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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栖鸾:与平台数据竞争纠纷相关的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日期:2023-06-14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王栖鸾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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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网络平台有关竞争的法律条款,如何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如何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等内容均值得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指导,知产财经全媒体主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协办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实务问题研讨会”于4月22日在杭州召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王栖鸾围绕“与平台数据竞争纠纷相关的审判实务问题”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大家好,我今天结合海淀法院审理的涉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围绕平台数据竞争纠纷的相关问题,将我院对这类案件的相关思考和做法,跟大家做一个汇报和介绍。


在对这类案件展开具体分析之前,我想先就海淀法院审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基本情况做简要介绍。


平台数据.png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共计1853件,其中2020年受理427件,2021年受理645件,2022年受理781件,从案件数量来看,整体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之所以出现这种变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海淀区互联网企业比较集中,平台经济发展较快,科技创新氛围较为浓厚,基于这种区位特点和优势,也使得这类案件的数量增长相对较快。


从案件类型上来看,除了传统的混淆、商业诋毁以及虚假宣传这类行为之外,新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也日益增多,主要包括刷粉刷量案件、屏蔽广告案件、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以及涉及视频账号租赁、游戏账号租赁等案件。同时,与新网络产品、新商业模式相关的案件也出现增长态势,例如跟社交软件相关的自动化操作、虚拟定位、信息制作、虚假截图等案件,还有与浏览器相关的变更默认设置或强制锁定主页等案件也都频繁出现。


一、平台数据竞争纠纷概况


介绍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整体情况后,就进入到本次会议的主题——关于平台数据竞争纠纷的相关内容,首先介绍一下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基本情况


从案件数量上来看,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平台数据竞争案件26件,虽然从绝对数量上看似乎并不多,但由于这些案件受关注度高,且争议较大,所以审理难度也较高。


被诉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抓取他人网络平台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数据,随后用于行为人自身网络平台的运营,或者对抓取到的数据进行一定整理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向其用户提供。


从抓取的内容上来看,主要包括像微博博文、房源数据、短视频及用户评论、公众号文章、广告素材等等。


在此,我也简单列举了7件海淀法院审理的比较典型的数据竞争案件。


第一个案件是“脉脉”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二审法院在此案件中提出的三重授权原则,即“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也对后续的相关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二个案件是“饭友”App抓取明星微博数据案[2],第三个案件是“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3],第四个案件是“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4],以及第五个案件新浪诉头条搬运明星微博案[5](未生效)。上述4个案件均是由新浪微博起诉,涉及到抓取、使用不同类型的微博数据。特别是在新浪诉头条搬运明星微博案中,我院适用了裁量性赔偿,确认判赔数额2100余万元,对于平台数据竞争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出了积极探索,这个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


第六个案件是刷宝大量抓取抖音短视频案[6],也是北京首例抓取短视频平台数据的案件。


第七个案件是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7],在本案中首次对于房源数据这类新型数据内容进行了保护。


(二)案件特点


1.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为数据集合


从案件中可以发现,被平台集合的原始数据通常系用户生成的内容。平台经过收集、整理、维护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用户生成的零散的原始数据,通过平台整体地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控制和运营主体为平台。平台往往不会就用户生成的原始数据主张权利,而是就平台数据集合整体寻求保护。


比如上述提到的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因为房源数据当中涉及到大量的房源图片,但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明确表示,并不就平台当中可能涉及著作权的房源图片主张著作权,仅就这个平台数据集合主张享有竞争性权益。


2.被诉行为高度依赖技术手段


第二个特点是在被诉行为方式上,被诉行为高度依赖技术手段。此类案件中,被告获取的数据总量比较大,一般系采用技术手段对原告的数据进行大规模、自动化抓取,像上述提到的抖音诉刷宝等案件,都能反映出这一特点。特别是,对于原告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抓取行为通常表现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平台设定的访问权限加以获取。这种依赖技术手段实施的行为,也给技术事实的查明带来了一定困难。


3.被诉行为往往给原告经营造成较大影响


第三个特点是从行为后果上来看,案件往往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因为这类案件通常是以争夺流量为核心,而且是大规模的、实时的抓取,所以对于原告的实质性替代效果一般比较明显,被告因数据竞争行为获取的经济收益也显而易见。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判决数额上,整体的判决数额比较高。上述列出的7个案件当中,有5个案件的判决数额达到了500万元,且其中两个适用了裁量性赔偿,一个判赔1000万余元,另一个判赔2100万余元。


二、平台数据竞争纠纷中的审理难点


(一)关于技术事实的查明


在这类案件当中,我们发现原告能够证明抓取行为的证据往往比较有限,其很难全面地去展示被告到底使用了什么手段,或者实施侵权的范围有多大。而被告通常是一种以逸待劳的态度,怠于披露相关的真实情况。所以关于抓取行为的事实是我们在事实查明阶段面临的一个重点问题,海淀法院对此也做了一些探索和尝试。


一是创新尝试“数据污染实验”的现场勘验方式确认争议事实。在“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中,合议庭在庭审现场让原告在其服务器当中投入一些带有特殊印记的数据,随后立即去被告的产品当中查看;在查看的结果中,发现被告产品实时展现出刚刚投入的带有特殊印记的数据内容,从而通过这种现场实验方式,将被告实施实时抓取行为的关键事实固定下来。


二是通过关键证据确认抓取行为(服务器访问记录)。这里所指的关键证据主要针对的是原告服务器当中的一些访问记录。例如,在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中,原告举证了其服务器当中的一些关键访问记录,这些访问记录的是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向贝壳网发出的请求。从这些请求记录当中能够发现,被告实际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模拟真实用户向贝壳网提出访问请求,随后从贝壳网返回的网页内容中去提取关键的数据,进而实施后续的存储和使用行为。所以原告平台服务器中的访问记录对于该案确认抓取行为及其技术实现方式非常关键。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访问记录中也发现,短短几个月内,被告抓取的访问记录达上百万条,不仅对于案件定性起到了关键作用,而且对于判赔数额的定量考虑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关于法律适用


在这类抓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案件当中,被告通常会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是,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比如在刷宝大量抓取抖音短视频案中,被告就抗辩称涉案短视频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视听作品不应当受到反法保护。在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中,被告也同样抗辩称,房源数据当中有海量的房源图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所以在这类案件当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适用问题是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著作权法等专门法保护之外的情形。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仅因为被抓取的对象数量巨大,就将本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转而适用反法保护;同理,也不能仅因被抓取的对象具有作品属性,就一概否定网络平台对于相应数据集合所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排除反法适用的可能。


在具体案件当中还是应当基于平台经营所付出的经营成本和劳动,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些附加成果和经济价值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如果网络平台投入大量资源与成本,进行收集、存储、制作、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单一的、零散的原始数据整体地向其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形成了独立于原有原始数据价值、并且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这类平台数据所产生的法益和其归属主体,与平台中包含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作品的权利和权利主体,是完全不同的。无论平台对这些构成著作权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都不会影响其就符合条件的平台数据集合来主张竞争性权益。


(三)关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数据类型对于平台合法权益的边界以及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在“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和“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两个案件当中,都是根据对数据是否设定访问权限把平台数据分为了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


公开数据一般指平台向公众无差别地予以提供和展示的数据,即用户在网络当中不需要任何注册和登录,仅以普通访客方式即可以无需任何条件地、直接获取平台当中的所有数据。


与其相对的就是非公开数据。如果设定了例如注册、登录、购买会员等访问权限的数据,即并非全体社会公众均可无条件、直接进行获取的数据,不宜简单地将其一概视为公开数据,还要根据公开程度进一步细化。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发现了当事人对于数据分类的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主张数据类型时并未主张公开还是不公开,而是使用了前台数据和后台数据的表述。在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此种数据分类的具体含义时,发现双方对于前台数据和后台数据的内涵、外延并不一致。虽然双方都用了同样的表述,但所针对的数据内容其实存在着交叉。所以如果在案件当中试图对某些数据类型进行分类,还是应当对分类标准以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固定和确认,否则会使得后续判断行为正当性造成偏差。


分析完数据类型,进而分析行为正当性时,可以发现在这类案件当中,行为主要分三个层面:首先是抓取,进而去存储,然后是使用。因此,应当对这三个层面的行为分别予以审查,然后进行整体的判断。


具体而言,对于平台的非公开数据,被告往往会破坏或绕开平台经营者所设定的访问限制或技术保护措施,此种获取行为通常不具有正当性。如果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到数据,则后续对该数据的利用亦缺乏正当性。


·“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


在“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中,被告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抓取到原告平台数据,虽然抓取之后的使用方式是被告将其制作成衍生数据产品再提供,可能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被告亦投入了一定的经营成本,但由于前期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所以后续的再利用不能因为其经营而具有正当性。如果前期获取手段是正当的,还要进一步分析后续的存储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对于平台的公开数据,并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获取和使用该类公开数据,认定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需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 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


在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中,涉案房源数据就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公开数据。法院在分析时,首先从抓取、存储和使用三个角度,分别认为被告以计算机程序模拟用户大规模抓取贝壳网房源数据的抓取行为,将贝壳网抓取来的数据存储到自己的服务器当中,使房源数据脱离了贝壳网控制的存储行为,以及去除了贝壳网水印,并且加入了自己网站的水印,进而再对外进行传播的使用行为,本身均具有不正当性,即从三个行为层面首先分析了行为本身的可责性。进而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行为为发布虚假房源的人提供了重要工具和条件,造成了房产经纪行业中虚假房源问题的进一步蔓延,违反了房产经纪行业的商业道德。且由于虚假房源的出现,对消费者的选择权、交易安全等产生了直接损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甚至造成房产经纪行业“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处理平台数据竞争的案件中,法院应警惕一方以互联互通的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对于如何妥当地、合理地保护平台经营者的数据权益,还要再做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注释:


1.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2.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2799号。


3.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


4.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


5.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正在二审审理中。


6.一审案号:(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7.一审案号:(2021)京0108民初9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