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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不开著作权,私人影院也难以遍地开花

日期:2020-04-28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史本军,塔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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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歧的出现:私人影院的侵权行为究竟如何定性?


(一)


引子:认为私人影院的经营者未经其许可擅播了电影《黄金时代》,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北京金运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云乐迪视听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在该案例中,原告优酷公司主张,其经授权享有电影《黄金时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未经其许可,通过以电子设备为终端的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侵害了优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方辩称,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涉及的是放映权控制的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不是涉案影片的放映权授权方,不享有涉案影片的放映权,故金运公司未侵犯优酷公司的相关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运公司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还是受放映权控制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运公司通过内部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并非是受放映权控制的行为。金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云乐迪私影汇西直门店中通过内部局域网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侵害了优酷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是法院认定,金运公司侵害了优酷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金运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无独有偶,华视网聚公司以私人影院的经营者侵害了其影视作品《美人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北京亿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同一家人民法院。[3]


在此案例中,原告华视网聚公司主张,其享有对电影《美人鱼》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其许可,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私人影院门店,向公众提供电影《美人鱼》的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方辩称,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片源是经拷贝后在本地播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亿立方公司在未经华视网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主题影院局域网络中,将涉案作品储存在其局域网服务器内,通过局域网连接的每一客户包房的数字电影放映机终端,向不特定的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华视网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认定亿立方公司侵害了华视网聚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亿立方公司赔偿华视网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万元。


(二)


就当前而言,私人影院播放电影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幕布等技术设备播放电影作品;另一种则是借助于影院的局域网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显而易见,不同的提供影片方式分别受到不同权项的控制。如果在第一种播放的表现形式中,包括放映机在内的硬件设备只是一个载体而非主要是实现播放功能的机器设备,则应归于第二种的播放表现形式。本文主要针对以上两种播放方式中的后者的行为进行讨论。


目前,理论与实践就私人影院擅自传播电影作品,存在着侵害放映权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两种观点。[4]在笔者看来,以上两项权利的表现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而放映权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


私人影院传播电影作品侵害著作权案件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侵害作品放映权两种裁判模式,这主要是由于私人影院不同的放映方式所导致。如今,伴随着无线网络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本地存储播放已逐渐被在线点播模式所取代,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也逐渐清晰起来。


结合目前类似司法案件的审判结果不难发现,包括以上所例举案例,既有案例支持认为,[5]点播影院通过内部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授权进行的以上类型的播放,属于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广播权“泾渭分明”?还是“难分难舍”?


私人影院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播放影片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在笔者看来涉及到的著作权法中的权项涵盖广播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认定涉及侵害权利人的何项权利上,完全可以根据法理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进行调整,而非罗列。


1.审判案例借鉴:


在著作权法中出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司法实践就对新型的媒介(互联网)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的作品使用,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6]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起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案曾经轰动一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关注和探讨。


彼时的互联网还是个新生事物,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定义出现之前,伴随着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该案的判决也成为了著作权侵权史上的经典案例之一。此案中,一审与二审均认定平台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对其作品的使用构成侵权,但是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对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更改并做了说明,[7]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在判决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本院认为,该项规定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司法智慧得以充分体现。


2.权利分析:


如今,互联网已经作为一项基础设施迈入了寻常百姓家。网络,已经是人们的生活的一部分。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为此后互联网快速发展下的各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广播权分别是《著作权法》第十条单独所列,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即: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放映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如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根据以上条文,不难发现,“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指的是在服务提供者划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个人可以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从这个角度出发,私人影院的出现,刚好满足了公众对于“随时随地”可以看到自己想看影片的诉求,私人影院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可以让其服务范围内的消费者,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选择影片。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通过“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来体现。任何满足“交互式”网络传播的行为,均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只要私人影院的消费者,可以在服务提供者选定的时间和范围内,通过网络进行点播,这一行为本身就满足了“交互式网络传播”的要件,理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广播权最大的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传播行为,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放映权、广播权本身与是否使用“信息网络”无涉。


而对于“信息网络”范围的理解,不能简单地局限于“广域”意义上的互联网,它可以指将多台计算机(或者其它设备或者载体)终端连接在一起的网络。因此,无论私人影院最终连接的是第三方视频平台,还是调取内部局域网的相关信息进行解码播放,其影片播放的渠道均可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反之,如果提供作品和获得作品的设备没有组成“信息网络”,用户只能在本地存储的单一设备上进行选择,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范围。


3.请求权竞合下的处理方法:


最高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顺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案件类型,以及根据修订或制定的新的民事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该规定阐明根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依据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先从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中选择;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依次类推,则适用第三级案由;再没有,则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级案由,直至第一级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8] 


综上,著作权法通过对不同侵权方式、不同技术手段的认定与区分,从而设立不同的权项,力图构筑对作品权利的全面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广播权三者看起来“泾渭分明”,但是在侵权形式上却是“难分难舍”,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侵权“手足无措”,请求权的竞合的认定可以厘清非此即彼的侵权类别的“假象”与“混乱”。


[1] 甚至在2018年影视剧播放的主管单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布第14号令即《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以引导私人影院的有序发展,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8/content_5291373.htm(2020年4月12日访问);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京民初31142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京民初57455号民事判决书。


[4] 倪贤锋,《私人影院擅自传播电影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知产力》,https://mp.weixin.qq.com/s/OP_OBHy3-cWb1HS5-prnng(2020年4月9日访问);


[5]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23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6930号;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9)浙0203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


[6]http://law.southcn.com/fzzt/wlzzq/wldxal/200307160352.htm(2020年4月10日访问)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0005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


[8] 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即法〔201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64号)这两个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