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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简称攀附“哈工大”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日期:2023-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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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71民初22446号


当事人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


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与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始建于1920年,1951年被确定为全国学习国外高等学校教育办学模式的两所样板大学之一,1954年进入国家首批重点建设的6所高校行列,曾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学校于1996年进入国家“211工程”首批重点建设高校,1999年被确定为国家首批“985工程”重点建设的9所大学之一,2000年与同根同源的哈尔滨建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哈工大,2017年入学“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名单。“哈尔滨工业大学”及“哈工大”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开展学校名称专项清理工作过程中,发现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哈尔滨工业大学与之多次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但未果。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特诉至法院。


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哈尔滨工业大学关于印发学校名称和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工大国资[2020]63号)、《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校徽使用管理办法》(校国资发[2005]610)截屏、哈尔滨工业大学章程、涉及哈尔滨工业大学以“哈工大”简称作为报道的新闻截图,拟共同证明“哈工大”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简称并予以公示,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2020年3月31日法制日报声明,拟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开展学校名称授权使用专项清理工作,要求擅自使用“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股权结构图、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律师函,拟证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无任何关联,哈尔滨工业大学已致函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是否构成侵权结合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工业大学始建于1920年,校本部位于哈尔滨市,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的全国重点大学,学校类别为理工类,1951年被确定为全国学习国外高等学校教育办学模式的两所样板大学之一,1954年进入国家首批重点建设的6所高校行列,曾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该学校于1996年进入国家“211工程”首批重点建设高校,1999年被确定为国家首批“985工程”重点建设的9所大学之一,2000年与哈尔滨建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哈尔滨工业大学,2017年入选“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名单。


2014年10月11日,教育部发布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44号文,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哈尔滨工业大学章程》,章程第二条明确哈尔滨工业大学简称为“哈工大”。《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校名称和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哈工大国资[2020]6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名称是指哈尔滨工业大学中文全称、中文简称、英文全称、英文缩写,包括并不限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等,足以使社会公众或特定活动中的相关人认为是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有关联的各项称谓。哈尔滨工业大学已就其校徽和“哈工大”文字在相应类别上注册图文组合商标。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的百度搜索“哈工大”相关网页打印件:1.腾讯网《哈工大科研成果应用于通信技术试验卫星六号》报道记载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光学工程研究中心研究成果成功应用于该卫星;2.新华社《探访哈工大实验动物平台》文章报道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生命科学中心实验动物平台运行情况;3.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哈工大召开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一文报道了哈尔滨工业大学召开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情况。上述报道标题中的“哈工大”均指向哈尔滨工业大学。


2020年3月3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哈尔滨工业大学正在开展学校名称授权使用的专项清理工作,发现有部分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学校名称或者“哈工大”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故要求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在声明发出30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侵权企业法律责任的权利。


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成立,住所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湾科技城,经营范围包括:其他科技推广服务业、科技中介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智能机器人研发、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等,股东为哈尔滨工大升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董景蕊。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也没有签订“哈工大”校名授权许可协议。哈尔滨工业大学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后者变更企业名称,摘除“哈工大”字样,但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在收件后未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以不正当方式与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相关市场主体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仿冒混淆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哈尔滨工业大学系以理工科见长的全国重点大学,系国家“211工程”“985工程”高校,具有稳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多个企业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领域,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在案证据,哈尔滨工业大学主张的“哈工大”作为其简称已为公众所知悉,提及“哈工大”时,除极个别情形外,相关公众首先会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以“哈工大”指代哈尔滨工业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哈工大”作为简称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影响。“哈工大升创”是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的设立背景和股东持股情况,其股东哈尔滨工大升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三亚组建、设立公司时,有意将企业名称中“哈尔滨工大升创”简写成“哈工大升创”,而“哈工大升创”完整包含了“哈工大”字样且在名称前部突出使用。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许可,在设立和对外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包含“哈工大”文字的企业名称且在前部突出标示,可能借此获取竞争优势和争夺交易机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或其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特定联系,引起混淆,从而损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或哈尔滨工业大学关联企业的竞争利益,因此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哈工大”简称的仿冒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诉求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文字或相似字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哈尔滨工业大学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鸿哲


人 民 陪 审 员   陈金娣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时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许   俊


书     记     员   罗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