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大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力度
作者:许超 国家版权局巡视员
众所周知,在全球范围内,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大型体育赛事,无论是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都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性质也是近些年法律界研究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是否属于电影作品?
体育赛事能否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不能绝对否认体育赛事视频可以视为电影作品。涉案赛事视频由于以下原因,不能被视为电影作品,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使得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在素材的选择方面基本上并无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当有限,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因此,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
那么,电影作品应包括哪些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除了判决书分析的以外,还应补充两点,
第一,赛事视频与一般的录像制品,特别是电影作品还有一个显著差别。赛事视频是对赛事的记录和传播。任何赛事都不是按照人的意志进行的,否则就不是赛事。受赛事这种本质的影响,对赛事的传播也不可能受到传播人的意志(思想)控制。而电影作品,无论是故事片还是纪录片,都是按照导演、编剧、剪辑等摄制电影的人的意志(思想)创作的。从“摄制电影的方法”的角度看赛事的拍摄,这可能是赛事视频一般不被视为电影作品的原因。同样的道理,欧洲大陆国家在对待赛事视频方面,基本不将其视为电影作品,而是当作广电组织播放的信号。例如,2016年7月,瑞典最高法院(第三审)对一起广电组织诉一家网站通过链接绕过原告的付费界面,向用户免费提供冰球比赛直播案件的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赛事视频“并未达到以艺术或文字作品对其进行保护的原创程度,因为其中的任何创造性元素均由比赛中的事件主导”,因此其不被视为电影作品。
第二,从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的角度,来讨论赛事视频与电影作品的关系。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这句话也可以反过来说,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一定是某种思想的表达,对于非思想的表达,著作权法是不保护的。赛事不代表任何人的思想,所以运动员的动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赛事的忠实记录和传播不可能改变赛事的属性,也不可能反映任何人的思想,除非在记录和表达时超出“忠实”反映赛事实况的范围。
如何加大保护力度?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应用,各大网络媒体争相投入巨额资金,以争夺体育赛事的网络传播许可。交易额和许可费动辄上亿元,赛事视频在网络环境的传播已发展成一项不容小觑的“互联网+体育”产业。既然是产业,就包含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再通过相应的回报,形成促进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如果只有投入,没有回报,或者得不偿失,企业的发展就会陷入困境。
我国法律界在遇到如何保护赛事视频的传播问题时,通常首先考虑著作权法,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欧洲、美国和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赛事视频的传播。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界对著作权法的一些基本概念认识不一以及其他一些条件限制,致使本来很简单的盗播赛事视频的案件,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盗播案件变得非常复杂,盗播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止。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尚不能有效保护赛事视频在网络的传播时,就要变换思路,从著作权法的上位法--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寻找出路。比如,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在适用民法总则及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定时经常存在一些困难。例如,有的法院认为视赛事视频为动产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应尽量扩大思维方式,不忘法律为现实服务的宗旨。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宪章》第一章第十一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因此,企业为取得传播视频的许可付出的巨额费用,应该属于财产。2008年北京奥运会赢利几十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来自赛事的直播与转播。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均为“有体物”。因此,像知识产权这种有投入有回报的“无体的”财产权不在民法典中规定。但是,很多国家的法律将之视为动产。同理,运动会以及赛事视频的传播虽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但是可以视为动产予以保护。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笔者参与了奥运赛事的维权行动。当时,维权行动没有引用著作权法规定,而是以特殊法形式保护奥运赛事及赛事视频,其与视赛事为动产的观念不谋而合。
企业通过支付巨额费用取得传播赛事视频的权利,其收回成本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赛事直播画面播出时的广告收入,但盗播行为使得广告商投放广告的意愿降低,同时使得权利人的用户关注度和流量流失,使得企业的投入得不到相应的回报。保护取得体育赛事传播权的企业的利益,其实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最基本要求。企业的关注点是案件的审理在加快,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在降低,各种盗版、盗播行为得到有效制止,至于适用哪部法律,应该不是企业关注的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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