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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私设同类公司抢客户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案

日期:2023-07-17 来源:羊城晚报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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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掌握公司客户信息后另立门户,设立同类型公司,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近日,佛山禅城法院对外公布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认定该高管与新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该案例入选“2021—2022年度广东省商业秘密保护大事件”。


龚某自广东某电缆公司成立起,即担任销售部副总监,系该公司的高管。在任职期间,龚某通过其亲戚黄某等,设立了与广东某电缆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山某电缆公司,并与下属邓某共同在两人任职原公司期间及离职后,利用两人掌握的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达成电线、电缆等产品的销售交易。


广东某电缆公司认为龚某、邓某、中山某电缆公司、黄某共同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禅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广东某电缆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系其在企业经营、业务开拓的过程中花费人力、时间、资金而逐步形成的,除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外,还包含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系其享有的商业秘密。


龚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任职期间知悉的涉案客户信息,明知负有保密义务,却仍然通过其亲戚黄某等设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山某电缆公司,并与同样负有保密义务的邓某共同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利用前述客户信息为龚某、中山某电缆公司与前述客户达成交易,抢占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中山某电缆公司明知涉案客户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使用,黄某为侵权行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中山某电缆公司、黄某与龚某、邓某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开发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是企业的特定竞争优势,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保护商业秘密,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和鼓励企业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对此,法官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要增强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进行区分管理;通过采取加密、限制使用等措施,对涉密信息限制知悉人员范围等。同时,对于公司高管等重点岗位,还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其从事竞争业务,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