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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仲调上海中心背景下人民法院与境外知识产权调解机构对接程序初探

日期:2023-12-11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宫晓艳、刘嘉洛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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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上海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以来,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开始在福建、海南逐步铺开。实践中人民法院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调解开展诉讼与调解对接尚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本文从我国关于诉调对接的现有规定与WIPO调解规则出发,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条款,探索现阶段人民法院与境外知识产权调解机构对接程序的要点,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WIPO,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对接程序


2019年10月,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申请和国家司法部批复同意,上海市司法局审查决定WIPO在上海设立“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hanghai Service”(中文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2020年7月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数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委托WIPO仲调上海中心开展调解。截至2023年7月,浦东法院共正式委托WIPO仲调上海中心涉外知识产权案件39件,调成6件。在对接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对接流程,人民法院仍主要参照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规则开展工作。长期来看,构建与国际接轨的涉外知识产权对接机制,成为了人民法院对接工作中的现实问题。


一、人民法院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对接程序现状


(一)案件范围以法院委托、委派案件为主


自成立以来,WIPO仲调上海中心所办理的案件均为中国法院委托或委派调解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尚未出现当事人根据约定提请WIPO仲调上海中心开展调解的情形。换言之,就现阶段而言,境外调解组织在境内开展的仅为与法院合作的案件,其国际影响力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即便如此,WIPO仲调上海中心成立以来在中国境内共受理案件70余件,在指定了调解员的案件中,和解率将近80%。案件的法律领域涵盖了知识产权的各种类型(详见表一)。案件的当事人涉及14个国家(详见表二)。[1]中国业务在WIPO仲调中心全球业务中的比重正在增加,WIPO仲调上海中心在WIPO全球布局中的重要性正在不断提升。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WIPO仲调上海中心进行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会成为当事人特别是跨国企业化解知识产权争议的重要选项。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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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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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程序以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促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通过。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暂尚未完成国内批准程序,但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可以参考该公约相关条款。《新加坡调解公约》以跨境商事纠纷和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为原则,赋予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对接案件的执行程序仍以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当事人通过境外调解组织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若需要申请执行,均需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浦东法院为此设立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执行绿色通道,在某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适用执行措施,仅用时十六天就成功执行了该案。


(三)WIPO调解规则结合境内诉调对接变通适用


WIPO仲调中心作为联合国机构,其仲裁、调解、专家裁决均有其自身规则。WIPO仲调上海中心在业务上受WIPO仲调中心指导,原则上在开展调解业务时也遵循相关调解规则。但在境内实际开展相关业务时,为了适应中国法院司法实际,WIPO仲调上海中心在部分调解流程上进行了变通。例如在接受法院委托案件后,为深入了解案情,WIPO仲调上海中心会在通过邮箱征询双方调解意向时额外要求当事人提供案件相关资料。又例如在收费方面,WIPO仲调上海中心根据中国国情,创设了调解失败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则,有效提升了当事人通过境外调解机构化解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积极性。


二、人民法院与境外调解机构对接程序存在问题


(一)司法确认制度未明确境外调解机构调处案件管辖


我国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主要是为人民调解制度设计,与诉讼的对接程序处处体现人民调解相关要求,这也是目前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唯一途径。在司法确认的相关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化解的对接规范,更未规定境外调解机构参与调处的案件对接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境外调解机构调解调处案件的管辖则无法适用该条款。与之相对应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则更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全国各省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根据案件类型、标的或集中管辖的情形多有不同。因此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各地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方式。


(二)境外调解机构调解员行为规制缺乏明确规定


无论是WIPO调解规则还是国内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调解机构向人民法院通报调解员身份情况的相关制度。这一缺失很有可能直接导致在司法程序中出现调解员以其他身份重复参与诉讼程序的监管漏洞。国内法律法规中未直接规定调解员的不当行为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而是通过协议本身的瑕疵进行审查,对调解员行为的规范仅在《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等条文中进行了粗略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将调解员的不当行为作为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之一。然而在WIPO仲调上海中心的调解规则中,对调解员的行为规范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与之相似,美国的JAMS国际调解规则也存在类似的情形,该调解规则的第15条规定,除非各方书面同意,调解员不得担任仲裁员或代表,调解所涉及的与争端有关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的当事方。但对于调解员的行为规范未作规定。这也意味着境外调解组织在境内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时,对于调解员的行为准则,无论是调解组织还是人民法院都缺乏规范细则,仅能通过原则性的规范进行评价,有很大的可能出现境内外对调解员某些行为理解不一致的情况。


(三)调解信息披露制度与WIPO调解规则存在冲突


WIPO调解规则相比国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密规则,但未对调解信息的公开方式进行规定。WIPO调解规则第20条为保密规则保留了例外情形,规定中心应当为调解员的调解终止通知保密,不经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调解的存在或者调解的结果,除非该披露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必要的,或法律另有规定。实践中,WIPO仲调上海中心未就其调解成功的案件进行任何形式的信息公开。这一方面有效保护了当事人对于调解的私密性,但另一方面则可能带来通谋调解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上述境内规定虽未明确调解信息的公开,但从执行异议或保障第三人利益等方面考量,调解信息均应以一定形式进行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调解结案的文书并不公开。但实践中调解案件的信息公开,也是出于这样的考量。


三、人民法院与境外调解机构对接程序完善建议


(一)明确境外调解机构调解程序与司法确认制度的衔接管辖


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来看,境外调解机构参与调解的纠纷主要来源于两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委托或委派,二是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委派案件一般不存在管辖问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一般会向原委托或委派法院请求出具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关于当事人主动申请境外调解机构调解案件,虽目前尚未出现,但随着WIPO仲调上海中心在境内开展业务不断深入,其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提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能主动将其作为诉讼之外的选择。参考人民调解的现行规定,该类案件的司法确认由人民调解机构所在地法院属地管辖。WIPO仲调上海中心主要办事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从便利性角度出发,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的纠纷案由,结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辖的相关规定,将WIPO仲调上海中心调处纠纷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确定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进一步提升WIPO仲调上海中心纠纷化解的效率。


(二)制定境外调解机构调解员通报及审查程序


独立性和中立性是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灵魂,在WIPO调解规则的第21条明确规定了调解员不得以其他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中。[2]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显然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这也成为包括人民调解法在内相关法律法规亟待补充的内容。同时在调解启动时,应当配套调解员身份通报制度,境外调解机构的专家调解员可能遍布全球,在开展调解时加强对调解员身份情况的了解,更有利于避免其以其他身份参与诉讼程序,从而更好地保障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关于境外调解机构调解员行为规范的立法空白则可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组织编写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手册》进行相应规定。该手册第二章“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1.10条规定了调解员的解聘情形,即调解员行为负面清单。5.2条将调解员的行为考察内容分为几个方面:违反诚信义务、违反勤勉义务、不具备办案能力。[3]对于境外调解机构的调解员行为主动审查可以侧重于负面行为清单和诚信义务部分,适当将部分内容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


(三)明确涉外知识产权调解信息公开机制


WIPO调解规则原则上对调解的申请、进行和结果均全程保密,但为执行和解协议为必要的披露规定了例外情形。而根据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对调解信息公开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司法确认案件所应当进行的信息公开,应当视为为执行和解协议所必要披露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确认,多数情况是为获得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这一目的也与WIPO调解规则的例外情形相契合。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获得执行的情形,但也规定了相应的审查条件,就国内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即使我国批准并开始在涉外商事调解中适用该公约,在未明确对衔接公约进行新的立法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要在国内获得强制执行力,仍需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而相关信息公开也仍应遵循现有的公开规则。


综上所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考虑借鉴《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与境外调解机构之间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化解的对接工作存在诸多现实问题,有待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而与此同时,WIPO仲调上海中心所在地浦东新区经全国人大授权可制定适用于浦东新区的相关法规,通过浦东新区法规形式,制定更加灵活便捷的对接规范,有利于包括WIPO仲调上海中心在内国际知名仲裁与调解机构在境内落地,也为中国进一步深度参与WIP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提供更加完备的保障。


注释:


1.https://www.wipo.int/amc/zh/center/specific-sectors/ipoffices/national-courts/china/spc.html,2023年9月8日访问。


2.https://www.wipo.int/amc/zh/mediation/rules/#14a,2023年9月2日访问。


3.https://mp.weixin.qq.com/s/yFL1FJghe645Az0tb_0kXw,2023年8月2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