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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股上市规则18C章(咨询稿)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解读

日期:2023-03-01 来源: 作者:马俊豪 黄天岸 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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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概述


2018年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进行上市改革并在当年4月完成主板上市规则修订,新增18A章生物科技公司(“18A”)。此举引发了中国内地的医疗保健及资讯科技行业的公司一波赴港上市潮,据联交所统计,2018年医疗保健及资讯科技行业占总市值的14.3%,而到了2021年,其已占据联交所市场上最大的份额,合计占总市值的36.1%。


基于香港投资者对科技创新型企业强烈的投资意愿和该类型企业极高的增长潜力,2022年10月19日,联交所刊发了《有关特专科技公司上市新规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拟在上市规则中增设18C章特专科技公司(“18C”),此举旨在降低特专科技公司赴港上市门槛,以吸引具备发展潜力但尚未满足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的特专科技公司赴港上市。


本文将重点梳理《咨询文件》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通过对比港交所上市规则18A章和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分析本次拟增设18C章的特点,并根据18A章的实施经验分析特专科技公司赴港上市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相关风险。


Part.2:18C与18A、科创版


早在1982年纳斯达克便确立了股票市场的“分层制度”,将下层的挂牌规范设置得低于主板,允许一些未达到主板挂牌门槛但极具发展潜质的公司上市融资。由于纳斯达克在全球的影响力,后续许多其他股票市场在制度设置时均参考了这一分层思路,2018年联交所上市改革增设18A章便是其中之一。而18C与18A一脉相承,其适用规则也类似18A的生物科技公司,是针对“未能通过《上市规则》第8.05(1)条的盈利测试、第8.05(2)条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第8.05(3)条的市值/收益测试但拟寻求上市的特专科技公司。


”所谓“特专科技公司(Specialist Technology Company)”,联交所将其定义为“主要从事(不论直接或透过其附属公司)一个或以上的特专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其商业化及/或销售的公司”,并在本次的《咨询文件》中列举了“特专科技”的5大行业和19个细分技术领域(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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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联交所对“特专科技”的范围划分是动态的,随着技术不断发展,联交所将不时更新该名单,同时对未进入名单行业的企业也可以根据以下3个原则判断其是否属于“特专科技公司”。


相关领域的参与者必须拥有高增长潜力;


该领域内参与者取得成功的原因在于其核心业务应用了新技术及/或将有关该领域的科学及/或科技应用于新的商业模式,令他们有别于服务相似的消费者或最终用户的传统市场参与者;


研究及开发为领域内公司贡献一大部分的预期价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及占去大部分开支。


18C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科创板(“科创板”)有着类似的定位,如18C规定的5大行业中有4个与科创板重合(科创板未涵盖新食品及农业技术行业)。同时二者都对企业的科创属性提出了要求,但相比之下18C更加强调企业在研发特专科技产品上持续的时间和高比例的资金投入。如18C要求企业上市前已从事特专科技产品的研究及开发至少3个会计年度,且每年度用于研究及开发特专科技产品的投资占该年度总营运开支至少15%(已商业化公司)或50%(未商业化公司);而科创板的相关要求是研发投入达到营业收益比例5%以上或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


由此可见,港交所本次上市规则的修订将大幅降低科创型企业,特别是硬科技公司在港上市的营收门槛,轻实体资产和营业收益,而重研发投入。知识产权是最能量化评价一个企业研发能力和投入的指标之一,因此本文将针对《咨询文件》中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做重点分析并指出特专科技公司上市知识产权相关的潜在风险。


Part.3:18C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及上市披露可能面临的风险分析


本次刊发的《咨询文件》在正文第三章:C. III. 的215条、216条和217条中讨论了首次公开招股的披露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并提出了建议,其原文摘录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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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信息中可以看出,持份者普遍认为独特的技术是特专科技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不仅应当披露知识产权所涉及或保障特专科技产品部分的内容,还应披露知识产权的来源(授权引进还是自主开发),因为来源不同将对其是否能稳定支持公司产品/服务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还应披露知识产权受保障的程度和形式,因为详尽地披露公司避免创作发明被侵犯或复制的保障措施能为投资者提供重要参考,是公司保卫技术及市场位置能力的重要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关系人并不建议强制规定特专科技公司须拥有某个最低数量或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这点18C与18A相同。但科创板的上市要求则明确设定了最低限度知识产权数量,即“形成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


同时《咨询文件》还在附录五:指引信拟稿F.披露規定中给出了更详尽的披露建议,其原文摘录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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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信拟稿建议披露的知识产权要素包括:知识产权涉及特专科技产品部分的内容、来源(引进授权还是内部开发)、外购许可协议中的重大权利及责任、知识产权覆盖市场、核心知识产权届满日期、合作研发知识产权归属、知识产权受保护程度及形式、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等。经过梳理并结合18A的施行经验,我们将上述披露要素可能带来的风险分为三类:


第一类 知识产权来源风险


1.对于引进授权的知识产权,其对公司产品的支持有赖于长期稳定的与第三方的外购许可协议,但若公司违反协议内容或约定期限届满导致授权终止,则可能无法开发、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商品化被授权涵盖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存在非全资持股和联合研发而产生知识产权等情况,联交所对于知识产权来源的界定有着复杂而具体的规定,因此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必须严格按照联交所的规定执行,否则可能导致无法上市。参考18A的施行案例,某医药生物公司A于2021年拟在联交所上市,但招股说明书因将非全资子公司(持股72.77%)持有的专利技术列入到内部研发药物之列而被驳回,最终将该专利改成三方共同研发后获得挂牌上市。


2.对于公司员工(包括技术骨干、高级管理层等),若曾经在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任职,则其在开发本公司产品时所使用或披露的知识产权则可能因上市披露而被原雇主知悉,进一步可能因原雇主的索偿而丧失。如某医药公司B在2019年的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公司的许多雇员、顾问及咨询人目前或以前曾在其他医药或生物制药公司任职。若干该等雇员、顾问及咨询人均已签订与此前雇佣有关的专有权、不披露及不竞争协议。尽管公司尽力确保公司的雇员、顾问及咨询人不会在为公司工作时使用其他人士的专有资料或专有技术,公司可能会受到任何该等人士当前或先前雇主对公司或该等员工使用或披露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或其他专有资料的索偿。”


第二类 自主知识产权保护风险


1.对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目标市场,由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地域性,这可能导致不同辖区对同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有差异。在部分保护范围较小的辖区可能不足以完整覆盖公司产品;在保护强度较弱的辖区,知识产权可能因第三方挑战而无效化。如某药业公司C在2021年的招股书中指出:“在全球所有司法管辖区申请、起诉、维持、捍卫及执行候选药物相关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费用对公司来说将过于昂贵。公司在若干司法管辖区的知识产权可能较公司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范围小及在强度上有所不同。……因此,在部分情况下,公司未必能够在公司目标市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获得覆盖公司候选药物的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2.专利布局的漏洞可能导致竞争对手进行规避设计,进而开发出替代产品。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或许可以完整保护己方上市或在研的产品,但也应进一步考虑专利布局的概念,将可能的替代品纳入保护范围,即使不直接应用在本公司的产品上,也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占得优势地位。如某药业公司D在2021年的招股书中指出:“公司现有产品及公司拟开发的大部分候选产品的专利及专利申请通常与相关产品的组成分、……,并无包括活性、基础药物成分。因此,有关专利可能不足以保护公司免受竞争对手开发替代产品的影响,竞争对手可能会通过利用相同原料药围绕公司的产品进行设计来开发替代产品。”


第三类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风险


知识产权侵权可能带来诉讼纠纷。若披露的产品/知识产权信息引发了第三方对公司的诉讼,但值得注意的是,重大诉讼的披露并不必然阻碍上市进程,如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E在聆讯后修改了其招股书,新增对于初次招股书中披露的商标诉讼不属于重大诉讼的解释,同时增加披露了一项正在进行的反垄断调查,其后该公司在2020年10月成功上市。


Part.3:结语


本次香港联交所刊发《有关特专科技公司上市制度的咨询文件》拟新增18C章,其制度设计与18A章一脉相承,旨在为一些具备发展潜力的公司降低赴港上市的门槛并将“特专科技公司”囊括入这个范围。同时18C与科创板上市规则相比并未具体限定公司持有知识产权的种类和数量,但更加强调公司在研发特专科技产品上持续的时间和高比例的资金投入。通过对《咨询文件》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的梳理并结合18A施行经验的总结,我们认为特专科技公司在港上市存在三类潜在风险:知识产权来源风险、自主知识产权保护风险、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风险,但即使出现这些知识产权风险也不必然阻碍上市进程,在大量案例中,只要采取合理的策略应对风险,就依然有可能成功挂牌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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