公司进行了多次证据保全,取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多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附屏幕录像文件、tsa文件,其中录像文件显示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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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网站中有两类用户,网站中公示:VIP会员与普通会员比较说明:升级VIP费用:20000金币 每次升级VIP,将延长VIP有效时间30天。普通会员首次登录(每天首次登录网站时奖励的金币)奖励4金币,VIP奖励8金币;普通会员赚钱奖励收入一般,VIP比普通会员多33.3334%的奖励;普通会员最低600金币可以提现,VIP300金币可以提现;普通会员最高提现40000金币,VIP最高100000金币;普通会员推荐奖励10%,VIP15%;普通会员发布广告无优惠,VIP5%优惠。购买1次为10元30天vip服务,需要更长的服务时间,需要购买多次。充值1000元,可获得赠送100元,充值2000元,赠送320元……充值10000元,赠送1800元。百度公司代理人充值10元,获得20000金币。每个任务普通奖励和VIP奖励的金币不同,VIP奖励多。百度公司代理人在取证过程中购买VIP服务,完成相应任务,获得了VIP奖励,同时还将账户中的600金币进行了提现操作,成功提现0.3元至支付宝中。百度公司主张我爱网络公司还通过发布系统公告的方式,鼓励用户充值100以上,在2020年9月18日的时间戳取证过程中,5iads.cn网站首页中最新公告显示:【任务相关】发布的任务金额大于100元才会被百度收录,该公告发布于2020年1月31日,点击次数1009次,内容为“为了更好的管理任务,提供高质量、可操作的任务,今日决定只有任务的总金额达到100元的才会生成静态文件,才会在首页的最新任务中显示,才会被百度进行收录,不管任务的金额多少都不会影响在任务大厅中展示……如果你非常想希望自己的任务可以被百度收录,请充值100元后再发布总价值100元的任务。”


查看新手指南中发布广告的问题:1.我可以取消发布的任务吗?可以的。发布任务的会员如果想取消广告,剩余数量的金币将返还80%到发布任务的会员账号上。2.任务推荐条件:我们推出了官方推荐,我们这里推荐的任务第一单价比较高,二任务简单,三任务数量比较大。官方推荐任务标准为:(1)任务数量达到300个;(2)任务单价达到600金币;(指会员得到的任务单价,如果是发布价等于1000金币);(3)单个任务总金额达到100元;(4)手机验证任务金币大于2000(任务单价成本金币),满足上面第1,2,3中任意两个条件,如果任务还需要手机验证,那就在同时达到第4条,可以联系客服申请推荐。3.如何知道其他广告商的竞价是多少?点击广告及搜索广告等都是竞价排名的。有时想知道其他的广告商的广告竞价设置了多少,给自己的竞价一个参考。比如:下图是点击广告排名第一的广告的奖励金币,普通会员奖励及VIP会员奖励。计算时用普通会员奖励来计算,VIP会员多出来的奖励跟广告商无关,是由网站进行负担。现在排名第一位的普通会员奖励是132金币。下面来计算这个广告的竞价到底是多少?平台上所有的广告都是按60%奖励给会员的,所以这个广告商的总成本为132/60%=220金币,竞价金币为220-20=200金币,这里的20金币就是点击广告的基本成本。一审庭审中,我爱网络公司认可平台获取40%的分成,但是辩称其给予用户奖励金币,该奖励金币是从40%的分成中支出,并称发布用户和接单用户无区分,认可被诉网站从事了被诉行为,但表示不清楚是否会产生具体的结果。其从事该行为是为了通过有人发布任务和有人领取任务获得利润。我爱网络公司还辩称其平台任务不只针对百度网,针对其他搜索引擎也可以发布任务,且其注册用户有600余人。关于设置一天内同一IP不能重复点击的考虑,我爱网络公司称是为了遵循百度网站的规则,因为每个IP地址反复点击肯定是虚假行为。我爱网络公司亦认可其清楚百度网站搜索的设计规则,并认为其遵循了该规则。


百度公司主张其搜索引擎在正常情况下应通过实际搜索量、权重等进行排名,结果不应受到虚假人工点击的影响。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破坏搜索逻辑,干扰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结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提交了《搜索引擎用户点击模型研究》《搜索引擎点击模型综述》《动态IP的自动点击及对搜索引擎排名影响研究》、《解析百度点计算法原理,实现SEO快速排名》《百度关键词点击算法详解》等文章,文中介绍了百度点击算法工作原理,即基本上包括不同区域IP的数量、PV数量、用户停留时间等,以上因素均可以影响百度点击算法规则。在《百度快速排名算法-模拟点击篇》中称“人工模拟搜索的方式,可以模拟真实的用户搜索,来提升网站的展现率、点击率,减低跳出率,让百度给予正向评分,认为网站更满足搜索者的需求,从而提升被点击页面的排名,可以通过设置真实的点击步骤来实现。步骤包括:输入百度网站;搜索一个跟目标关键词相近似的关键词;随机点击1-3个搜索结果的快照页面,打开页面停留时间控制在15秒以内;换成目标词搜索等。”百度公司据此主张我爱网络公司被诉行为会对搜索引擎排序产生影响。


为打击作弊行为,营造健康的搜索生态,百度公司曾对其算法进行了升级。百度公司认为,我爱网络公司采取的人工刷量方式规避了百度公司的算法监测,难以监测,我爱网络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我爱网络公司认为被诉行为对百度公司不构成危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方面,我爱网络公司陈述其已于2020年9月12日关闭网站的搜索功能,于2021年3月关停了涉案网站。另一方面,百度网站自述的《惊雷算法解读》,明确了依靠刷点击提升搜索排名的效果将不再生效。


百度公司主张即使按照我爱网络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益的最小金额,也远超百度公司主张的数额,故百度公司的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全额支持。


首先,从获益角度来说,我爱网络公司存在三种途径的获益方式:(1)我爱网络公司在每个任务中至少获益 2 元人民币。在“发任务”用户不购买我爱网络公司提供的竞价广告的情况下,“发任务”用户每发布一个任务,每个任务设置最低限额点击数,我爱网络公司至少获益 2 元(20*500*40=4000金币=2 元人民币);(2)从“被诉网站”用户角度来说,我爱网络公司提供不同的会员模式,以此牟利。我爱网络公司设置 VIP 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不同的用户类型,从中获取会员充值收入。相较普通用户,VIP 类型的“接任务”用户完成一个任务会获得额外 33个金币,且提取现金更为方便,我爱网络公司以此获取经济收益;(3)我爱网络公司也可通过用户直接进行人民币充值的方式获益。其次,由于我爱网络公司并未提供其平台任务总数,以及每个任务“发任务”用户设置的点击数和增值服务情况,且未提供 VIP 用户充值情况、现金充值用户的方式,百度公司仅计算我爱网络公司通过撮合交易获益的最小金额,也已远远超过百度公司诉请金额。我爱网络公司获益=我爱网络公司从每个任务中获益金额*我爱网络公司平台存在的任务总数*天数。按照我爱网络公司每个任务、每个最低限度设置 500 个点击的方式,计算得知其获益至少为 2 元人民币;根据取证情况,其每页存在的搜索任务数量为 20,其任务页数按 100 计算,则任务总数为2000;其网站成立时间为 2009年8月22日至 2020年9月25日,合计天数约为4015。故我爱网络公司获益至少为2*2000*4015=16 060 000元。


我爱网络公司辩称其经营规模、影响力和总收入小,因被诉行为获取的收入更小。为此,我爱网络公司提交了数据专家(www.cnzz.com)网站中的流量趋势分析,显示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期间访问我爱网络公司的IP数量为63075户、浏览次数340962次,2020年8月15日至9月13日为70996户、浏览次数480711次,2020年7月16日至8月14日之间79363户、浏览次数530512次,2020年6月16日至7月15日之间74135户、浏览次数584032次,2020年5月17日至6月15日之间103643户、浏览次数690607次,2020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间127525户、浏览次数704016次,2020年3月18日至4月16日之间100023户、浏览次数497809次,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之间104042户、浏览次数373663次,2020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期间80724户、浏览次数219855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之间72230户、浏览次数265058次,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之间74759户、浏览次数309478次。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盐田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载明:我爱网络公司2017年缴税112.2元,2018年缴纳5331.9元,2019年缴纳31.1元。关于实际获利情况,我爱网络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其无法对此进行统计。


一审法院曾向我爱网络公司释明,要求我爱网络公司提交其网站中的任务数、广告商的充值情况以及相应的统计情况等相关证据,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爱网络公司明确表示因是自用的网站,当时购买过来的程序都是个人开发的小型功能,所以网站后台并没有专门针对搜索获得收益的统计及分析,无法直接提供。


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万元,但仅提交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百度公司主张与本案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百度公司与我爱网络公司均从事互联网相关行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我爱网络公司为虚增目标网站点击量的行为,实质是制造虚假的用户搜索需求,使搜索结果呈现与关键词更加匹配,增加目标网站在搜索引擎中的权重,以干扰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的排序算法的行为,该行为不仅增加百度公司维护正常搜索运营服务的各项成本,破坏百度公司提供的正常服务环境,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会导致相关公众会对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排名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信任度,有损百度公司商誉,因此判决我爱网络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我爱网络公司主观故意明显、被诉行为影响较大、我爱网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及百度公司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200万元的赔偿数额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支出。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我爱网络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百度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我爱网络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我爱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1.“SEO优化”百度百科词条页面(区块链存证);


2.百度首页推广SEO优化业务网页链接内容(区块链存证);


3.百度极速版APP“搜索广告”功能演示;


4.百度起诉专业SEO公司新闻报道(区块链存证);


5.百度实施垄断行为的新闻报道(区块链存证);


6.百度Alexa流量排名信息(区块链存证);


7.被诉网站“搜索广告”后台数据。


其中,证据1、2共同证明被诉行为属于正常的“SEO优化”,不具有不正当性;证据3-6共同证明百度公司采取诉讼手段打压付费推广竞争者;证据7证明其所获收益极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


百度公司认为证据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鉴于百度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ICP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章、发票、网页打印件、纳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院诉讼中百度公司表示:百度网搜索结果包括付费推广的搜索结果,即带“广告”字样的搜索结果,以及自然搜索结果,即通过计算机算法提供的搜索结果;本案仅涉及自然搜索结果,不涉及付费推广的搜索结果;百度公司为实现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付出了巨大的运营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服务器、带宽等方面的成本,使得百度网的搜索结果能够反映客观结果、满足客户获得搜索结果的需求,从而吸引大量用户使用,并进而通过用户付费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百度网已经成为了互联网的流量入口,提供搜索结果的有效排序是百度公司的核心商业利益。


本案中,被诉行为的具体表现为:


1.我爱网络公司“我爱广告任务网”针对百度搜索设置网站内容、网站页面

我爱网络公司运营的被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百度收录快准狠”,点击该标语即进入我爱网络公司设置的“接单任务”完成刷量任务的典型示例。


此外,我爱网络公司为“发单用户”提供发布任务板块,为“接单用户”提供完成任务板块。其中,“发单用户”板块存在大量针对百度搜索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任务,“接单用户”板块将“百度”作为默认勾选的搜索引擎。


并且,我爱网络公司为“发单用户”提供刷量方案,包括【1天内相同IP不重复点击】、【1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和【3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三种方案供“发单用户”选择,以帮助“发单用户”躲避百度公司打击虚假制造点击量数据设计的反作弊算法。


2.我爱网络公司帮助、诱导用户完成任务或领取任务,并以此盈利


对于发布任务的用户,我爱网络公司提供详细指引,且明确提示用户完成任务有相应奖励。我爱网络公司将虚增目标网站点击量数据的服务步骤化,帮助、诱导“发单用户”仅需根据指引填写【搜索目标】、【搜索关键词】、原有【排名截图】即可。


对于领取任务的用户,我爱网络公司提供详细指引,且明确提示用户完成任务有相应奖励。我爱网络公司向“接单用户”提供示例指引,将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任务分解成两步,并配以图示说明,在讲解的过程中,特别提示“接单用户”:目标网站的网址需要手动粘贴完成,以实现“人工点击”的效果:“接单用户”在我爱网络公司指引的帮助下,完成一个“任务”并向我爱网络公司提交任务结果,即完成对目标网站虚增1个点击量数据。


3.我爱网络公司通过设置不同用户增值服务(普通用户、VIP用户)及“竞价模式”(支付越多者任务排名越高)扩大被诉行为的规模


我爱网络公司提供普通用户与VIP用户两种模式,用户可花费20000金币开启平台VIP,VIP用户相较于普通用户来说,如果完成相同的任务VIP用户相较于普通用户获得金币多33%。


用户可花费每月20000金币(10元人民币)开启平台VIP,完成同样的任务VIP用户相较普通用户获得的金币多出33%。


我爱网络公司提供“竞价广告”服务,“发单用户”需要额外为每个任务支出200金币,我爱网络公司从中获益20个金币。“竞价广告”是指,我爱网络公司设计的,“发单用户”可以通过额外支付200金币(每个任务)让“接单用户”更容易看到其发布的任务,我爱网络公司从中获益。


百度公司明确流量即点击量,是指搜索特定关键词后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应网站所产生的点击量数据。同时提出,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会对百度搜索结果排名产生影响,亦是百度网算法中权重较大的因素。对于涉案目标网站来说,可能受到影响的因素就是点击量,目标网站的排名结果不是马上到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是经过一定的点击量积累慢慢到首页。我爱网络公司对于上述影响百度搜索结果排名的因素不持异议。


我爱网络公司主张其服务效果是将目标网站优化到百度自然搜索结果区域的较高展现位置,与百度公司收费推广的经营模式相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采取的是人工手段,不是技术手段。


我爱网络公司自认被诉行为持续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20年10月7日,百度公司认为被诉行为持续时间为2013年网站开办之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打印件、我爱网络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二、本案应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如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百度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护的权益;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五、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一、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未限制竞争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同业竞争者或以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具体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包括用户、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在内的竞争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相关利益,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本案中,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运营主体,我爱网络公司是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双方均从事互联网行业,且我爱网络公司提供的被诉服务依附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故可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同时,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服务效果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相似,一定程度上可替代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会影响到百度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被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于我爱网络公司提出的与百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案中,百度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八条针对被诉行为提出主张,故首先要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被诉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故还需要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操控流量数据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为虚假宣传提供设计、制作、发布等服务的,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反之,如经营者虽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制造了虚假流量数据,但并未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则不能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确会增加发任务用户目标网站虚假的后端点击量数据,影响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目标网站前端排位,但不会直接产生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其购买选择的后果。故被诉行为不同于电商平台店铺刷量等虚构夸大信誉度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被诉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前三项行为,同时被诉行为系引导用户采用人工点击的方式增加虚假点击量,未采用技术手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被诉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其他具体条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并无不当。我爱网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百度公司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只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由此获得的合法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度网是百度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是用户进行网络搜索的重要工具,亦是用户浏览网页的重要入口之一。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场景下,一般是通过输入关键词后由搜索引擎反馈搜索结果,进而在搜索结果中获取满足其搜索需求的内容。因此,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越高,则表明搜索引擎的服务质量越高。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爱网络公司二审提交的网页证据不足以反驳百度公司具有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1.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


被诉行为是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通过“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制造虚假点击量任务,以满足“发任务”用户的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需求,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自然搜索排名。被诉行为的实质为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


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只有用户基于真实的搜索需求进而产生的真实点击量,才能保障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而被诉行为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满足引流需方指定网站搜索排名,“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该点击量数据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数据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上文已述,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网服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排名越靠前的搜索结果被用户浏览的几率越大,而被诉行为使得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更易被用户浏览,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数据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我爱网络公司认为未侵害百度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我爱网络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从事向目标网站刷点击量的活动,但是却为此类活动提供明确指引和诱导,向发单用户和接单用户收取一定比例费用,以此获取直接经济收益。我爱网络公司“发单用户”发布任务时提供【1天内相同IP不重复点击】、【1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和【3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三种方案供选择,以规避百度公司的“反作弊算法”制造虚假的用户需求,因而其显然知悉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存在“反作弊算法”,但仍积极提供规避的方法和指引,以谋取利益。此外,我爱网络公司明知百度公司对于目标网站点击量的可能采取的计算方式,以及可能因此导致的搜索结果排序变化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平台上存在大量针对百度搜索虚增点击量数据的任务,并通过发布公告等方式鼓励用户大量发单与接单。我爱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理应知道百度搜索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可能对搜索结果排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目标网站的影响等,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撮合交易、帮助、诱导的行为。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我爱网络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我爱网络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目的是通过特定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内容,搜索引擎运营者提升、改进其产品算法的目标亦是更加精准、高效的为用户提供匹配其搜索关键词的网站内容。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4.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百度公司与我爱网络公司均认可,在搜索引擎优化行业中,经营者可以在符合搜索引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以提升网站质量为目的,围绕网站内容、结构、代码、关键词、网页设计等方面进行网站优化,以此匹配搜索引擎的算法,进而被搜索引擎收录、提升排名。正当、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方式既被搜索引擎产品接受和认可,为网站带来用户流量,亦符合消费者的搜索需求。反观本案被诉行为,我爱网络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量数据,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我爱网络公司明知百度公司对于被诉行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仍然指引、诱导“接任务”用户,逃避百度公司的相关防作弊措施,亦反映出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我爱网络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我爱网络公司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本案中,百度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同时百度公司计算我爱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方法【每个任务收益(2元)*任务总数(2000个)*天数(4015天)】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由于百度公司主张的任务总数不准确,且无证据证明我爱网络公司实际收取到的服务费用或VIP充值费用,故上述计算方法无法作为计算我爱网络公司实际损失的准确依据。


由于百度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我爱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一,我爱网络公司在明知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引导其用户制造虚假的点击量,并据此谋取商业利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仅在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网站浏览量月平均有60万次左右,被诉行为影响较大;第三,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被诉网站的任务数、广告商的充值情况以及相应统计等相关证据时,我爱网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我爱网络公司二审新提交的涉案网站后台交易数据,百度公司以上述数据不完整并有篡改可能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第四,百度公司基于付费推广服务本可以获得相关经济收益,被诉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故对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造成直接损害。第六,百度公司为保障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运行,监测、抵制不当行为,花费了较大成本,被诉行为干扰到了百度网的算法正常运行,损害了百度公司的正当经营利益。因此,我爱网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作出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法律程序上也有重大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和受众范围相对较广,且已在相关领域内产生较大的影响等因素,判令我爱网络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我爱网络公司关于被诉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我爱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200元,由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李迎新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嗣卓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颜成园


书    记   员  孙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