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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家谱的独创性?

日期:2017-04-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徐春霞、贾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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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谱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013年,南宋名臣陆秀夫的后人因家谱引发的一场著作权官司,受到业界关注。

  陆道龙、陆逵等均是陆秀夫的后人。2013年4月,陆道龙称陆逵等编纂的《中华陆氏通鉴》剽窃了其编纂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内容,遂以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将陆逵等11人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86万元。2013年9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谱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案件审查的重点,而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对于此案,笔者认为,家谱中争议的内容为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陆氏家谱编纂引纠纷

  据了解,1984年,原告陆道龙向射阳县档案馆捐赠了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等共9册,称为老谱。1991年9月,陆道龙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册,其中第1册至第6册为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册为民国21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第8册为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第9册为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另外还有盐渎堂《陆氏宗谱》两册和《中华陆氏先祖轴》1册。2013年1月,陆道龙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6年年底,陆逵等人启动编纂《中华陆氏通鉴》,共5册,第1册为《陆氏源流考》,第2册为《陆氏人物志》和《千古一相陆秀夫》,第3册为《陆氏大统谱》,第4册、5册为《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中华陆氏通鉴》于2009年1月第一次印刷。

  陆道龙认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第1册至7册及第9册是其从老谱中整理出来的,第8册是自己创作的。被告编纂的《中华陆氏通鉴》第3册、4册、5册剽窃了其《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的内容。并认为,被告在《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一书中窃用了原告第7册和第8册“忠烈堂”字样,即窃用了原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故将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法院通过对涉案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与老谱第1册、第2册的内容进行对比,认为二者内容相同,顺序一致,不同之处仅是字体分别是繁体字、简化字,故认为原告作品第1册、第2册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文字,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法院认为,该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秀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的,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并不是原告独创。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陆逵等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驳回原告陆道龙的诉讼请求。

  独创性的判断是关键

  独创性是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要件之一,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笔者认为,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公有领域是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而公有领域不受保护。

  在版权保护中,就某一作品获得版权保护之前,著作权人从来都没有被要求说明作品中哪些是他自己的,哪些是从公有领域中借用的,但这种借用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对此不加以注意和区分,必然会导致许多原本可能来源于公有领域并影响新作品相互借鉴的素材,都将被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新作品所涵盖,新作者将拥有对它们的独占性使用权,并将其他人排除在有权使用之外。这实际上就等于将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诸多要素又重新从公有领域中隔离了出来,成为了私人专有的对象。这就是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

  独创性是确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和私人领域的重要“分水岭”。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判定既不需要考虑作品的新颖性,也不需要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关键在于作品中是否复制了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独创性与公有领域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以公正、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该案中,从原告陆道龙提供的证据看,陆氏家谱本来就存在光绪甲申年老谱9册,其正是在老谱的基础上修订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册。原告陆道龙认为被告陆逵侵权的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但从内容来看,上述内容均是已经公开的事实,属于素材或者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对于上述内容,原告陆道龙并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登记证书效力存争议

  该案中,原告陆道龙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作者,并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享有著作权。那么,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能否证实其“作品”具有著作权呢?

  对此,业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基于尊重版权主管机关在作品判定上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应当认可其登记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宜再作出相反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条应是对“著作权归属”举证责任所作的规定,是对“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并不能等同于“独创性”的证明。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根据《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明确《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依据。

  再次,《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国家版权局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非作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因此,在该案中,虽然原告陆道龙提供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故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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