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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秤”专利申请书及附图是否享有著作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8-23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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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1248号


原告:申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吴洪钢。


被告:王雅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


原告申俊诉被告王雅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被告王雅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伍拾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广州省级、深圳市级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所支付的费用暂计为贰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过自己长期的积累、检索、研究发明了一种“电子秤”,并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进行专利保护并撰写了相关专利申请文件,后出于创新技术保密的考虑,撤回了对此专利的申请,且该专利申请并未进入公开阶段。2015年原告经过检索发现其曾申请专利的“电子秤”被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专利的国际申请,并于2015年4月23日进入国家阶段(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82855;国家申请号:201480002777.X),且经过检索发现,被告申请专利注册的权利要求书等与原告申请时所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雅苹辩称


一、原告不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著作权作品自著作权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不以公开发表为要件,更不能以申请提交专利为要件,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何时何地创作完成此专利申请文件,也不能说明专利申请人即为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发明人或其代理人是谁享有著作权,权属不清楚。


二、原告所提交享有著作权的专利作品不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因为其不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所指的独创性与专利法所指的创造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审核标准,著作权中的独创性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也就是说专利具有创造性并不代表著作权的独创性。


三、原告所提交专利文件与被告申请的专利文件不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原被告相互不认识,也没有共同认识的人群渠道,也没有间接接触的机会。另,案涉著作权没有公开,本案专利申请人不可能通过多方途径如网络等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推定接触的可能性。


四、原告所申请的专利与被告所申请的专利,具有一定的相似形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著作权不具有排他性,每个著作权人都可以独立完成,享有自己的著作权。由于专利文献(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必须严格依法纂写,即必须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纂写,专利法第26条规定,对如何撰写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因此同一技术要写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的专利文献,存在相似度高的可能性也是大量存在的,不然也不存在专利法中所谓的新颖性以及抵触申请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中指出,审查新颖性的原则(一)被审查的发明或事由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或申请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布或公开的发明或适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制作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性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判定依据是,一篇文件单独对比,通过专利局的网站检索,不难发现存在两篇专利申请文件相似度很高的情况很普遍。专利申请文件一般通过检索、结合自己的发明创造,纂写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文件。被告申请的专利是被告检索、研究、纂写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如被告提交的证据1(专利文献CN1704735)。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利申请文件)、证据2,被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不同,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原告的证据1的权利要求有10项,证据2中没有权利要求的内容,证据1中的说明书有14页,其中涉及的实施类有12个,共有72个小点,而证据2中说明书只有10页,实施类10个,小点共105个。这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与证据1不同。


六、被告非案涉专利201480002777X的专利权人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专利证书中,专利权人已为苏州市职业大学。


七、案涉著作权即专利申请号2013104995512的专利申请是原告被动失去权利的,不存在损失的可能。


八、原告提出的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且数额过高。


九、被告无须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总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权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其具有著作权的独创性,原告提交的两份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实际上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原被告对案涉著作权没有直接和间接接触,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权的可能。著作权具有排他性,原被告独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假如侵权,被告不仅没有获得收益,除了支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费用外,原告使得专利转让合同解除,使被告损失1万元的转让费。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专利查询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单、专利对比文件、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转让协议及收付付款凭证、专利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申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电子秤”,当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确定该专利申请号为201310499551.2。201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视为撤回通知书》,通知原告申俊因其未在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原告申俊申请专利时提交的说明书标题为《电子秤》,内容分为72项,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五部分。其中技术领域为第1项,内容为“本发明属于电子秤结构设计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电子秤”;背景技术为第2项,内容包括“该种体重电子秤的最大量程一般是180公斤,分度值是100克,误差较大,所以这种传统的体重电子秤平日除了称量体重外,基本上不能作为它用,尤其是不能作为厨房电子秤用……但是其价格非常昂贵,无法普及”;发明内容为第3—16项;附图说明为第17项,包括43个自然段,每个自然段是对一个图例的介绍;具体实施方式为第18—72项,包括12个实施例和1个自然段的总结。从第55项开始,“见图所示”部分出现笔误,所示图例数字均错误加“1”,如“图28”误写为“图29”,导致对43份附图的引用缺少“图28”,多了“图44”。说明书附图共43份,是对电子秤的图解,原告当庭承认附图之间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部分附图彼此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王雅苹为发明专利“一种电子秤”的申请人和发明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80002777.X,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雅苹以1万元将该专利转让给西安知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变更为苏州市职业大学,发明人变更为刘韬、周燕、黄艳、丁乐。


被告王雅苹申请专利时提交的说明书标题也为《电子秤》,内容分为105项,也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五部分。其中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与原告申俊的说明书同名部分内容一致;附图说明与原告申俊的附图说明前38项内容一致,缺少图39至图43部分内容,同时将每个自然段独立成1项内容,导致全文项目增加;具体实施方式与原告申俊的具体实施方式前10个实施例和1个自然段的总结的内容一致,包括“见图所示”部分出现的笔误也相同,仅缺少最后2个实施例的内容。说明书附图共38份,缺少原告申请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图39至图43。被告王雅苹申请专利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与原告申俊申请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前38项相比,除图21左下角和图27右下角存在细微差别,其余同名图均相同。


2016年5月19日,原告申俊与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申俊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同时负担取证等其他必要开支。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随后向原告申俊开具了同金额的律师费发票。2016年6月29日,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市职业大学邮寄《律师函》,认为王雅苹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其委托人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的著作权及技术的商业秘密,要求主动与其联系并配合提供专利转让合同。


又查,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俊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其他11项发明专利,包括“两用电子秤”、“改进型双精度电子秤”、“安全型双精度电子秤”等,均因未缴纳相关费用而视为撤回。11项发明专利使用的说明书及附图与原告申俊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


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


二、原告申俊是否为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作者,及其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是否已经发表。


三、被告王雅苹是否侵犯了原告申俊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因此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做出,由行政机关公布,并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后果的文件。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其具有行政性质。但是,本案中,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虽然向专利行政机关提交,但因未缴费视为撤回,从而尚未成为授权公告的官方文件,也未进入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公开阶段,故其不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案涉专利申请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关键。


最后,只要是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即使文学水平较低,仍然可以成为文字作品。同样,只要图形本身具有一定的美感,是有独创性的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的组合,即使艺术水平较低,仍然可以成为作品。本案中,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虽然目的在于介绍、阐述发明专利的技术性,具有实用性,但其采用的独特的文字和图形,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明显带有作者的个性化特色,具备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


综上,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均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是,著作权法对其保护仅限于其中具有独创性、能带来美感的部分,而非其实用性部分,因此,原告申俊不能限制他人对类似情况的实用性表达,也不得因保护其作品的著作权而阻碍信息交流和科技发展。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申俊是否为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作者,及其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是否已经发表。


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俊以自己为发明人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案涉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可视为原告申俊在案涉专利申请文本上已署名。而被告王雅苹提交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晚于原告申俊的提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申俊为案涉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及附图的作者。


原告申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时,应当能预见一旦获得专利,则其所有专利申请文本均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申俊已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故其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已经发表。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雅苹是否侵犯了原告申俊的著作权。


关于被告王雅苹的专利说明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申俊的著作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王雅苹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申俊申请日九个月之后,且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已经发表;


其次,被告王雅苹有接触前述专利申请文本的可能性;


再次,经比对,被告王雅苹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是原告申俊的专利申请文本的摘选,除了附图中有两个图形存在细微差别之外,其余文字及图形均一致,且文字中笔误部分也一致,两者均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被告王雅苹未经许可复制了原告申俊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专利,侵犯了原告申俊的著作权。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王雅苹将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件用于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因此原告申俊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件已经成为官方认可的授权公告文本,进入公知领域,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俊需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申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损,故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文字作品及图形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雅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王雅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王雅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