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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首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

日期:2024-04-11 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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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利用原公司的客户信息开设同类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起诉,却辩称其使用的该客户信息是经过原公司许可的,双方之间有“君子协定”……近日,鼓楼法院审结全省首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原德某公司(已注销)和华某公司均是龙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研发、生产汽车、摩托车的配件、附件及模具、夹具等,主要业务为出口汽车配件。德某公司和华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经营业务存在交叉。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原德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分管销售业务,同时为华某公司的董事。


华某公司、原德某公司在长期从事汽车配件出口业务过程中形成了包括产品规格性能、检验标准、货物包装、交易习惯、交易偏好、定价体系、供应体系、生产能力、成本体系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并由被告人林某某分管的销售业务中实际使用。


上述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5年6月,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因债务问题大幅裁员。当月,被告人林某某成立福州某汽配有限公司,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国外客户由某公司承接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出口业务。


2016年5月29日,朱某某欲与被告人林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原德某、华某公司出口业务协议,因二人意见分歧未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经统计,期间公司账户支出的境外成本共计117027.91美元。


法院判决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控告来看,其出现经营困难后让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名义、利用原有出口平台、允许原有供应商供货的方式继续从事出口业务。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朱某某与其达成了“君子协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事汽配出口业务,是经权利人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或者是受权利人指派在权利人原有体系内开展。


鼓楼法院从原有公司、原有出口平台、允许原有供应商供货三个方面具体分析、论证了被告人林某某直至拒绝与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前的行为,无法排除权利人许可或默许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其商业秘密的合理怀疑,故应当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但在2016年5月29日,朱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协商《合作经营协议》未果之后,应当视为被告人林某某未得到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许可,继续使用其商业秘密。


综上,鼓楼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51954.04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权利人申请抗诉,未获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所谓“君子协定”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非正式合同,具有形式非正式、内容不完整等特点。涉及“君子协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关系到“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要件密切相关,属于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


涉及“君子协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纠纷存在很大的不同:


一是证明标准的不同


对于被告人辩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使用商业秘密的“君子协定”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结合案件的证据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形成优势证据规则加以判断。


二是举证责任的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应当就被告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君子协定”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在民事诉讼中,“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无法举证,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业秘密的使用人。


法官提醒


客户名单、客户信息对于企业来讲,往往是“衣食”,是“生命线”。保护商业秘密,是助力企业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法院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会尊重经营者间达成的合意,保护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


对于企业而言,要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被侵犯,比如,对明确的客户信息等予以加密,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若出现泄密情况,要及时搜集相关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对于员工而言,就算离职了,商业秘密也只能在双方达成合意的范围内使用,切记贪心,违背诚信原则,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商业秘密,触碰法律的高压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