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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音乐作品的版权或受到集体管理组织条款的损害

日期:2023-12-28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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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签署国,印度尼西亚已证明其会致力于维护知识产权领域中的经济权利。这一承诺在《2014年第28号有关版权的法律》(下文简称为《版权法》)中得以体现。


根据上述《版权法》第8条的定义,经济权利指的是“创作者或者版权所有人从其创意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版权法》第9条第1款则对公开、复制、翻译、改编、编排、转换、发行、表演、出版、传播和/或出租作品的专有权利作出了规定。


这一条款旨在根据国际版权准则赋予创作者和版权所有人以监督其艺术创作作品商业使用及分发情况并从中获取收益的专有权利。此外,《版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行使经济权利时都必须从作者或者版权所有人处获得许可。


不过,近期《版权法》有关集体管理组织(CMO)的条款的实施引起了当地音乐创作者的不安。对此,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局(DGIP)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音乐创作者行使其经济权利的能力会受制于那些获得国家认可的CMO。根据这一观点,即使音乐创作者没有与任何一家CMO签约,也不能对CMO的付款人们行使其音乐的经济权利。


《版权法》第87条第4款支持了这一观点。该条款规定了有关商业使用的豁免情形,明确指出只要使用者遵守了与CMO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就不构成侵权。而且,这个条款只适用于音乐作品。


当艾哈迈德.达尼(Ahmad Dhani)和万斯.梅克尔(Once Mekel)这两名印度尼西亚知名音乐人就达尼作品的版权发生争执时,这一问题成为了媒体关注的焦点。


最初,达尼想针对梅克尔实施自己的版权权利,因为达尼认为梅克尔经常在公开场合演奏其音乐作品和歌词。万斯则反驳道,他是可以免于起诉的,因为他的演出场所已经向LMKN(全国性的CMO)缴纳了费用,并因此获得了必要的演出许可。双方都曾试图征求DGIP的意见。据报道,DGIP似乎更倾向于表演者一方,而不是音乐创作者一方。音乐创作者给出的理由是,他的歌曲已经从全国性的CMO目录中删除。然而,这一论点似乎并没有得到DGIP的支持。DGIP的观点是,向全国性的CMO支付费用可以为所有音乐作品的表演提供保护。这种观点实际上意味着,只要存在着全国性的CMO,音乐创作者的经济权利就不具有排他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法》中的CMO条款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许可,而且是一种适用于所有音乐作品的全面强制许可,无论这些音乐作品是否已被列入CMO的目录。


在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裁决之前,这种全国性的CMO将是公开表演其作品的唯一版税来源。当然,由于本地音乐界就此事件发声的人数众多,因此这可能并不是上述问题的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