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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日期:2023-06-28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魏征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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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要概念,其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1]中,目前业内存在着严重忽略解释权利要求的普遍现象。这导致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创造性的认定上,机械地适用创造性判断工具的“三步法”,导致“人为剪裁”的做法大行其道,严重低估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高度。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论述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性及解释规则,以提高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公正性。


目次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二、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案例中体现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案例1:“智能泊车系统”


案例2:“热力用阀门装置”


三、讨论


(1)“符合发明目的”规则下的案例2分析


(2)证据2、证据1到底都公开了什么?


四、结语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一个基本问题,其必要性不言而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条至第七条,都是关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规定,已经被业内熟知。但对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是否需要解释,业内尚未达成普遍共识。实务中,很少看到有权利要求解释的案例。究其原因,可能来自对专利法相关条款的误解。


现行专利法第64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条款处在专利法的第七章即“专利权的保护”一章,因此被业内认为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问题,至于在专利审查程序(包括实质审查阶段或复审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要对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业内由此忽略权利要求解释问题而产生误区,也在情理之中。


本文认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仍然需要得到解释。其必要性分析如下。


首先,从时间轴上看,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是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此时,权利要求书已经明确“定型”在专利授权文本中,也就是说,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性。根据专利权的性质,对于经过公示的权利要求,专利法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能实施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见,对于授权的权利要求,公众负有不得侵权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义务。


同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认为授权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有权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因此,无论是不得侵犯专利权,还是认为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都必须首先要解释权利要求,这是一个基本问题或者说是必要的前提问题。


其次,作为经过实质审查阶段是被“定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是通过文字“表达”的,文字具有天然的不准确性,为了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体现的发明实质和保护范围,就只有经过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再次,根据“公开换保护”的专利法原理,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支持,说明书及附图必须充分公开请求保护权利要求的方案,只有通过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才能搞清楚其是否符合上述专利法原理。


再次,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认识,亦不能仅仅局限在对公众而言“纠正专利局可能出现的不当授权”这一个点上,既然我国专利法在“专利权的保护”一章中提到了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折中解释”的解释方法,那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处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的专利保护阶段,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该程序也是对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再次确认(这也是“确权”术语的来源),对于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依法予以维持,或者对于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宣告无效,性质上都是对“专利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既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对权利要求的有效性的确认程序,那么,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一个基本问题,且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至于实务中,为什么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很少见到权利要求解释的踪影,囿于篇幅与主题,本文就不展开详细讨论。只是有一个特别的案例值得指出,即在奥克斯与格力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格力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中,非常罕见地出现了一小节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内容,且论述十分详尽,请有兴趣的读者自行检索。


二、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案例中体现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尽管本文在上面分析得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但在我国专利制度施行以来的近40年的历程中,鲜有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提出权利要求解释的案例。下面的两则案例,即案例1的“智能泊车系统”、案例2的“热力用阀门装置”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而选取的。


案例1:“智能泊车系统”[2]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10057072.9、名称为“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喜泊客公司。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是喜泊客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3为:


1、一种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停车场终端、服务器和用户终端,


所述停车场终端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空余泊位的部件,所述停车场终端与所述服务器信号连接,


所述服务器包含有记录停车场空余泊位以及停车场地理位置的存储部件,所述服务器与所述用户终端信号连接,


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向用户显示信息并接收用户指令的交互部件,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导航部件,所述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


3、一种采用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实现的停车泊位引导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终端的实时检测停车场空余泊位的部件实时检测停车场的空余泊位,并将该空余泊位信息随时传送给服务器;


所述服务器随时更新各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并将其存储的停车场按照地理位置划分为多个区域;


所述用户终端向服务器请求特定区域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所述服务器在收到用户终端的请求信息后,将该区域内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发送给所述用户终端,所述用户终端向用户显示该区域内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


所述停车场终端的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实时检测停车场的车辆流量,并将该车辆流量信息随时通过服务器传送给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所述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在为用户进行导航时,规划的路线绕开停车场空余泊位很少的区域和/或停车场车辆流量很大的区域。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所述停车场终端的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实时检测停车场的车辆流量,并将该车辆流量信息随时通过服务器传送给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一般而言,如果某个区域停车场的空余泊位很少并且/或者停车场车辆流量很大,说明该区域交通会比较拥堵。因此,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在进行一般的导航操作时,可以根据停车场空余泊位信息推测该区域的交通状况,并及时合理规划导航线路以绕开交通拥堵的区域。


2017年3月24日,悦畅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也不具备创造性等。同时,悦畅公司提交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证据1:CN1996420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7年7月1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电子辨识的预约系统,该系统包括停车场电脑、远程服务器和车辆。该停车场电脑可以通过停车场出入口的电子辨识读取器读取进出车辆,从而计算出停车场剩余车位容量,并将剩余车位容量发送给远程服务器;该车辆具有全球定位装置和导航装置,车辆可以发出预约车位的请求,远程服务器根据车辆当前所在的位置,根据一定的条件筛选出车辆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将预约信息发送给该停车场的电脑。在预约成功后,将成功预约信息发送给该车辆,该车辆凭借该成功预约信息进入该停车场。


证据2:CN152242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停车场确定最佳停车位置的自动系统,具体公开了一种智能停车顾问器,该顾问器应用于一个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内安装有摄像机,可以监控停车场内车位的可用性,并且可以监控停车场内任何划定区域内的车辆流动。当用户开车进入停车场时,顾问器根据当前停车位的情况和车辆流量的情况,可以为用户提供用时最少的最佳空置停车位以及到达该最佳空置停车位的路线,同时也可以示出由于交通拥挤而应当避免的区域。


2017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关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能够避免停车场的交通状况对停车造成的不便。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停车场确定最佳停车位置的自动系统。就“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而言,其方案与区别技术特征限定的内容没有区别,二者均属于停车泊位引导系统,且同样将车辆流量的检测技术手段与汽车寻找停车位这一技术问题整合在了一起。证据2已经证明了通过检测车辆流量来判断车辆多少和交通是否拥挤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该检测技术并不因为应用于停车场内部道路空间还是应用于停车场周围的外部道路空间而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检测技术的原理是相同的,达到的目的也是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也限定了“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导航部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停车场终端实时检测停车场内车流量后,会做出停车场周边区域是否交通拥堵的推测,并绕开该区域,进而服务于用户导航。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针对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出入口的车辆流量进行检测,通过摄像机捕获停车场内某个区域的图像,直接识别该区域的交通流量,进而引导用户将车辆开到停车场内的最佳停车位。二者的检测技术原理不同,检测目的及对检测信息的运用亦不相同。


案例1中,法院明确引入了权利要求解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导航部件”的限定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推测停车场周边区域是否交通拥堵的算法逻辑,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停车场区域的交通流量,引导用户将车辆开到该停车场内的最佳停车位。二者的检测技术原理不同,检测目的及对检测信息的运用亦不相同。因此,法院撤销了被诉决定。


赵明法官在其主笔的该案一审判决明确指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其发明目的,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在创造性认定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把握,考察相关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这个判决首次提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包括后续的司法程序)中引入了权利要求解释的观点,即提出了“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其发明目的”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排除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


赵明法官将此举称为“这是一次有益的司法尝试”,但这也说明这类“有益的司法尝试”并没有成为被业内普遍接受的共识。发生在案例1之后的案例2,权利要求解释仍然缺位。


案例2:“热力用阀门装置”


【案情简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80014368.8、名称为“热力用阀门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3年5月27日,申请日为2004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专利权人原为丹福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丹佛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热力用阀门装置,其具有


一壳体,


一第一阀门装置,以及


一第二阀门装置;


该壳体具有一入口和一出口,该第一阀门装置具有一阀座和一阀门元件,第二阀门装置调定通过第一阀门装置的一恒定的压差,其中壳体具有相互连接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并且第一阀门装置只被安置在壳体的第一部分中,其特征在于:该第二阀门装置(10)只被安置在壳体的第二部分(B)中。”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绥中泰德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1-1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179542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即本专利的国内公开文本;


附件2(证据2):DE19824630A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4日;


附件3(证据1):CN1009301B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8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第54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


具体而言,请求人在关于创造性的评价时,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证据2+证据1。


为了形象化分析,本文给出涉及本专利和证据2、证据1方案的相应附图,方便读者理解体会。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参见下面的附图:


1.jpg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节流阀和控制阀的轴向隔膜调节器,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具有流量调节功能的阀装置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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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来调整流体压力的阀,尤其涉及一种减压阀,用来减低其一次侧的流体压力以维持其二次侧之压力为定值。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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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被诉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阀门装置为单独的一个阀体,第二阀门装置调定通过第一阀门装置的一恒定的压差,该第一阀门装置具有一阀座和一阀门元件,而证据2中通过节流阀7和控制阀19共同作用调节通过流量调节器22的恒定压差,节流阀7和控制阀19均具有对应的阀座(阀座3和阀座21)和阀盘(阀盘4和阀盘20);


(2)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具有相互连接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第一阀门装置只被安置在壳体的第一部分中,该第二阀门装置只被安置在壳体的第二部分中,而证据2中,流量调节器22的部分构件(如膜片13和隔膜盘16)位于左侧壳体内,其它构件(如阀座9和阀盘10)位于右侧壳体内。


被诉决定继续分析到: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一个阀门装置中,利用两个可通过手动或伺服驱动装置驱动来实现流量调节的阀体,或仅利用一个可实现相同或类似功能的调节阀体,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整体阀门装置的应用环境、流体的特性以及具体调节方式选择适当的阀体设置方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知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用了1851个字来论证证据1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2。


从普通读者的视角观察,本文将上述三幅图[3]排列在一起,是否从直观上能够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已被证据2+证据1所公开,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通过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而显而易见地得出?


4.png


从上面的排列图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呈现出阀门部件与进出口的通道为横向与大约45°倾斜角的布局位置关系,而证据2属于横向布局,证据1则为纵向布局。根据创造性三步法的逻辑推演关系,应该“显而易见地”容易证明,横向布局(证据2)+纵向布局(证据1)=本专利的倾斜角布局。事实果真如此吗?这正是本文将在下面进行细致讨论的内容。


三、讨论


(1)“符合发明目的”规则下的案例2分析


根据案例1提出的“符合发明目的”规则,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案例2如果适用该规则,是否仍能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案例2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是一种如上面附图所示的“热力用阀门装置”,其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记载:


“一种可对比的阀门装置已在WO 01/13017A2中公开。


在这样一种阀门装置中,第二阀门装置使得第一阀门装置总存在恒定的压差並且与入口及出口处的压力无关。因此可一个流量调节,亦即,通过第二阀门装置流过的液体量是取决于该阀门装置的开口宽度的,简单表达为,取决于在阀座和阀门元件之间的间距。


在这样一种阀门装置中,借助第二阀门装置使得通过第一阀门装置的压差保持恒定,这在中央供暖设备中是有优点的,因为否则的话就存在危险,通过另外加热体对载热液体的消耗将对在一个加热体的热力用阀门上的压力产生负面影响。通过第二阀门装置,这一问题就在相当大程度上被消除了。


但是至今为止这个优点是用一个缺点换来的,该缺点在于,阀门装置具有较大的结构尺寸。


DE19824630A1公开了另一种阀门装置,其具有一个节流阀和一个调节阀。为了调节流量和压差,提供了三个阀件结构,即膜片调节器、节流阀和调节阀。这些阀件被共同安装到一个紧凑的阀门壳体中。该阀门壳体具有相互连接的第一和第二部分。在壳体的第一部分中设有节流阀和调节阀。膜片调节器被相对于入口和出口轴向设置,位于壳体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


下图便是WO 01/13017A2(即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中公开的“可对比”的阀门装置。


5.jpg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明确指出:“但是至今为止这个优点是用一个缺点换来的,该缺点在于,阀门装置具有较大的结构尺寸。”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表达逻辑,这暗示着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即在保持优点的同时,克服“较大的结构尺寸”的缺点。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还引证了另一份德国专利文献——DE19824630A1,并明确承认“为了调节流量和压差,提供了三个阀件结构,即膜片调节器、节流阀和调节阀。这些阀件被共同安装到一个紧凑的阀门壳体中。该阀门壳体具有相互连接的第一和第二部分。在壳体的第一部分中设有节流阀和调节阀。膜片调节器被相对于入口和出口轴向设置,位于壳体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但没有指出该德国专利文献是否也存在上述缺点。值得注意的是,本专利授权文本首页上记载的参考文献中,该德国文献名列首位,难怪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使用(即证据2)。


这份德国文献的出现,就带来一个问题。即本专利究竟是基于上述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的改进,还是针对该德国文献的改进,抑或两者兼有之?其背景技术中并没有明说,但根据上面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更像是对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的阀门结构的改进。


不过,这个在背景技术中没有说明的问题,在说明书的发明目的一节得以明确:


“本发明的任务是,简化这种阀门装置的结构。


这一任务在开头所述类型的热力用阀门装置基础上如此解决,即第一阀门装置被安置在壳体的一个第一部分中,第二阀门装置被安置在壳体的一个第二部分中,并且壳体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是相互连接的。”


其中的“简化这种阀门装置的结构”就是下面提到的“这一任务在开头所述类型的热力用阀门装置基础上如此解决”。


以平常心来解读上下文,这份德国文献并非作为本专利简化阀门装置的改进基础,本无必要出现在背景技术中,毕竟现有技术中该领域的阀门种类繁多,没有必要不加以选择地随意引证。[4]


简言之,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基于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的阀门结构,提出一种简化的阀门结构。这样做的优点或者说有益效果,正如说明书明确指出的那样:


“借助这个结构方案可实现一个很紧凑的阀门装置之结构,亦即


——该阀门装置只需要一个相对小的结构空间。


——此外相对较小数目的构件就足够了。


——制造也被简化了,因为可以将壳体的具有其各自阀门装置两个部分分开地预先制造并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测试功能。


——储存也被简化了。这不仅适用于制造而且有利于备用件的提供。在将不同的第一阀门装置和不同的第二阀门装置组合时也具有相对的灵活性。


在此必须满足的唯一先决条件是,壳体的两个部分可以被相互连接。因此在壳体的两个部分之间的分界面可以说形成这个实际的交接区。”


上述的优点或有益效果非常重要,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需要看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是否也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技术效果。否则,在三步法的判断中,难谓有结合启示。


(2)证据2、证据1到底都公开了什么?


关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调节体积流量或压差的轴向隔膜调节器,其将节流阀和控制阀组合在一起,隔膜调节器13上的节流阀和控制阀中的压差抵消弹簧12的力,并因此通过阀座10的运动影响体积流量的大小。节流阀、控制阀和隔膜控制器是三个完全独立且自动作功的装置,它们共同布置在紧凑的阀门壳体1中,其中第一个阀门为与流动方向一致的可手动调节的节流阀7,第二个阀门为与流动方向一致的控制阀19,其适宜通过各种伺服驱动装置活动或手动封锁体积流量,与流动方向一致的第三个阀门为轴向体积流量控制器22,每个阀门都是轴向结构。用于控制体积流量所需的隔膜13上的压差在节流阀7和控制阀19中形成。


证据2的图1或图2(见下面两图)为该轴向隔膜调节器的剖面图,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机械制图中关于剖视图的制图规则可知,金属材料的剖面符号用与水平方向倾斜45度且间隔均匀的细实线画出,左右倾斜均可,但在一张图样中,同一机件的所有剖面线的倾斜方向和间隔必须一致。


6.png


由该图1或图2可明显获知:


——位于该阀门壳体1的第一部分即左侧阴影部分的剖面线为45度倾角朝右的间隔均匀的细实线,节流阀7和控制阀19均位于由上述剖面线所标示的左侧部分中;


——位于阀门壳体1的第二部分即右侧阴影部分的剖面线为45度倾角朝左的间隔均匀的细实线;


——夹在两者之间的为用网格状图示标示(表示为非金属材料)的膜片13,以及,采用更加密集的呈45度倾角朝右的间隔均匀的细实线标示的隔膜盘16;


基于图1或图2的上述图示内容可知,流量调节器22中的部分构件(如膜片13和隔膜盘16)位于左侧壳体内,其他构件(如阀座9和阀盘10)位于右侧壳体内。


由此可知,证据2中的阀门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轴向隔膜调节器的入口和出口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入口和出口,流量调节器2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阀门装置,其部分构件(如膜片13和隔膜盘16)位于左侧壳体内,其他构件(如阀座9和阀盘10)位于右侧壳体内。此外,用于控制体积流量所需的隔膜13上的压差在节流阀7和控制阀19中形成,因此,在功能上,节流阀7和控制阀19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阀门装置[5]。  


由此可见,尽管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评价,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简化阀门装置的结构,使得本专利的阀门装置“只需要一个相对小的结构空间”及便于“储存”,而即便证据2的“节流阀7和控制阀19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阀门装置”,相较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阀门装置为单独的一个阀体, 其凭空多出一个阀门,势必要占据更大的结构空间。


此外,本专利“相对较小数目的构件就足够了”,而证据2的构件数目显然不是较小数目。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用一句“利用两个可通过手动或伺服驱动装置驱动来实现流量调节的阀体,或仅利用一个可实现相同或类似功能的调节阀体,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搪塞过去。证据2已然宣称“节流阀、控制阀和隔膜控制器是三个完全独立且自动作功的装置,它们共同布置在紧凑的阀门壳体1中”,因此,对具有“紧凑的阀门壳体1”的证据2而言,已经没有更进一步简化的需求了。


关于证据1


由于该54179号决定在评价区别技术特征(2)时,采用了证据1公开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分析一下证据1公开的内容,明确其发明目的是什么?其发明目的是否与本专利相关。    


证据1涉及一种用来调整流体压力的阀。尤其涉及一种减压阀,用来减低其一次侧的流体压力以维持其二次侧之压力为定值。在背景技术中,其指出:


“减压阀通常有两类型式:一类是有一主阀,由一膜片之位移直接控制之;另一类是有一主阀例如活塞阀,间接由一先导阀所控制。流体二次压力作用在膜片一侧,而一压力调定弹簧的弹性力作用于其另一侧。若此两力不相平衡,则膜片移动促使一阀芯移动控制流经阀的流体量而维持和弹簧的弹性力相当的二次流体压力。


和阀体螺纹连接的调整螺丝,用来设定所需要的二次流体压力。该螺丝是用手转动以调整压力设定弹簧的弹性力,直至压力计指示出所需要的压力。当调定压力要经常改变时,此装置非常不便。此装置亦不容许任何遥控操作或自动控制。


因此,已知有一种自动控制阀。依照自动控制阀之工作原理,被控制值被测定并与一目标值相比较,根据其间之任何差值所得到的判断或指令被处理成一个信号以控制一个阀芯致动器,例如电动马达或流体致动器。”


然而,这种“已知的自动控制阀”也是有缺点的。即“自动控制阀价格昂贵。这是由于要直接、微量并迅速地引动阀芯,须要具有高输出的致动器及用来作信号的复杂处理的控制器。”


因此,证据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减压阀,该阀包括具有小输出的致动器,但该阀便于进行压力调定的任何改变且允许遥控操作及自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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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可自动调整压力的减压阀包含三个部分:第一是机械式减压阀部分,第二是电动马达部分,第三是控制部分。证据1仅有一幅附图。为了说明方便,本文在该图上增加了两个方框。其中,下面的红色方框表示为第一部分即“习知的减压阀”,上面的绿色方框的内容构成了第二部分,即驱动部分,而其余的部分构成控制电路,如图中的标记30为驱动器,31为比较控制器,32为目标压力调定器。


从红色方框可以看出,主阀芯6类似于本专利的第一阀门装置,活塞8与先导阀芯12一起,类似于本专利的第二阀门装置,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阀门构件均位于红框之内的壳体1中,而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阀门装置只被安置在壳体的第一部分(A)中,该第二阀门装置(10)只被安置在壳体的第二部分(B)中”。这说明,证据1的技术取向与本专利不同,检测原理也不同(证据1采用电子线路为主的检测电电路,而本专利使用第二阀门装置调定通过第一阀装置的恒定压差),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工作原理不同。如果强行将证据2与证据1的相结合,也根本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


事实上,该54179号决定书中对此也心知肚明,为了尽量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靠拢,该决定对证据1公开的事实人为地做了“剪裁”,例如,闭口不谈证据1中实现发明目的的关键技术手段是其“具有小输出的致动器”,闭口不谈证据1中的所谓先导阀需要控制电路的控制才能工作,进而故意忽略先导阀不能独善其身而受控于致动器的控制机理。特别是在证据2为纯机械阀的情况下,强行将证据1这样的电动阀与证据2相结合,然后再对所得到的“不伦不类”的结构向着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方向加以修补,这反而明显地证明了两份证据之间存在不能结合的反向启示。


该54179号决定显然也意识到这一逻辑缺陷,勉为其难地写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安装证据2中的轴向隔膜调节器,容易想到将流量调节器22只安装于右边的壳体部分上,节流阀7和控制阀19只安装于左边的壳体部分上,再将两者组装在一起。”这等于变相地承认,证据1中根本就不存在与证据2相结合的内容,也不需要证据1直接出手相助,证据1只是起到了某种“教唆”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干脆直接上场对证据2进行外科手术般的改造,将证据2中的“流量调节器22只安装于右边的壳体部分上,节流阀7和控制阀19只安装于左边的壳体部分上,再将两者组装在一起。”


在没有任何信息表明证据2的“流量调节器22位于左右两侧的中间”有什么缺点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啥还能准确调整流量调节器22的安装位置,如果真的要做这样调整,原有的壳体形状已经不能安置这样的结构布置,试问,是否还需要继续对此改造?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这样的能力,岂不是更能证明这是一种创造性的思维活动,这显然与该54179号决定的结论自相矛盾。


更重要的是,这也违反了三步法的证明逻辑,等于提出了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即无需借助于其他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2)相结合,只需从其他现有技术(证据1)获得技术灵感,就可以对“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2)进行大刀阔斧地改进了。该决定的上述脱离三步法逻辑推演的做法,不知道专利权人是否意识到。如果能意识到,那么可以透过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说明专利行政机关的上述关于创造性的分析论证,属于脱离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而自创的一套新的判断方法,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何在,请法院予以明确。


四、结语


本文首先分析讨论了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必要性,并通过两个案例加以对比说明。特别推崇的是赵明法官提出的权利要求解释的“符合发明目的”规则。本文认为,通过“符合发明目的”规则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过程,其实就是从整体把握上探寻发明本质和具体的技术路线、技术取向。同时,对于现有技术,也应该坚持全面准确理解其技术本质,不可以任意裁剪案件事实。由于现在流行的创造性判断方法——三步法属于事后的拼凑法,即“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他现有技术”=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因此,为了说明两者为什么能够“相加”,就得从发明目的出发,整体把握专利的发明实质,与此同时,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也需要整体把握,深入理解其技术本质,切忌不得对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进行毫无根据的选择性人为剪裁。


注释


【1】对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较为学术的叫法是“专利确权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司法解释,就采用“确权”。本文为了更便于读者阅读,以及与“授权程序”(即专利审查程序)隔离开,仍然采用业内常用的术语表达。


【2】案例1的“智能泊车系统”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赵明法官在某公众号发表的题为“从一种智能泊车系统看发明创造性的认定”的署名文章中披露的。文章中的裁判观点正式本文写作的动因,在此向赵明法官致敬!


【3】赵明法官在其署名文章中指出:“权利要求是用文字表现的,但由于文字的局限性,在用文字描述发明创造这种客观事物时,通常无法进行完全准确的表达。这就是专利领域中’一幅图胜过千言万语’现象的成因。”本文中的“普通读者”,既包括无效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审理该案的审查员和法官,更包括与此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吃瓜群众”。至于是否包括专利法虚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便展开分析。


【4】这种随意引证,为日后该专利被无效埋下了祸根,在令人嘘唏的同时,也值得业内当做教训记取。


【5】第54179号决定中认定“流量调节器2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阀门装置”,这与该证据2的图示内容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