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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I荷兰公司与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1号

日期:2024-03-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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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以下简称VMI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3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就补充证据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询问,上诉人VM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萨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专利号为201410624213.1的“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VMI公司所有。2.萨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萨驰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系VMI公司自主研发并应用于Maxx成型机(下文中MAXX与Maxx均指同一型号的成型机)、Exxium成型机(下文中EXXIUM与Exxium均指同一型号的成型机)的在先涉密技术,即“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以下简称在先涉密技术),VMI公司将该在先涉密技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而萨驰公司将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申请为专利,侵害了VMI公司的技术秘密,涉案专利权应归VMI公司所有。(一)VMI公司系涉案专利技术的在先权利人,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包括VMI公司的MAXX、EXXIUM成型机产品及技术手册、操作图纸等技术资料,且VMI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确保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价值性,构成技术秘密。1.VMI公司于2008年成功研发了在先涉密技术并应用于MAXX、EXXIUM等轮胎成型机设备,具有较高商业价值。2.VMI公司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充分体现了VMI公司的保密意愿,符合行业惯例,足以达到保护在先涉密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符合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具体体现在:(1)VMI公司与其客户即轮胎成型机购买者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均有禁止披露或处分产品的保密条款,明确约定VMI公司的成型机产品承载有VMI公司的保密信息和数据,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或方法复制、再生产或转移给第三方;约定对放置VMI公司成型机的区域进行保护,禁止除双方员工外的其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禁止对产品进行拍照、绘图、录像、测量。(2)VMI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上均记载有相应保密要求,明确列明知识产权条款,明确禁止成型机的购买者未经VMI公司批准对所购买的成型机产品进行披露、处分、转让。(3)VMI公司与其客户即轮胎成型机购买者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有优先购买权条款,约定VMI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禁止客户未经VMI公司批准,随意转让或处分标的产品,特别是不能将包含有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转让给VMI公司的竞争对手。3.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为大型轮胎成型机和相关技术资料,销售的对象为特定轮胎生产企业,而非普通消费者,而且相应技术方案并非可以通过外部观察就能够直接获得,故不因销售而为公众所知悉。(二)萨驰公司具有接触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可能性,且其实际已持有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1.萨驰公司通过聘用韩X公司的前员工张某、朴某、李某汉等人,接触VMI公司成型机设备及技术资料,获悉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2.现有证据已可证明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实际接触并持有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萨驰公司某前员工在任职萨驰公司期间,于2016年8月26日曾收到萨驰公司的另一前员工通过萨驰公司工作邮箱向其以及萨驰公司其他员工发送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足以证明萨驰公司实际持有VMI公司成型机的技术手册。(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公司独立研发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技术细节均与在先涉密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四)萨驰公司关于其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萨驰公司提交的独立研发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整的立项、研发、完成和申请、授权过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萨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其包含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轮胎成型机产品的研发从立项到出图仅用时4个多月,其研发过程明显与行业实践、研究难度不符,且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秦银锋先前没有研发经验、技术成果、职称,也无其他专利申请。(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VMI公司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明确了在先涉密技术的内容和载体,已证明萨驰公司具有接触可能性并已实际获取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亦已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在先涉密技术相同,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证明标准,VMI公司也已尽到证明责任。1.原审法院在VMI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其在先涉密技术相同且萨驰公司有大量渠道和机会接触涉案技术的情况下,仍要求VMI公司举证证明萨驰公司“已接触并实际获取”以及实施获取行为时“知道VMI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不当提高了专利权属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VMI公司仅需证明萨驰公司“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且无需证明萨驰公司的主观状态。2.原审法院关于应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实施例等具体技术方案与在先涉密技术进行比对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为准,实施例、附图等具体技术方案仅用以帮助解释权利要求,故应主要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在先涉密技术比较,从而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3.原审法院关于萨驰公司已初步证明独立研发过程的认定错误,且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先申请原则的规定。(六)萨驰公司抄袭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并申请专利,又以获得授权的专利为权利基础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VMI公司及VMI公司的客户,其该行为不符合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理念。综上,萨驰公司将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申请为专利并获得授权即获得涉案专利权,侵害了VMI公司的权利,涉案专利权应归VMI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萨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专利申请在先原则的适用正确,涉案专利技术系萨驰公司独立研发。(二)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技术秘密。首先,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已因销售而公开,为公众所知悉。VMI公司在另案中亦主张销售即公开并就此针对萨驰公司相关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次,VMI公司主张的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的如盛X公司、青X公司等轮胎生产厂商均主动拍摄VMI公司的成型机用于视频宣传,未遵守保密协议。轮胎成型机中的技术特征属于能够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对MAXX、EXXIUM等机型进行拍摄使相应技术丧失秘密性。(三)VMI公司主张的接触可能性不能成立,且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应以实际接触为判断标准。首先,VMI公司主张的韩X公司接触线不能成立。张某、朴某在韩X公司的任职时间分别为1991年至2008年1月、1980年至2008年,而韩X公司接收VMI公司MAXX成型机的时间为2014年7月,此时该两名员工已离职近6年,该两名员工根本不具有接触韩X公司持有的MAXX成型机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其次,VMI公司关于萨驰公司已实际持有其在先涉密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远早于VMI公司主张的萨驰公司某前员工获得相关技术资料的时间,该资料即使存在,也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无关。


VMI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VMI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2.判令萨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通过带束鼓在垂直向、水平向的同时运动去贴合带束层上料模块、冠带模块、胎面上料模块,相对于传统技术中每个上料模板各布置一组位置调整装置,只需要布置带束鼓的一组垂直向驱动装置。与传统的轮胎成型机技术相比,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提高了带束鼓贴合物料的精准度、灵活度和速度,大大缩短了单胎生产时间并大幅度降低了成型机成本。VMI公司曾向全球轮胎制造企业推出该技术及MAXX轮胎成型机等产品,数家中国轮胎制造商企业亦引进VMI公司研发的该技术及采用该技术的MAXX成型机等VMI公司产品。VMI公司对在先涉密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在提供技术及产品前均会与轮胎制造商签署保密条款,要求轮胎制造商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明确约定技术的所有权归属于VMI公司。萨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公司拥有的在先涉密技术的特征一一对应。萨驰公司擅自以法律禁止的方式不正当地获取了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将其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该行为侵害了VMI公司的合法权益。


萨驰公司原审辩称:(一)VMI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在先涉密技术文件形成时间不明,不能作为其所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VMI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文件系来源于韩X公司及耐X公司的Maxx机型的机械图纸及操作手册,上述技术文件均系VMI公司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单方面出具,VMI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其研发Maxx机型技术方案的研发历史资料文件,VMI公司并未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拥有了在先涉密技术文件。(二)VMI公司在其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文件里面混用了不同机型的技术方案,故意制造其与萨驰公司涉案技术的相似性。(三)VMI公司并未证明萨驰公司采用非法接触的方式接触了其所谓的在先涉密技术。(四)即使认可VMI公司提交的所谓在先涉密技术文件的真实性,经比对,萨驰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明显不同。(五)萨驰公司自行研发完成了涉案专利的研究开发工作,涉案专利权应属萨驰公司所有。综上,请求驳回VM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


2014年11月6日,萨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授权,专利号为201410624213.1,发明人为秦银锋,权利要求为:


“1.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其包括底座,所述底座上布置由可水平向直线移动的带束鼓结构,所述底座的一侧分别布置有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滑板支承于所述底座的水平直线导轨,所述带束鼓结构中的带束鼓外接有垂直向驱动装置,所述垂直向驱动装置布置于所述带束鼓结构的立式支架,所述立式支架的底部紧固连接所述水平移动滑板,带束鼓旋转驱动电机驱动所述带束鼓转动,所述带束层上料模板包括1#带束层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所述1#带束层上料模板、胎面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顺着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前进方向顺次布置,所述冠带模板布置于所述2#带束层上料模板的上方、和所述胎面上料模板相邻,所述1#带束层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斜向下布置,确保所述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下位贴合1#带束层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所述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上位贴合所述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带束鼓结构具体包括立式支架、带束鼓、滑板、平衡气缸,所述立式支架上的立杆上分别布置有立式导轨,所述滑板的直线导轨副对应连接所述立式导轨,所述滑板立式布置,所述滑板的上端内侧布置有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外接滚珠丝杆,所述滚珠丝杆螺纹连接并贯穿连接螺母,所述连接螺母紧固于所述滑板的后侧,所述滑板的前侧设置有水平直线布置的带束鼓安装轴,所述带束鼓安装轴的一端套装有所述带束鼓,所述带束鼓安装轴的一端套装有从动带轮,带束鼓旋转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套装有主动带轮,皮带分别连接所述从动带轮、主动带轮,所述水平移动滑板和所述滑板的下端部之间设置有所述平衡气缸。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连接所述滚珠丝杆。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和所述滑板之间设置有垂直向布置的直线位移传感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其中一条水平直线导轨的内侧布置有齿条结构,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一端布置有垂直向布置的水平驱动电机,所述水平驱动电机紧固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所述水平驱动电机的下凸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下端面的部分套装有齿轮结构,所述齿轮结构啮合连接所述齿条结构。”


(二)VMI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其在先涉密技术而举证的事实


1.《欧洲橡胶周刊》于2009年3-4月刊登《由于经济衰退,VMI提前发布Maxx轮胎成型机》文章,欧洲橡胶杂志网站于2008年11月4日发布《VMI发布Maxx轮胎成型机》文章及于2009年3月3日发布《VMI发布双鼓轮胎成型机》文章,www.Typepree.com网站于2009年3月3日发布《VMI轮胎成型机获创新奖章》文章,www.rubbernnews.com(橡胶及塑料新闻网)于2009年3月9日发布《VMI集团推出高度自动化轮胎成型技术》文章,表明VMI公司在2008年、2009年期间已研发涉案技术并用于其Maxx轮胎成型机。


www.Typepree.com网站于2012年1月25日发布《VMI推出全自动Exxium轮胎成型机》文章,欧洲橡胶杂志网站于2012年1月24日发布题为《Exxium将成为轮胎成型机的新标准》文章,www.rubbernnews.com(橡胶及塑料新闻网)于2012年2月20日发布《VMI发布新的轮胎成型机》文章报道了2012年2月20日VMI集团发布Exxium轮胎成型机的内容,《欧洲橡胶杂志》于2012年2月26日发布《vmi最新的轮胎成型机》文章报道了荷兰橡胶和轮胎机械供应商VMI推出了Exxium汽车和轻型卡车轮胎成型机,成型时间仅为44秒的内容,表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12年便推出了Exxium成型机。


2.VMI公司的Maxx轮胎成型机的相关操作手册及机械图纸的节选,其作为保密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3.萨驰公司在其向原审法院起诉VMI公司的(2018)苏05民初1458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2018)沪静证经字第1719号公证书,记载了对在360个人图书馆网站内发布的一篇名为《VMIMaxx24》的VMI公司的技术手册进行下载和打印的过程并附随了该技术手册的相关内容。


4.2018年7月3日,VMI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经办人吴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现场监督下,对盛X公司处使用的VMIExxium一次法成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对盛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的与上述机器关联的操作手册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光盘资料)进行节选拍照、拷贝并打印后附随于公证书附件3、4,并对上述现场取得的照片、录像文件、光盘文件保存后刻录成光盘保存。2018年7月23日,VMI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经办人刘某在广州公证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刻录光盘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广州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01546号公证书。


5.2018年11月13日,VMI公司项目经理皮某在荷兰埃佩民事公证人的公证下作出如下声明:2013年10月25日,VMI公司与盛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VMI-XXXX-XXXXXXXX),由VMI公司出售给盛X公司X台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订货号为EXXXXXXX5。每个VMIExxium都有一个特别的八位数生产号,从EXXXXXX5开始。合同第21.1、21.2约定:卖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设计、技术资料、图纸等)为卖方唯一产权,与产品的相关信息和/或制造方法为卖方产权。该信息和数据买方在没有卖方合法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和/或方法复制,再生产或转移给第三方,在没有卖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该产品不能用于再生产或复制。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的附件(见附件2),其中指定了供货范围、技术规范和技术文件。2014年10月16日,VMI公司向盛X公司发出VMIExxiumEXXXXXXX5的手册的硬拷贝(摘要见附件5.2)和手册和机械图纸的电子版本(摘要见附件5.3)。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设备证书。VMI公司以上述附件5.3文本属其商业秘密为由未随公证文书一并提交,而是单独作为保密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6.2019年8月13日,VMI公司项目经理巴某在荷兰埃佩民事公证人的公证下作出如下声明:2013年12月X日,VMI公司与韩X公司签署有关Maxx成型机的购买协议(订单号2XXXXXXXX2)。同日,VMI公司与韩X公司也签署了Maxx成型机的采购订单(韩X轮胎采购订单号2XXXXXXXX2,VMI公司机器订单号EXXXXXXX4)。2014年7月25日,VMI公司与韩X公司均签署了记载有VMI公司机器订单号EXXXXXXX4的验收报告,确认Maxx成型机已经在韩X公司工厂安装,已经执行并成功完成所有功能测试。2014年2月,VMI公司向韩X公司提供了电子版和纸质版的Maxx技术文件,包括用于项目编号EXXXXXX4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附件5.1)和EXXXXXX4的机械图纸,从图纸编号X开始(见附件5.2机械图纸)。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VMI公司工程师尤某在韩X公司工厂针对EXXXXXX4Maxx成型机进行了现场培训。当时Maxx成型机已经投入使用,并且有关Maxx成型机的技术信息被参加培训课程的韩X公司员工广泛讨论。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VMI公司工程师格某在韩X公司设施处为韩X公司的操作员提供了另一个EXXXXXX4Maxx成型机培训班课程。当时Maxx成型机在运行中,并且有关Maxx成型机的技术信息被广泛讨论。2013年X月X日完成Maxx成型机交易后,VMI公司和韩X公司签署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见附件4.1),韩X公司明确承诺保护VMI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专业知识和VMI设备中的专有技术。此外,韩X公司还承诺不会允许自己的员工或任何第三方对VMI设备进行反向工程。原审诉讼中,VMI公司以该附件5.2文本属其商业秘密为由未随公证文书一并提交,单独作为保密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7.2019年8月13日,VMI公司项目经理巴某在荷兰埃佩民事公证人的公证下又作出如下声明:2010年10月15日,VMI公司与耐X公司签署一份购买X套Maxx一次法轮胎成型机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NXXXX,见附件1.1)。2010年10月25日,VMI公司与耐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XXXX,VMI公司订单号0XXXXXX1,见附件1.2),由VMI公司出售给耐X公司X套Maxx成型机,每台Maxx成型机都有一个独特的五位数项目编号,从X到X。2010年10月27日,VMI公司向耐X公司发出了采购订单的报价单(报价单号0XXXXXX1,采购订单号NXXXX,见附件1.3)。附件1.3第4节规定:卖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设计、技术文件、图纸等)均为卖方独家所有,产品和/或制造方法中包含的信息同为卖方独家所有。此类信息和数据不得由买方复制、反向工程或传播,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或移交,未经卖方明确书面许可,也不得用于反向工程或复制此类产品。从2010年10月30日,VMI公司和耐X公司共同签署了X套设备验收证书,每份都带有采购订单号4XXXXXXXXX,合同号NXXXX,VMI公司订单号0XXXXXX1和项目编号X-X,确认所有X套Maxx成型机已在耐X公司被满意地安装,所有功能测试均已成功完成,质保期自签署之日起(见附件2.4)。自2011年10月发货以来,VMI公司向耐X公司提供了Maxx成型机技术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包括日期为2011年11月,项目编号为XXXXX-XXX的Maxx成型机技术手册,手册编号XXXX-XX(见附件3.1),以及后期的项目编号为0XXXXXX1的机械图纸,图纸编号为X(附件3.2)。VMI公司以该附件3.2文本属其商业秘密为由未随公证文书一并提交,单独作为保密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三)VMI公司为证明萨驰公司具有接触其在先涉密技术的渠道和机会举证的主要事实


1.2015年10月29日,由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萨驰公司购买设备并融资租赁于盛X公司,所涉设备包括了萨驰公司的SRS-H成型机2台,而盛X公司成型车间同时还有VMI公司的成型机设备。


2.2019年5月17日,VMI公司高级研发机械工程师马某曼在荷兰埃佩民事公证人的公证下作出如下声明:其检查了萨驰公司从www.360doc.com/userhome/55608985下载并递交为证据的《VMIMaxx24》技术手册,该被上传手册包含不能在百度或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到的PDF文件,因此,任何能够下载到被上传手册的人士应是持有被上传手册的人而非在互联网搜索到该手册的人。……根据被上传手册中的VMI编码,我们确认被上传手册属于项目编号EXXXXXX4,是一台于2014年3月出售并发送到韩X公司的VMIMaxx成型机。


江苏省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31日和2015年2月2日发布的《公示》显示,萨驰公司聘请的朴某、张某两位韩籍专家因“全自动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项目分别被评审为苏州市2013年、2014年“海鸥计划”入选人员。2017年度,萨驰公司的张某因“智能化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技术性能验证”项目再次入选江苏省苏州市当年度“海鸥计划”人员名单。


张某、朴某曾是韩X公司的员工,有机会接触VMI公司出售给韩X公司的VMIMAXX成型机的相关技术资料,两人离职后又在萨驰公司任职。


3.VMI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现场服务工程师马某普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声明,声明主要内容概括如下: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日其在韩X公司安装Maxx智能一次法轮胎成型机(订单号EXXXXXX4)时,韩X公司员工每个工作日都要为机器拍摄近100张照片,韩X公司员工还绘制了机器零件和模块的草图、图形和图纸,在专用笔记本上写下了所有的细节。在机器安装、调试和校准过程中,韩X公司员工通常密切观察着VMI公司员工的行为并始终跟着VMI公司员工,如果VMI公司员工调整了或校准了成型机的某些模块和零件,韩X公司员工立即上前进行详细询问,包括调整或校准操作的具体细节、操作原因、技术背景和细节。韩X公司员工还经常询问有关成型机的许多细节问题。韩X公司将成型机放置在一间带锁的房间内,这种放置方式无法将成型机用于生产。


4.《橡塑技术与装备》杂志2013年第1期(第39卷)刊载了题为《萨驰公司-中国新一代轮胎装备研发制造基地》的文章,内有萨驰公司系“与韩国轮胎装备技术合作研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轮胎成型机、液压硫化机采用具有30多年经验积累、技术成熟的高端韩国轮胎装备技术合作生产为基础”“综合了德国、日本、韩国以及国内多家知名厂商的先进技术”及“投巨资历时3年综合了德国、日本、韩国等著名厂商的先进技术”等宣传内容。《橡塑技术与装备》杂志2014年第21期(第40卷)刊载了题为《萨驰华辰“技术引领企业颠覆式高速发展之谜”——专访萨驰华辰公司创始人张赛龙先生》文章,内有如下介绍:“目前,萨驰公司集聚了一批来自国际、国内著名轮胎企业、机械研发制造技术和售后服务领域的精英……”“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亦称无人成型机)……主要创新点有:……(4)带束层、胎面、冠带供料模板不动,而采用带束鼓的上下左右移动实现贴合,该设计将循环时间缩短了?”“萨驰的主要产品轮胎成型机、液压硫化机采用具有30多年经验积累、技术成熟的高端韩国轮胎装备技术合作研发为基础,配合聚集来自国际著名企业、国内行业在技术、制造、品质以及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组成的专业精英团队”“我司一次法成型机从2009年开始大投入研发、经过数次颠覆式革新与突破。公司以高瞻远瞩的目光对轮胎装备行业发展动态进行分析和布局,审时度势的与韩国技术强强联手……”。


(四)双方关于涉案专利技术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意见


VMI公司诉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其在先涉密技术方案相比,具有高度一致性,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技术细节均与涉案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VMI公司用于技术比对的涉案技术载体系VMI公司2014年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项目技术手册和图纸(编号EXXXXXX4),萨驰公司实际接触了这些技术载体或具有大量接触的渠道和机会。涉案专利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解决相同技术问题,采用相同技术方案,达到相同技术效果,整体上高度一致。二者都是为了克服传统轮胎成型机中由于带束层模板、冠带模板、胎面模板依次向带束鼓移动、对中、供料、复位、所导致的上料速度慢周期长,上料系统成本高,上料精确度低等问题。二者的技术思路都是通过带束鼓在水平向和垂直向的同时运动,主动贴合带束层模板、冠带模板、胎面模板。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案都是通过两个伺服电机分别实现带束鼓在水平向和垂直向运动的精确控制。二者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是使得带束层模板、冠带模板、胎面模板可以固定不动,带束鼓运动上料,节省了上料时间,使得上料周期短,同时只需要一组对中结构,降低了上料系统成本。此外,涉案专利的附图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图纸细节相同。本案为非法侵占型专利权属纠纷,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物上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当得利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的相关规定,萨驰公司将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非法申请为涉案专利,故萨驰公司应当将涉案专利权返还VMI公司。


萨驰公司提交《关于胎面组件上料系统技术方案研发过程的说明》称:2013年前后,轮胎市场需求发生变化,体现在市场对轮胎的需求量进一步提升,每年因轮胎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较多,以及设备生产过程中的PA接头处理、上钢圈等诸多环节需要人工干预,直接影响生产效率和质量控制,因而其在2014年初启动新项目的研发。新项目的研发大致经历了研发方案的研究及论证、设计和实施两个阶段,共花费近两年时间。事实上,在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胎面组件上料系统技术方案之前,萨驰公司就已经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设计经验,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胎面组件上料系统方案是在已有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优化设计。涉案专利涉及的胎面组件上料系统设计方案是研发方案的研究及论证阶段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方案的提出、讨论和全面论证大约花费近四个月。萨驰公司为该部分技术的研发组成了高水平的研发团队,由总工李志军领导,核心技术人员均有十年以上的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研发团队经过研究、讨论,提出了四种技术方案,并从中选取了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一种涉及移动部件最少的方案作为本次研发的实施方案。萨驰公司为该方案的完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独立自主的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


(五)萨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而举证的事实


2014年1月10日,萨驰公司研发部就“智能一次法成型机”项目提出《项目建议书》,基本要求为:自动贴合胎面组件、胎体组件,自动滚压、成型轮胎胎胚及自动卸胎本机器适用于半钢轮胎14寸至20寸。2014年2月5日,萨驰公司提出“智能一次法成型机(SRS-H14-20)”《研发计划》,并确定了相关设计开发人员。2014年2月10日,萨驰公司确定该项目《设计任务书》。2014年8月14日,萨驰公司的《设计审核记录》确认该项目已达到设计要求。2014年8月20日,萨驰公司形成该项目的《设计输出文件记录》,记录附件设备图纸显示,设计人为秦银锋。


2016年5月5日,萨驰公司与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苏州分所签订《知识产权申请委托合同》,由萨驰公司委托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就“带束层输送辅助定向装置(暂定)”技术方案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合同价款6220元。原审诉讼中,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函》,称:前述专利申请之时,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苏州分所,因时间久远,其未能保存当时与萨驰公司的往来交流邮件,附件所附文件系上述专利申请时萨驰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文件的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为证。该说明函附件另附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名称为“胎面组件上料系统”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交底书》。


涉案专利发明人秦银锋与萨驰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8日,从事机械设计师一职。


根据张某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的记载,张某于1991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韩X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工作,任部长。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张某在萨驰公司从事国际营销管理工作,任国际营销中心副总经理。

萨驰公司提供的朴某《履历书》显示,朴某自2004年6月起在中国嘉兴PCR工厂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自2009年1月起在大禾产机(株)工厂/研究所任总括兼中国大禾产机有限公司总括、副董事长。2010年8月4日,朴某与萨驰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任常务总经理一职,合同期至2015年8月3日。


原审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盛X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2018)粤广广州第101546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函》,称:盛X公司从未收到过广州公证处或其公证员提出的前往公司进行公证的通知或申请,其从未允许广州公证处或其公证员在公司进行任何公证取证。盛X公司设有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未经公司允许,公司员工严禁对外泄露公司各类机械设备相关的技术秘密信息,亦不会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工厂拍摄。其极为重视对合作对象技术秘密的保护,设立了严格的访客登记制度,根据当日访客的登记记录,其并未查询到公证书所述的调查人员及公证处人员的到访记录。经盛X公司内部了解情况,在公证所述日期,盛X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参与上述公证活动,并不存在盛X公司人员向公证员提供轮胎成型机操作手册的情况,其也未有许可他人自行拍摄、拷贝轮胎成型机操作手册的行为。公证书所述的提供轮胎成型机技术资料的人员身份不明,对于该等人员提供的技术资料,盛X公司不认可该等技术资料系其提供,该等技术资料并非其所保有的相关成型机的操作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确权之诉,一般而言,权属争议均因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而引发。本案中VMI公司指诉萨驰公司非法侵占其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技术并将其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因此,VMI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该公司,其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三者缺一不可:第一,VMI公司应当证明其对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拥有在先权利以及该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载体;第二,萨驰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而不当获得该技术。理由为,我国专利授权制度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本案中,萨驰公司已初步举证其涉案专利技术从立项、研发、设计完成到委托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的相应过程,因此,即便涉案争议技术系VMI公司在先研发并实施,其也不能即据此主张该专利权归其所有,其还应当进一步证明萨驰公司是在不当获取其涉案争议技术资料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申请获得涉案专利。具而言之,VMI公司既要证明萨驰公司已接触并实际获得了争议技术资料信息,还要证明萨驰公司的获取行为是在知道VMI公司对争议技术资料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所实施。第三,应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实施例等的具体技术方案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资料信息相比较,综合判断二者在实现发明目的的具体技术方案上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本案中,VMI公司的现有举证未能证明萨驰公司已实施了非法占有其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行为,故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VMI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VMI荷兰公司负担。


二审中,VMI公司、萨驰公司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VMI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VMI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共提交了如下27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6,整体用以证明VMI公司投入巨额资金研发涉案技术,在先享有涉案技术的商业秘密。证据1为荷兰政府经济部对VMIMAXX项目研发资助的证明,该证据的附件作为保密证据提交;证据2为MAXX轮胎成型机研发项目总工程师J关于涉案技术研发过程的宣誓词;证据3(保密证据)为MAXX轮胎成型机项目研发计划、流程图、人员工作计划、预算申请、模拟视频、机械图纸、采购邮件、试车报告及分析,该证据系证据2的附件。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VMI公司投入大量时间和巨额资金在先研发形成涉案技术,VMI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在先享有技术秘密且得到多方的确认和印证。证据4为MAXX轮胎成型机样机通过诺X公司验收测试的证明;证据5为诺X公司员工琳某对MAXX样机视频拍摄过程的宣誓词。上述证据4-5用以证明:承载涉案技术的MAXX轮胎成型机样机曾于2008年-2010年在案外人诺X公司处测试,并留有视频资料即2010样机视频。证据6为萨驰公司在主张VMI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侵权比对表。用以证明:萨驰公司滥用专利先申请制度,不当获得涉案专利权后,反过来针对VMI公司的MAXX轮胎成型机主张权利并在其发起的侵权诉讼中主张MAXX轮胎成型机承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萨驰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法律行动和陈述均可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先由VMI公司研发形成。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7-12,整体用以证明VMI公司对涉案技术采取了行业内认可且惯用的合理保密措施。证据7为VMI公司与中国轮胎制造厂商的供应合同及保密条款,用以证明VMI公司对其在先涉密技术及其载体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证据8为网络公开报道,用以证明虽然VMI公司对其成型机产品拍摄了宣传视频,但并未披露技术秘密,并不导致秘密性的丧失。证据9为网络公开报道,用以证明轮胎成型设备企业普遍以技术秘密为形式保护设备产品所承载的知识产权。证据10(保密证据)为北京某知名机械设备公司关于轮胎成型设备制造行业的说明,证据11(保密证据)为山东某知名机械设备公司关于轮胎成型设备制造行业的说明,证据12为关于轮胎成型设备制造行业的新闻访谈,上述证据10-12用以证明VMI公司对其在先涉密技术采取了行业内认可及惯用的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署保密协议、成型车间禁止拍照等。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3-16,整体用以证明萨驰公司不存在其所声称的自主研发。证据13为萨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区别点(二)以及萨驰公司申请的专利号为201820629764.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4为萨驰公司原审中主张的区别点(四)以及萨驰公司申请的专利号201921224354.9实用新型专利。上述证据13-14用以证明:萨驰公司主张的VMI公司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并不影响两者同一性的判断;萨驰公司将其主张的所谓功能不明的区别点申请为专利,反而证明其认可这些特征来源于VMI公司;萨驰公司持续将VMI公司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申请为多项专利,滥用专利先申请制度;萨驰公司将VMI公司的技术全面申请为专利,将他人技术据为己有,涉案专利技术并非其自主研发。证据15(保密证据)为关于轮胎成型机研发过程的说明,证据16为关于萨驰公司异常开发轮胎成型机的专家意见。上述证据15、16用以证明:萨驰公司并不存在其声称的自主研发且其提交的证据和理由违反轮胎成型机研发的基本客观规律,萨驰公司将抄袭、复制VMI公司涉案技术及轮胎成型机产品的过程资料作为所谓独立研发的证据提交。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7为(2017)苏05民初字第120号案件听证笔录及萨驰公司提交的成型机车间布局图,用以证明萨驰公司将两台SRS-H样机与VMI公司的轮胎成型机设置在一起,创造渠道和机会接触VMI公司的成型机及相关技术。


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8为关于荷兰公证体系和伪证惩罚的说明,用以辅助证明VMI公司提交的宣誓书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VMI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9-27:


证据19(保密证据)为VMI公司研发MAXX成型机的模拟视频,用以证明VMI公司MAXX项目研发初期对涉案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具有完整细致的研发过程。


证据20为萨驰公司研发团队成员申请专利的情况,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声称的发明人及萨驰公司声称的技术研发团队的全部成员,均不具备轮胎成型机技术独立研发的知识、能力和经验。


证据21为(2019)苏05知初2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萨驰公司及其技术总监李志军在该案中对涉案技术并未进行独立研发,仅是将现有技术、国家标准、他人产品恶意申请成专利,具有抄袭他人技术的一惯性,且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早在2008年即研发成功并有大量新闻报道,VMI公司享有在先涉密技术。


证据22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秦银锋申请的其他专利和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对比表,用以证明秦银锋在萨驰公司任职期间申请多件专利系抄袭自VMI公司的MAXX、EXXIUM成型机,其不具有技术研发能力。


证据23为萨驰公司背景的相关公开报道、企业信息查询、萨驰公司上市招股书节选,用以证明萨驰公司系家族企业,不具有独立研发高门槛的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技术的能力或经验。


证据24为萨驰公司上市招股书节选,用以证明萨驰公司SRS-H研发开支畸低,按照这款成型机平均毛利率计算,研发开支530万元还不到销售两台样机的毛利,可见其研发过程真实性存疑。


证据25为萨驰公司合同与VMI公司合同的相似性比对,用以证明萨驰公司不仅抄袭VMI公司的产品和技术,还抄袭VMI公司提供给盛X集团的245-SL的销售合同;证明萨驰公司有通过盛X集团或盛X公司接触VMI公司成型机相关资料的可能性。


证据26为萨驰公司其他专利附图中存在VMI公司成型机机械图纸部件编号的说明,用以证明萨驰公司抄袭VMI公司2009年的老款成型机产品并将VMI公司的技术图纸直接作为附图申请成专利;附图上标有的零件型号与VMI公司2009年销售给盛X公司产品上的特有型号一致,证明萨驰有通过盛X集团或盛X公司接触VMI公司成型机相关资料的可能性。


证据27为(2020)粤广广州第X号公证书及所涉萨驰公司前员工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萨驰公司实际持有VMI公司交付给韩X公司的保密技术手册且该证据与萨驰公司上传的MAXX技术手册相互印证,萨驰公司具有通过韩X公司接触VMI公司成型机相关资料的可能性。


VMI公司主张就上述证据1的附件、证据3、证据10、证据11、证据15、证据19作为保密证据提交,保密措施、保密范围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同,并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仅由签署保密承诺书的萨驰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专家辅助人李志军在法院当场查阅,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复制、阅览、摘抄、录音或拍摄上述证据所载的秘密信息。就上述证据27,VMI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涉及关键证人即萨驰公司前员工,故其在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同时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法院向萨驰公司及其代理人发出法庭禁止令,或明确释明要求其不得威胁、骚扰、恐吓、贿买、打击报复证据中的证人及其关联人士,不得指使、命令、委托或者暗示任何第三方威胁、骚扰、恐吓、贿买、打击报复该证人及其关联人士,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联;2.请求法院对该证据采取保密措施,包括不公开质证,仅限签署了保密承诺书的人员查阅,不得复制、摘抄、拍摄该等信息,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VMI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18中除保密证据以外的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就VMI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9-27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中,VMI公司明确证据25并非二审新证据,故不再组织对证据25进行举证、质证。2021年5月31日证据交换及询问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上述VMI公司作为保密证据提交的证据1的附件、证据3、证据10、证据11、证据15、证据19进行现场阅卷并进行举证、质证,VM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陈文煊现场到庭参加,VMI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王铮通过线上方式参加,萨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张伟国现场到庭参加并当庭签署保密承诺书后就VMI公司主张的上述保密证据进行查阅并发表质证意见。在2021年5月31日的证据交换及询问中,VMI公司同意披露证据27的完整内容,本院当庭向萨驰公司告知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萨驰公司当庭表示不会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于庭后阅看了证据27的完整内容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VMI公司的二审证据,萨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该证据并非荷兰政府出具的证明,VMI公司并未提供出具该证据的V公司的主体资料和负责人的授权代表证明,故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萨驰公司已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自主研发并在先提交专利申请,即使VMI公司能够证明其在先完成了相同技术的研发,亦不影响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未经中国领事馆或者大使馆认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而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J系VMI公司的全球产品管理副总裁,与VMI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理由同证据1。证据3(保密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邮件往来主体身份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理由同证据1。证据5:认可其合法性,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第59-62页没有对应原件,就其对应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与VMI公司有密切商业往来的商业合作伙伴的员工,与VMI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纳;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同证据1。即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恰可以证明VMI公司的下游客户普遍不对MAXX成型机采取保密措施并允许“摄制组”进行“持续拍摄”,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的相关技术均不应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证据6: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萨驰公司不当获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VMI公司在先研发形成。证据7: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为VMI公司自行提供、未经公证的合同且大部分合同内容被遮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存在矛盾,如证据第121页合同落款为“VMIHollandBV”,实际签署人为“VMIYantai”,并非VMI公司。VMI公司与案外人的供应合同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即便VMI公司与案外人间的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也无法证明VMI公司事实上对涉案技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更不能证明萨驰公司知晓VMI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保密义务。证据8: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他轮胎成型设备制造企业产品的宣传视频与本案无关。证据9: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系第三方网页报道,未经公证,VMI公司亦未提供页面链接,无法核实来源;多份网页报道中并未提及保密措施或技术秘密,不能证明轮胎成型设备企业的保护措施,与待证事实无关;即便同行业采用技术秘密的形式,也不能证明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系技术秘密。证据10、11(保密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涉及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等,不满足作为保密证据提交的规定,VMI公司仅以相关主体需隐藏身份为由作为保密证据提交,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两份证据仅系VMI公司委托的主体出具的单方面意见,缺乏客观性。同时,不能用业内其他企业的情况证明VMI公司采用了技术秘密保护相关知识产权。证据12: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相关新闻报道仅能体现该个人的主观看法;即使认可该采访内容为真实,亦不能证明VMI公司相关成型机的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证据13、14: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中提及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相关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萨驰公司实施了任何非法接触行为,亦不能用于判断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证据15(保密证据):质证意见同保密证据10、11。证据16: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无原件且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所谓专家的身份不明,且该专家意见使用了大量估计数据,系主观臆测和技术偏见,缺乏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证据17: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仅以萨驰公司的SRS-H成型机与VMI公司EXXIUM成型机的位置相近就认为萨驰公司实际接触了VMI公司EXXIUM成型机上载有的技术,该证据不能证明萨驰公司具有接触的渠道和机会。证据18: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域外形成,未经认证,来源不明,且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对于所谓域外形成的宣誓书的效力应依据中国法律确定。证据19(保密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通过该视频的属性判断形成时间,故不能证明该视频在2006年6月27日已形成,且该视频应当是为了向业外人士说明技术原理而制作,并非研发过程中所制作。证据20:不认可其证据形式真实性,该证据系VMI公司的书面说明,随附网页打印件中的链接亦不能访问到其提交的页面;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萨驰公司的技术研发团队成员作为发明人申请其他专利的情况与本案无关。VMI公司仅片面描述特定发明人在特定的时间段或以特定公司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情况,不能全面地说明发明人的研发能力。证据2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所涉专利与本案无关且并未生效,该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萨驰公司已提起上诉。证据22: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系VMI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仅列举了相关专利的附图,在未对同一性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便称秦银锋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抄袭”自VMI公司,该等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中列举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证据2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萨驰公司是否属于家族企业与本案无关,更不能用以说明萨驰公司不具有研发能力。相反,该报道指出了萨驰公司的创始团队具有海外成功企业的经验。证据24: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萨驰公司在一次法成型机上的研发投入远不止530万元,招股说明书中列举的530万元仅系2014年度列在行政开支项下的研发支出,是将研发投入中的一部分进行费用化会计处理的结果,并不包含资本化的研发投入,例如,作为无形资产列报的研发投入并未计入其中。证据26:不认可其真实性,形式上,该证据的附件2、5、6、7、9、10均为VMI公司的内部系统文件、往来邮件或VMI公司根据主观推断起草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客观性,且未经公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上,存在大量的主观臆测。故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所涉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萨驰公司在与其他专利附图中的图像信息并不必然指向所谓零件编号。证据27: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中的发件人所谓萨驰公司员工已从该公司离职,且该等证人在离职后存在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竞争业务的行为,严重损害萨驰公司的利益,萨驰公司曾针对其离职后仍冒充萨驰公司员工招摇撞骗的行为发送过律师函。萨驰公司某前员工出示的邮件系将公司工作邮件转发至个人邮箱后形成,鉴于证人与萨驰公司存在冲突与矛盾,其作出的相关陈述和提供的所谓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发件人“**”未编辑邮件正文和签名且没有前后邮件链支撑,就发送了一份技术资料到作为销售人员的证人的私人邮箱,从常理上判断,作为销售人员没有使用该等技术资料的必要,因此,该员工提供的该邮件十分突兀,在未经其本人接受出庭询问的情况下,“**”发送的邮件能否代表萨驰公司的公司行为存疑。即使该邮件附件内容均为真实,也仅能代表“**”的个人行为。再次,通过U盘存储的名称为“14.01.01VMIMAXXMANUAL韩X轮胎.pdf”的文件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所谓来源为“**@safe-run.cn”,但该文件信息与邮件信息存在矛盾。该文件名称与邮件附件的文件名称即“MANUAL.pdf”不同,文件大小亦不相同(邮件附件为38MB,而该文件为40.2MB);如该文件并非通过公证书所示邮件传送,VMI公司没有也不能在邮件系统中找到该文件的来源,文件信息不能与邮件信息相互印证。此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萨驰公司接触了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邮件附件文件信息显示的创建时间即2016年8月2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更晚于萨驰公司完成自主研发并交付技术交底书的时间。


就萨驰公司针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VMI公司回应如下:1.萨驰公司已确认收件人系其前员工,其关于该员工存在提供伪证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意见仅是萨驰公司的主观臆测。2.萨驰公司已认可该证据中附有VMI公司保密技术手册的邮件是其工作邮件,故撰写、编辑、发送工作邮件应属于萨驰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萨驰公司持有并在内部人员之间传播VMI公司保密技术手册。3.萨驰公司的工作邮箱属于企业邮箱,其完全具备查询该邮件的能力,故如萨驰公司认为该邮件或陈述系虚假,其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4.萨驰公司在认可邮件所涉及的发件人、收件人、被抄送人均是其前员工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5.萨驰公司对于文件大小的质疑不能成立。因不同操作系统对文件大小的计算和显示方式存在不同,因而存在一定差异,在阿里邮箱中在线显示的附件大小为38.38MB(40246969字节),将该附件公证下载后,在电脑上的属性中显示大小为“40246969字节(磁盘上的40.3MB)”,与VMI公司交付给韩国轮胎的技术手册的字节数完全相同。6.虽然邮件发送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但根据文件属性显示该文件早在2014年2月13日已创建完毕,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结合韩X公司前员工张某、李某汉、朴某等人的任职履历和时间线以及VMI公司与韩X公司销售成型机、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线,可以确定萨驰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获得了该技术手册。萨驰公司该前员工的证言中也记载在其入职萨驰公司前即2015年之前萨驰公司就获得了该技术手册。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萨驰公司实际上持有VMI公司的技术手册,不仅证明了接触可能性,而且已证明萨驰公司已实际接触VMI公司的技术资料。如萨驰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才获得该技术手册的,则应由萨驰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VMI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二审证据1《出资证明》原件、证据2中经公证的J所作声明原件、证据7中的合同原件以及证据19视频文件的原始光盘。本院经查阅并核对,VMI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的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证据1为V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文书证,故无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出资证明》有制作者签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该公司称其为“经授权从VMI公司处收集信息,评估信息的正确性,并向荷兰政府经济事务部提交政府资金申请”,其内容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相关,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VMI公司提交该证据拟用于证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研发过程,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出具该证明的主体系通过从VMI公司处收集、评估相关信息,并非直接参与研发过程,故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包括荷兰皇家公证协会出具的公证编号为“50909FW/MvH”的公证书以及经荷兰民法公证人公证的由J作出的声明。公证内容包括:VMI公司确认扬某(J)系VMI公司的全球产品管理副总裁,其出具的有关VMI公司的陈述可以被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VMI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或其他知识产权维权行为;J所作的其作为负责人参与的VMI公司MAXX和Exxium自动轮胎成型机的研发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相关,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该证据对于证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研发过程具有一定证明力,但该证据中J所作声明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保密证据):该证据系证据2声明中提及的10份附件,基于与证据2相同的理由,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为邮件内容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5:该证据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的诺X公司员工琳某于2018年10月30日所作的宣誓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宣誓书记载有:“2010年5月26日,我穿着公司制服夹克,像往常一样在我的工作站履行工作职责。下述视频的拍摄团队来到我位于Maxx型成型机旁边的工作站。……该视频拍摄时,我正坐在Maxx型成型机前的椅子上。我不时地需要观察安装在Maxx型成型机上角的彩色监视器。监视器实时显示轮胎生产状态。显示器的底部显示‘XXXXXXXXXXXXXXX’,意思是‘5月26日,上午11点07分’。……作为本宣誓书附件的所有副本均为原件真实无误的副本。”宣誓书附有优酷网站的视频链接以及两张视频截图,但视频截图上无法看出宣誓书中所提及的显示器。该证据涉及的MAXX成型机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相关,故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本质上仍然属于证人证言,该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为上传于视频网站上的视频的拍摄时间,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用以证明VMI公司MAXX成型机在该时间点已研发完成。证据6:鉴于萨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包含了萨驰公司向行政机关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公证书证据以及侵权比对表,萨驰公司在上述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主张的权利基础均为涉案专利权,其主张的侵权产品亦是本案中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即MAXX成型机,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包括VMI公司作为卖方分别与中X公司、青X公司、三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VMI公司与三X集团公司签订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上述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标的包括了EXXIUM型的成型机,即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合同中亦有相关知识产权条款,故可以用于证明VMI公司主张的对在先涉密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关于萨驰公司指出的其中一份合同的签字为“VMIYantai”、而非VMI公司,VMI公司则回应称合同的签字方均具备完整授权,可以代表VMI公司签署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均已载明合同的卖方为VMI公司,在VMI公司认可签字方具有签署权限的情况下,对VMI公司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证据8:该证据均是网络上的相关报道,涉及TST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软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宣传片等宣传资料,在萨驰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认可,但案外人公司拍摄的视频资料中是否涉及该案外人的技术秘密无从知晓,故不能以此来佐证VMI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证据9: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在萨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10(保密证据):该份证据为同为轮胎生产企业的案外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说明仍属于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其陈述的内容可以用于印证相关轮胎企业对成型机所载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纳。证据11(保密证据):该份证据同样亦是同为轮胎生产企业的案外人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但该说明落款仅有案外人公司的盖章、无落款日期,且缺乏相关主体的身份证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12:该证据包括了分别刊登在《北方法制报》和北方法制网上的一篇采访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文英的报道,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报道中涉及徐文英介绍轮胎成型机制造行业内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业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纳。证据13、14:鉴于萨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涉及的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纳。证据15(保密证据):该证据系同为轮胎生产企业的案外人公司的总经理出具的《关于轮胎成型机研发过程的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就其内容来看,意在说明行业内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对技术研发过程的判断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纳。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用于证明行业内的相关情况。证据16:该证据系D出具的《专家意见》,基于与证据1相同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内容包括了对萨驰公司增长模式的评价、行业内研发全自动一次法半钢轮胎成型机技术的情况以及轮胎成型机买家对轮胎成型机供应商的保密义务。D出具的该意见实质上仍然属于证人证言,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用于证明轮胎成型机行业内的相关情况。证据17:鉴于萨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照片系萨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照片中包含了萨驰公司SRS-H成型机的照片,VMI公司主张萨驰公司的该成型机与VMI公司的EXXIUM成型机放置于盛X公司的同一车间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纳。证据18:本案中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9(保密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时长为50秒的成型机动画模拟视频,视频最后声明该视频完成于2006年6月27日且包含了VMI公司的保密信息、仅供内部使用。经查看VMI公司提交的原始光盘中的该视频文件的属性,其大小为10.4MB,修改时间为“2006/06/2720:58:40”。该证据的视频内容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0:该证据中所附网页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2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相关事实有一定关联,予以采纳。但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故该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并非免证事实。证据22:该证据系VMI公司制作的对比表,涉及秦银锋为发明人之一的两项专利的附图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载体的附图对比,因该两项专利与本案无关,且涉案专利是否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仍然应当以比对后的认定为依据,该证据也不能反映VMI公司所主张的秦银锋的研发能力,故不予采纳。证据23、24:鉴于萨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涉及萨驰公司的相关公开报道、企业信息查询和上市招股书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6:该证据涉及的萨驰公司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其中涉及的VMI公司的成型机也并非本案中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7:该证据包括一份对VM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与案外人萨驰公司某前员工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的过程以及对相关邮件查询、下载过程的公证书,该前员工身份信息说明,以及另外两份涉及该前员工身份信息的公证书。本院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萨驰公司确认该人系其前员工,本院对另一份关于该前员工身份信息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涉及萨驰公司是否接触了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关于公证书所涉证言内容以及邮件内容的真实性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进一步评述。


(二)萨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


萨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8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4:证据1为案件编号5W111596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2为案件编号5W111596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VMI公司提交的无效对比文件。证据3为VMI公司相关专利无效程序的后续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据4为(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5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VMI公司所主张构成技术秘密载体的EXXIUM、MAXX成型机均是在市场上广泛销售的成型机型号,机器及其技术文件均已构成使用公开,不可能构成技术秘密的载体,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不具有秘密性。VMI公司在针对萨驰公司的其他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及行政诉讼中,确认VMI公司的成型机一经销售即构成使用公开并将其已销售的轮胎成型机的技术方案作为证明萨驰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比对文件;在2015年10月20日相关报道刊登的照片中亦出现了VMI公司的248-SL型号成型机。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5-7:证据5为(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2号公证书,证据6为(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3号公证书;证据7为(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VMI公司在国内销售的EXXIUM、MAXX型号的成型机实际并未被采取保密措施,轮胎生产厂家会对VMI公司的成型机拍摄大量视频、照片并对外传播,VMI公司关于其轮胎成型机具有严格保密措施且相关技术方案构成在先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案外人将VMI公司的EXXIUM型号成型机拍摄为公司宣传片并于2014年被上传在优酷网站;VMI公司的MAXX型号成型机运行过程被拍摄为视频并已于2015年上传于优酷视频,EXXIUM型号成型机被拍摄为视频并于2016年被上传到腾讯视频网站。


萨驰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8:(2018)京7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技术秘密。


萨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9、10:萨驰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一次法成型机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萨驰公司至少在2012年已研发并掌握了半钢一次法成型机的相关技术,且在涉案专利技术立项之前,已在半钢一次法成型机领域积累了充足经验,有能力在短时间内自主完成涉案技术的研发。


萨驰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补正证据目录(三)及证据11-16,萨驰公司确认其中仅证据14为补充提交,其他证据均为已提交的证据,证据14为VMI公司在(2018)京73行初161号案件中提交的演示文档,用以证明VMI公司的相关成型机经销售后已公开,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


萨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补正证据目录(四)及证据17-38,并提交了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7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20年2月20日发表的题为《VMI四鼓成型机影响0°带束层定长精度因素及解决措施》论文;证据18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10日发表的题为《VMI成型机胎体鼓张缩装置结构的改造》论文;证据19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10日发表的题为《VMI载重子午线轮胎一次法成型机传递环钢丝圈夹持臂导向装置改造》论文;证据20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05年3月10日发表的题为《VMIVAST4成型机的调试及应用》论文;证据21为CN203901749U实用新型专利文本,申请人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10日,名称为“VMI成型机带束层贴合鼓优化改造结构”;证据22为CN203557725U实用新型专利文本,申请人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4月23日,名称为“改进后VMI成型机胎体鼓张缩装置”;证据23为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1日发表的题为《VMI系列四鼓成型机机械鼓改用胶囊鼓的可行性分析》论文;证据24为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5日发表的题为《荷兰VMI系列四鼓成型机机械反包式成型鼓改用一次反包胶囊式成型鼓的可行性分析》论文;证据25为三X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10日发表的题为《采用VMI子午线轮胎一次法成型机提高轮胎性能》论文;证据26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员工于2017年2月1日发表的题为《轮胎成型机的管理与维护》论文;证据27为第三方网站公开的题为“VMI成型机后压辊改造”文档;证据28为中国橡胶网上标题为《建大橡胶成型机自动化改造,投资3500万元!》的新闻报道。上述证据17-28用以证明:VMI公司的所谓对外保密措施并不能避免一般轮胎厂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技术并进行公开,轮胎生产商拆解、分析、再组装VMI公司的成型机是普遍、持续、公开的现象,形成了行业惯例,故VMI公司对其已销售的轮胎成型机的技术方案并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签署保密协议并不能构成保密措施,也不能体现保密意愿。轮胎生产厂商普遍地、持续地、公开地改造和研究VMI公司成型机相关技术长达数年,VMI公司从未主张过该等轮胎生产厂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或违反保密义务,VMI公司怠于对其成型机的技术采取保密措施。证据29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发布的“全钢VMI三鼓成型机升级改造招标”招标信息;证据30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发布的“成型机称重装置改造招标”招标信息;证据31为“天眼查”网站上2021年2月26日发布的涉及招标人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的“招标公告(泰国、荣成VMI基础工装)”;证据32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发布的“前进轮胎(越南)有限责任公司越南项目——重卡子午线轮胎一次法成型机用3D缠绕机”招标公告;证据33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一次法成型机BT侧自动化升级改造购置项目”招标公告;证据34为“VMI四鼓成型机电气控制系统改造”项目公告;证据35为无锡市天茂胶辊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上的销售界面,供应厂家定做的VMI公司成型机配件。上述证据29-35用以证明VMI公司成型机的用户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邀请社会公众接触并改造VMI公司的成型机,VMI公司并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证据36为2019年11月28日发布于设备交易平台“二手易”上的公告信息“转让半钢子午线轮胎成型机2台”;证据37为2021年4月14日发布于中国橡胶网上的“关于华南轮胎公司327台生产设备转让公告”;证据38为网易网站上题为“重磅!盛X集团11亿被收购!中国又一轮胎巨头诞生!”的报道。上述证据36-38用以证明轮胎成型机存在资产重置、二手转让的流通市场,VMI公司关于不存在其轮胎成型机二手流转市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VMI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第5W111596号无效案件与后续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涉及VMI公司的248-SL成型机,与本案中技术秘密的载体即MAXX和EXXIUM成型机并不相同,且销售时间为2005年左右,远早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研发时间,该早期型号的成型机与本案无关。其次,该无效案件涉及的技术为“复合件贴合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而且VMI公司在该无效案件中主张的使用公开为该装置的照片已详细展示在248-SL成型机的宣传手册中,并未主张或认可成型机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再次,公开销售设备与采取保密措施并不矛盾,VMI公司在销售成型机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符合行业惯例。证据4: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基于与证据1-3的相同质证意见,该证据中涉及的248-SL成型机与本案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成型机型号并不相同,技术方案、销售模式均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且VMI公司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此外,该新闻报道中的照片仅是成型机的正面静态模糊照片,未公开任何技术细节,报道内容也仅是简单描述制造生胎的流程,没有公开机器的具体结构或构造,并不能体现具体技术方案。证据5-7: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视频的上传者身份不明、来源未知,故其内容真实性存疑,且轮胎工厂拍摄设备的宣传视频仅向特定用户提供,不会未经设备供应商允许,擅自在网络上公开,故其合法性存疑。其中,(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3号公证书记载的视频仅标题提到了MAXX,视频内容中没有出现设备型号,无法确认是否为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故与本案无关。此外,销售行为与采取保密措施之间并不冲突,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VMI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证据8: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首先,该判决涉及的是VMI公司的248成型机,与本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并不相同,故与本案无关。其次,该判决尚未生效,而且该判决认为域外证据完成了公证认证手续且前后内容相互印证,不应因形式瑕疵而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而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程序中未采纳该证据的做法错误,该判决并未对销售即公开作出直接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萨驰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9、10: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关于真实性。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分别为“1420半钢一次法成型机”和三款尺寸的“一次法成型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5日与2013年12月21日。然而,根据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市招股书记载,萨驰公司2012年4月首次推出的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型号只有“SRS-M”型号,并无其他型号,故其真实性存疑。(2)关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萨驰公司仅提供了几页合同,未提供合同中明确指出的设备协议书或技术协议书,无法判断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内容,故无法证明萨驰公司的研发能力;合同标的物指代不清,无法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亦无法判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交付,且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市招股书中从未提及“山东恒宇”“山东昊华”系其客户,故有理由怀疑合同系伪造且产品未真实交付。即使萨驰公司有产品生产并销售,也不能就此证明其有研发能力。其次,涉案专利最早运用于萨驰公司的SRS-H型成型机,未用于萨驰公司此前生产的所谓老款PCR成型机,故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成型机的具体技术内容,而且合同所记载的半钢一次法成型机技术并不等同于全自动半钢一次法成型机技术,与本案无关。再次,根据萨驰公司关于研发过程的主张,其2014年1月开始立项,同年5月完成技术研发,11月申请涉案专利,而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和产品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远早于涉案专利完成研发并可能应用于产品的日期,故该两份合同明显均不涉及涉案专利的技术,与本案无关。此外,证据9的合同与VMI公司在2009年与盛X集团签订的245-SL成型机的合同高度相似,整体结构、条款顺序完全相同,如“5吨(包括5吨)或长度超过9米”等技术细节也相同,恰可以证明萨驰公司早在2012年4月前就已开始通过盛X公司接触并获取VMI公司的245-SL成型机的整套技术资料和交易文件。证据1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VMI公司在(2021)京73行初161号案件中主张的技术、成型机的型号与本案完全不同,且在该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是成型机的宣传手册,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1-4、8。证据17-28:形式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均不涉及本案半钢一次法成型机设备或涉案技术,与本案无关,也与VMI公司对本案在先涉密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关。其中,证据17、20、25、26、28仅是对相关设备的功能、维护、日常管理、操作步骤的笼统描述,不涉及具体技术内容,未涉及或披露本案相关技术方案;证据19、27仅是基础零部件的改动,涉及简单的技术问题或缺陷,不涉及VMI公司的技术秘密信息。具体而言,证据17关于VMI公司的设备仅有一处记载即“VMI成型机0°带束层采用自动定长、自动裁断”,其内容是裁断设备的基本功能,未公开设备的具体结构,未披露VMI公司的任何技术信息;证据18仅包括改造前张缩装置结构的示意图及外部轮廓照片,未披露任何保密技术信息,未公开设备的具体结构,涉及的“VMI成型机胎体鼓张缩装置”系常用装置,已申请专利进行保护,且仅涉及常用技术的改进,并非对成型机技术功能的提升;证据19涉及“VMI载重子午线轮胎一次法成型机传递环钢丝圈夹持臂导向装置”,载重轮胎成型机与本案半钢轮胎成型机属不同产品,钢丝圈夹持臂导向装置也与本案所涉技术无关,VMI公司已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钢丝圈机械臂技术。该篇文章仅包括改造前传递环底座的模糊照片,文字记载仅涉及“导向和定位是由4个外圈带V型槽的导向轴承和V型导向轨道共同配合实现”,未披露任何保密技术信息,未公开设备的具体结构;证据20同样涉及“VMI四鼓成型机”,仅涉及机器调试和应用,不涉及产品结构,没有公开技术信息;证据21、22分别是关于带束鼓、胎体鼓的实用新型专利,带束鼓、胎体鼓属于可替换工件,对于相关常用的带束鼓、胎体鼓技术,VMI公司已申请专利进行保护,相关专利已经授权公开或过期,因此证据21、22公开的常用的VMI公司带束鼓、胎体鼓的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与VMI公司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关;对证据23、24的意见同上;证据25是成型机工艺流程、性能的概述,所谓披露的“工艺参数”包括轮胎尺寸、气压、机器电压、工艺精度等,均是轮胎成型机的标准化参数,不涉及VMI公司的技术信息或秘密,不涉及设备的具体结构,没有公开保密技术信息;证据26是242成型机的管理与维护,不涉及设备的具体结构构造,引用《242成型机设备技术手册》的两张图,图1进行了模糊处理,未公开技术细节,图2则是俯视布局图,也未公开任何技术信息;证据27是成型机周边部件后压辊的距离改动,不属于技术秘密,与VMI公司对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关;证据28是改造投资新闻,未公开任何技术信息。证据29-35:(1)关于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9、30,因时间戳证书仅涉及网页存证,故形式上认可网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萨驰公司未提供网页附件“招标文件”和“技术要求”的时间戳证书,故对“招标文件”和“技术要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形式上认可证据31、32、34、3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萨驰公司未提供证据33的时间戳证书,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此外,证据31所谓招标项目(工装加工)的附件机械图纸标有VMI公司的商标、商号,并载明“图纸系VMI公司专有财产,未经书面批准,不得再造、复制、或处置”,而萨驰公司将图纸复制后作为证据提交,违反了VMI公司的保密要求,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5系阿里巴巴网页,提供“厂家定做VMI成型机用海绵压辊”,有价格、规格、“立刻订购”按键,不仅未经VMI公司授权使用VMI公司商标和商号,且定制、销售仿制产品,不具有合法性。(2)不认可证据29-35的关联性。首先,证据29-33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34、35未显示日期。其次,证据29-35均不涉及本案MAXX和EXXIUM机型,甚至证据29-33都不涉及更为上位的半钢一次法成型机设备或涉案技术,更不能否定VMI公司对在先涉密技术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具体而言,证据29涉及全钢三鼓成型机,与本案半钢两鼓成型机无关,招标项目仅涉及电气控制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证据30涉及轮胎称重装置,用于对成型机生产的轮胎在输出口进行称重,其中“技术要求”仅涉及成型机出口的轮胎输送装置,不涉及成型机本身的技术,不会接触成型机的机械结构构造;证据31涉及“基础工装”加工,图纸上载明为“foundationframe”基座框架,是轮胎制造厂为安装成型机而需要事先在地上铺设搭建的底部框架,不涉及成型机本身的技术方案;证据32涉及3D缠绕机,招标项目描述通篇未提及“VMI”,与VMI公司无关,且3D缠绕机用于物料导开和缠绕,与成型机属于不同生产阶段的设备,不涉及成型机本身的技术,不会接触成型机的机械结构构造;证据33涉及成型机,但并无标书附件,没有提供任何技术信息;证据34的所谓第三方服务提供者身份不明,没有提供团队名称或联系方式,服务描述不涉及任何技术信息;证据35涉及海绵压辊仿制品的违法销售,与涉案技术完全无关。(3)不认可证据29-35的证明目的。权利人对于不同的技术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保密强度是正常的商业安排,证据29-35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本案所涉成型机型号,萨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9-33均是招标项目,投标方同样需要遵守招标方的保密要求,对服务期间接触的招标方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证据29第662页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必须无条件签署并同意附件的<保密承诺函>见附件”,证据30第675页的招标文件载明“对需方提供的任何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扩散给任何第三方;供方施工人员在调试期间应遵守需方的规章制度和厂纪厂规”,因此并非萨驰公司所述的邀请社会公众到现场提供VMI成型机的改造升级服务。由于投标方(尤其中标方)负有保密义务,故承担保密责任的接触并不会导致技术秘密的公开,也不能证明VMI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萨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第三方企业专门提供VMI成型机的升级改造服务”,该等服务没有得到VMI公司的授权,如披露VMI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样构成侵权,该等服务的提供方同样需要与轮胎厂商(需方)签署保密承诺并承担保密义务。证据36-38:(1)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6、37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8的时间戳证书中的截图附件无法打开,无法核验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36-38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36的转让标的物是“青岛软控”的成型机,与VMI公司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无关,仅此一份来源不明的转让广告,也无法证明萨驰公司主张的存在大量自由流传的二手轮胎成型机;证据37的转让标的物清单中并无VMI公司的成型机,与VMI公司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无关,所列机器设备并非成型机设备,无法证明存在轮胎成型机的转让市场;证据38是2021年5月15日的新闻,涉及物产中大集团计划投资收购破产重组的盛X集团及盛X公司,彼时收购项目尚未开启,机器设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VMI公司与盛X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尚未被激发,无法证明VMI公司未实施优先购买权。而且该收购项目是对“盛X系”13家公司的收购,只是股权的权属变动而不涉及资产的权属变动,重组后仅仅是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对机器的权属不产生影响。收购完成后,盛X系公司的权利义务将由新主体直接继承,不涉及成型机的对外出售和市场流通,故也与优先购买权无关,原有约束轮胎生产商的保密义务和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仍然有效,并不随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失效。物产中大集团中也有VMI公司的客户,即便在收购完成后,成型机归属于物产中大集团旗下的某个主体,事实上也不涉及技术的外流,更不会导致成型机在市场上流通。(3)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6-38仅是零星的、偶发的、来源不明、标的不清的网上发帖或报道,无法证明存在大量自由流传的二手轮胎成型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该四份证据所涉及的成型机并非本案中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与本案无关。其次,并无证据证明该248-SL成型机上承载了与本案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相同的技术信息,故该248-SL成型机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亦与本案无关。最后,VMI公司在该无效程序中主张的破坏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系其248-SL机器的相关手册,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并不相同,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故248-SL机器手册是否构成该无效程序中专利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与本案中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为公众知悉并无关联。因此,对证据1-4不予采纳。证据5-7:该三份证据均是对网站上的相关视频所作的公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5即(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2号公证书中的视频截图所显示的设备上明显可以看到“VMIEXXIUM”字样,与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型号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6即(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3号公证书中仅是网站视频的标题显示为“VMIMAXXtirebuilding”,无法确认视频中显示的机器是否为VMI公司在本案中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在VMI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不足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7即(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4号公证书,基于与证据5相同的理由,予以采纳。证据8: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中涉及的用以破坏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为VMI公司的248-SL及其手册复印件,与本案中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载体型号并不相同,基于与证据1-4相同的意见,对证据8不予采纳。证据9、10:该两份合同为复印件,记载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5日与2013年12月21日,标的物分别为“1420半钢一次法成型机”和另外三款“一次法成型机”,在无其他交付证据或其他技术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两份合同复印件不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萨驰公司在该时间点掌握了半钢一次法成型机的相关技术,且萨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份合同所涉成型机的技术方案,本院无从确定该两份合同所涉成型机的具体技术方案,亦无法判断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关联,故仅以该两份合同难以证明萨驰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能力,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4:基于与证据1-4、8相同的认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9-35:(1)认可证据29-32、34、35的真实性合法性,萨驰公司未提交证据33的时间戳证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9-35均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或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载体即MAXX或EXXIUM成型机,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29涉及的成型机型号为“VMIVAST3”,且仅涉及电气控制系统;证据30涉及的成型机型号为“VMI242/245”,且改造内容是增加称重装置,读取胎胚重量信息;证据31仅涉及基础工装,并不涉及成型机的技术方案;证据32未体现出与VMI公司相关;证据33涉及的成型机型号为“VMI245一次法成型机”,但无其他技术信息;证据34并未披露技术信息,无法看出是否与本案所涉技术是否有关联;证据35系无锡市天茂胶辊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定做VMI成型机用海绵亚伦砂光机海绵轮”,未披露具体技术信息,无法看出其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3)不认可萨驰公司关于证据29-35的证明目的。首先,上述证据均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或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故上述证据从内容上无法证明VMI公司对其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次,上述证据仅是轮胎生产企业或轮胎成型机用户对相关设备拟进行部分改造、基础建设而发布的招标信息,无法证明萨驰公司主张的相关领域人员只需通过购买标书或联系招标企业即可获取VMI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的待证事实。此外,证据29、30涉及的具体招标内容中已明确对投标人应当负有的保密义务提出了要求。综上,对证据29-35均不予采纳。证据36-38: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6为于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涉及品牌型号为青岛软控、设备名称为半钢子午线轮胎二次法成型机的转让信息,可以用于证明轮胎成型机流转情况,予以采纳。证据37为发布于中国橡胶网上的《关于华南轮胎公司327台生产设备转让公告》,从公告内容来看,并未涉及轮胎成型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8系关于物产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对外投资公告的新闻报道,收购的目标公司包括盛X集团和盛X公司,但该新闻报道中并未体现VMI公司对相关企业的成型机设备的优先购买权履行情况,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VMI公司主张萨驰公司在基于涉案专利权对VMI公司提起的另案侵权诉讼中在“360个人图书馆”网站上公证截图保全的VMI公司的技术手册的过程可以证明萨驰公司持有并熟知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并进一步主张该技术手册实则为萨驰公司为提起侵权诉讼而上传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萨驰公司公证保全的过程来看,其事先掌握并熟悉该技术手册。萨驰公司公证保全的截图涉及在该网站上的三个文档,文档名称分别为“VMIMAXX1(3)”“VMIMAXX2(3)”“VMIMAXX3(3)”,根据萨驰公司的公证书截图显示公证时三份文档的阅读量分别为13、6、1次,下载量分别为1、0、1次。三份文档合计共有千余页,阅读量与下载量均不高,其中第二份文档下载量为0,而萨驰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取证过程中仅通过搜索文档的页码即可定位到其需要固定的相关技术方案,足以说明萨驰公司在公证保全前实际持有该技术手册且熟知其内容。2.从萨驰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提出维权主张的时间线和该360图书馆网站用户上传上述文档的时间线分析,极有可能系萨驰公司自行上传了该技术手册。2018年5月15日,萨驰公司签署有关涉案专利侵权处理的行政投诉书,同日,该上传者在360图书馆网站注册用户;5月20日,萨驰公司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投诉书;次日,该360图书馆网站用户上传上述三份技术手册文档;7月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萨驰公司的行政处理申请,同日,萨驰公司对上述技术手册进行公证取证;后萨驰公司在向原审法院基于涉案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交了该份公证书。3.从该上传者的IP地址来看,其身份存疑。通过查询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上传上述技术手册的用户的IP地址“211.80.XX.XX”,该IP地址落入上海XX大学徐汇校区内(包括法学院),而萨驰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团队中亦有该校学生且参与了萨驰公司行政处理申请事宜。对此,萨驰公司认为VMI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是VMI公司的主观臆想,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VMI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进一步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审中已提交过的相关证据的原件,包括:原审证据11(原审中证据编号为2-7)中VMI公司与盛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VMI-XXXX-XXXXXXXX的《合同》原件、原审证据12(原审中证据编号为2-8)(2018)粤广广州第101546号公证书原件、原审证据15(原审中证据编号为2-14)VMI公司与韩X公司签订的《相互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原件。本院经查阅并核对,确认上述在案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VMI公司提交的原件的内容一致。


VMI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王铮参与了2021年1月19日的公开开庭庭审和2021年5月31日的证据交换及询问庭审,萨驰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李志军参与了2021年1月19日的公开开庭庭审,双方的专家辅助人介绍了双方各自主张的技术方案并对相关技术事实发表了意见。


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举证的相关证据以及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情况


1.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及其载体的情况


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该技术经研发后应用于其MAXX型、EXXIUM型轮胎成型机上。VMI公司以其提交的编号为EXXXXXX4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技术图纸作为该涉密技术的载体。


2.研发过程


VMI公司的全球产品管理副总裁J于2020年10月5日在荷兰兹沃勒市执业民法公证人的公证下作出书面《声明》(以下简称研发声明)。J声明其负责并参与了VMI的MAXX和EXXIUM自动轮胎成型机的研发,其在研发目标和初始过程部分中声明:“……”(涉及保密证据,略)


V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出资证明》并随附了5个附件。V公司在该证明中声明:“1.我方,经授权从VMI荷兰公司处收集信息,评估信息的正确性,并向荷兰政府经济事务部提交政府资金申请。……与VMI的MAXX项目相关的政府资金申请包含VMI研发MAXX轮胎成型机的人工成本。2.我方在此确认,VMI是荷兰政府资金的获得者,该政府资金由经济事务部签发,由经济事务部委托的审计事务所负责管理,政府资金用于VMI从……(涉及保密证据,略)


3.关于MAXX成型机的相关报道


《欧洲橡胶周刊》于2009年3-4月刊登《由于经济衰退,VMI提前发布Maxx轮胎成型机》文章,内容包括:“另一个创新在于带束层和胎面(B&T)鼓可在轨道侧向移动,而在这之前的设备都将带束层和胎面(B&T)鼓固定在一个位置。VMI表示其已经知道应当如何保证该设备正常运行,而不会丧失原有的精确度。该成型鼓可以上下移动,并通过伺服控制来改变直径,提起第一个缓冲层并向下移动,然后操作下一个,提起第二个缓冲层,回到原本的位置,取冠带后整体回到移动位置。……诺X公司正在以两台设备轮流的方式运作,初步结果显示相比VMI之前的248号机,该设备提高了至少20%的径向力。”


欧洲橡胶杂志网站于2008年11月4日发布《VMI发布Maxx轮胎成型机》文章,内容包括:“荷兰——VMI已设计并制造了全新的Maxx轮胎成型机,其是根据一次法成型工艺运用的子午线汽车轮胎双鼓机。……据VMI介绍,两个成型鼓在传递轨道上都是可移动的,而传递环则装在一个固定的位置上。MAXX的轮胎成型过程是全自动的,机器人可以从机器上卸下胎。”


欧洲橡胶杂志网站于2009年3月3日发布《VMI发布双鼓轮胎成型机》文章,内容包括:“VMI凭借其在德国汉堡轮胎技术商展上展出的新型MAXX轮胎成型机,被授予轮胎产业‘创新和卓越奖’。……VMI报道其第一个VMIMAXX已在芬兰进行生产。”


www.Typepree.com网站于2009年3月3日发布《VMI轮胎成型机获创新奖章》文章,内容包括:“荷兰轮胎成型机制造商VMI凭借其在德国汉堡轮胎技术商展展出的新型MAXX轮胎成型机,被授予轮胎产业‘创新和卓越奖’。……设计包括可移动的鼓和一个固定的移动位置,该设计使操作的精准度、灵活度及速度得以提高。……VMI报道其第一个VMIMAXX已在芬兰进行生产。”


4.VMI公司与轮胎生产企业的相关交易


(1)与韩X公司的交易过程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附件1.1的《会议纪要》记载:……。(涉及具体交易信息,略)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附件1.2的《会议纪要》记载:……。(涉及具体交易信息,略)


2013年,VMI公司与韩X公司签订《相互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2013年X月X日,落款为韩X公司团队经理的金某向VMI公司发送《意向书》,内容为:“本意向书承诺,韩X公司将授予VMI荷兰公司MAXX轮胎成型机供货采购订单。韩X公司将在签署本意向书后本着诚信的原则协商采购订单的条款。付款和合同条件将在不久的将来讨论。……”(涉及具体交易信息,略)


2013年12月X日,VMI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韩X公司签订订单号为2XXXXXXXX2的《采购协议》,采购商品为VMIMAXX成型机X套,装运港指XXXX,目的港指XXX,协议第4条交付条款中约定:“……”第7条保密条款约定:“买方和卖方约定保密,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不得披露或制作或复制标为机密或专有并根据本协议提供给买方的任何软件、材料、规范文件。”同日,双方签订订单号2XXXXXXXX2为《采购订单》,商品内容为“(KP)VMIMAXX成型机”,商品数量为X套,国际贸易术语为“XXXX”,交货期日为2014年X月X日,发运日期为不晚于2014年X月X日。(涉及具体交易信息,略)


2013年X月X日,VMI公司向韩X公司开具发票号为ESL/-EXXXXXXX4的发票,记载:“你方订单号采购订单号2XXXXXXXX2”“我方订单号EXXXXXXX4”,交付条款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XXXX,数量和描述部分记载:“根据上述采购订单,我们在此相当于合同价值X%的订单金额打入您的账户,涉及以下供货:VMIMAXX轮胎成型机。


2014年X月X日,VMI公司向韩X公司发送《传真(关于装运单据)》,内容为:“……”(涉及具体交易信息,略)

2014年X月X日,VMI公司向韩X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的商业汇票,记载:“……”(涉及具体交易信息,略)


根据提单号为XXXXXXXXXXX的联合运输提单显示,发货人为VMI公司,收货人为凭XX银行指示,通知方为韩X公司金某,船名为XXXX,航次为XXXX,毛重为X千克。


根据VMI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8附件2.2中的《装箱单》显示,申请人为韩X公司,采购订单编号为韩X公司采购订单编号22XXXXXXX3,收款人为VMI公司,订单号为VMI参考号EXXXXXXX4,跟单信用证号码为XXXX由XX银行于2014年X月X日签发,货品和/或服务的描述中记载:“海关代码为XXXX,1(一)台VMIMAXX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本单据涉及1(一)台VMIMAXX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VMI参考编码为EXXXXXXX4。”货物表格中显示总净重为XKG,总毛重为XKG。


2014年7月25日,落款为韩X公司申请人的S签署《验收证明书》,信用证号码为XXXX由XXXX银行于2014年X月X日签发,VMI参考码为EXXXXXXX4,韩X公司采购订单号为22XXXXXXX3,商品为1(一)台VMIMAXX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在此声明,上述机器已成功安装于客户地址。所有功能测试已完成,我们声明,上述设备的性能符合合同/订单所附规范的要求。”


2014年X月X日,VMI公司向韩X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的商业发票,记载:“你方订单韩X公司采购订单号22XXXXXXX3日期2013年12月X日,发运日期2014年X月X日,我方订单EXXXXXXX4,发运方式XXXX,其中的付款条款为“***欧元直接通过电汇支付(LC外)本文件***欧元由XXXX银行于2013年X月X日签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号码XXXX支付,其中***欧元在装运后付款,***欧元在验收时付款”,数量和描述部分记载:“我们在此确认,根据上述采购订单和信用证,在你方账户打入……欧元”,商品和/或服务部分记载有“海关编码XXXX,1(一)台VMIMAXX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份《培训签到表》,对应的培训项目分别为“MAXX电气/软件维护培训第1/2部分第2/2部分始于第32周周四”“MAXX机械维护培训”“MAXX操作员培训”,项目编号均为EXXXXXX4,培训日期分别为7月21日至25日、7月21日至25日、8月4日至8月8日。VMI公司主张上述签到表是VMI公司在2014年在韩X公司的工厂针对EXXXXXX4MAXX成型机的培训时韩X公司参加培训的员工进行的签到。


VMI公司在原审中另提交了VMI项目编号为EXXXXXXX4、手册编号为XXXX-XX、日期为XXXX-XX的《VMIMAXX24技术手册》。VMI公司主张该手册系其在2014年2月交付给韩X公司的技术手册。


(2)与盛X公司的交易过程


2013年10月25日,VMI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盛X公司签订编号为VMI-XXXX-XXXXXXXX的《合同》,合同买卖的货名及型号为“X台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装运港为“XXXX”,第8条包装条款约定包装方式为“XXXX”,第10.3条装运条款约定的交易方式为XXX。


2013年X月X日,VMI公司向盛X公司开出编号为XXXX的商业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为VMI-XXXX-XXXXXXXX,订单为EXXXXXXX5。


2013年X月X日,VMI公司与盛X公司、XXX贸易公司签订《VMI-XXXX-XXXXXXXX合同修改协议》,约定修改后的合同方为卖方VMI公司、买方盛X公司以及买方进口代理XXX贸易公司,第4条约定将原合同第10.10条“货物装运后,卖方应立即将以下一套复印单据邮寄给买方:a)工厂交货备货通知”中的“工厂交货备货通知”修改为“a)收货证明”。


2014年X月X日的VMI公司《包装清单》记载:用户为XXX贸易公司,最终用户为盛X公司,订货号为EXXXXXXX5,参考号为EXXXXXX5,合同号为VMI-XXXX-XXXXXXXX,信用证号码为“XXXX”,商品为“X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贸易术语为“XXXX”,包装为“XXXX”,另记载“本运输涉及1(一)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VMI参考编码为EXXXXXX5,是X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中的第X套。”,物件总计X包,净重量为XKG,毛重量为XKG。


2014年X月X日,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书》,发货地点为XXXX,发货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收货单位为XXX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申请人是XXX贸易公司,最终用户为盛X公司,受益人为VMI公司,货物数量为X件,货物重量为X公斤,其中注意事项部分记载:“运输编号为VMI-XXXX-XXXXXXXX合同。本运输涉及1(一)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VMI参考编码为EEXXXXXX5,是X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中的第X套。”


2015年3月13日,VMI公司与盛X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涉及的VMI及其订货号为EEXXXXXXX5,合同编号为VMI-XXXX-XXXXXXXX,VMI参考编号为EXXXXXX5,该证书记载“本文件涉及1(一)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VMI参考编码为EEXXXXXX5。是X套VMIEXXIUM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中的第X套。跟单信用证号为XXXX由XXXX银行于XXXXXX签发。我们在此声明上述成型机已在用户工厂妥善安装。所有功能测试部已完成,我们在此声明上述设备的性能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规范。”


(2018)粤广广州第101546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拍摄的固定资产管理卡片上记载固定资产名称为“全自动一次法成型机”,规格型号为“VMIEXXIUM”,构建年月为“2015.01.31”;照片拍摄的成型机铭牌上均记载有“VMIHOLLANDBV”,机器型号均为“VMIEXXIUM”,年份均为2014年,涉及的模块包括XXXX,产品编号包括EXXXXXX5B、EXXXXXX5S、EXXXXXX5。公证人员在盛X公司还公证保全了VMI项目编号为EXXXXXX5-XXX、手册编号为X、修订号为X、发布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轮胎成型设备EXXIUM技术手册》(以下简称EXXIUM技术手册)以及项目编号为EXXXXXX5-XXX、手册号为XXXX的机械图纸。公证取证时拍摄的该纸质技术手册的内容具体包括:第4章“功能描述”中的“4.2.4XXXX”“4.2.4.1XXXX”“4.2.4.2XXXX”“4.2.4.3XXXX”“4.2.4.4XXXX”“4.2.5XXXX”“4.2.5.1XXXX”“4.2.5.2XXXX”“4.2.5.3XXXX”“4.2.6XXXX”“4.2.7XXXX”,第10章“预防性维护”中的“10.2.1.1XXXX”“10.2.1.2XXXX”“10.2.1.4XXXX”“10.2.1.3XXXX”“10.2.2.2XXXX”“10.2.2.3XXXX”“10.2.2.4XXXX”;公证取证的内容还包括了EXXIUM技术手册电子版。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1中包含了附件5.2《轮胎成型设备EXXIUM技术手册》部分内容,VMI公司主张该技术手册系交付给盛X公司的EXXIUM技术手册。该技术手册中记载VMI项目编号、手册编号、修订号、发布日期均与在盛X公司公证保全的EXXIUM技术手册记载的信息一致,涉及“4.2.4XXXX”“4.2.4.1XXXX”“4.2.4.2XXXX”“10.2.2.2XXXX”的内容亦与在盛X公司公证保全的EXXIUM技术手册记载的信息一致。


(3)与耐X公司的相关交易


2010年10月15日,耐X公司与VMI公司签订订单号为NXXXX的采购订单,商品为X套一次法轮胎成型机(型号MAXX),XXXX价格,价格条款为:“(1)合同价款的……应于2010年X月X日通过电汇付款;(2)合同价款的……应于2010年X月X日为卖方开具360日不可撤销信用证”,第X台的装运时间(离开欧洲港口)为2011年X月X日,第X台为每X周X台。


2010年10月25日,VMI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耐X公司签订编号为NXXXXVMIOXXXXXX1、适用于X套VMI一次法轮胎成型机(型号MAXX)的合同,约定货名及型号为MAXX型一次法轮胎成型机,数量为X套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价格为X,装运地为X,目的地为X。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原审证据9附件2.1,系一封VMI公司向耐X公司发送的信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采购订单NXXXX,请查收所附X台VMI一次法轮胎成型机型号为MAXX的预付款发票正本……附件:XXXX发票。”VMI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向耐X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的形式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X月X日,该发票记载:“你方订单编号NXXXX,我方订单OXXXXXX1,交货条款XXXX”,付款条款为:“XXXX。”


VMI公司向耐X公司分别开具编号为XXXX的发票,均记载:“你方订单PONO.XXXX,我方订单OXXXXXX1”,跟单信用证号码均为XXXX签发于2010年X月X日。上述X张发票分别涉及X套VMIMAXX20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中的X套,VMI参考编码分别为X。其中,涉及VMI参考编码为X的发票中记载的发运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发运方式为XXXX,发运重量为毛重X千克。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9附件2.3,包括了其向耐X公司发送的主题为“信用证号码XXXX银行,XXXX”的信件以及两单汇票,1份提单,1份装箱单,1份保险单,1份原产地证明。向耐X公司发送的信件内容包括:“……”VMI公司提交的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X月X日,记载的跟单信用证号码均为XXXX银行XXXX签发于2010年X月X日,受款人均为VMI公司。VMI公司提交的提单中记载的海运船只为X,货物毛重为X千克,集装箱总数为X,签章日期为2011年X月X日。装箱单记载,用户为耐X公司,受益人为VMI公司,交货地址为耐X公司,信用证号码为XXXX签发于2010年X月X日,商品和/或服务部分记载:“本单据涉及X套VMIMAXX20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中的1(一)套,VMI一次法轮胎成型机MAXX20VMI参考编码为XXXX。货物表中记载的总毛重为X千克,总净重为X。”原产地证明为VMI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内容为:“我们是下述设备的签名人和制造商,在此证明所述货物符合耐X公司与VMI荷兰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NXXXX的规定。这些商品的原产国是荷兰。……本文件关于X套VMIMAXX20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中的1(一)套,VMI参考号为XXXX。”


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9附件2.4,包括了12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设备验收证书,申请人均为耐X公司,受益人均为VMI公司,客户订单号均为XXXX、合同编号为2010年10月25日的耐X公司XXXX,内容均为:“我们在此声明上述成型机已在申请人地址成功地安装,所有功能测试都已完成,我们在此声明上述设备的性能符合合同/订单所规定的规范。自此,设备生产放行。质保期自双方授权现场代表签署本证书之日开始。”该X份设备验收证书中货物描述中记载的VMIMAXX20一次法轮胎成型机的参考编码包括了前述X张发票中记载的X-X。


(二)有关VMI公司就其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关情况


1.VMI公司与相关轮胎生产企业签订的有关协议


2013年,VMI公司与韩X公司签订的《相互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本协议将构成向韩X公司交付VMI设备的基础,并在两公司间建立高于传统买卖双方的关系”,第2条约定:“双方确认,韩X公司从VMI购买的设备以及由VMI提供给韩X公司的信息和数据包括VMI的有价知识产权(包括VMI专利和VMI技术秘密)。”第3条中约定:“韩X公司将尊重VMI的知识产权,并对其商业信息,专业知识和专有技术保密。在VMI设备供销合同中规定的条件的基础上,韩X公司同意尽一切努力阻止其他机械制造商从VMI设备中包含的VMI知识产权中受益,并拒绝第三方在其工厂内接触VMI设备。韩X公司不得允许自身的员工或任何第三方对VMI设备(或其零部件)进行反向工程。如在市场上遇见可被视为VMI设备或其零部件的仿制品的产品,韩X公司会立即通知VMI。韩X公司将支持VMI保护VMI的知识产权。”第5条约定:“因为本协议,VMI将把体现韩X公司和VMI最新技术诀窍和专有技术的设备提供给韩X公司。将VMI设备在韩X公司厂内所在的区域认定为‘保护区’,符合双方的利益。在此保护区内,韩X公司和VMI将:a.仅允许韩X公司员工和VMI员工进入该区域。b.除非有VMI代表在场和/或事先得到VMI的书面同意,否则禁止上述a款中未提及的其他人进入保护区。c.除非有VMI代表在场并且已获得VMI的事先书面批准,否则禁止拍照、绘图、录像、测量。此外,还须取得韩X公司的确认。”第6条中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的10年内,本协议第3条将继续有效。”


VMI公司与盛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VMI-XXXX-XXXXXXXX的《合同》中第21条知识产权条款约定“21.1卖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设计,技术资料,图纸等)为卖方唯一产权,与产品的相关的信息和/或制造方法为卖方产权。21.2该信息和数据买方在没有卖方合法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和/或方法复制,再生产或转移给第三方。在没有卖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该产品不能用于再生产或复制。21.3交货后,买方有非专有权使用该软件,卖方拥有知识产权(卖方软件),仅用于该产品。在没有得到卖方书面同意下,买方除自用备份外不应复制该软件,不能将卖方软件的使用权转给其他相关拥有人或租借人。卖方保留卖方软件的知识产权,即使是该软件是特殊为买方制作的,卖方无义务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除非有书面协议,卖方无义务提供卖方软件的升级版本。21.4如果买方决定卖出或转让产品的拥有权,卖方有优先取舍权。”


2013年6月1日,VMI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青X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VMI-EXXXXXXXX《合同》,买卖的货名及型号为VMIEXXIUM型轮胎成型机,合同第21条知识产权条款约定:“21.1卖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设计,技术资料,图纸等)为卖方唯一产权,与产品的相关的信息和/或制造方法为卖方产权。21.2该信息和数据买方在没有卖方合法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和/或方法复制,再生产或转移给第三方。在没有卖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该产品不能用于再生产或复制。21.3交货后,买方有非专有权使用该软件,卖方拥有知识产权(卖方软件),仅用于该产品。在没有得到卖方书面同意下,买方除自用备份外不应复制该软件,不能将卖方软件的使用权转给其他相关拥有人或租借人。卖方保留卖方软件的知识产权,即使是该软件是特殊为买方制作的,卖方无义务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除非有书面协议,卖方无义务提供卖方软件的升级版本。21.4任何违反21.1,2,3条款并由买方证实有证据,包括没有由卖方书面同意的照片和录像将导致支付卖方壹佰万欧元的罚款。”


VMI公司与耐X公司就MAXX成型机签订的《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第20条优先购买权条款约定:“20.1若买方决定出售或转让标的产品的所有权,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7年X月X日,VMI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三X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XXX的《合同》,约定供货型号、货名包括EXXIUM型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第21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条款项下约定:“21.2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按照双方2013年7月签署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VMI公司与三X集团公司签订《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本协议是VMI设备提交给三X的基础,且将在两公司之间建立高于传统的买方/卖方关系。这种关系超出双方实际设备采购协议中签署的采购合同和销售通用条款的规则范围,要求双方互相信任和互相尊重。”第2条中约定“而所有VMI提供给(或将要提供给)三X的设备(及部件),或者其设计中包含的知识产权或专业和专有技术均属VMI所有。所有设备(含部件)中包含的专门技术为VMI所有。”第3条约定“双方认识到,三X从VMI购买的设备以及VMI提供给三X的信息和数据包含了VMI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VMI的专利和VMI的专门技术。”第4条中约定“三X将尊重VMI的知识产权、经营信息、专业和专有技术的机密性。除了在VMI设备采购和供货合同中规定的条件之外,三X同意尽一切可能防止其他机械制造商从VMI设备所含的VMI知识产权中获益,并拒绝第三方在其工厂接触VMI设备。三X不允许自己员工或任何第三方对VMI设备(或者其部件)进行测绘。”第8条约定“作为本协议的结果,体现三X和VMI最新专业和专有技术的设备将会提供到三X。把VMI设备在三X工厂所处的位置划为‘保护区’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在此保护区,三X和VMI将做到:a.只有三X和VMI员工可以进入此区域。b.禁止a条未提及的人员进入,除非由VMI代表陪同,和/或获得VMI书面同意,且得到三X的确认。c.除非VMI代表在场和得到VMI书面同意并且得到三X的书面确认,不允许拍照、绘图、摄像、测绘发生。”第7条中约定“终止后,本协议第4条在5年内仍然有效。”


2019年X月X日,VMI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X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XXX的合同,货物名称为“VMIEXXIUM一次法轮胎成型设备”,合同第22条知识产权条款中约定:“22.1卖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设计,技术资料,图纸等)为卖方唯一产权,与产品的相关的信息和/或制造方法为卖方产权。22.2该信息和数据买方在没有卖方合法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和/或方法复制,再生产或转移给第三方。在没有卖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该产品不能用于再生产或复制。22.3交货后,买方有非专有权使用该软件,卖方拥有知识产权(卖方软件),仅用于该产品。在没有得到卖方书面同意下,买方除自用备份外不应复制该软件,不能将卖方软件的使用权转给其他相关拥有人或租借人。卖方保留卖方软件的知识产权,即使是该软件是特殊为买方制作的,卖方无义务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除非有书面协议,卖方无义务提供卖方软件的升级版本。”


2.VMI公司相关技术资料中的知识产权声明VMI公司的《VMIMAXX24》技术手册中记载:“VMI的产品不得由买方和/或(最终)用户复制、再制造或传播;也不能通过任何和/或以任何方法向第三方披露或让与;在没有VMI明确的书面允许下,也不能用于类似产品的再生产或复制。”“VMI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设计、技术文件、图纸等)由版权法保护,且仍然是VMI的专属财产。产品和/或制造方法中包含的信息是VMI的专属财产。上面提到的信息和数据不得由买方和/或(最终)用户复制、再制造或传播;也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和/或以任何方法向第三方披露或让与;在没有VMI明确的书面允许下,也不能用于类似产品的再生产或复制。”在盛X公司公证取证的EXXIUM技术手册的前言部分记载“未经VMI公司的明确书面许可,不得将产品复制、复印或传送给买方和/或(最终)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进行披露或受让,也不得用于这些产品的再生产或复制。”“1.1概述部分”记载:“本手册及所提供任何其他信息的著作权始终都是VMIHollandBV的财产。……未经VMI的事先书面许可,严禁通过电子或机械途径,以任何方式对这些信息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再使用、反向工程、复制、传播或此处未提到的其他处理。”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EXXIUM技术手册中“1.1概述部分”记载的内容与公证取证的EXXIUM技术手册对应部分一致。3.轮胎成型机行业内的相关情况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投身轮胎机械制造行业二十四年,多次位列全球橡胶机械30强。……甲公司在入行初期,花费长达数年时间研发出轿车子午线轮胎成型机。……每一款成型机产品均花费甲公司3-5年不等的研发时间。……轮胎成型机设备结构复杂、功能多样,难以全部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是更为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这也是业内国内外知名企业普遍采取的保护模式。……甲公司采取了一系列行业内通用的有效保密措施。例如,甲公司会和客户签署保密协议,要求客户对甲公司的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得对第三方披露甲公司的技术秘密;甲公司会在保密状态下对客户进行技术培训。由于轮胎制造工厂内包含轮胎成型机供应商要求客户保密的成型机技术,所以国内外轮胎厂均会对厂房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通常来讲,轮胎厂会禁止外人参观,访客需登记,甚至需要厂区内人员陪同,厂房设有门禁,禁止访客拍照。这些措施是行业内各类型企业通常采取的保密措施,厂房的高度保密环境可以确保轮胎成型机供应商提供的各类技术秘密不受非法披露。”


2020年8月14日,《北方法制报》刊载题为《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文英:协会将高度重视橡胶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采访文章。根据该文章的记载,针对记者关于业内企业是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存在什么问题的提问,徐文英回答:“轮胎成型机制造企业极为重视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申请专利,还主要通过技术秘密形式。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在销售轮胎成型机产品及提供技术资料时约定保密义务。轮胎成型机属于大型工业设备,出于安全、操作、维修、保养等考虑,无法对轮胎成型机设备进行整体遮盖。因此,企业通常会对存放轮胎成型机的车间进行保密,禁止无关人员入内。采取访客等级制度,禁止访客和记者拍照,设置门禁及监控设备,机器也部分遮挡。这是业内普遍采取的通常做法。为此,轮胎成型车间环境特殊,一方面防止无关人员接触到保密设备;另一方面,进入成型车间的人员确有机会接触到保密设备。所以,除了厂房内的保密措施外,企业还会对员工和进出成型车间的其他供应商进行约束,轮胎成型机厂商也会通过保密协议对客户进行约束。这些保密措施相互配合达到保密的效果。”


4.萨驰公司用以反驳VMI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具有秘密性的相关事实


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周菲菲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按照周菲菲的指引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进入“www.youku.com”网址,在搜索栏内输入“青X公司”并点击“搜全网”链接,点击“青X公司”链接并播放页面视频。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按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指引,将相关截屏内容保存并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并得到相应录制文件。2020年6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制作(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2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该公证处保存的网页视频,视频下方显示视频用户为“zhangzongcai17”、时间为“6年前”。该视频时长为7分35秒,其中约4分32秒至4分33秒处出现了标有“VMIEXXIUM”的成型机,该处显示的是成型机外部的整体情况,不能从中看出具体部件的结构;后续视频中出现了相关成型机的某些部位制作轮胎的过程,但不能明确反映上述部件属于前述出现的标有“VMIEXXIUM”的成型机,不能从中看出具体部件的结构。


同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周菲菲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按照周菲菲的指引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进入“v.qq.com”网址,在搜索栏内输入“盛X工厂的一次性成型机”并点击“全网搜”链接,点击“盛X工厂的一次性成型机”链接并播放页面视频。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按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指引,将相关截屏内容保存并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并得到相应录制文件。2020年6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制作(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4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该公证处录制的网页视频,视频时长1分35秒,页面中显示该视频由视频用户于2016年8月23日发布,视频显示了一台EXXIUM成型机制作轮胎的部分过程,但从该视频材料中并不能清楚看出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


(三)VMI公司主张的萨驰公司具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的相关事实


1.关于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另案侵权诉讼中提交其通过公证取证获得的《VMIMaxx24》技术手册的情况


经本院查明,萨驰公司公证取证的《VMIMaxx24》技术手册中的客户信息、VMI项目编号、日期等信息被隐去,其中第11节“零部件、绘图及清单”中记载的VMI编码为“X”,该编码与VMI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成型机技术手册中对应部分记载的编码相同。


VMI公司主张上述编码系VIM公司每台成型机所独有,通过该编码即可追踪到该手册对应于具体的成型机,且经VMI公司通过在其内部系统中以该编码查询到该手册属于项目编号为EXXXXXX4的MAXX成型机,对应客户为韩X公司。对此查询过程,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高级研发机械工程师马某曼在荷兰埃佩民事公证人的公证下所作的陈述,该陈述中详细列出了VMI公司内部查询、检索该编码的步骤及界面。


萨驰公司公证取证的《VMIMaxx24》技术手册分别涉及“360个人图书馆”网站上的三个文档,文档名称分别为“VMIMAXX1(3)”“VMIMAXX2(3)”“VMIMAXX3(3)”,页数分别为400、400、411,合计1211页;公证取证时上述三份文档的阅读量分别为13、6、1次,下载量分别为1、0、1次。经查看萨驰公司公证取证过程的录屏材料,本院就萨驰公司公证取证过程大致情况查明如下:打开“VMIMAXX1(3)”文档页面(显示阅读量为13、下载量为1、页数为400页)分别直接输入页码70、73并进行截屏保存,并往后浏览至第77、78页进行截屏保存,输入页码124并进行截屏保存,并往后浏览至第125、129、133、134、136页进行截屏保存,随后下载了该份文档;打开“VMIMAXX2(3)”文档页面(显示阅读量为6、未显示有下载量、页数为400页),拖拽到第11页后下载了该份文档,文档下载完毕后在电脑本地打开并快速浏览了整个文档;打开“VMIMAXX3(3)”文档页面(显示阅读量为7、下载量为1、页数为411页),输入页码114并进行截屏保存,从第1页快速浏览至第120页后下载了该份文档。


原审中,经VMI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出具了《调查令》,VM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该调查令向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集、调查该公司运营的“360个人图书馆”网站中昵称为“xxqwedcxza”的注册用户的个人实名认证信息。2019年7月11日,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复函如下:“关于360doc个人图书馆网站用户名为‘xxqwedcxza’的身份信息,具体如下:用户ID:55608985,当前昵称:xxqwedcxza,登录邮箱:b1056489XXX@163.com,注册验证手机号:1999318XXXX,注册时间:2018/5/159:40:55,性别:未知,地区:未知,注册IP:202.120.14.XXX。该用户文章:文章标题:VMIMAXX3(3),上传时间:2018/5/218:53:32,上传ip:211.80.40.XX;文章标题:VMIMAXX2(3),上传时间:2018/5/218:52:50,上传ip:211.80.40.XX;文章标题:VMIMAXX1(3),上传时间:2018/5/218:52:08;文章标题:设备系列整体介绍-中文,上传时间:2018/5/159:50:01,上传ip:202.120.14.XXX;文章标题:半钢成型机MAXX系统,上传时间:2018/5/159:49:19,上传ip:202.120.14.XXX。”


2.关于与萨驰公司前员工相关的公证内容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其工作人员随同VM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青岛市XXXX,VM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吴东霖及相关证人萨驰公司某前员工同在现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永全对被调查人萨驰公司该前员工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萨驰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进行了核实,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按手指指印,公证员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像。


根据《调查笔录》的记载,VM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吴东霖作为调查人向被调查人萨驰公司该前员工询问了相关问题。刘永全、吴东霖向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告知了身份并出示了相关证件,告知了如故意作虚假陈述,将要承担法律责任。萨驰公司该前员工陈述其在2015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期间任萨驰公司**,当被问及萨驰公司是否持有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以及如何得知时,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回答:“有。2016年8月份,我在萨驰工作期间,另一名员工**通过其公司邮箱将这份手册发送到了包括我在内的很多萨驰员工的工作邮箱,这封邮件包括手册也同时自动转发到我的私人邮箱。”当被问及萨驰公司内部其他人是否持有这份手册时,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回答:“是的。许多人员都有这份手册。”当被问及萨驰公司何时获得该手册时,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回答:“应该在我入职之前。”当被问及萨驰公司内部是否知道该手册是VMI公司的保密技术材料时,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回答:“是的。”当被问及萨驰公司是否还持有VMI公司的其他技术文件时,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回答:“我曾经见过VMI245和MAXX的机械图纸。”


随后,公证员打开自己携带的计算机,在其监督下,萨驰公司该前员工登录“阿里邮箱个人版”,搜索“**”,查找并打开“MANUAL”邮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为“**<**@safe-run.cn>”,发件日期为2016-08-26,附件为“MANUAL.pdf”(邮件内显示该附件大小为38MB),收件人为萨驰公司该前员工等人,打开该附件并下载保存至计算机桌面。该标题为MANUAL附件为《VMIMAXX24技术手册》,客户为韩X公司,VMI项目编号为“EXXXXXX4”,日期为“XXXX-XX”。


随后,萨驰公司该前员工打开自己携带的MacBookPro计算机,查找到文件“14.01.01VMIMAXXMANUAL韩X轮胎.pdf”,并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来源为“<**@safe-run.cn>”,下载该文件并保存至公证员提供的U盘。随后,VM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自己携带的MacBookAir计算机,插入上述U盘并打开上述“14.01.01VMIMAXXMANUAL韩X轮胎.pdf”文件,显示该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大小为“40,246,969字节(磁盘上的40.3MB)”,来源为“<**@safe-run.cn>”等相关信息。


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4日就上述过程作出(2020)粤广广州第X号公证书。


二审庭审中,萨驰公司确认该前员工、邮件发件人曾系其员工。


(四)萨驰公司主张其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的过程


根据萨驰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SC-RDP16-A的《项目建议书》的记载,建议人为秦银锋,建议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型号规格为“SRS-H14-20”,基本要求为“自动贴合胎面组件、胎体组件、自动滚压、成型轮胎胎胚及自动卸胎”“本机器适用于半钢轮胎14"-20"”,市场预测分析为“本产品预期首批销量X台,根据业内市场情况调查,建议出厂价格**万,交期X个月”,项目所需费用、参加人员为“项目单台所需费用为**万,需研发、采购、工艺、生管、生产等部门派专门人员负责此项目”。


根据萨驰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SC-RDP16-B的《研发计划》的记载,项目名称为“智能一次法成型机”,规格型号为“SRS-H14-20”,起止时间为“2014.2.10-2014.7.10”,预算费用为**万元,设计开发人员包括设计部长李志军和设计工程师秦银锋、何某、李某、邱某、董某以及电气设计部长马某、电气设计工程师杨某。根据该计划中设计开发阶段的划分及主要内容的记载,底座、钢圈预置、JLB缠绕、自动抓圈、灯标的设计开发人为李志军、负责人为秦银锋、完成期限为2014年6月3日;滚压站、卸胎、钢圈输送的设计开发人为何某、负责人为秦银锋、完成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主机箱、带束鼓驱动、钢圈夹持的设计开发人、负责人均为秦银锋、完成期限为2014年6月5日;主机供料架的设计开发人为李某、负责人为秦银锋、完成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胎面供料架的设计开发人为邱某、负责人为秦银锋、完成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带束层供料架的设计开发人为董某、负责人为秦银锋、完成期限为2014年6月6日;电气编程的设计开发人分别为马某和杨某、负责人均为马某、完成期限均为2014年7月10日。该计划中资源配置要求部分记载:“生产部需组装人员X人→由生产部统计并调配→组装工具和检测设备→由研发人员现场确认→目前所需各基础设备已准备齐全,各部门间沟通一律使用内部联络单”。


根据萨驰公司原审提交的编号为SC-RDP16-E的《设计输出文件记录》的记载,该文件由秦银锋于2018年8月15日编制、马某于2014年8月15日审核、李志军2014年8月20日批准,“设计开发输出清单”部分记载如下:“(附相关资料份;资料准备好的在里√)电气:电气原理图电气元器件明细表位号表接线图导线制作图表调试说明书源代码和目标程序软件说明书。结构:总装配图部件图零件图包装箱图结构明细表必要的工艺文件。其他:材料清单汇总明细表操作说明书非标准的元器件制定或应用验收准则特殊元器件的图纸、规定产品的品控技术指标。规定产品安全和正常使用特性。产品验收规范是否能满足产品设计要求。”萨驰公司未提交《设计输出文件记录》中记载的上述已勾选为准备好的资料。


(五)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子午胎制作时,带束鼓分别运行到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后,对应的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分别通过位置调整结构调整,使得对应的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分别贴合带束鼓的外表面进行上料,由于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通过调整结构调整需要时间较长,使得整个上料周期长,且由于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分别需要设置调整结构,使得整个上料系统的成本高。”


发明内容部分第[0004]段记载:“所述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滑板支承于所述底座的水平直线导轨,所述带束鼓结构中的带束鼓外接有垂直向驱动装置,所述垂直向驱动装置布置于所述带束鼓结构的立式支架,所述立式支架的底部紧固连接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第[0008]段记载:“所述底座的其中一条水平直线导轨的内侧布置有齿条结构,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一端布置有垂直向布置的水平驱动电机,所述水平驱动电机紧固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所述水平驱动电机的下凸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下端面的部分套装有齿轮结构,所述齿轮结构啮合连接所述齿条结构。”第[0010]段记载:“采用本发明的结构后,胎面组件上料系统涉及带束层、冠带、胎面的上料工位,通过带束鼓水平运动各个工位的位置转换,在不同工位上料时,带束鼓通过垂直向、水平向的同时运动去贴合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节省了上料时间,使得上料的周期短,且现在的系统只需要布置带束鼓的一组垂直向驱动装置,相对于原来每个工位各布置一组位置调整结构,节约了设备成本,使得整个上料系统的成本低。”


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19]段记载:“带束鼓结构2的水平移动滑板7支承于底座1的水平直线导轨8,带束鼓结构2中的带束鼓9外接有垂直向驱动装置,垂直向驱动装置布置于带束鼓结构3的立式支架10,立式支架10的底部紧固连接水平移动滑板7。”第[0020]段记载:“驱动电机15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16连接滚珠丝杆17,联轴器16确保两者连接稳固。”第[0021]段记载:“水平移动滑板7和滑板12之间设置有垂直向布置的直线位移传感器22,精确得到垂直向的位移数值;使得在更换规格时,电气设置不同规格的带束鼓上位值和下位值,只需直接调用对应规格的参数就完成了胎面组件上料处的规格更换,从而大大节省了更换规格的时间和劳动强度”。第[0022]段记载:“底座1的其中一条水平直线导轨8的内侧布置有齿条结构(图中未画出,属于现有成熟结构)…水平驱动电机23的下凸于水平移动滑板的下端面的部分套装有齿轮结构(图中未画出,属于现有成熟结构),齿轮结构啮合连接齿条结构;水平驱动电机23转动,带动齿轮结构转动,进而使得水平移动滑板7顺着水平直线导轨8做水平向直线运动。”


(六)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情况


2021年1月29日,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七)关于VMI公司与萨驰公司所涉其他纠纷


1.萨驰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


萨驰公司作为请求人,基于涉案专利权曾向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递交《行政投诉书》,请求责令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型号为MAXX的轮胎一次法成型机)。该《行政投诉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


2.双方之间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VMI公司诉萨驰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VMI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萨驰公司赔偿因恶意诉讼行为而给VMI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萨驰公司在行业媒体上刊发声明,消除其因恶意诉讼给VMI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VMI公司的商誉;3.判令萨驰公司承担诉讼费。VMI公司诉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萨驰公司在明知其享有的专利号为20122022795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权授权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三个月内先后四次针对VMI公司及其客户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提起专利侵权行政投诉和诉讼,萨驰公司在严重损害VMI公司的商誉及正常生产经营后,因该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全部无效,萨驰公司又撤回了前述全部投诉和诉讼。原审法院就该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苏05知初251号民事判决,认定:萨驰公司实施了主观上明知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已为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公开而仍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且VMI公司的MAXX成型机早于该案所涉专利申请日在市场上公开,萨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轮胎成型机设备制造企业,可认定其属于对上述事实明知而仍然故意提起诉讼。萨驰公司与VMI公司系同业竞争对手,其以在先公开的技术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并以VMI公司为被告据此提起侵权之诉,系属为不正当目的排除竞争行为,萨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认定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萨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VMI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二、驳回VMI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萨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VMI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涉案专利文本及用以证明其在先涉密技术的研发过程、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其成型机的交易过程、萨驰公司具有接触可能性、其与萨驰公司之间的关联诉讼等证据材料,萨驰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使用及披露了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三)萨驰公司是否具有接触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四)萨驰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一)关于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系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研发成功且应用于其MAXX成型机和EXXIUM成型机的“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为编号为EXXXXXX4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技术图纸。双方就VMI公司主张的技术属技术信息且具有商业价值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VMI公司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形成时间


VMI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提供了其与韩X公司、耐X公司买卖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MAXX成型机以及与盛X公司买卖EXXIUM成型机相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验收证明书、邮件往来等证明交易过程的证据以及相关新闻报道证据。本院认为,根据VMI公司在原审期间及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在先涉密技术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4年11月6日之前,理由如下:


首先,VMI公司提交的上述交易证据内部之间已能够相互印证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VMI公司与韩X公司、耐X公司、盛X公司之间发生的有关MAXX、EXXIUM成型机的交易真实发生且成型机已交付使用。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各份交易证据材料中所记载的成型机型号、合同编号、VMI编码、信用证号码、国际贸易术语、交付时间、装载货物的重量、验收情况等涉及货物买卖的主要信息均可一一对应。其中,VMI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与耐X公司签订关于X套MAXX成型机的采购订单和买卖合同且约定第X台应于2011年8月X日装运,耐X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就X套成型机签署了验收证书;VMI公司于2013年与韩X公司签订《相互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于同年12月X日签订关于MAXX成型机的采购协议,韩X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确认验收;VMI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盛X公司签订关于X套EXXIUM成型机的买卖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就其中的第X套(VMI参考编码为EEXXXXXX5)签署验收证书。上述交易的签约时间以及韩X公司、耐X公司确认验收MAXX成型机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次,上述交易证据可以与其他外部证据相印证。其一,上述交易证据所反映的签订买卖或采购成型机合同的时间点、交付成型机的时间点能够与新闻报道中关于VMI公司推出MAXX、EXXIUM成型机的时间点相互印证。VMI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杂志、网站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报道VMI公司推出MAXX成型机,在2012年1月报道VMI公司推出EXXIUM成型机,而VMI公司与韩X公司、耐X公司进行MAXX成型机交易证据所反映的时间点以及与盛X公司进行EXXIUM成型机交易证据所反映的时间点均晚于上述报道时间点,故可以从侧面印证MAXX、EXXIUM成型机交易的真实性。其二,VMI公司提交的其与盛X公司关于EXXIUM成型机交易的证据与其在盛X公司公证取证情况相互印证。VMI公司与盛X公司的交易中包括一台VMI参考编码为EEXXXXXX5的EXXIUM成型机,该机器编码、机器型号与VMI公司在盛X公司公证取证的成型机编号、型号一致,足以证明VMI公司与盛X公司关于EXXIUM成型机的交易真实发生且已交付使用。


最后,VMI公司提交的其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成型机的技术手册即《VMIMaxx24》、其交付给盛X公司的以及在盛X公司公证取证取得的EXXIUM成型机的技术手册即《轮胎成型设备EXXIUM技术手册》以及公证拍摄的EXXIUM成型机中均包含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的相应技术信息,足以证明该技术信息在VMI公司与上述公司交易时即已形成。


综上分析,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VMI公司的MAXX、EXXIUM成型机及其相应的技术手册、机械图纸上所承载的VMI公司的“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相关技术信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4年11月6日以前即已形成。


2.关于VMI公司就其在先涉密技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本案中,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为MAXX轮胎成型机以及其对应的技术手册、机械图纸。基于VMI公司主张的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审查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VMI公司采取的措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VMI公司对购买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的主体即能够接触、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客户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体现了其保密意愿,且保密措施亦能够被有效识别。VMI公司与其技术信息载体的取得者即韩X公司、盛X公司等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有相应保密条款或签订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双边协议,且在其向上述客户一并交付的MAXX、EXXIUM成型机的技术手册中均明确记载有“不得进行复制、向第三方披露”等声明。VMI公司与韩X公司签订的《相互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明确约定韩X公司拒绝第三方在其工厂内接触VMI公司的设备;不得允许自身的员工或任何第三方对VMI公司的设备(或其零部件)进行反向工程;如在市场上遇见可被视为VMI公司设备或其零部件的仿制品的产品,会立即通知VMI公司。在VMI公司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成型机技术手册中亦明确声明VMI公司的产品不得由买方和/或用户复制、再制造或传播;不能通过任何和/或以任何方法向第三方披露或让与;在没有VMI公司明确的书面允许下,也不能用于类似产品的再生产或复制。VMI公司与盛X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EXIUM成型机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在没有VMI公司合法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盛X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和/或方法复制、再生产或转移给第三方;在没有VMI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该产品不能用于再生产或复制。在VMI公司交付给盛X公司的EXXIUM技术手册中亦明确声明未经VMI公司的事先书面许可,严禁通过电子或机械途径,以任何方式对这些信息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再使用、反向工程、复制、传播或此处未提到的其他处理。此外,VMI公司在与青X公司、三X公司、中X公司等在进行MAXX、EXXIUM成型机交易时均有上述类似的保密约定。上述保密约定和知识产权声明足以体现VMI公司主观上对其技术信息的保密意愿;同时,通过上述约定和声明,已使其相对方能够清楚认识到应负的保密义务且相对方已能够清楚、明确识别VMI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


其次,VMI公司明确要求购买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的主体即能够接触、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客户对成型机采取接触限制的保护措施,如对成型机所在场所进行分区管理并限制访客,体现了VMI公司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主体接触其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意愿,该保密措施也完全能够被有效识别。VMI公司与韩X公司签订的《相互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明确约定将VMI公司的设备在韩X公司厂内所在的区域认定为“保护区”,且对未经允许不得进入该保护区以及禁止拍照、绘图、录像、测量等均有明确约定。上述约定足以使相对方即韩X公司识别VMI公司对其设备采取的保密措施。而且,根据VMI公司在盛X公司保全取证时所摄照片显示,盛X公司的车间内的EXXIUM成型机周围均设置有铁丝围栏,亦可佐证VMI公司与可能接触到其成型机的客户之间关于成型机采取接触限制的约定。


再次,VMI公司通过与购买其轮胎成型机设备的客户约定“优先购买权”条款等措施以确保承载有其技术信息的轮胎成型机的受众仅为与其签署有保密协议的主体,进而防止其轮胎成型机流入二手市场或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市场流通取得其轮胎成型机,也即是防止未经其授权的不特定第三方在未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获得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一方面,轮胎成型机的自身性质决定了其市场及受众的特定性,轮胎成型机的交易一般发生于企业之间,一般公众本身就难以在普通市场上获得轮胎成型机设备。另一方面,VMI公司与能够接触、获取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或通用条款中均有关于VMI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进一步限制其成型机的市场流转。如VMI公司与盛X公司就EXXIUM成型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1.4条约定:“如果买方决定卖出或转让产品的拥有权,卖方有优先取舍权。”VMI公司与耐X公司就MAXX成型机签订的《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第20条优先购买权条款约定:“20.1若买方决定出售或转让标的产品的所有权,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后,VMI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基本相适应且与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保密措施相符。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基于轮胎成型机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导致成型机设备不会在市场上任意流通,轮胎成型机制造企业对能够接触、获得其成型机产品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可控性。因此,VMI公司通过与购买其轮胎成型机的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保密条款的措施与轮胎成型机行业内的流通方式相适应。其二,在案证据显示轮胎成型机行业内主要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有与成型机产品的客户即轮胎生产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对轮胎成型机设备加装隔离网、护栏等物理防护措施,对成型机所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访客等。其三,结合VMI公司提交的包括萨驰公司公开文件等在案证据可知,轮胎成型机一般为成型机制造企业根据轮胎生产企业的要求而定制,因而成型机上不仅会承载成型机制造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可能承载轮胎生产企业的相应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VMI公司与韩X公司、三X集团公司签订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对此均有体现。因此,轮胎生产企业也缺乏动机去转售、转让承载有其自身商业秘密的轮胎成型机,亦减少了轮胎成型机进入二手市场流通的可能性。因此,VMI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均与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保密措施相符,亦可印证VMI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其技术秘密泄露。


此外,萨驰公司抗辩认为VMI公司的保密措施并未得到相应轮胎生产企业的遵守,故VMI公司的保密措施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保密措施时,应当结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技术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来考量,而不能以他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保密约定的行为来否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萨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如前所述,VMI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即轮胎成型机及其技术手册、机械图纸的受众具有特定性,主要为与VMI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轮胎生产企业,且VMI公司已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来限制未经其许可的主体接触、获得其技术秘密载体,因而其技术秘密载体本身并非不特定公众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公开渠道想得到就可以获得的,其所承载的涉案技术信息亦非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


其次,VMI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并非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亦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轮胎成型机)即可直接获得的。VMI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即“带束鼓竖直和水平移动贴合物料系统”的结构较为复杂、所含零部件较多,主要涉及实现带束鼓在竖直方向和水平方向移动进而与相应上料模块进行贴合上料的过程,其中涉及的带束鼓旋转电机、竖直移动电机、水平移动电机分别对应不同的传动机构即旋转同步皮带、竖直滚珠丝杆、水平齿条轨道。其相应的主要部件、部件彼此间的关联关系大多设置于带束鼓底座的内侧、大型金属板的后侧、水平轨道的内部,隐藏在成型机的内部,因此,仅从成型机的外部无法直接观察得到涉案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也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的。


再次,亦无证据显示VMI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已被其他方式公开。萨驰公司二审抗辩认为VMI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已被网络上的相应成型机视频已公开。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萨驰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发布时间来看,两份公证书所指向的视频的公开时间或不能明确确定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或明显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能证明VMI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其中,(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2号公证书中于2020年6月10日取证的视频发布时间显示为6年前,并不能精确指向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发布或公开的视频;(2020)沪东证经字第7394号公证书中取证的视频发布时间即2016年8月23日明显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第二,从两个视频内容来看,即使两份视频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视频内容中拍摄到的成型机内容仅是成型机外部的大致情况,且时长很短,并不能从中清晰、完整地得到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萨驰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萨驰公司另抗辩认为VMI公司的技术秘密载体即成型机产品被售出后即已导致成型机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被公众所知悉。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载体的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载体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在判断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相关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仍然应当以该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如前所述,VMI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已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保密措施。萨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VMI公司的销售成型机产品的行为使得成型机上所承载的相关技术信息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研发完成的“带束鼓竖直和水平移动贴合物料系统”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VMI公司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使用及披露了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1.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对象


本案中,VMI公司主张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型号成型机的技术手册及机械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载体。萨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通常是将具体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抽象概括后的上位概念,其所涵盖的内容通常大于发明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发明人、专利权人研发的实际技术方案与所谓的在先涉密技术进行比对,而应将未经上位概括的技术交底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实施例作为侵害技术秘密的比对基础,也不能将VMI公司任意机型的技术资料进行组合后再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VMI公司则认为,萨驰公司提交的所谓技术交底书的来源不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其交底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不应以该交底书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作为比对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VMI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基础系萨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VMI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以此申请专利,故本案的审理内容应包括萨驰公司申请并获授权的涉案专利是否披露了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或者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在此审理和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与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而萨驰公司主张的技术交底书并非涉案专利对外公开的内容即并非涉案专利披露的技术内容,亦不能以此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并不能以萨驰公司主张的技术交底书作为比对对象。萨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二者是否实质相同


VMI公司主张:其在先涉密技术系通过带束鼓的竖直运动和轴向水平运动,主动向各供料架靠近并对准以完成相应物料的上料过程。各供料架可设置为静止状态,各供料架前端无需相应设置运动机构和位置调整机构,故整体制造成本降低。同时,因带束鼓在竖直、水平方向上主动运动,路径缩短且形成环形路径,可进行几乎无间断地连续生产,整体生产效率大大提升,由原来生产一个轮胎需50-60秒缩短至只需38秒。以上发明点均被涉案专利披露。


萨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并不相同,存在诸多区别。


就双方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实质相同的比对,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1A至1H进行比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①技术特征1A:“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其包括底座,所述底座上布置有可水平向直线移动的带束鼓结构,所述底座的一侧分别布置有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


萨驰公司认为: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具备带束鼓结构和底座为惯常设计,双方技术方案均包含带束鼓结构和底座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VMI公司的技术资料中并未清晰显示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的位置;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与[0022]段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采用伺服电机驱动齿轮齿条结构来实现带束鼓结构在底座上的水平移动,而VMI公司的技术则是通过直线电机驱动同步带结构来实现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


VMI公司认为:其在先涉密技术具有底座及可水平向直线移动的带束鼓结构,带束鼓结构具有可以驱动带束鼓上下垂直向运动的设备,且该设计并非惯常设计。MAXX技术手册中显示底座上设置有平行的直线导轨,与带束鼓往复座下方的直线导轨副相配,实现带束鼓结构的水平向直线移动;底座的一侧布置有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均设于底座的一侧。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中的直线电机对应涉案专利的水平驱动电机,同步带结构对应涉案专利的齿条,二者都是通过电机带动齿轮,齿轮与齿条或同步带啮合传动,实现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故二者相同。因此,技术特征1A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4.2.3带束鼓驱动和往复座”明确显示有水平直线型底座,底座上方布置有带束鼓,结合其设置于底座的传送轨道以及“4.2.3.1带束鼓往复座”部分记载的“带束鼓往复座用于横向和上下移动带束鼓”可知,其带束鼓可水平向直线移动;该手册“4.1.1机器概览:MAXX轮胎装配机”明确显示在底座的一侧设置有带束层供料架(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条供料架(冠带模板)、胎面供料架(胎面上料模板)。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A与VMI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②技术特征1B:“所述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滑板支承于所述底座的水平直线导轨”


萨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水平移动滑板为一个独立部件,与立式支架底部紧固连接,而VMI公司的技术资料中标注为“水平移动滑板”的部件是立式支架架体的底部,并非独立部件;涉案专利采用水平移动导轨副与水平直线导轨配合的结构,水平移动导轨副安装在水平移动滑板上,在安装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立式支架底部与水平移动直线导轨副的相互位置以消除误差,而VMI公司的技术中的立式支架直接放置在水平直线导轨上,并不具有可以用于调整误差位置的水平移动滑板。


VMI公司认为:首先,萨驰公司关于“水平移动滑板”的解释与涉案专利文本不符,涉案专利附图标记7为“水平移动滑板”,指向与立式支架10直接连接的底部水平部分,萨驰公司解释是专利代理机构在申请专利时改变了交底书中的箭头位置。VMI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诉争标的为涉案专利,比对内容应以涉案专利文本记载为准,萨驰公司所谓的交底书来源不明,没有任何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不应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其次,即使按萨驰公司的上述解释,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也具有相同结构的“水平移动滑板”。MAXX技术手册显示,带束鼓支架的底部由两层板状部件组成,水平轴向移动的直线导轨副直接连接在下层滑板上,滑板上是带束鼓结构的支架的水平部分。MAXX机械图纸亦显示,在正侧面的透视图中,同样是双层板状结构。因此,无论是按涉案专利文本将“水平移动滑板”理解为一整体部件,抑或是按萨驰公司的主张将“水平移动滑板”理解为两层板状结构的下层部分,该技术特征均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再次,萨驰公司未举证证明立式支架底部与水平移动滑板的双层结构可以实现调整水平误差的效果。即使存在上述效果,在结构相同的情况下,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同样具有萨驰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的带束鼓结构具有水平移动滑板,通过水平移动滑板下方的水平直线导轨副支承于底座的水平直线导轨。其次,关于水平移动滑板是否为独立部件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比对依据应当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亦应当基于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而非萨驰公司提交的所谓交底书。根据权利要求1关于“所述立式支架的底部紧固连接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限定并结合说明书第[0004]段以及附图1的记载,涉案专利限定的水平移动滑板与立式支架为两个部件通过紧固连接的方式连接。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及机械图纸中显示设置有水平移动滑板和立式支架,水平移动滑板与立式支架之间具有连接关系,呈L型结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B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该技术特征给出的相应实施例亦是水平移动滑板与立式支架连接呈L型结构。需强调的是,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水平移动滑板部件均与立式支架底部连接,无论该两个部件是设计为一体式,还是通过紧固连接的方式设计为分体式,并不会导致二者在结构或者功能、效果上对其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性差异,只是在安装时,如设置为两个可分的部件,则在安装时需将两个部件进行组装。再次,萨驰公司认为“水平移动导轨副安装在水平移动滑板上,在安装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立式支架底部与水平移动直线导轨副的相互位置以消除误差”,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有水平移动导轨副,萨驰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技术效果在说明书亦没有明确记载,萨驰公司所主张的该区别点不能成立。因此,该技术特征1B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③技术特征1C:“所述带束鼓结构中的带束鼓外接有垂直向驱动装置,所述垂直向驱动装置布置于所述带束鼓结构的立式支架”


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4.2.3.1带束鼓往复座”部分记载了包括有设置在其立式支架上的伺服电机、滚珠丝杆,且明确记载“带束鼓往复座用于横向和上下移动带束鼓,以便相对于以下装置正确定位鼓:带束层1供料架;带束层2供料架;冠带条供料架;胎面供料架;传递环”“鼓驱动头上下移动(通过由伺服电机驱动的滚珠丝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C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④技术特征1D:“所述立式支架的底部紧固连接所述水平移动滑板”


基于本院对技术特征1B的评述,该技术特征1D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⑤技术特征1E:“带束鼓旋转驱动电机驱动所述带束鼓转动”


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4.2.3.2鼓驱动头”中明确记载“驱动头用于驱动带束鼓的旋转和直径变化。对于旋转运动,(伺服)电机/变速箱[6]通过同步带[3]和滑轮驱动鼓。”其图示中明确示出有标号6的(伺服)电机/变速箱(旋转运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E限定带束鼓旋转驱动电机驱动带束鼓转动,其旋转驱动电机即对应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中的(伺服)电机/变速箱,故该特征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⑥技术特征1F:“所述带束层上料模板包括1#带束层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所述1#带束层上料模板、胎面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顺着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前进方向顺次布置,所述冠带模板布置于所述2#带束层上料模板的上方、和所述胎面上料模板相邻”


萨驰公司认为:首先,不确认VMI公司的机械图纸可以作为比对依据。其次,根据VMI公司的机械图纸无法确定其冠带模板的真实位置是否位于2#带束层上料模板的上方并和胎面上料模板相邻。


对此,本院认为,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中已明确记载了带束鼓往复座用于横向和上下移动带束鼓,以便相对于以下装置正确定位鼓:带束层1供料架;带束层2供料架;冠带条供料架;胎面供料架;传递环。从其整体技术构思来看,带束鼓通过带束鼓往复座进行水平方向、垂直方向移动去贴近其他模块来完成上料过程。就该四个模块的具体布置位置,结合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中“8.1.13冠带条供料架”“8.1.14胎面供料架”的图示以及其机械图纸中的成型机整体俯视图,可以确定其1#带束层上料模板、胎面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顺着带束鼓结构的水平移动前进方向顺次布置,冠带条供料架与胎面供料架相邻,且俯视图已清晰显示冠带条供料架设置于2#带束层上料模板的上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F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⑦技术特征1G:“所述1#带束层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斜向下布置,确保所述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下位贴合1#带束层上料模板、2#带束层上料模板”


萨驰公司认为:VMI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中并不能确定是带束鼓运动以贴合带束层上料模板还是带束层上料模板运动以贴合带束鼓。


VMI公司认为:MAXX技术手册已载明,通过带束鼓竖直方向、上下移动到四个供料架的高度、上料位置,对应的机械图纸中仅标明带束鼓具有垂直向移动装置,而带束层供料架、冠带供料架、胎面供料架均在固定位置,没有配置移动机构。因此,结合文字描述和图纸信息,可以确定带束鼓移动上位贴合冠带和胎面,下位贴合带束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MAXX技术手册中“8.1.12.带束层供料架”的图示并结合其机械图纸可知,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中将两个带束层供料架的两端均具有明显的高低差,整体呈斜面设置且为靠近带束鼓一端向下倾斜。其次,MAXX技术手册中已明确记载带束鼓往复座用于横向和上下移动带束鼓,以便相对于以下装置正确定位鼓:带束层1供料架;带束层2供料架;冠带条供料架;胎面供料架;传递环。从其整体技术方案来看,可以确定其系通过水平方向、垂直方向移动带束鼓去贴合其他模块上的物料以完成上料过程。MAXX技术手册和机械图纸中均有标明带束鼓配备有相应的实现其水平、垂直移动的移动装置和驱动装置,而两个带束层供料架、冠带供料架、胎面供料架均在相对固定位置,没有配置移动装置或使其移动的驱动装置。此外,MAXX技术手册中“8.4.2.6供料板上方的鼓高度调整”记载:“适用于带束鼓供料板高度:如需增大供料板和带束鼓之间的距离,在贴合过程中输入一个正值;如需减少供料板和带束鼓之间的距离,在贴合过程中输入一个负值”,其图示的箭头明确指出通过带束鼓在垂直方向上的上下位移来调整带束鼓与供料板之间的距离,亦可印证其整体技术方案均是通过移动带束鼓来实现上料,而非移动其他供料架。最后,结合MAXX技术手册和机械图纸均有示出的其两个带束层供料架在靠近带束鼓一端向下倾斜的设置,以及移动带束鼓以贴合供料架实现上料的整体技术构思,可以确定VMI公司通过使带束鼓外表面的下位贴合带束层供料架以完成上料过程。上述MAXX技术手册中“8.4.2.6供料板上方的鼓高度调整”的附图中对此亦有明确示出,即带束鼓外表面的下位靠近带束层供料架进行贴合上料;MAXX技术手册中对于带束层供料架与带束鼓的相对位置亦有明显示出,即带束鼓位于带束鼓供料架的上方,带束鼓的外表面下方靠近供料架。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G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⑨技术特征1H:“所述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上位贴合所述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


萨驰公司认为:无法确定VMI公司的技术中是带束鼓进行上下运动以贴合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还是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上下运动以贴合带束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于与评述技术特征1G的相同理由,已可确定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系移动带束鼓去贴合其他模块上的物料以完成上料过程。其次,VMI公司的冠带供料架设置于带束层2供料架的上方,冠带供料架的头部呈斜向下设置,故移动带束鼓向该冠带供料架贴合必然是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上位贴合该冠带供料架。最后,MAXX技术手册“1.2定位辊/贴合辊”的图示,特别是正视图,已明确显示在胎面上料过程中其胎面供料架位于带束鼓的上方,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上位靠近其胎面供料架,故移动带束鼓向该胎面供料架贴合必然是带束鼓的外表面的上位贴合该胎面供料架。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H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2)关于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解为技术特征2A至2E进行比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①技术特征2A:“所述带束鼓结构具体包括立式支架、带束鼓、滑板、平衡气缸”


萨驰公司认为:VMI公司主张的其技术中的“滑板”仅是一块平板,不能实现与上下直线导轨配合实现带束鼓的上下移动功能,故涉案专利中的滑板结构与VMI公司在先技术不同。


VMI公司认为:其MAXX技术手册和机械图纸从多个角度均显示了滑板和直线导轨副的特征,萨驰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的带束鼓结构包括有立式支架、带束鼓、滑板、气动气缸。在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其水平移动滑板上设置有气动气缸,其活塞柱连接于带束鼓安装座的滑板,辅助其垂直向驱动装置带动带束鼓上下运动。其气动气缸的作用在于抵消带束鼓的重量,辅助垂直驱动装置控制带束鼓上下运动,亦可平衡带束鼓安装座的重心。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平衡气缸属于用其要达到的效果即“平衡”来描述该气缸设备的类型。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中记载:“水平移动滑板7和滑板12的下端部之间设置有平衡气缸21,驱动电机15即为垂直向驱动装置的动力源”。结合实施例给出的该平衡气缸的设置位置可知,该平衡气缸的平衡作用主要体现在平衡带束鼓的重心进而辅助其驱动电机15垂直向驱动带束鼓移动,其起到的平衡作用主要是由其设置位置所带来的。因此,涉案专利的平衡气缸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中的气动气缸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该技术特征亦包括立式支架、带束鼓、滑板,故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关于萨驰公司主张的滑板与直线导轨的配合关系,本院将在技术特征2B中予以评述。


②技术特征2B:“所述立式支架上的立杆上分别布置有立式导轨,所述滑板的直线导轨副对应连接所述立式导轨”

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中带束鼓往复座的附图中明确示出其立式支架上具有立杆,立杆上设置有两条平行的立式导轨,该MAXX技术手册“2带束鼓机架”中的附图已明确示出其带束鼓安装座的滑板后侧设置有直线导轨副,对应连接于上述两条立式导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B与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上述特征完全相同。


③技术特征2C:“所述滑板立式布置,所述滑板的上端内侧布置有驱动电机,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外接滚珠丝杆,所述滚珠丝杆螺纹连接并贯穿连接螺母,所述连接螺母紧固于所述滑板的后侧”


根据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中“2.带束鼓机架”图示中显示其滑板为立式布置,由“带束鼓往复座”“同步带调整”的示意图可知,立式支架上端的内侧设置有伺服电机,伺服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同步带与滚珠丝杆连接,滚珠丝杆螺纹连接并贯穿连接螺母,该连接螺母紧固于滑板的后侧,上述结构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带动带束鼓作垂直向运动。


萨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驱动电机是水平放置的,其输出轴通过减速机与滚珠丝杆固定连接;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中驱动电机为竖直放置,其输出轴连接同步带,同步带与滚珠丝杆可拆卸的连接。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中带束鼓移动到较高位置时,驱动电机将不再位于滑板的上端,涉案专利与此不同。


VMI公司认为:其在先涉密技术的带束鼓上下移动直线位置通过接近开关和传感器感应,接近开关和传感器的位置限定了竖直移动滑板可以到达的最高高度,在此极限高度处,滑板上沿低于驱动电机,故其竖直驱动电机位于滑板上端内侧,而且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驱动电机是水平还是竖直放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他权利要求中均并未限定该驱动电机的放置方向,仅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附图中显示为水平向放置,故不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来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萨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驱动电机应为水平放置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主张的放置方向不构成二者区别。萨驰公司所主张的驱动电机水平向或是垂直向放置主要涉及到该驱动电机与滚珠丝杆的连接方式以及相关部件排布的问题。其次,关于萨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明确限定驱动电机位于滑板上端内侧,而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滑板移动后其电机就不再位于滑板上端内侧的主张。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中已明显示出其驱动电机下方有一突出的圆柱体部件,结合MAXX机械图纸可知该结构为接近开关,故其已在驱动电机的下方设置有起到对滑板移动进行限位的部件,因而可以控制其滑板在上下滑动过程中始终位于驱动电机的下方。因此,涉案专利“滑板的上端内侧布置有驱动电机”的特征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相同。综上分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C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④技术特征2D:“所述滑板的前侧设置有水平直线布置的带束鼓安装轴,所述带束鼓安装轴的一端套装有所述带束鼓,所述带束鼓安装轴的一端套装有从动带轮,带束鼓旋转驱动电机的输出轴上套装有主动带轮,皮带分别连接所述从动带轮、主动带轮”


萨驰公司认为:VMI公司所主张的“带束鼓安装轴”实际上是其膨胀收缩带束鼓的驱动电机7的传动轴,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带束鼓安装轴,VMI技术方案中带束鼓安装于水平的立式支架上,而非通过水平直线布置的安装轴进行安装。


对此,本院认为,MAXX技术手册“4.2.3.3带束鼓”部分明确记载:“带束鼓(1)安装在带束鼓驱动头(2)的轴上。”由MAXX技术手册中“4.2.3.2鼓驱动头”“4.2.3.3带束鼓”的图示并结合文字记载可知,其滑板前侧设置有带束鼓安装轴,呈水平直线布置,与成型鼓转轴同心,带束鼓安装在带束鼓驱动头的轴上,该轴上还套装有从动带轮,其(伺服)电机/变速箱(旋转运动)的输出轴上套装有主动带轮,同步带分别连接从动带轮和主动带轮。关于萨驰公司提出的带束鼓安装轴的问题,VMI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4.2.3.2鼓驱动头”已明确记载:“对于直径变化,(伺服)电机/变速箱[7]驱动带束鼓主轴内的轴[1]。该轴驱动鼓内机构[4]。这导致鼓膨胀和收缩。”结合其附图可知,其主轴内设置有另一轴,其(伺服)电机/变速箱(收缩/扩张)驱动的是主轴内的另一轴使鼓膨胀和收缩,萨驰公司关于VMI公司所谓的“带束鼓安装轴”是其膨胀收缩带束鼓的驱动电机7的传动轴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D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⑤技术特征2E:“所述水平移动滑板和所述滑板的下端部之间设置有所述平衡气缸”


萨驰公司认为:VMI公司的技术中不包含水平移动滑板,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E与VMI公司的技术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水平移动滑板上设置有平衡气缸,其活塞柱连接于带束鼓安装座的滑板,辅助垂直向驱动装置带动带束鼓作上下运动。关于水平移动滑板的技术特征本院已在技术特征1B中已有评述,此处不再赘述。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E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


(3)关于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连接所述滚珠丝杆。


萨驰公司认为:联轴器是指用来将不同机构中的主动轴和从动轴牢固地联接起来一同旋转,并传递运动和扭矩的机械部件,常由两半合成,分别用键或紧配合等联接,紧固在两轴端。VMI公司的技术中驱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同步带轮结构连接至滚珠丝杆,其标注为“联轴器”的部件实际为同步带,同步带对于主动轴与从动轴之间的连接并非紧固连接;涉案专利的驱动电机、联轴器与滚珠丝杆直连,不能拆卸,而VMI公司的技术中驱动电机通过同步带与滚珠丝杆连接,可以拆卸。


VMI公司认为: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带束鼓垂直运动伺服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同步带(即联轴器的一种具体方式)连接于滚珠丝杆。涉案专利说明书仅在第[0020]段有相关对联轴器的记载:“驱动电机15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16连接滚珠丝杆17,联轴器16确保两者连接稳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均未涉及联轴器是否能够拆卸或其具体结构。联轴器是指联接两轴,使之在传递运动和动力过程中一同旋转的装置,同样可以拆卸。因此,萨驰公司关于二者的区别在于联轴器不可拆卸,而同步带可以拆卸的主张缺乏依据。带传动可以通过改变齿轮大小,改变传动速度,传动比不太精确。联轴器本身也有安全保护作用,冲击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在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中,如前所述,伺服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同步带与滚珠丝杆连接。而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限定了驱动电机与滚珠丝杆的具体连接方式,即驱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连接滚珠丝杆。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联轴器主要是用于联接两轴并使之在传递运动和动力过程中一同旋转的装置。联轴器本身就是联接部件,萨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其关于不可拆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的联轴器连接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的同步带连接在技术手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最终都是实现电机与滚珠丝杆的连接并进行传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的记载,联轴器确保驱动电机与滚珠丝杆连接稳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亦不能得出联轴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除连接、传动功能外,还具有其他的功能或者达到其他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联轴器连接和同步带连接均是较为常规的技术手段,在要实现电机与滚珠丝杆连接并进行传动的情况下,该两种连接方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4)关于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水平移动滑板和所述滑板之间设置有垂直向布置的直线位移传感器。


结合MAXX技术手册图示以及机械图纸中的部件标示可知,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带束鼓机架上垂直向布置有传感器和接近开关组件,接近开关分别设置于在水平移动滑板上方和伺服电机下方,接近开关与传感器用于检测滑板在垂直向移动时的位置进而精确定位带束鼓的位移位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水平移动滑板和滑板之间设置有垂直向布置的直线位移传感器。结合说明书第[0021]段的记载可知,该直线位移传感器的作用在于精确得到滑板在垂直向的精确位移数值,与VMI公司在立式支架垂直向上设置传感器和接近开关并无实质性差异。


(5)关于权利要求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底座的其中一条水平直线导轨的内侧布置有齿条结构,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一端布置有垂直向布置的水平驱动电机,所述水平驱动电机紧固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所述水平驱动电机的下凸于所述水平移动滑板的下端面的部分套装有齿轮结构,所述齿轮结构啮合连接所述齿条结构。


萨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齿轮齿条结构,而VMI公司的技术为同步带结构,二者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底座的其中一条水平直线导轨的内侧布置有齿条结构,水平驱动电机的下凸于水平移动滑板的下端面的部分套装有齿轮结构,齿轮结构啮合连接齿条结构;水平驱动电机转动,带动齿轮结构转动,进而使得水平移动滑板顺着水平直线导轨做水平向直线运动,VMI公司的图纸中未披露齿条齿轮结构、该等部件与底座、直线导轨的相对位置以及工作原理。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MAXX技术手册图示可以看出,在先涉密技术的水平直线导轨内侧布置有齿条结构;带束鼓机架水平移动滑板下方布置有直线伺服电机,与水平移动滑板呈垂直向布置;直线伺服电机的下凸部与导轨啮合;直线伺服电机控制带束鼓机架在水平导轨上横向移动,二者实质上并无差异。


除上述比对意见外,萨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中相关部件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即使分解后的相关技术特征与VMI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相同,也不能据此认定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中设置有带束鼓、胎面上料模块、冠带模块、带束层上料模块或是通过旋转驱动电机驱动带束鼓转动等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但涉案专利本身即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发明,通过调整相关模块的位置、调整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来实现带束鼓在水平方向、垂直方向的同时运动,故即使萨驰公司所主张的相关部件是惯常设计,但在相关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中的对应特征均相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认定。


综上,萨驰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思路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完全相同,均是通过实现带束鼓在水平方向、垂直方向的同时运动,使带束鼓能够主动贴合带束层模板、冠带模板、胎面模板;二者的技术手段亦相同,均是采用两个伺服电机分别实现带束鼓在水平方向与垂直方向的运动控制;二者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亦相同,即带束层模板、冠带模板、胎面模板固定不动,仅通过控制带束鼓运动进行上料,进而节省上料时间、缩短上料周期、降低上料系统成本。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并无实质性差异,而且实现带束鼓的水平方向与垂直方向的同时移动去贴合其他模板亦是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已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


(三)关于萨驰公司是否具有接触VMI公司的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就该争议焦点问题,萨驰公司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应当以其是否实际接触为评判标准,而非以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作为评判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基于VMI公司主张权属的权利基础,本案的审理既包含了对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被萨驰公司非法获取并披露的判断,亦包含了对萨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其独立研发的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在判断涉案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的审理中,当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专利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即可推定被诉专利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予以披露的事实成立。如被诉专利权人主张其自行研发完成了被诉技术方案或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具有正当来源的,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被诉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的,即可否定上述对其非法获取及披露行为的推定,同时亦可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权享有合法权利。反之,如被诉专利权人并不能就其该主张予以证明的,同时,技术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的,即可认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权利。基于此,本案中,萨驰公司提出的应当以实际接触作为判断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VMI公司主张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具有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机会和渠道主要源于韩X公司,即多名曾在韩X公司任职的员工离职后在萨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任职,且在进入萨驰公司工作后仍然与韩X公司相关技术人员保持着密切联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VMI公司进一步取证、举证,其主张萨驰公司实际已获取了VMI公司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成型机技术手册。本院认为,VMI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萨驰公司具有接触VMI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机会或渠道,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萨驰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聘请的两名员工均在韩X公司有十年以上、二十年左右的任职经历且工作内容均与成型机设备、生产相关,该两名员工入职萨驰公司后亦参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项目研究。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萨驰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成立;张某于1991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韩X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工作,担任部长;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张某在萨驰苏州公司从事国际营销管理工作,任国际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根据萨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朴某的《履历书》显示,朴某自1980年11月起在韩X公司工作,且萨驰公司主张朴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已不再担任韩X公司的总经理。同时,根据萨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朴某于2010年8月4日起任萨驰公司的常务总经理,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日。VMI公司对张某、朴某的上述任职经历并无异议,另根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海鸥计划”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显示,张某、朴某参与萨驰公司的项目为“全自动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


第二,在张某、朴某从韩X公司离职后、在萨驰公司任职期间,萨驰公司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萨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1日,张某、朴某均在2010年入职萨驰公司且参与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项目研发,萨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第三,虽然VMI公司与韩X公司正式达成买卖MAXX成型机的协议时间(2013年),与张某、朴某从韩X公司离职时间相隔较远(分别为2007年12月、2008年12月之后),但韩X公司在与VMI公司正式缔约前(2009年11月)就已参与了VMI公司介绍MAXX成型机的相关会议,已了解到VMI公司新推出的该成型机。VMI公司与韩X公司于2009年11月召开技术规格会议,VMI公司演示了MAXX系统并介绍了MAXX型轮胎成型机与248型成型机相比所具备的优势。


第四,虽然萨驰公司聘请的该两位员工从韩X公司离职时,VMI公司尚未与韩X公司发生MAXX成型机的交易,但考虑到该两位员工在韩X公司具有较长时间的与设备、生产相关的任职经历且该二人在离职前也在该公司担任一定高级职务,萨驰公司仍然可以通过该两位员工与韩X公司建立技术上的沟通渠道。


最后,VMI公司已举证证明萨驰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实际持有VMI公司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即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秘密的载体之一,可以从侧面印证萨驰公司能够与韩X公司建立某种“联系”并可获取到韩X公司合法持有的VMI公司的技术资料。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VMI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萨驰公司某前员工曾在2016年8月26日通过工作邮箱收到萨驰公司另一前员工通过工作邮箱向其发送VMI项目编号为EXXXXXX4、客户为韩X公司、日期为XXXX-XX的《VMIMAXX24技术手册》。萨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前员工离职后与萨驰公司存在冲突与矛盾,该员工的相关陈述和邮件的真实性存疑;发送该邮件的行为属相关员工的个人行为;下载后U盘存储的该技术手册的文件大小与邮件附件显示大小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萨驰公司提出的上述质疑均不足以推翻其前员工曾使用工作邮箱向其他员工发送VMI公司MAXX技术手册的事实。首先,该邮件的发出方与接收方在邮件发送时均为萨驰公司的员工,邮件亦是通过萨驰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萨驰公司完全具备查询并核实该邮件内容的条件和能力,在VMI公司已证明萨驰公司的员工曾通过工作邮箱发送该邮件的情况下,如萨驰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应当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萨驰公司提出接收该邮件的员工离职后与萨驰公司存在矛盾的主张并不足以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其次,下载该邮件附件并保存至光盘的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在萨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过程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下载并保存光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光盘保存的文件即为萨驰公司前员工通过工作邮箱发送的文件。再次,萨驰公司该前员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打开并查看其电脑中的“14.01.01VMIMAXXMANUAL韩X轮胎”文件属性可以从侧面印证其曾在2016年8月26日收到并下载保存上述邮件的附件。萨驰公司该前员工电脑中保存的该文件显示来源于萨驰公司另一前员工的工作邮箱,创建时间与修改时间均为2016年8月26日。至于萨驰公司提出的文件大小问题,因不同操作系统对文件大小的计算和显示方式存在不同,故可能存在一定差异。退一步讲,即使萨驰公司提出的文件大小的质疑成立,亦不能否认前述已确认的其员工通过工作邮箱向其他员工发送VMI公司技术手册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8月26日萨驰公司当时在任的员工通过工作邮箱向其他在任员工发送VMI公司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萨驰公司并未对其员工为何会持有与其有竞争关系的VMI公司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资料作出符合一般常理、符合商业惯例的合理解释,更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通过工作邮箱传送VMI公司技术手册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萨驰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持有VMI公司交付给韩X公司的MAXX技术手册。虽然目前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实际持有载有VMI公司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但该节事实可以从侧面印证萨驰公司与韩X公司能够建立某种“联系”且有机会和渠道获得韩X公司合法持有的VMI公司的技术资料。


综上分析,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萨驰公司具有接触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先技术秘密载体的机会或渠道。


(四)关于萨驰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如前所述,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权归其所有的,在权利人已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该专利权利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如该专利权人主张其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或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其他正当来源的,则应当就此予以证明。


本案中,VMI公司已证明其在先研发完成了涉密技术以及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接触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机会和渠道且萨驰公司申请并获授权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实质相同,在此情况下,萨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经其独立研发而形成,则萨驰公司应当对此举证证明。经审查萨驰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独立研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萨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而形成,更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具体分析如下:


1.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中缺少能够体现研发实质内容的过程性资料,不足以体现一项技术方案的完整研发过程。其一,缺少能够反映从现有技术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技术路线变化过程的相关技术资料或研发资料。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在现有技术中,主要是通过带束鼓分别运行到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后,对应的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分别贴合带束鼓的外表面进行上料,且由于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通过调整机构调整需较长时间且均需分别设置调整机构,因而导致上料周期长、上料系统成本高。而涉案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对轮胎成型机的上料的方式进行了改进,该改进点也是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即通过带束鼓的同时垂直向、水平向运动去贴合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且仅需设置带束鼓的一组垂直向驱动电机,其他上料模板无需再设调整机构,进而缩短了上料周期,降低了上料系统的成本。但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中仅《项目建议书》中文字记载了“自动贴合胎面组组件、胎体组件”以及《设计任务书》中文字记载了设计内容包括“胎面组件自动贴合,自动检带束接头接口状况”“胎体组件自动贴合,各料接头自动压合”,对于萨驰公司的研发人员为何会提出该技术方案、具体如何提出该技术构思等均无任何过程性的研究资料或是技术资料予以支撑。从萨驰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予以保护的行为来看,萨驰公司显然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技术构思的提出、技术路线的变化自然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但萨驰公司提交的所谓研发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其研发人员是如何想到该技术方案的。简言之,萨驰公司提交的所谓研发证据中仅有结论,并不能体现其技术构思、技术路线从现有技术改进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变化过程。其二,缺少包含具体技术内容、能够体现具体技术方案的过程性技术资料。纵观萨驰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其中五份为萨驰公司的相关研发人员填写的建议书、任务书、审核记录等,该五份材料实则并非包含有技术信息、体现具体技术内容的技术资料,而仅是文字记录研发处于某一阶段的材料;另有一份为最终研发完成的成型机机械图纸。萨驰公司提交的上述研发证据并不包含在研发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内容。其三,缺少能够体现技术方案应用于成型机的阶段性测试资料以及研发完成的设备最终测试合格的相关资料。根据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可知,其提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基于对其智能一次法成型机的研发,且根据其《项目建议书》的记载,其预期首批销售X台成型机,故萨驰公司研发形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过程必然涉及技术方案在其轮胎成型机上的实际应用。从产品研发的一般常识,更甚是生活常识可知,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如需应用于生产设备上并最终销售给客户前,必然需经过相应测试,特别是本案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对轮胎成型机的主要工位的位移关系进行了较大调整,从技术方案的提出、实施再到生产出合格的成型机设备必然需经过包括性能、安全性等一系列测试,以达到可对外销售的标准或是达到该产品所需满足的相关行业标准。结合萨驰公司的《设计输出文件记录》亦可知,其输出清单中包括了“非标准的元器件制定或应用验收准则”“规定产品安全和正常使用特征”“产品验收规范是否能满足产品设计要求”等内容。然而,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中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用于成型机中的任何有关其性能、安全性等的阶段性测试资料或是最终测试合格的资料。其四,缺少能够体现技术方案“试错”过程的技术资料。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最终能够应用于萨驰公司的成型机上的前提是经过一系列过程性测试以及最终的合格测试。根据本领域人员对产品研发过程的通常理解,研发测试通常情况下都会遇到不能满足预期功能或性能的情况,进而发现尚存在的技术问题,再通过研究改进相应的技术细节以解决测试中遇到的技术瓶颈。然而,萨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体现其在研发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能实现其提出的自动贴合技术目标的情况,也不包含其在研发过程中提出的未能通过相关测试的瑕疵技术方案,从其提交的研发证据来看,只能理解为萨驰公司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过程十分顺利,但是这一理解又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萨驰公司提交的所谓研发证据仅有研究结论,没有体现包含有具体技术内容、技术细节的实质性研发过程。


2.在无其他正当技术来源的或研发基础的情况下,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所呈现的研发过程及研发时间与常理不符,与成型机领域行业实践和研究难度不符。首先,萨驰公司的研发时间较短。萨驰公司从2014年1月10日提出《项目建议书》至2014年8月20日批准《设计输出文件记录》仅用时7个多月,其制定的《研发计划》中记载的计划研发起止日期也仅5个月即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其中,萨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完成“主机箱、带束鼓驱动、钢圈夹持”的研发,用时约4个月左右。其次,萨驰公司主张的研发过程并未体现出其新研发的该成型机所需的特定零部件的定制、采购过程,也未体现出该定制、采购过程对整体研发进程的影响。涉案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中上料方式的改变涉及到带束鼓、带束层上料模板、冠带模板、胎面上料模板四个模块方位的调整,以及为实现带束鼓移动更需要对带束鼓的具体结构进行调整,上述调整必然会涉及相关非标准的零部件。根据萨驰公司提交的《设计输出文件记录》的记载,输出文件中亦包含了非标准的元器件制定或应用验收准则以及特殊元器件的图纸等。而且根据本领域对设备研发过程的通常理解,非标准的零部件的定制一般均是在研发过程中逐步确定,零部件的相关尺寸参数也需根据研发的具体方案作适应性调整。然而,萨驰公司的研发证据并没有体现此类过程。最后,仅从萨驰公司文字记载的研发进程来看,其研发过程不仅过于简单,而且研发时长也较短,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萨驰公司经该研发过程就完成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并成功应用于其对外销售的轮胎成型机。根据萨驰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李志军(也是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中所记载的设计开发人员之一)的当庭陈述,其主张成型机更迭较快,国内研发一般不会经过定方案、测试到形成方案的过程,因为这一过程时间过长,故国内成型机基本是一年的研发周期,且其主张一年研发时间在国内行业内属于正常研发周期。退一步讲,假使如萨驰公司所称其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且前期已具有一定的研发基础,因而其能够在短时间内研发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则萨驰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强研发能力和研发基础,但萨驰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萨驰公司主张的较强研发能力和前期研发基础,本院难以采信。在萨驰公司未证明其有较强研发能力且具有较为扎实、成熟的研发基础的情况下,其文字记载的研发过程不足以证明萨驰公司独立研发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3.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所呈现的研发过程未能体现其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而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如前所述,萨驰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仅体现了研发结果,而并没有涉及具体技术内容的研发过程的实质性内容。从上述证据中对研发进程的文字记载中,不能看出萨驰公司在某一阶段或某一时间段完成的与技术内容直接相关的具体工作以及工作量,并不能体现萨驰公司在技术方案的变化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即使如萨驰公司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属于其“SRS-H型智能一次法成型机研发项目中的小项目”,但该技术方案的成形并应用于其SRS-H型成型机仍然应当符合成型机设计、制造通常需经过的方案设计、方案调试、方案优化调整、组装样机、样机测试等一系列过程。


4.反观VMI公司为证明其在先涉密技术而提交的相关研发证据材料,已能够较为完整的反映一项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VMI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了研发所经过的相应阶段,包括发现和定位技术问题、项目立项论证和项目组组建、制定研发计划、设计具体技术路径、确定最佳技术方案、零部件设计和选购、样机组装、新机器命名、样机测试和优化、样机测试完成、新机器商业化量产等阶段。VMI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体现其在某一时间段已完成的与技术直接相关的具体研发工作。


综上分析,萨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更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本案中,VMI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拥有在先涉密技术,并已证明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接触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的机会和渠道、萨驰公司申请并获授权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实质相同且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已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此情况下,萨驰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其独立研发,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所谓研发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萨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且,在本院二审期间,在VMI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萨驰公司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已实际接触等事实的情况下,萨驰公司也未就其所主张的独立研发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萨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权利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本院对事实的查明,可以对萨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进而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授权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涉案专利权应归VMI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中VMI公司主张专利权的基础系基于其技术秘密被侵害,故忽略了对技术秘密部分的审理,原审法院在未对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萨驰公司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实质相同等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并对相关争议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基于萨驰公司提交的上述并不能完整体现研发过程的证据材料进而认定萨驰公司已初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自主研发,进而要求VMI公司就萨驰公司已接触并实际获得了VMI公司在先涉密技术信息以及萨驰公司的获取行为是在知道VMI公司对在先涉密技术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所实施承担证明责任,属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VMI荷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


二、专利号为201410624213.1、名称为“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归VMI荷兰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