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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奥化学与陈某、晋腾化学涉案金额超2亿“防老剂”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2-18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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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刚。


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8日询问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路伟廷,上诉人晋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罗囡囡,被上诉人圣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毛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晋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董新中、陆冠南。


陈永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驳回圣奥公司起诉或裁定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审理;3.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指定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猗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理;4.判决驳回圣奥公司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圣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圣奥公司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之间另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圣奥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公司)现为涉案侵权设备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4.圣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证据,陈永刚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未获得查阅、核实涉案技术秘密的机会;5.本案是翔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延续,采纳了多份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陈永刚调取刑事案件资料的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圣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陈永刚已提交证据证明圣奥公司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一审法院未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性,直接以(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了错误认定;2.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72号鉴定意见书)及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连资评报字(2012)10156号](以下简称连城评估鉴定报告)均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圣奥公司在此前起诉状、刑事报案等材料中自认涉案技术已被翔宇公司通过申请专利方式公开,圣奥公司未申请对晋腾公司2018年生产经营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未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已被公开重新组织鉴定,仅依据第7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作出认定存在事实错误;4.陈永刚现并非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晋腾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认定陈永刚与晋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5.涉案侵权设备已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销毁侵权设备错误;6.陈永刚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晋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圣奥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圣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为翔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延续,圣奥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来源于刑事案件,但晋腾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支持晋腾公司要求查阅刑事案件卷宗资料的请求;2.第72号鉴定意见书系多年前作出,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仍不为公众所知悉,晋腾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圣奥公司已向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数额与本案诉请赔偿数额相同,圣奥公司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结果;4.涉案被诉侵权设备所有权现已归属信达山西公司,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信达山西公司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其参与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圣奥公司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提交的多份证据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圣奥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2.圣奥公司未提交任何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载体文件,无法证明涉案22个密点的来源、提炼依据,更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原始保存形态、产生时间及其与圣奥公司的关联;且圣奥公司针对密点的提炼方式缺乏基本的合理性,涉案22个密点是众多技术参数的集合,缺乏技术层面的关联性和不可分性;3.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在先文献所公开,且多数属于公知常识,第7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较早,且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依据;4.一审判决未涉及“同一性”问题,遗漏关键事实,晋腾公司成立于2017年,与翔宇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仅是通过合法途径租赁翔宇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晋腾公司所使用的设备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一致;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不应据此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圣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圣奥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圣奥公司也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应的权属证据。(二)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1.圣奥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及内容明确,第72号鉴定意见书对圣奥公司提交的43份文档中记载的涉案22个密点进行了审查和鉴定,圣奥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密点载体供陈永刚、晋腾公司查阅;2.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具体生产工艺,涉及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物料配比、工艺控制参数、整体布置、设备选型和设备组合以及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圣奥公司本案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显然不可能通过观察RT培司和4020防老剂产品直接获得,也不可能通过观察生产设备或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陈永刚、晋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3.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亦具有极高的价值。(三)陈永刚、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四)一审判决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设备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1.根据晋腾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被诉侵权设备仍在翔宇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信达山西公司,且该侵权设备确属犯罪工具、不能用于任何合法经营用途,应依法禁止流通,销毁涉案侵权设备不会实质损害信达山西公司向翔宇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信达山西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参照关联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确认圣奥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圣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陈永刚、晋腾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远高于圣奥公司主张的诉请数额。(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圣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且陈永刚、晋腾公司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未调取刑事案件材料并无不当;陈永刚、晋腾公司虽主张不能完整掌握刑事案件材料,但在本案诉讼中却提交了大量刑事案件材料,可反证其完全掌握关联刑事案件材料;2.陈永刚、晋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故其申请对涉案技术信息重新进行鉴定,于法无据;3.翔宇公司诉圣奥公司等其他案件,均属翔宇公司、陈永刚故意阻挠本案的审理而发起。


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圣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销毁利用圣奥公司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3.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连带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154万元;4.陈永刚、晋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圣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469542元。事实和理由:“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以下简称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以下简称4020工艺)最早由山东圣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奥)自主研发。后山东圣奥将该技术全部转让给圣奥公司,并由圣奥公司不断优化完善。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陈永刚与其实际控制的翔宇公司等主体窃取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改造、新建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线(以下简称涉案生产线)。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陈永刚、翔宇公司非法窃取、利用圣奥公司所有的RT培司、4020防老剂全套技术秘密,翔宇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陈永刚被另案处理。刑事案件案发后,陈永刚、翔宇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一直由翔宇公司使用涉案生产线继续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陈永刚又另行设立晋腾公司,由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在翔宇公司的厂房内继续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陈永刚、晋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陈永刚一审辩称:1.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已经对圣奥公司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2.涉案技术信息没有转让给圣奥公司,圣奥公司并非权利人。3.圣奥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翔宇公司的专利已经实质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4.陈永刚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陈永刚也不具有约束力。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和评估人未出庭,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圣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技术信息的载体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圣奥公司主张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晋腾公司一审辩称:1.圣奥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圣奥公司不是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3.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不是技术秘密。晋腾公司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并未体现本案所涉相关技术信息的证据,且本案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应对本案所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重新进行鉴定。4.晋腾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圣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关联。5.圣奥公司主张销毁设备缺乏依据,晋腾公司使用的涉案生产线是从翔宇公司处租赁而来。6.圣奥公司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无权主张经济赔偿和合理支出,也无权主张由晋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拥有情况


1.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及形成情况


涉案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最初系由山东圣奥自主研发,并在各生产项目实践中得以不断升级、完善。具体研发过程如下:


1988年至1997年,山东圣奥(时名为曹县有机化工厂)先后开发建设了年产1500吨防老剂RD、年产1000吨防老剂4010、年产1500吨防老剂4010NA、年产1500吨防老剂4020及年产3000吨中间体RT培司生产线,系当时国内第一家采用计算机集成控制、产品造粒成型的防老剂生产企业。


1998年,山东圣奥重点开发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环保新技术,陆续与浙江大学、浙江工业大学、清华大学、上海化工研究所等相关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聘请国内著名专家作为顾问参与产品研发,被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级化工技术开发中心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


1999年2月,在浙江大学、浙江工业大学专家指导下,山东圣奥科研人员投入开发“RT培司催化氢化”技术。同期,4020防老剂项目取得突破。山东圣奥自主研发的五环温控系统在4020防老剂成型造粒工艺中成功应用,解决了4020防老剂生产的最后一个环节,实现4020防老剂批量生产。


2000年,山东圣奥解决了RT培司技术加氢催化的选择和缩合催化剂回收问题,完成了中试技术开发。以苯胺和硝基苯连续缩合、连续催化加氢为方向的RT培司新工艺实现连续化生产,降低80%的废有机物排放和99%的废无机物排放,减少99%的废水排放,削减99.9%的COD排放,生产成本平均降低30%。新工艺使整个生产工程实现全封闭连续,成为一条真正的绿色路线。


2001年3月,RT培司工艺通过山东省省级技术鉴定。2001年6月,一期工程年产7000吨RT培司项目竣工投产。RT培司含量由改造前95%提高至99%,并由此带动4020防老剂质量的大幅度提高。


2002年4月,RT培司催化氢化二期工程竣工投产。二期工程生产成本降低了30%,生产规模由年产7000吨扩大至20000吨。2002年9月,“RT培司连续催化氢化新工艺”获得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004年,“一种连续制备RT培司绿色新工艺”获得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颁发的科学进步一等奖。2005年,“亲核芳环取代氢新途径及液相催化氢化新方法连续制备RT培司工艺”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


2006年6月,泰安圣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圣奥)利用涉案技术投产年产2.5万吨RT培司和1.5万吨4020防老剂生产线。2008年,安徽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奥)利用涉案技术改造RT培司生产线,使得产能提高一倍。2009年7月,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现名称山东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雷圣奥)利用涉案技术建成当时全球最大的防老剂生产基地。


2.圣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来源及许可使用情况


2008年5月14日,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圣奥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江苏圣奥)成立。2016年12月5日,江苏圣奥更名为圣奥公司。通过相关主体之间的协议安排,山东凯雷圣奥、泰安圣奥、安徽圣奥等成为圣奥公司的生产型全资子公司。上述交易完成之后,形成以圣奥公司为首管理相关知识产权、各生产型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的集团结构。山东圣奥于2009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经营。目前,圣奥公司系全球最大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企业之一。凭借在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领域的技术优势,圣奥公司长期位居中国橡胶助剂企业收入排名第1位,也是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之一。


2008年5月28日,江苏圣奥与山东圣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江苏圣奥受让山东圣奥或其任何关联机构持有或掌握的与橡胶防老剂、促进剂及系列产品有关的所有未经注册的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江苏圣奥受让前述知识产权后即享有与被转让技术有关的永久性的、独家的、免费的修改权,转让方无权对前述修改提出任何性质的权利主张。在协议签署之日,山东圣奥在被转让技术中拥有的、依其性质可转让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应立即全部转让给江苏圣奥所有。在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山东圣奥向江苏圣奥移交包含使江苏圣奥能够充分使用被转让技术并确保所有被转让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被合法转让给江苏圣奥所有必要信息的一切有效文件、资料和其他有形载体。


2008年6月27日,江苏圣奥与山东凯雷圣奥签订《技术许可协议》。该《技术许可协议》“鉴于”条款约定,与核心业务有关的所有未经注册的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专利申请权、非专利技术、技术诀窍、图纸、加工工艺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江苏圣奥所有;江苏圣奥根据《技术许可协议》的规定将该等技术许可山东凯雷圣奥使用。


2019年4月20日,泰安圣奥、安徽圣奥分别出具《关于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技术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载明:泰安圣奥、安徽圣奥是圣奥公司下属生产型全资子公司,主要生产产品为中间体RT培司、橡胶防老剂4020……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RT培司产品所采用的工艺技术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技术诀窍、图纸、加工工艺及其他知识产权均由圣奥公司所有。


3.圣奥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2006年11月1日,山东圣奥以及相关主体制定实施《保密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10月10日修订实施《保密管理规定》;2008年11月26日,江苏圣奥制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日,江苏圣奥制定实施《保密管理规定》。前述制度明确规定:相关保密制度适用于江苏圣奥及下属所有子公司;资料信息、工艺技术操作规程及流程,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设备图纸、操作规程和设备一览表等重要的生产技术文件均属于绝密级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均为长期;公司各部门均需组织所有员工学习、保守秘密,并有相应的奖惩规定以保障保密制度的实施。除此之外,江苏圣奥还制定《保密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制度》等对相关事项作出进一步规定,山东凯雷圣奥制定《电子文件管理规定》,上海圣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奥)制定《档案管理办法》等,对公司档案文件的管理作出具体要求。


(二)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及鉴定情况


1.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


圣奥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为涉案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共22个密点,分别为:1.缩合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一级缩合釜的结构设计方案;3.降膜蒸发器冲洗系统;4.还原工序总体技术方案;5.沉降分离器的结构设计;6.氢气系统技术方案;7.后处理工序总体技术方案;8.从还原液中分离Catl工艺方案;9.有机相(萃取油相)脱苯胺系统;10.甲醇水勾兑方案;11.精馏工序总体技术方案;12.连续精馏体系方案;13.精馏工序与缩合工序共用热水循环系统;14.吩嗪回收系统;15.高压反应器的结构设计;16.油加热器结构设计;17.高压冷凝器结构设计;18.甲基异丁基甲酮质量控制方案;19.气提系统设计;20.溶剂回收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1.6#间歇精馏塔结构设计;22.成型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2.鉴定情况


2012年9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委托国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3日,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圣奥公司22个密点所记载的22项技术方案中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在圣奥公司提交的43份文档中均存在与该项技术方案对应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2)圣奥公司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圣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对于圣奥公司22项技术方案中每一项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具体图纸、表格、操作规程,在翔宇公司41份文档中均可以找到与之存在对应关系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4)翔宇公司的41份文档与圣奥公司的43份文档记载的信息实质相同。


(三)圣奥公司主张陈永刚、晋腾公司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1.陈永刚的相关事实


翔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系陈永刚及其配偶宁某100%出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6800万元。翔宇公司设立以来,陈永刚一直持有翔宇公司9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至2016年11月30日;其配偶宁某一直持有翔宇公司10%的股权。


2005年,陈永刚决定在翔宇公司新建RT培司项目,聘请同济大学吴某某教授改造生产线。经改造后的生产线虽可生产产品,但成本、能耗非常高,无法实现工业化生产。


2007年,由于无法解决RT培司生产工艺技术缺陷,陈永刚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某(原江苏圣奥工程师),利诱张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安排翔宇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具体实施窃取事宜。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陈永刚、翔宇公司窃取的技术资料包括:张某手绘的培司设备一览表、还原工序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还原工序操作规程、沉降器图纸、沉降分离器施工图及一级、二级还原釜蓝图等;缩合工序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缩合釜、沉降分离器施工图、后处理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双效降膜蒸发工艺流程图、甲醇蒸馏工艺流程图、萃取工艺流程图、吩嗪回收装置、吩嗪蒸馏塔;精馏设备一览表、手写的精馏工序流程和手绘的1#精馏塔资料;手写的缩合工序操作记录以及萃取塔、苯胺回收塔等资料;RT培司四个工序的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


陈永刚、翔宇公司在获得上述技术资料后,使用上述技术资料对翔宇公司RT培司生产线进行改造,在缩合、还原和后处理工序采用与圣奥公司相同的技术。例如,将缩合工序改造为两个缩合釜连续生产方式,原来的间歇还原改为连续还原;还原工序按连续生产的方式增加了氢气循环机、沉降分离器等;精馏工序按照圣奥公司的工艺流程图,改造了物料管线,并增加了吩嗪处理装置;后处理工序将原来的萃取罐改为萃取塔,实现优化的连续萃取,并将催化剂回收改造成双效浓缩等。通过上述改造,翔宇公司实现RT培司旧生产线的工业化生产,增加了产能,降低了原料消耗和成本费用。


2010年,陈永刚、翔宇公司决定再新建一个RT培司和4020防老剂项目,并希望技术达到高起点。因公开途径无法得到江苏圣奥的技术资料,陈永刚决定继续安排王某某窃取江苏圣奥技术资料。该阶段,陈永刚、翔宇公司窃取的技术资料包括:还原工序、后处理工序和精馏工序的工艺流程图等技术资料,缩合工序、后处理工序、精馏工序的设备一览表和吩嗪受槽图纸,后处理工序设备布置图和精馏工序设备布置图,4020防老剂主反应、溶剂回收工序和成型工序的工艺流程图,4020防老剂设备一览表和溶剂回收工序设备一览表,高压反应器图纸、油加热器图纸、高压冷凝器图纸、甲酮丙酮混合器图纸、气提塔图纸和4020防老剂间歇精馏塔(6#)图纸等技术资料,缩合工序、还原工序、精馏工序和后处理工序流程图,缩合工序和曹县缩合工序两个文件夹(电子版),RT仪表资料,一级缩合釜、沉降分离器、一级及二级还原釜的图纸,萃取塔分布器图、1#及2#精馏塔和吩嗪塔的图纸,4020防老剂主装置管道布置图等技术资料,缩合工序、还原工序、后处理工序和精馏工序的操作规程,张某记录在笔记本上的还原工序设备资料、后处理工序及精馏工序的设备一览表,4020防老剂操作规程,江苏圣奥技术标准SDSC3-0713A及溶剂回收工艺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还原工序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精馏工序配管图和RT培司仪表资料等技术资料。


2010年11月,陈永刚、翔宇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负责修改窃取的技术资料,通过将所获取的圣奥公司技术资料中的名称和项目予以删除、保留设备名称和位号等方法,并根据产能调整设备数量和布置,修改形成翔宇公司新项目的工艺流程图、设备一览表、设备制作图纸、设备布置图等技术资料,所作改动属于非实质性改动。通过修改,翔宇公司形成年产2.5万吨的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项目的工艺包。2010年12月,翔宇公司将工艺包提供给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由山西省化工设计院对图纸进行规范,未作其他实质性改动。2010年底至2011年初,翔宇公司进行非标设备招标,将圣奥公司的设备图纸提供给设备制造商,由设备制造商进行非标设备制造。


2012年10月,陈永刚、翔宇公司利用江苏圣奥整套技术资料,新建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生产线安装完毕,新建项目正式投产。


2013年10月22日,翔宇公司等因侵害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后,翔宇公司等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30日,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永刚变更为程某某。2019年1月7日,翔宇公司向临猗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1月18日,临猗法院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6月9日,圣奥公司向临猗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判令:(1)翔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圣奥公司对翔宇公司享有20154万元的普通破产债权;(3)翔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晋腾公司相关事实


2014年1月9日,翔宇公司全资设立上海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晋腾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2015年3月9日,翔宇公司将其所持上海晋腾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杨某、陈某某(原翔宇公司行政副总)。其中,杨某持有上海晋腾公司80%的股权,陈某某持有上海晋腾公司20%的股权,史某某(原翔宇公司商务部副部长)一直担任上海晋腾公司的监事。2020年5月15日,上海晋腾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2017年1月9日,上海晋腾公司全资设立晋腾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晋腾公司将所持100%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武某;2017年3月10日,武某将所持2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某;2018年10月9日,王某将所持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闫晓波(原翔宇公司后勤主管)。目前,晋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武某(持股80%)、闫晓波(持股20%)。闫晓波自2018年10月9日担任晋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则自晋腾公司设立之后一直担任晋腾公司监事。


晋腾公司的网站显示,晋腾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位于山西省临猗县高新工业园区,员工500余人,是一家集生产、销售、研发、精细化工企业。公司主要产品有橡胶防老剂4020(6PPD)、4010NA(IPPD)、RD(TMQ)、中间体RT培司(4-ADPA),产品畅销全球。


此外,晋腾公司还于2017年10月24日设立临猗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工业园区(东)(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临猗分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之前的负责人为王某;2018年10月10日后,负责人变更为闫晓波。


(四)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的技术和设备来源


2017年6月1日,翔宇公司(甲方)与晋腾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获得的专利(共33项,其中发明专利10项、实用新型专利23项)和正在审批中的专利(8项发明专利)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经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1.甲方在签约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将专利资料交付给乙方,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通知书》及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摘要附图。2.乙方不得将知识产权泄漏和使用于第三方。如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利随时终止本协议。3.乙方承担被许可专利的日常维护费用。4.在协议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起生效。”


同日,翔宇公司(甲方)与晋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不再进行化工项目生产经营,对新、旧厂区厂房、设备、场地、仓储、特种设备设施、电、暖、水、排污、环保、消防设施设备等配套设施等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生产技术等知识产权实施许可给乙方,乙方全员接受甲方生产一线的员工及管理人员……二、租赁标的:翔宇公司新、旧厂区生产防老剂4020、防老剂RD、染料中间体生产线所涉及的场地、生产线、厂房、设备、仓储、机械、办公楼、宿舍等化工项目及配套生产、办公、生活设施、设备资产。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20年,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37年5月31日止。四、租金:租金数额为50万元/年;租金交付期限和交付办法:每年5月31日前支付上年度租金。五、职工接收、培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乙方全员接收甲方生产一线员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工作岗位予以安排,并签订劳动合同……九、生产工艺、技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甲方将其生产技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资源一并转让、许可给乙方(转让、许可费包含在租赁费内),知识产权协议附后……十二、其他约定: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变更。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满前30日,乙方应当将租赁的财产移交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仍需继续租赁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


2017年11月1日,翔宇公司(甲方)与晋腾公司临猗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6月1日翔宇公司与晋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承租方晋腾公司现变更为晋腾公司临猗分公司,经双方协商,在原《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补充以下条款:一、《租赁合同书》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书》内容相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二、租金:租金数额为200万元/年,租赁期限共20年。分四次交清: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租金100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缴纳租金1000万元;于2027年12月31日前缴纳租金1000万元;于2032年12月31日前缴纳租金1000万元。三、甲方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标的移交给乙方……”


一审庭审中,晋腾公司自认,“(租赁费用)有一部分通过翔宇公司给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公司),翔宇公司破产后另一部分直接给华融租赁公司。”


(五)圣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连城评估鉴定报告评估意见为:采用收益法评估江苏圣奥的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的全套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20154万元。其中:生产RT培司的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16184万元;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的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3970万元。


根据中国橡胶网披露的《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名单》,翔宇公司曾以6.47亿元、5.57亿元、6.29亿元、8.9亿元的橡胶助剂销售收入被评为2014年、2015年、2016年、2018年中国橡胶百强企业。


圣奥公司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69542元,包括公证费6000元,因申请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的保险费302310元和161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为2007年至2019年,其中陈永刚与翔宇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贯穿始终,晋腾公司与陈永刚及翔宇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圣奥公司提供的晋腾公司网站、厂区照片及公证书等证据显示,2019年至本案一审期间,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二)圣奥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三)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四)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五)如构成侵权,陈永刚、晋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


陈永刚、晋腾公司称圣奥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圣奥公司另案起诉了翔宇公司,但本案中对陈永刚、晋腾公司侵权行为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以上述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次,本案并未发现圣奥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权利,其基于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陈永刚、晋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再次,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圣奥公司自2011年向泰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翔宇公司等侵害其商业秘密,至今已达10年时间。本案自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等,亦2年有余。为避免诉讼程序过分迟延,本案亦不宜中止审理。


(二)圣奥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


圣奥公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山东圣奥在被转让技术中拥有的、依其性质可转让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应立即全部转让给江苏圣奥所有。对此,陈永刚、晋腾公司辩称,涉案技术信息系由山东圣奥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而非圣奥公司,并提供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荷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荷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归属问题未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第44号民事判决书系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述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虽涉及山东圣奥与山东凯雷圣奥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但并未涉及山东圣奥向江苏圣奥转让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转让协议》等内容。如第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是“资产、权益、业务机会及其他可用资源”,并未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的转让,且该判决最终认定上海圣奥、山东圣奥将下属子公司、资产、专利、商业机会等转让给江苏圣奥。


第二,山东凯雷圣奥已明确确认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为圣奥公司。根据2008年6月签署的《技术许可协议》,山东凯雷圣奥已经书面确认“与核心业务有关的所有未经注册的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归圣奥公司所有,且许可方拥有将其向他人许可的完全的权利;山东凯雷圣奥确认不拥有任何该等技术及知识产权。


(三)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技术秘密,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第一、三项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为涉案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共22个密点。


1.关于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圣奥公司提供的第72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圣奥公司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陈永刚、晋腾公司经质证,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实质上已经被公开,其具体主张包括:(1)涉案技术信息随着翔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公开;(2)涉案技术信息系案外公司的专利技术;(3)涉案技术信息已经由圣奥公司通过专利技术予以公开;(4)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公开文献可以查阅;(5)翔宇公司利用从圣奥公司处获取的技术信息申请注册的专利已经实质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等。整体而言,上述主张可分为两类:一是涉案技术信息因受侵权而被公开,二是涉案技术信息因为专利或期刊文献而被公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刚、晋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陈永刚提供了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2003年4月涉案RT培司工艺、4020工艺因山东圣奥泄密而公开,但该案并未显示涉案技术信息因犯罪行为已进入公知领域,陈永刚、晋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在之后的翔宇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第72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圣奥公司的22个密点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印证了前述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涉案技术信息进入公知领域。圣奥公司的技术信息虽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及2010年至2012年间发生被窃取、使用的事实,但随着后续进行刑事报案和采取其他维权措施,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


其二,事实上,上述相关专利和期刊文献中的很大一部分在第7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均已存在。翔宇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也提出该项主张并提供上述专利及期刊文献。第72号鉴定意见书正是在全面考虑该因素的基础上得出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鉴定人员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表示,在确定非公知性时,参考过圣奥公司的专利,但认为这些专利均没有公开密点的具体内容。从专利文件撰写的基本特点来看,专利文件通常情况下只会公布某种技术原理和技术方法,一般不可能完整披露工业上实际使用的详细工艺流程图、具体工艺参数、设备尺寸型号等技术信息。而且,从圣奥公司、翔宇公司申请的专利及相关已公开期刊文献的内容来看,这些技术文献也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


2.关于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圣奥公司及相关主体均制定了保密制度。圣奥公司及相关主体在不同阶段均制定了详细的《保密管理规定》《档案管理制度》及《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等,明确了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及违反保密制度应承担的后果;且规定上述相关保密制度适用于圣奥公司及下属所有子公司。


其二,圣奥公司子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署相关技术保密协议。2009年6月,山东凯雷圣奥与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元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专有信息和保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所有协议、分析、汇编、预报、研究、产品说明、产品性能、程序编码、技术设计、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技术计划、商业计划、市场规划、电子商务策略或其他由公司或其代表所提供或准备的全部或部分信息,以及包含或反映了上述信息的由接收方准备的记录或其它文件”都为专有信息,供应商不得为“本项目以外的其他目的而使用(或复制)专有信息”。


其三,圣奥公司及相关主体采取了多项内部管控措施。对于办公场所、车间电脑、纸质文档均采取了加密措施,对于生产、办公场所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来访者参观应由专人陪同,特殊安全区域(如研发部)实行控制,确有需要才被允许进入;实行涉密文件分级管理制度,涉密文件必须存放在上锁的区域;不准员工个人电脑保留保密数据,不准无关人员进入计算机房接触保密信息;明确员工离职后仍应遵守保密义务等。


其四,翔宇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显示,翔宇公司等花费高额代价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说明以正当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十分不易,也印证圣奥公司保密措施的合理、有效。


综上所述,圣奥公司主张的22个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构成要件。


(四)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陈永刚、晋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陈永刚与翔宇公司于2007年至2019年期间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并使用其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晋腾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仍使用该技术秘密,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并综合以下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圣奥公司的主张成立:


首先,陈永刚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一系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陈永刚积极参与,具体密谋、指使、串通他人实施窃取、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对翔宇公司等实施犯罪行为起到指挥、决策的主导作用,情节相当恶劣。本案中,陈永刚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刑事裁定书的认定。


其次,晋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虽然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并未直接涉及晋腾公司,但圣奥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晋腾公司系陈永刚与翔宇公司专门成立、用于逃避侵权责任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1.晋腾公司的设立与陈永刚、翔宇公司直接相关。翔宇公司系陈永刚夫妻二人投资设立,陈永刚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晋腾公司于2017年1月由上海晋腾公司全资设立,而上海晋腾公司最初又是由翔宇公司全资设立。虽然晋腾公司的股东后续发生多次变更,但每次股权转让对价均为0元或1元。目前,晋腾公司的股东为闫晓波(持股20%)和武某(持股80%),其法定代表人为闫晓波。2.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在人员上存在高度混同。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晋腾公司全员接收翔宇公司生产一线员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按规定工作岗位予以安排,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晋腾公司的多名高级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主管也来自翔宇公司,如晋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临猗分公司负责人闫晓波原系翔宇公司的后勤主管,晋腾公司的监事史某某原系翔宇公司的商务部副部长,晋腾公司的总经理陈某原系翔宇公司的企业管理部部长,晋腾公司的技术副总王某某2原系翔宇公司的生产副总,晋腾公司的生产运行部长卫某某原系翔宇公司的员工,临猗分公司生产负责人陈某某2原系翔宇公司的设备副总。3.晋腾公司利用翔宇公司原有厂区和涉案生产线进行生产。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标的:翔宇公司新、旧厂区生产防老剂4020、防老剂RD、染料中间体生产线所涉及的场地、生产线、厂房、设备、仓储、机械、办公楼、宿舍等化工项目及配套生产、办公、生活设施、设备资产。4.晋腾公司利用翔宇公司的生产技术等进行生产。《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翔宇公司将其生产技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资源一并转让、许可给晋腾公司。5.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晋腾公司的网站显示,其主要产品有橡胶防老剂4020(6PPD)、4010NA(IPPD)、RD(TMQ)、中间体RT培司(4-ADPA),与翔宇公司相同。综上,鉴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的高度混同,晋腾公司使用翔宇公司的涉案生产线、工艺技术、高级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一线员工生产原由翔宇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侵权产品,晋腾公司即是陈永刚、翔宇公司通过股权变更形式间接设立的以侵权为业的主体。


再次,陈永刚、晋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系合法获取。晋腾公司辩称其基于翔宇公司的33项专利授权实现侵权产品的生产,并提交了与翔宇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翔宇公司将其生产技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资源一并转让、许可给晋腾公司,并不限于专利;而依靠翔宇公司授权的33项专利,无法实现侵权产品的生产。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专利披露了某些密点,鉴于专利记载的发明人王某某作为翔宇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被告人,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某系基于窃取的技术秘密申请上述专利。因此,晋腾公司对上述专利的使用亦是对窃取的技术秘密的使用。综上,仅依据33项专利无法完整生产出侵权产品,晋腾公司及其分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必须利用从翔宇公司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


最后,圣奥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陈永刚等侵害其技术秘密、晋腾公司正在使用其技术秘密,但晋腾公司并未提供生产侵权产品的完整技术工艺及其他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陈永刚、晋腾公司民事责任方式的承担


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圣奥公司要求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圣奥公司要求判令销毁利用圣奥公司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请求,晋腾公司辩称华融租赁公司已通过与翔宇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安排取得涉案生产线所有权,故涉案生产线不应被销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融资租赁仅是融资的一种方式,而非买卖关系。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仅为暂时的形式上的转移,标的物仍由翔宇公司、晋腾公司使用。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融资方应保证标的物合法且无权利瑕疵,翔宇公司在与华融租赁公司签署的协议中也已作出相应承诺。在涉案生产线被销毁后,华融租赁公司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向翔宇公司另行主张。况且晋腾公司提交的相关抵押登记材料显示,翔宇公司仍系涉案生产线的所有权人。2.如前所述,晋腾公司明知该设备系侵权设备而仍予以租赁。3.该设备作为犯罪工具,融资租赁交易并不改变标的物本身的违法侵权属性,即便所有权发生转让亦不能成为拒绝销毁违法物品的正当理由。综上,鉴于晋腾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之一,且目前实际占有涉案生产线,为避免后续晋腾公司或另行设立的其他法人主体继续利用该设备生产侵权产品,本案有必要判令销毁涉案侵权设备。


关于圣奥公司要求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154万元及合理费用469542元的请求。


第一,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按照该技术信息许可使用的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等。对此,综合以下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圣奥公司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意见记载,采用收益法评估江苏圣奥的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的市场价值: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的全套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20154万元。2.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圣奥公司经统计其自2012年至2020年期间的相关财务数据,确认其产品整体平均毛利润率为30%左右。从2001年起,山东圣奥利用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进行规模化生产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诸多奖项。2008年圣奥公司成立后,山东圣奥将有关生产工艺转让给圣奥公司。目前圣奥公司成为全球最大的橡胶防老剂生产企业之一,与其所拥有的生产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关键设备结构设计以及在生产成本、能耗控制、原材料回收利用、零排放无污染等方面形成的技术与竞争优势存在密切关系。3.晋腾公司成立后,以实施侵权行为为业,侵权规模大。晋腾公司的网站显示,其主要产品系橡胶防老剂4020和中间体RT培司等,产品畅销全球。第三方商业平台及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的相关数据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可作为确定侵权获利情况的基础。因此,晋腾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具有一定参考性。4.根据中国橡胶网披露的《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名单》,翔宇公司曾以8.9亿元的橡胶助剂销售收入被评为2018年中国橡胶百强企业。如前所述,基于晋腾公司成立后与翔宇公司高度混同,上述翔宇公司的橡胶助剂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认定晋腾公司相关销售收入的参考。5.晋腾公司未提供其财务账册等有关获利情况的证据。


第二,关于合理费用。圣奥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保险费等共计46954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圣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有相应发票,行为保全保险费用有相应保单,上述费用共计469542元,属于合理开支。本案属于技术类案件中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但对于律师费用,圣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关于圣奥公司主张的469542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第三,陈永刚、晋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技术秘密最初由陈永刚指使翔宇公司员工窃取获得,进而由翔宇公司实际用于建造涉案生产线。基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陈永刚和翔宇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及利用技术秘密建造的涉案生产线非法提供给晋腾公司使用,通过晋腾公司继续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被告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利用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制造的被控侵权生产设备。三、被告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154万元。四、被告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69542元。如被告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6848元,由被告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永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06份证据,其证据编号承接一审证据编号,二审新提交证据编号从18开始,陈永刚当庭放弃证据97、99。经本院核实,证据18-21、25-27、31-43、53、69、74、93-95、103、105、112为一审证据,不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其余证据具体如下:证据22.年产8万吨橡胶防老剂4020、4010NA及10万吨中间体RT培司清洁生产项目(一期)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IP360证书;证据23.(2013)临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证据24.公开号为CN03148194.9、名称为“一种含4-氨基二苯胺组合物的分离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8.公开号为CN108623471A、名称为“对苯二胺类防老剂的连续制备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9.授权公告号为CN206580755U、名称为“对苯二胺类防老剂的连续制备装置”的发明专利;证据30.授权公告号为CN212806605U、名称为“一种冷凝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4.授权公告号为CN204840983U、名称为“一种三组分间歇精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5.公开号为CN106928070A、名称为“一种分离对氨基二苯胺还原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46.公开号为CN110252088A、名称为“一种尾气中苯胺的回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47.公开号为CN109954452A、名称为“一种固定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48.授权公告号为CN2149239Y、名称为“圆环式喷雾降膜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9.授权公告号为CN201704080U、名称为“缓冲槽接文丘里管”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0.授权公告号为CN2490400Y、名称为“一种恒压差液体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1.公开号为CN1935815A、名称为“一种从中和液中分离乙酰甲胺磷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52.公开号为CN1760164A、名称为“甲醇双效精馏节能设备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54.授权公告号为CN208104260U、名称为“甲基异丁基甲酮生产装置及甲基异丁基甲酮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5.公开号为CN1562749A、名称为“氢气低温干燥-气提液氨的纯化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56.授权公告号为CN214971864U、名称为“一种用于降低雾沫夹带的PBL汽提塔”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57.“硝基苯法制备4-氨基二苯胺”,刘辉等著,载于《石化技术与应用》2006年11月;证据58.“压力容器折边锥形封头展开料尺寸计算”,李冬梅等著,载于《山东冶金》2013年4月第2期;证据59.JB4739-95《60°折边锥形封头》,1995年12月20日实施;证据60.GB/T25198-2010《压力容器封头》;证据61.《精细化工产品合成原理(第二版)》,姚蒙正等著,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版;证据62.“4-氨基二苯胺清洁生产工艺”,杨荣华等著,载于《化工进展》2011年第30卷;证据63.“苯胺—水体系的精馏计算”,陈鸣德著,载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1985年1期;证据64.“苯胺生产过程的危险分析与安全对策”,陶刚等著,载于《现代化工》2001年5月;证据65.《化工设备设计》,潘国昌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证据66.HG/T21557.2-95《不锈钢阶梯环填料》;证据67.“PVC生产中氯化氢合成的能源利用分析”,熊洁羽等著,载于《聚氢乙烯》2004年7月第4期;证据68.“螺旋蛇管换热设计”,覃忠著,载于《化工设备设计》1998年第35卷;证据70.《精细化工工艺实训技术》,宋虎堂主编,天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证据71.《化工工艺设计手册》(第三版上册),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证据72.《过程原理与装备》,潘家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证据73.《精细化工工艺原理与技术》,张嫦等编著,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证据75.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非标设备(XYXMBS-0001)1部分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证据76.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非标设备(XYXMBS-0002)2部分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证据77.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非标设备(XYXMBS-0002)2部分评标报告;证据22-77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证据78.(2013)民申字第519、54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9.(2019)沪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0.(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1.(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2.(2020)沪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3.(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4.(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5.(2017)沪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6.(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7.(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8.(2010)浙甬知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9.(2010)浙甬知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0.(2010)浙甬知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8-90拟共同证明圣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有理由怀疑其并没有涉案技术信息载体或者所主张的密点范围过宽。证据91.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公告临2012-2022;证据92.圣奥公司企业年检的审计报告;证据91-92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远低于一审判赔数额。证据96.翔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陈永刚与晋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参与翔宇公司实际运营。证据98.授权公告号为CN203878081U、名称为“用于RT培司副产提纯吩嗪中溶剂回收的装置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00.《化工工艺设计手册(上册)》,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3章;证据98、100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证据101.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浩公司)出具的“关于连资评报字(2012)第10156号评估鉴定报告的咨询意见”,拟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远低于一审判赔数额。证据102.《破产取回申请书》及其相关附件;证据104.(2020)晋0821民初549号;证据106.(2022)晋0821执183号;证据102、104、106拟共同证明RT培司生产线及4020生产线所有权属于信达山西公司。证据107.山东圣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据108.山东凯雷圣奥与山东圣奥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证据109.山东凯雷圣奥支付山东圣奥156474600元转账支票;证据110.嘉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圣奥估值报告》;证据111.山东圣奥与江苏圣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证据107-111拟共同证明圣奥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113.《化工设备设计》第三章第四节管壳式换热器的结构设计,潘国昌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66页;证据114.授权公告号为CN203295403U、名称为“用于RT培司废料提取精制吩嗪的装置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15.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1604U、名称为“酯化蒸汽废热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16.授权公告号为CN201815394U、名称为“一种从固液混合物中分离回收固体物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17.授权公告号为CN216738134U、名称为“邻苯二甲酸酐废料回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18.《焦化工艺学》,周敏等著,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209页;证据119.《实用真空技术》,骆定祚著,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第445-446页;证据120.《现代甜菜糖厂技术装备》,郑喜群等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147-149页;证据121.《简明制冷维修工手册》,陈维刚等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4页;证据122.“酒精废液蒸发浓缩装置热能综合利用的研究应用”,石鑫等著,载于《化工与医药工程》2014年第3期,第38-42页;证据123.2011年招标及图纸费;证据112-123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圣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2-7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技术信息是圣奥公司经过多年生产实践形成,上述证据均未完整披露涉案技术信息,其中大部分形成于2012年之前,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阶段,第72号鉴定意见书已经全面考虑2012年之前公开的相关专利、公开文献,并得出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结论,且相关鉴定结论已为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所采纳;2012年以后的证据也并未公开涉案技术秘密。对证据75-7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翔宇公司招标过程属于非标设备招标,按照行业惯例,收到相关资料的主体对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应属明知,各方均应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对证据78-9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无关,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属于技术秘密。对证据91、9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圣奥公司相关财务报表中,“无形资产”这一会计科目不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认定,不能据此否定涉案技术秘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对证据9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永刚系通过翔宇公司间接设立并控制晋腾公司,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陈永刚构成共同侵权。对证据98、10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陈永刚单方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与独立性,并非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否定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对证据10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4、10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融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涉案侵权设备的查封与销毁,涉案侵权设备作为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融资租赁交易并不改变标的物本身的违法侵权属性。对证据107、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8、10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7、108所涉及的资产转让范围明确不包括“专利及技术秘密”,《技术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转让及归属。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圣奥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对证据113-12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晋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陈永刚提交的全部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圣奥公司仅对证据75-77、101、102、107、110、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陈永刚提交且圣奥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能否实现陈永刚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证据75-77包括翔宇公司2011年2月、3月就“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两次招标的招标文件、多家不同公司的投标文件、翔宇公司的评标报告,上述文件来源于翔宇公司,与翔宇公司2011年招标活动的基本情况初步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1是陈永刚单方委托中金浩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并非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但二审庭审中,中金浩公司的首席质控师于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咨询意见进行了说明并接受各方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2系信达山西公司出具的《破产取回申请书》,2023年3月15日信达山西公司到庭参与询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7、110均来源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系另案中的材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实现陈永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亦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证据123系标题为“2011年招标及图纸费”的表格文档,陈永刚称该文档来源于翔宇公司,但表格上并无任何翔宇公司的印章,也无任何说明文字,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晋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新证1、7、9-13、15-17、19-22、31-33、37、38、40、48、60、67、68、72、74、80、81、84、87、88、93、104、105为一审证据,不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其余证据具体如下:新证2.江苏圣奥一审权属举证逻辑图;新证3.山东圣奥与江苏圣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新证4.山东圣奥与江苏圣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新证5.山东圣奥与江苏圣奥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新证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新证8.山东圣奥和山东凯雷圣奥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新证2-8拟共同证明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不享有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新证14.授权公告号为CN2632466Y、名称为“一种固液混合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18.授权公告号为CN203878081U、名称为“用于RT培司副产提纯吩嗪中溶剂回收的装置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23.授权公告号为CN2149239Y、名称为“圆环式喷雾降膜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24.授权公告号为CN2490400Y、名称为“一种恒压差液体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25.授权公告号为CN102060714Y、名称为“一种制备4-氨基二苯胺的方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26.公开号为CN101691332A、名称为“一种催化加氢制备4-氨基二苯胺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27.公开号为CN1966428A、名称为“气田甲醇污水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28.公开号为CN106928070A、名称为“一种分离对氨基二苯胺还原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29.公开号为CN1935815A、名称为“一种从中和液中分离乙酰甲胺磷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30.公开号为CN1760164A、名称为“甲醇双效精馏节能设备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34.公开号为CN1562749A、名称为“氢气低温干燥-气体液氨的纯化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35.授权公告号为CN2659518Y、名称为“一种生产三聚氰胺用的汽提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36.公开号为CN1433839A、名称为“用于催化加氢脱硫装置中的规模化旋流磁分离集成分离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39.公开号为CN110252088A、名称为“一种尾气中苯胺的回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41.授权公告号为CN212806605U、名称为“一种冷凝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42.授权公告号为CN214971864U、名称为“一种用于降低雾沫夹带的PBL汽提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43.年产8万吨橡胶防老剂4020、4010NA及10万吨中间体RT培司清洁生产项目(一期)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新证44.(2013)临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新证45.JB4739-95《60°折边锥形封头》,1995年12月20日实施;新证46.《精细化工产品合成原理》(第二版),姚蒙正等著,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版;新证47.“有机碱催化合成4-氨基二苯胺中间体的工艺研究”,李付刚等著,载于《染料与染色》2007年10月第5期;新证49.“粗甲醇精馏浅谈”,萧任坚著,载于《中氮肥》1997年第1期;新证50.“苯胺—水体系的精馏计算”,陈鸣德著,载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1985年1期;新证51.“苯胺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分析与安全对策”,陶刚等著,载于《现代化工》2001年5月;新证52.“共沸蒸馏治理苯胺废水技术示范”,刘志奎等著,载于《化工矿物与加工》2003年第3期;新证53.《过程原理与装备》,潘家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新证54.“浅析气田含甲醇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技术”,罗斌著,载于《石化技术》2015年第2期;新证55.HG/T21557.2-95《不锈钢阶梯环填料》;新证56.“PVC生产中氯化氢合成的能源利用分析”,熊洁羽等著,载于《聚氯乙烯》2004年7月第4期;新证57.“从RT培司生产废料中精馏提纯吩嗪”,刘晶晶著,载于《技术研究》2018年第8期;新证58.“螺旋蛇管换热设计”,覃忠著,载于《化工设备设计》1998年第35卷;新证59.《化工工艺设计手册》(第三版上册),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新证14-59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知文献公开。新证61.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非标设备(XYXMBS-0001)1部分招投标文件;新证62.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非标设备(XYXMBS-0002)2部分招投标文件;新证63.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非标设备(XYXMBS-0003、XYXMBS-0004)3、4部分招标文件;新证64.翔宇公司年产4万吨橡胶助剂项目获取标书和图纸的企业名单;新证65.《翔宇公司采购招标信息》;新证66.圣奥公司《关于严重侵犯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举报信》;新证69.被询问人为张婕的《询问笔录》;新证70.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新证61-70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翔宇公司的公开招标活动所公开。新证7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新证73.连城评估鉴定报告作出前江苏圣奥名下的中国专利列表及其专利信息;新证71、73拟共同证明一审判赔数额无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连城评估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新证75.江苏圣奥的工商档案(公章),拟证明圣奥公司存在明显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新证76.临猗法院(2022)晋0821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圣奥公司起诉翔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尚未结案,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新证77.晋腾公司的工商档案;新证78.翔宇公司的工商档案;新证79.陈永刚的户籍证明;新证77-79拟共同证明晋腾公司与陈永刚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新证82.山东圣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资产转让清单》;新证83.山东凯雷圣奥出具的《汇款凭证》;新证82、83拟共同证明圣奥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新证85.公开号为CN108623471A、名称为“对苯二胺类防老剂的连续制备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86.授权公告号为CN206580755U、名称为“对苯二胺类防老剂的连续制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89.授权公告号为CN204840983U、名称为“一种三组分间歇精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90.公开号为CN109954452A、名称为“一种固定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新证9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04080U、名称为“一种碱性蚀刻液蒸氨及氨吸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92.授权公告号为CN208104260U、名称为“甲基异丁基甲酮生产装置及甲基异丁基甲酮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94.“硝基苯法制备4-氨基二苯胺”,刘辉等著,载于《石化技术与应用》2006年11月;新证95.“橡胶防老剂4020及中间体RT培司”,阎三忠主编,载于《中国化学工业年鉴》2010年第26卷上;新证96.“压力容器折边锥形封头展开料尺寸计算”,李冬梅等著,载于《山东冶金》2013年4月第2期;新证97.GB/T25198-2010《压力容器封头》;新证98.《化工设备设计》,潘国昌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新证99.《精细化工工艺实训技术》,宋虎堂主编,天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新证100.《精细化工工艺原理与技术》,张嫦等编著,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新证85-100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文献所公开。新证101.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公告临2012-2022;新证102.圣奥公司企业年检的审计报告;新证101、102拟共同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连城评估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赔数额无依据。新证103.《破产取回申请书》;新证106.临猗法院(2020)晋08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新证103、106拟共同证明涉案生产设备所有权人为信达山西公司,一审法院未追加信达山西公司参与诉讼,存在程序违法。新证107.“涉案同一性问题初步比对表”,拟证明圣奥公司主张的密点与晋腾公司厂区的生产设备比较,明显不具有同一性。新证108.《AutoCAD二维绘图实例详解》,姜勇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年版;新证109.《玉米淀粉工业手册》,陈璥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新证110.《工业泵选用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1998年版;新证111.《化学工业中的腐蚀与防护》,中国腐蚀与防护学会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新证112.授权公告号为CN201815394U、名称为“一种从固液混合物中分离回收固体物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113.“硝基甲苯精馏塔顶工艺蒸汽热能回收利用”,全佳等著,载于《河南化工》2013年第30卷第4期上;新证114.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1604U、名称为“酯化蒸汽废热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115.《建筑玻璃加工技术玻璃镀膜真空技术》,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新证116.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3348U、名称为“一种用于氨回收的蒸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117.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9516U、名称为“一种催化裂化进料喷嘴”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证118.《ICH原料药质量控制系列文件及APIC“Q7如何实施”》,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新证119.密点1-11、13-19、22不具备非公知性特征对比表及相关文献目录,新证108-119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文献所公开。新证120.圣奥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新证121.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向华融租赁公司发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新证120、121拟共同证明涉案生产设备所有权人为华融租赁公司,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与诉讼,存在程序违法。


圣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证2系晋腾公司单方制作的逻辑关系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新证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奥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新证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未就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进行审查。对新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资产购买协议》不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转让,且山东凯雷圣奥已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涉案技术秘密归圣奥公司所有。对新证14-5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被公开。对新证61-6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新证64为翔宇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在翔宇公司招投标过程中,有少量企业收到相关资料,也不会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实质公开,且收到相关资料的主体对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应属明知,均应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对新证65-7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新证71、7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已明确评估的是涉案技术秘密的许可价值,不包括专利及其他无形资产,连城评估鉴定报告已被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采信,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在连城评估鉴定报告之外还参考了侵权获利、主观过错等情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对新证7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新证7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永刚、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系共同侵权主体,故圣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在翔宇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均于法有据,互不冲突。对新证77-7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证据证明陈永刚通过翔宇公司间接设立并控制晋腾公司,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陈永刚构成共同侵权。对新证8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新证8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东圣奥并未将涉案技术秘密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对新证85-10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被公开。对新证101、10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奥公司相关财务报表中,“无形资产”这一会计科目不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认定,不能据此否定涉案技术秘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对新证10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新证10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融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涉案侵权设备的查封与销毁,涉案侵权设备作为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融资租赁交易并不改变标的物本身的违法侵权属性。新证107系晋腾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新证108-11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被公开。对新证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新证120、12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融租赁公司未参与一审诉讼程序,系因其主张已将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信达山西公司。


陈永刚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晋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圣奥公司仅对新证2、61-64、82、103、107、1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晋腾公司提交且圣奥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新证2、107、119系晋腾公司自行制作的图表,可代表晋腾公司的主张,但不属于客观形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新证63、64来源于翔宇公司,与翔宇公司2011年招标活动的基本情况初步吻合,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新证61-62、82、103均与陈永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圣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反证1.晋腾公司官网的相关公示信息,反证2.晋腾公司公众号的页面截屏,反证1、2拟共同证明截至2022年10月,晋腾公司主营产品仍包括RT培司和4020防老剂,晋腾公司一直在持续侵权。反证3.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厂区的相关照片及视频,拟证明截至2022年8月1日,翔宇公司与晋腾公司仍共用同一厂区,晋腾公司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反证4.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厂区门口张贴的《公司疫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反证5.《晋腾月报(2020年第1期)》《晋腾月报(2020年第2期)》(节选),反证6.翔宇公司《定员汇总表》,反证7.晋腾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反证4-7拟共同证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在生产厂址、股权关系、高管人员、技术人员等多方面密切关联,陈永刚、翔宇公司故意设立晋腾公司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晋腾公司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反证8.山东凯雷圣奥出具的《关于生产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拟证明涉案技术秘密为圣奥公司所有。反证9.圣奥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信达山西公司寄送的《关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主体侵害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及相应邮寄底单,拟证明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之前即应明确知晓翔宇公司的犯罪行为,获悉涉案生产设备的侵权性质,圣奥公司也致函信达山西公司告知相关情况,信达山西公司从未主动申请加入本案诉讼,一审程序合法。


陈永刚的质证意见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晋腾公司主营产品不仅限于RT培司和4020防老剂,视频未见生产场景,无法证明晋腾公司一直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反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反证5-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更无法证明陈永刚故意设立晋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反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出具人签名,该说明仅证明圣奥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及子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知识产权,但不能证明圣奥公司享有相关知识产权。对反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查询到该邮单的物流信息,信达山西公司受让行为发生在该告知函邮寄时间之前,无法证明信达山西公司此前已经知悉相关判决内容。


晋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未经公证保全,无法证明晋腾公司仍在持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晋腾公司是否停止生产是判决执行问题,不应作为二审审理内容。对反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反证5-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反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曾通知华融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但华融租赁公司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陈永刚、晋腾公司对于反证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反证5-7予以确认;关于反证1-3,因本院明确要求晋腾公司对于其是否一直在持续经营的事实予以说明,其未否认仍在持续生产经营,故对反证1-3予以确认。反证4系标题为《公司疫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的文件照片,显示贴附文件的现场旁边贴有晋腾公司临猗分公司的场所码(二维码),文件中附件1为应急组织机构人员一览表,其中包括晋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闫晓波等19名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手机及分机号码等信息,上述信息难以伪造,且晋腾公司亦未提出质疑和相反证据,故对反证4予以确认。反证8系山东凯雷圣奥出具的权属说明,系对此前一审证据的进一步补强,故对反证8予以确认。反证9系圣奥公司向信达山西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且有EMS邮单为证,该邮单上明确记载了函件名称,且有“张某2”予以签收,信达山西公司在到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认可张某2系其员工,故对反证9予以确认。对上述反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能否实现圣奥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


第10页:圣奥公司向泰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翔宇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泰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7日立案侦查,2012年3月22日,张某主动到泰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被翔宇公司的陈永刚、王某某等收买,将自己保管和窃取的圣奥公司技术资料提供给翔宇公司的事实。2012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将前来送钱和取资料的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第44页:圣奥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含有22项密点的涉案技术方案,就每一项密点都标明了对应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实施技术秘密必须具有的关键设备、具体方案及示意图。为证明该22项技术密点客观存在,圣奥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技术秘密的载体,即43份技术资料图纸,并注明43份技术资料的电子文档和纸质资料原件保存于其公司。二审期间,翔宇公司、王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均已查阅了圣奥公司提供的43份技术资料图纸;公安机关对圣奥公司提供的43份技术资料图纸与圣奥公司保存的资料再次进行比对,证实圣奥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原件在圣奥公司均有保存。经对圣奥公司提交的43份技术资料与圣奥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圣奥档案室所保存的技术资料原件进行核对,确认圣奥公司拥有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43份技术资料的原件。


第45-48页:鉴定机构认定圣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实用性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1.公安机关提交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检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公安机关提取圣奥公司的43份技术资料,与圣奥公司留存的资料一致;公安机关提取与翔宇公司有关联的41份技术资料,程序合法。2.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公安机关依据刑事侦查职权,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国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国科鉴定中心安排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针对圣奥公司的43份技术文档是否记载涉案工艺技术及该工艺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翔宇公司的41份技术文档记载的内容与圣奥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鉴定,鉴定目标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委托专门机构检索文献并无不当,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实际检索文献的范围,已经覆盖了涉案技术可能涉及的公知技术领域,不存在检索范围狭窄问题。涉案鉴定意见内容科学合理。圣奥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的22项技术方案每一项均有明确名称和具体内容,鉴定人根据自己专业知识并结合检索到的文献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认定圣奥公司的43份技术资料记载的22项技术方案在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和管口表数据等方面所反映的具体技术信息,体现出22项技术方案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系经过反复计算、实验和生产实践而最终选择确定的,不同的技术人员设计、选择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相同,公开的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一般也不会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整体公开。即使圣奥公司的技术资料中标有国家标准,也并非圣奥公司将国家的技术标准列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而是根据自己的生产实际,针对机械产品工况、性能、原料的品质、温度、压力和生产工艺等参数,经过精心计算又进行最终选择,是以国家标准的参数为基础,结合自己生产工艺而进行具有特色的组合,从而形成自己独特的生产工艺,既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因而具有非公知性。圣奥公司使用涉案的技术已经建成规模化生产装置,证明涉案22项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体现了技术的实用性。故鉴定人经过专业分析论证后,得出圣奥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具有实用性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合理性。鉴定人采取将翔宇公司的技术资料与圣奥公司的技术资料分别对应的技术方案进行列表,并对每一项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逐一比对,尤其是对每一项技术方案的具体数值、结构、设备组合、程序规范进行比对,从而得出翔宇公司的技术方案与圣奥公司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的鉴定意见,鉴定方法严谨,意见科学合理。关于圣奥公司的43份技术文档中均存在与圣奥公司22项密点对应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圣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实用性,翔宇公司的生产技术与圣奥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合理。


第48-51页:评估机构作出涉案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的评估意见(即连城评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犯技术秘密损失的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于本案窃取涉案技术资料行为具有连续性,无法确定窃取行为的具体起始日期,故以窃取行为终止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较为客观。2012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准备与张某交接技术资料的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将该时间点认定为窃取涉案技术信息行为终止日,并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基准日,具有合理性。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确定以收益法作为评估方法,虽然评估报告未记载具体计算过程,但是鉴定人在一审法庭上接受质证时已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无形资产的剩余寿命、无形资产对利润分成率以及具体计算过程等均作了解释说明,故评估报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涉案技术分成率并无不当。本案中,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经鉴定具有确定的许可使用价值,被他人窃取和非法使用,圣奥公司因未能获得涉案技术被他人使用而应当获得的相应价值,属于圣奥公司遭受的损失。


第51-52页:翔宇公司实施了窃取、使用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的单位行为。1.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翔宇公司仅两名自然人股东,其中陈永刚持90%股权,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其决策即为翔宇公司单位意志。2.翔宇公司2007年改造RT培司生产线系翔宇公司的单位行为。王某某供述证实,翔宇公司改造RT培司生产线需要相应的技术资料,经陈永刚决定,由王某某通过张某非法获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利用该技术资料成功改造翔宇公司的旧生产线;张某供述2007年其受邀到翔宇公司,陈永刚请其帮忙窃取圣奥公司的资料,并经辨认确认其在翔宇公司见到的老板即是陈永刚。3.翔宇公司通过非法方式获取圣奥公司的技术资料,并用于2010年新项目建设,系翔宇公司的单位行为。(1)王某某供述陈永刚指令其找张某获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事成后给张某50万元好处费,且每次给张某钱需要陈永刚同意。王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和陈永刚、翔宇公司财务部长王某2之间手机短信内容相印证。(2)王某某供述为方便与张某联系、获取资料,经陈永刚同意,其为张某提供了相机、U盘、手机,特别是提供了一个手机卡,该手机卡登记的机主为陈永刚。(3)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供述二人到山东找张某取资料时均是由公司派车的情况,得到翔宇公司的司机鲍永惠的证言印证。(4)王某某供述的内容及从其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均证实其给张某好处费需请示陈永刚。(5)王某某与李某某均供述收受张某给付的圣奥公司技术资料后,进行整理用于翔宇公司项目建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李某某从张某处获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系受翔宇公司经营决策人陈永刚支配,且所获取的技术资料已被用于翔宇公司建设新、旧生产线。


(二)翔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相关事实


2019年1月18日,临猗法院受理翔宇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9年8月23日,圣奥公司向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侵权债权,请求确认登记圣奥公司对翔宇公司享有20154万元债权;2020年5月18日,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2019)06破管第1号《不予确认侵权债权通知书》,以圣奥公司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翔宇公司未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为由,对圣奥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圣奥公司遂向临猗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临猗法院以圣奥公司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被立案侦查为由,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晋0821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圣奥公司的起诉;圣奥公司不服,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该案应当中止诉讼而非直接驳回起诉为由,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晋08民终3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猗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令临猗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22年1月14日,临猗法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同年3月7日,临猗法院以新冠疫情影响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20)晋0821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迄今尚未恢复审理。


(三)涉案生产线转让相关事实


2015年6月26日,华融租赁公司(甲方)与翔宇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自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起转移至甲方,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第九条约定租赁物的处理,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十条约定,如本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属于甲方,各方根据甲方的选择,解决本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所附《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记载,回租物品为4020生产线及RT培司生产线。同日,华融租赁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得到保障,防范第三人善意取得,华融租赁公司同意并授权翔宇公司将主合同项下租赁物抵押给华融租赁公司;抵押物清单中所载抵押物与前述《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回租物品一致。上述权属及抵押事项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在临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8月29日,华融租赁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22年4月30日。


2019年10月31日,华融租赁公司(甲方)与信达山西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瑕疵披露及风险揭示约定,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不良资产,存在或可能存在下列瑕疵或风险,以至于乙方受让不良资产的预期利益可能无法实现。该合同附件1“标的资产清单”中包括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5宗不良资产,其中记载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债权余额中租金为5174.13万元;租赁物为化工生产线设备,融资租赁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保证人为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刚、宁某。2019年12月6日,华融租赁公司(甲方)与信达山西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翔宇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9年6月30日,债务人尚未/尚应支付的租金共计5174.13万元。


2020年3月24日,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临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判令翔宇公司、华融租赁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晋民再2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围绕涉案租赁标的物RT培司生产线及4020生产线而产生,其中晋腾公司、晋腾分公司系次承租人,翔宇公司系承租人,华融租赁公司系原所有权人,信达山西公司系现所有权人”。


(四)圣奥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所有权人的相关事实


2022年11月1日,山东凯雷圣奥出具《关于生产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其中载明:山东凯雷圣奥是圣奥公司下属生产型全资子公司,圣奥公司通过协议受让方式自山东圣奥处受让有关生产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案中圣奥公司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并许可山东凯雷圣奥使用该等知识产权。山东凯雷圣奥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RT培司产品所采用的工艺技术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技术诀窍、图纸、加工工艺及其他知识产权均由圣奥公司所有。


(五)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相关事实


经圣奥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19)苏民初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责令陈永刚、晋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RT培司、4020防老剂,并查封生产设备和涉及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技术资料的纸质、电子等载体。陈永刚、晋腾公司提起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19)苏民初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永刚、晋腾公司的复议请求。


(六)其他事实


2020年8月11日,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融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2019)苏民初3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华融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融租赁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出具《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将与翔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信达山西公司,故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2020年10月29日,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信达山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圣奥公司以“考虑本案立案已近两年,为推进案件实体审理”为由,撤回该申请。


2020年12月24日,圣奥公司通过EMS向信达山西公司寄送《关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主体侵害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相关事宜的告知函》,信达山西公司予以签收。2021年7月29日,信达山西公司在山西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文件,显示其明确知悉本案一审诉讼及在先刑事诉讼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2020)晋0821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终3400号民事裁定书、(2020)晋0821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抵押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生产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2019)苏民初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初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答辩意见》《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关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主体侵害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山西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庭审中,陈永刚申请专家辅助人于某某、晋腾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曾某某、圣奥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某某主要针对刑事案件中的连城评估鉴定报告、曾某某主要针对刑事案件中的第72号鉴定意见书、邓某某主要针对涉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及涉案技术秘密与侵权设备的同一性问题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阅卷、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申请延期举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等申请事项均予以准许。此外,圣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陈永刚、晋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调取刑事案件证据,包括密点载体,公安机关查扣和提取的41份翔宇公司的技术资料、山东圣奥与圣奥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以及圣奥公司与山东凯雷圣奥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2.责令圣奥公司提交证据,包括密点载体、圣奥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收集的侵权证据、山东圣奥与圣奥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以及圣奥公司与山东凯雷圣奥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圣奥公司与案外人首诺公司、韩国锦湖石油化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3.非公知鉴定:对涉案技术信息在第72号鉴定意见书的报告日2012年10月23日之前、在2017年1月9日晋腾公司设立日之前、在2021年11月15日本案一审判决日之前以及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4.价值鉴定申请:对圣奥公司的专利价值进行鉴定,包括对圣奥公司与涉案工艺相关的专利技术在连城评估鉴定报告基准日2012年4月21日之前的许可价值以及在2021年11月15日本案一审判决日之前的许可价值进行评估鉴定;5.追加信达山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上述申请中责令圣奥公司提交与首诺公司、韩国锦湖石油化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一项,陈永刚主张,该和解协议涉及首诺公司授予圣奥公司、韩国锦湖石油化学公司专利许可,用于生产RT培司,圣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如侵害首诺公司的专利权,则价值会极大降低,因此,涉案技术信息的许可使用价值应当扣减圣奥公司支付给首诺公司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与本案诉讼事实并无关联,亦无证据反映涉案技术信息侵害首诺公司专利权,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申请,将一并在相应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信达山西公司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二审开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及信达山西公司参加询问,当面听取了信达山西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圣奥公司主张陈永刚、晋腾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自2007年至2019年期间,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此时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圣奥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二、圣奥公司主张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三、陈永刚、晋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陈永刚、晋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五、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一、圣奥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陈永刚、晋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所有权由山东圣奥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圣奥公司与山东圣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圣奥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故圣奥公司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圣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即圣奥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享有权利,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圣奥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本案中,圣奥公司提交了《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许可协议》及圣奥公司子公司的书面确认文件,用于证明其确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技术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主张根据第4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技术信息系由山东圣奥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山东凯雷圣奥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所有人。但经查,根据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山东圣奥与山东凯雷圣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仅涉及“资产、权益、业务机会及其他可用资源”,并未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的转让,且该判决最终认定,上海圣奥、山东圣奥将下属子公司、资产、专利、商业机会等转让给圣奥公司的前身江苏圣奥。根据圣奥公司与山东凯雷圣奥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山东凯雷圣奥已经书面确认“与核心业务有关的所有未经注册的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归圣奥公司所有,且许可方(即圣奥公司)拥有将其向他人许可的完全的权利;被许可方(即山东凯雷圣奥)确认不拥有任何该等技术及知识产权。二审中,山东凯雷圣奥出具的《关于生产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亦再次确认圣奥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应属圣奥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凯雷圣奥所有,不能成立。据此,陈永刚、晋腾公司关于圣奥公司并非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主体和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圣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2个密点及上述密点所对应的载体,均与其在在先刑事案件中的主张完全一致。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有对应载体支持


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其未能查看涉案技术信息对应的载体材料,无法核实圣奥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是否有相应的载体予以对应。对此本院认为,圣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22个密点与在先刑事案件中认定的22个密点完全一致。对于涉案22个密点是否有对应载体的问题,在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圣奥公司所主张的22个密点的原始载体已经进行充分审查,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的记载,刑事案件二审法官亲自到圣奥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圣奥查阅载体,确认圣奥公司主张的22个密点均有对应的载体支持。此外,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永刚、晋腾公司曾提出查看涉案技术信息对应的载体材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陈永刚、晋腾公司以圣奥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为由拒绝查看。本院审理过程中,圣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载体材料,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陈永刚、晋腾公司再次提出查看密点载体材料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陈永刚在查看密点载体后所提部分载体文件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如下理由,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确认,翔宇公司通过利诱圣奥公司员工张某窃取圣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并利用涉案技术信息建成涉案生产线生产与圣奥公司相同的RT培司产品和4020防老剂,由此过程可知,张某窃取圣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必然以圣奥公司已经在先形成涉案技术信息载体文件为前提。案发后从翔宇公司处提取到与圣奥公司的技术信息载体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资料,亦印证翔宇公司的技术资料来源于圣奥公司。其次,陈永刚阅卷后提出,7个来自圣奥公司档案室的密点载体文件及23个来自圣奥公司电脑的密点载体文件没有记载形成时间,但经查,其一,陈永刚所提密点SA10等6份文档的标题本身即标注了年份,S15等4份技术文档上手写了年份并有原始盖章,SA35文档上虽无盖章但文档上有打印的2008年字样。其二,大量作为密点载体的技术文档来源于圣奥公司曹县凯雷项目中参与该项目的部分员工如赵某某、贾某某等人的电脑和109车间电脑,以载体编号SA1为例,该密点载体提取路径为员工赵某某电脑\曹县缩合工序\缩合流程图\缩合工序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5万吨8月7日。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记载的多名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可知,圣奥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在山东曹县建设新工厂,即曹县凯雷项目,在此期间,陈永刚指使王某某利诱张某为其窃得全套曹县凯雷项目资料,用于翔宇公司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新生产线建设。张某供述其系从档案室、109车间电脑或者赵某某、贾某某等员工的电脑中私自拷贝得来,其供述与圣奥公司提交的密点载体文件来源亦相印证。由此,上述密点载体技术文档必然形成于陈永刚等获取圣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之前。其三,陈永刚所提无法确认密点载体形成时间的载体文件还涉及多项某个工序的工艺操作规程,经对此类密点载体文件进行审查,部分在首页明确标注了年份,如密点载体编号SA35;未明确标注形成时间的载体文件中,以密点载体编号SA14为例,该密点载体名称为“(三)后处理工序安全操作规程”,来源于109车间电脑\(三)后处理工序,因操作规程必然与该工序中涉及的设备一览表、技术图纸等相匹配,而有关后处理工序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设备一览表等密点载体文件形成于曹县凯雷项目建设中,其中的设备一览表左上角明确显示时间为2009年,据此,密点载体编号SA14的技术文档也应形成于大致相同的时间。综上,经逐一审查,陈永刚所提密点载体文档形成时间存在问题的主张,均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足为信。


晋腾公司还主张圣奥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内部各技术信息之间无相互关联性,各个技术特征独立解决技术问题,仅为公知信息的拼凑,各密点范围过大,同时包括设备及工艺流程等,应进行拆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奥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其次,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因此,晋腾公司所提密点提炼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及其形成过程。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圣奥公司的具体生产工艺,包括操作规程、工艺流程、物料配比、工艺控制参数、整体布置、设备选型和设备组合,该生产工艺系圣奥公司通过数年研发、多次改造而逐步形成并完善,有别于同类企业的生产工艺,是圣奥公司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关键要素之一,从其内容及形成过程即表明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其次,关于刑事案件中的第72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圣奥公司22个密点包含的技术信息,是圣奥公司根据特定工序或特定设备的具体性能要求,经过反复计算、实验和生产实践才最终选择确定的,不同技术人员设计、选择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相同,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一般不会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整体公开,根据《科技检索报告》的检索结果,也未见公开文献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整体公开,因此,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晋腾公司主张第72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委托外部机构进行检索时,未提供密点载体文件及密点清单,且仅提供5个搜索关键词,未完全覆盖密点内容;针对检索到的文件,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做任何比对、分析,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结论,无任何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委托外部机构进行检索,是为了查询现有公知技术资料,圣奥公司的密点载体文件来源于其公司档案室和公司员工电脑,密点清单则记载圣奥公司所总结的具体密点内容,密点载体文件和密点清单均并非公知技术文档,并非外部机构为实现检索目的所必须了解的内容,无论外部机构在检索时是否知悉,对于检索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出具的《科技检索报告》使用5个关键词进行检索,该5个关键词囊括了涉案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工艺所涉及的核心原料及产物的化学名称,《科技检索报告》检索内容部分概括了涉案技术信息,检索策略是将各关键词进行多种并列组合,覆盖了涉案技术可能涉及的公知技术领域,检索方式并无不当。第三,对于《科技检索报告》检索到的文献,第72号鉴定意见书虽没有记载对每篇文献的逐一比对结果,但从该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知,鉴定人员在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科技检索报告》检索到的文献是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鉴定人员基于其专业经验的判断、并辅以相关文献检索结果为印证,才能最终作出鉴定意见。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意见的出具情况和理由作出说明。综上,第72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被陈永刚、晋腾公司提交的公知文献证据公开。二审中,陈永刚、晋腾公司提交了近百篇文献用以证明涉案22个密点已为公众所知悉;圣奥公司主张不应采用证据组合方式评述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标准是该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普遍知悉”是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已经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容易获得”是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容易获取,是一种基于客观条件的较大可能性。判断技术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综合考量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普遍认知能力和水平、现有公知信息已公开的内容等,并重点分析技术信息与现有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现有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现有公知信息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具体到本案,其一,本案中,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涉案22个密点已为公众所知悉,但针对各密点,其均主张将多篇公知证据中公开的内容或与公知常识进行组合可得到相应的密点信息,并未举证某单个公知证据或与公知常识进行组合能够公开某一涉案密点的全部内容。其二,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的多篇公知证据的组合方式,均是将仅公开某个密点中个别技术特征的公知文献简单叠加,但该种组合方式并未考虑多篇文献之间的技术关联性及能否结合等基础问题,也未明确该种结合方式是否属于简单直接且显而易见的结合方式。其三,该种组合方式能否直接结合得到涉案技术信息,还应结合涉案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考量。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是整个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是圣奥公司多年生产经验的总结,各个密点内的技术特征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之间密切关联,各技术特征整合后形成一个特定生产步骤及生产单元;同时,各密点之间也相互关联,共同形成一个逻辑体系严密、有机联系的完整的生产工艺技术。故在判定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公知证据的组合方式不仅应考虑该公知证据是否公开某个技术特征,还应考虑公知证据组合后得到的某个密点与其他技术特征以及其他密点之间的关联。其四,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陈永刚、晋腾公司所主张的以多篇证据组合得到某个密点、几十甚至上百篇证据组合得到涉案技术信息,即便能获得全部涉案技术信息,其整理、加工过程本身也必须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已超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合理范畴。综上,陈永刚、晋腾公司提交的公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陈永刚、晋腾公司另主张圣奥公司在此前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自认翔宇公司6个专利实质公开涉案19个密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翔宇公司的6个专利公开的是技术原理和技术方法,并未完整披露涉案技术信息详细工艺流程图、具体的工艺参数、设备尺寸型号等信息。其二,上述6个专利也在陈永刚、晋腾公司提交的公知证据之列,前已分析论证,该6个专利单独或与其他证据/公知常识组合,均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其三,圣奥公司已撤回该份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复次,关于涉案部分技术信息是否因翔宇公司的招标活动公开。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中设备部分已被翔宇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的设备图纸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现无证据证明翔宇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是否明确要求投标方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招投标活动的行业惯例,对于涉及非标设备的招投标,投标方通常应承担保密义务。其二,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投标方对外披露设备图纸,致使相关设备信息已被公开的情况。故,不能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中有关设备部分的信息已因翔宇公司招标而公开。


最后,晋腾公司还提出,晋腾公司系在第7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才成立,无证据证明晋腾公司租赁涉案生产线时涉案技术信息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未对此重新进行鉴定有所不当,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技术秘密系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严格保护的自有信息的特性,鉴于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在2012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晋腾公司如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在其实施侵权行为时已不再具有非公知性,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永刚、晋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份2012年至晋腾公司租赁涉案生产线时的公知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鉴于陈永刚、晋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在晋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本案无需再另行组织非公知性鉴定。一审法院对于陈永刚、晋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陈永刚、晋腾公司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圣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定了详细的《保密管理规定》《档案管理制度》及《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明确了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及违反保密制度所应承担的后果,并对其办公场所、车间电脑、纸质文档等均采取了加密措施,生产办公场所亦有保密分级,对涉密文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等。同时,圣奥公司子公司与相关设备供应商亦签署了相应的技术保密约定,故本院认定圣奥公司对内对外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陈永刚主张圣奥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抽象而不够具体,未见针对载体的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有关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资料属于圣奥公司的涉密文件,圣奥公司对该些涉密文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且从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张某作为在圣奥公司工作近20年的从事技术工作的中层管理人员,其获取全部涉案技术信息尚且并不容易,足见圣奥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审庭审中,各方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圣奥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其带来卓越的市场竞争力及高额的市场回报,故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圣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


三、陈永刚、晋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陈永刚与翔宇公司于2007年至2019年期间实施了以盗窃手段获取、披露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晋腾公司明知陈永刚与翔宇公司实施了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陈永刚是否构成侵权。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翔宇公司实施了侵害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该刑事裁定书还明确认定,陈永刚作为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翔宇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其决策即为翔宇公司单位意志。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证据,翔宇公司所实施的通过圣奥公司员工张某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并使用的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均是陈永刚指使其公司员工王某某、李某某利诱张某而实施。在一系列行为实施过程中,陈永刚积极主导,不仅是发起者,更是指挥者、决策者。圣奥公司系基于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提起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其所诉请的侵权行为涵盖了刑事案件认定的全部事实,并根据侵权行为持续发展的进程,增加了晋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部分。陈永刚作为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在翔宇公司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期间,与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首先要对该阶段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晋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晋腾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生产线乃是从翔宇公司处合法租赁取得,且不能因与在先刑事案件中技术资料一致,即认为其使用生产线构成侵权,涉案生产线中的侵权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多处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晋腾公司未经圣奥公司许可使用了包含涉案侵权设备的生产线。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陈永刚指使王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的目的即是为了给翔宇公司改造旧生产线,在窃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后,翔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先对旧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并为新建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的4020防老剂生产线,继续通过张某窃取了圣奥公司曹县凯雷项目的技术资料。涉案生产线既是翔宇公司窃取并使用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产物,也是翔宇公司及晋腾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其中,圣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中包括关于设备的技术信息,利用与设备有关的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设备还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根据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可知,晋腾公司租赁翔宇公司新、旧生产线,翔宇公司还将其生产技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等一并转让、许可给晋腾公司。晋腾公司亦自认其使用的乃是翔宇公司此前的生产设备。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晋腾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即为翔宇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的生产线。第二,晋腾公司虽主张其所使用的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存在不同,但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异同点表格文件,并未提交所述具体不同点相应的设备图片或设备图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证实其或翔宇公司对涉案侵权设备进行过技术改造,从而使得该设备中已经剔除了圣奥公司享有技术秘密的部分,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设备已经不再相同或实质相同。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进一步而言,即使晋腾公司对涉案侵权设备曾进行过修改、改进,除非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修改、改进的设备已经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否则亦不能否定其使用了圣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第三,晋腾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从晋腾公司成立的情况可知,晋腾公司实际系翔宇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接替者。晋腾公司设立时为翔宇公司全资控股的下属公司,在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设立,此时一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翔宇公司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构成犯罪。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多次以0元或1元变更股权持有人,晋腾公司从形式上逐步和翔宇公司脱离关系。但事实上,晋腾公司通过与翔宇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租赁合同书》,全盘接收翔宇公司生产一线员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租赁厂房、设备及配套生产、办公、生活设施,利用翔宇公司从圣奥公司窃取的生产技术资料,与翔宇公司从事完全相同的经营活动。晋腾公司的人员、设备、技术均来源于翔宇公司,乃是翔宇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其成立即以侵权为业,对于涉案生产线乃是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而建成主观上明知。因此,晋腾公司所提其合法租赁侵权设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获取并使用包括涉案侵权设备的生产线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侵权。


最后,陈永刚是否应当对晋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前已述,晋腾公司实际是翔宇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翔宇公司则是由陈永刚与其配偶100%持股设立,陈永刚系翔宇公司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犯罪及侵权行为的主导者,其在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即着手创设新的侵权主体,在晋腾公司以租赁为名全盘接收翔宇公司包括侵权设备及生产技术工艺在内的全套生产资料、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显然依旧起决策、指挥作用。因此,陈永刚也理当对晋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陈永刚以盗窃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使用,晋腾公司作为翔宇公司的接替者,明知涉案侵权设备系翔宇公司通过盗窃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完成,仍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均构成侵权;而陈永刚为延续其侵权行为设立晋腾公司,应对晋腾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圣奥公司关于陈永刚与翔宇公司盗窃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侵权行为,晋腾公司取代翔宇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陈永刚、晋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停止侵权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涉案技术信息一直不为公众所知悉,则有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本案中,陈永刚、晋腾公司对于涉案技术信息在现阶段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提出质疑,提交部分技术文献并申请对涉案技术信息在现阶段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重新进行鉴定。如前已述,其所提交的技术文献均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在案证据亦未反映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故依据现有证据,涉案技术信息仍属于技术秘密,应予保护。对陈永刚、晋腾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圣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晋腾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晋腾公司对于其仍在继续使用涉案侵权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予以确认。本院已认定陈永刚、晋腾公司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故对于一审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停止侵权的判项予以维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陈永刚、晋腾公司不得对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也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继续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有关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并于同年1月24日作出驳回晋腾公司、陈永刚复议请求的复议裁定。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立即生效应予执行,但陈永刚、晋腾公司未予遵照执行,仍持续实施生产和销售行为。二审期间,圣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本院在2022年11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对此进行释明,明确告知陈永刚、晋腾公司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应当承担的后果,但二审审理期间,陈永刚、晋腾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永刚、晋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予以司法处罚,另行作出司法处罚决定书。


(二)销毁侵权设备


二审中,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确认,故不应判令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圣奥公司主张,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与翔宇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时明确知晓翔宇公司存在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两方主体均不能以“善意”为由对涉案侵权设备主张任何权利,信达山西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令销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侵权设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销毁侵权设备的具体含义。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仍处于非公知状态时,该技术秘密仍有予以保护的必要。为消除技术秘密被继续披露、使用的危险,维护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避免技术秘密被公开而损害权利人对技术秘密所享有的权益,有必要责令侵权人销毁其所掌控的技术秘密载体。技术秘密载体既可以是以纸质形式存在的技术文档、技术图纸等,也可以是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技术资料,甚至也可以以生产设备等实物形式存在。当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包括生产设备方面的技术信息时,侵权人利用该技术信息制造了侵权设备后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则侵权设备不但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产物,也是侵权的工具,更是承载了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载体。为避免侵权设备所承载的技术秘密因设备的流转、使用而导致其上所附技术秘密扩散开来,杜绝侵权人继续利用侵权设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则有必要判令销毁侵权设备。“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即可。这与销毁纸质载体、电子文档载体等在实质上均是为实现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占有、掌控权利人技术秘密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和能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此意义上的销毁侵权设备,关注的并非侵权设备这一物的实体,而是侵权设备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还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诸如拆改等各种手段,将技术秘密从设备上剥离,使得侵权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在实现的程度上,必须确保改造后的设备与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如前已述,非实质性的改造不能改变设备侵权的性质。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当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侵权工具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侵害技术秘密的专用物品,除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外不具有其他合法用途,否则,销毁侵权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符合节约资源的社会公共利益,判令销毁侵权设备则可能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其次,关于本案销毁侵权设备的必要性。本案中,侵权设备仅指向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生产设备,根据圣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可知,侵权设备系涉案整套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主要是一些核心的非标设备。而对于涉案整套生产线而言,除了侵权设备,必然还存在大量通用设备,这些通用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并无关涉,显然不属于被销毁的对象。涉案侵权设备系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后,使用技术秘密所形成,其系侵权的产物,又是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天然具有侵权的属性。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而存在,如不消除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则势必使得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断被侵害或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中。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外披露、使用该侵权设备必然会侵害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即便涉案侵权设备因被流转而归案外人所有,因侵权设备上承载有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该案外人同样不能因为取得物权而完全自由处分这些侵权设备。为此,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需平衡在涉案侵权设备上同时存在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案外人的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同时,尊重物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去除侵权设备上附着的技术秘密后,物的所有权人也才能自由处分物权。因此,为消除侵权危险,对于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有必要采取不限于拆改等各种手段,去除其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


最后,关于本案销毁侵权设备的可行性。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并非遍布整条生产线的全部具体设备中,当判令销毁侵权设备仅指向去除侵权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时,可以在有限范围内通过不限于拆改的各种方式,仅对整条生产线中承载有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进行实质性改造,此种改造可避免整个生产线因部分设备侵权而被作为侵权物品对待。因去除侵权设备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所支付的改造费用,显然应由作为侵权人的陈永刚、晋腾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销毁利用圣奥公司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设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但目前,各方对于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陈永刚、晋腾公司及信达山西公司均主张涉案侵权设备已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并认为生效的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的是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与翔宇公司、华融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该判决的主文部分不涉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认定,判决说理部分的论述并无既判力。现有证据初步反映,涉案侵权设备先后两次被转让,但因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审理,该两公司的受让行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是否存在与侵权人恶意串通等情形均难以查明,在此基础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尚无法准确确认。一审程序中,信达山西公司在明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未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但鉴于其在二审程序中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为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予以撤销,就圣奥公司的此项诉请能否成立,发回一审法院在追加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予以全面实质审查。


(三)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审中,圣奥公司明确,其主张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不仅限于参照许可使用费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还包括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获利数额,认为无论是参照许可使用费还是按照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获利,均远超圣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陈永刚、晋腾公司认为圣奥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不应允许其在二审中更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不应采信连城评估鉴定报告,该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的许可费价值包括了涉案技术秘密以外其他技术如专利、软件著作权的价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圣奥公司在一审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称,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给圣奥公司造成至少20154万元的许可价值损失,同时,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十多年,预估侵权获利超过10亿元,圣奥公司暂要求陈永刚、晋腾公司赔偿20154万元,并保留继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审中,圣奥公司同时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于证明晋腾公司的获利。因此,其在二审中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其一审起诉时的主张,二审中亦未增加赔偿数额,应予准许。


其次,关于参照许可使用费,圣奥公司主张应当以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采信的连城评估鉴定报告作为依据,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该评估鉴定报告有效期仅为一年,且未区分技术秘密、专利等价值,采用的四分法分成率有很大缺陷,不应作为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城评估鉴定报告为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所采用,该评估鉴定报告采用收益法,评估圣奥公司的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的全套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20154万元。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陈永刚、晋腾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在先刑事案件相比,涵盖了在先刑事案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全部内容,并增加了晋腾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部分,因此,在赔偿数额的考量上,实际应当多于在先刑事案件认定的数额。圣奥公司仅主张依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数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予支持。第二,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的记载,评估人员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确认该评估鉴定报告评估的是涉案技术秘密的许可价值,不包括专利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陈永刚、晋腾公司虽主张采用四分法计算分成率有缺陷,但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于某某当庭也确认,在该评估鉴定报告作出时,采用四分法计算分成率乃是当时的行业惯例,且至今仍有使用四分法计算分成率的情况,故该评估鉴定报告使用四分法计算分成率,并无明显不当。综合在案证据可见,涉案技术秘密至今仍为圣奥公司带来丰厚收益,使得圣奥公司持续保持着在橡胶防老剂领域所取得的优势竞争地位;而晋腾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侵权产品也畅销全球,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上述情况反映,涉案技术秘密在连城评估鉴定报告作出后至今,并未出现明显的许可使用价值减损。第三,陈永刚二审提交的中金浩公司出具的“关于连资评报字(2012)第10156号评估鉴定报告的咨询意见”,属于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意见,其中对于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质疑有失客观,如,关于连城评估鉴定报告是否明确所采用的许可方式以及许可期限的问题,陈永刚在委托中金浩公司提供咨询意见时,已将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作为资料提供给中金浩公司,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评估人员当庭确认该评估价值是以“10年的排他许可价值”为计算基准,但中金浩公司仍对此提出质疑;中金浩公司提出的连城评估鉴定报告运用四分法计算分成率存在不当等问题,如前已述,亦难以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永刚、晋腾公司所提关于不应当采信连城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许可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侵权获利情况。根据前述认定的侵权事实,本案中应当计入侵权获利的数额包括陈永刚与翔宇公司窃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利润,以及陈永刚与晋腾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


根据圣奥公司提交的《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名单》,其中记载2014年、2015年、2016年、2018年翔宇公司四年的助剂业务收入超过27亿元,平均年销售收入超过6.8亿元,即便仅自2012年翔宇公司建成新的生产线以来计算,至2019年,侵权行为已逾八年,翔宇公司和晋腾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显然已远超圣奥公司所主张的20154万元。陈永刚及晋腾公司虽主张圣奥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在本案一审直至二审审理阶段,从未积极举证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故对其有关一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无论尊重在先刑事判决以连城评估鉴定报告为据认定给圣奥公司造成的许可价值损失,还是考虑陈永刚、翔宇公司、晋腾公司持续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连带赔偿圣奥公司20154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充分考虑了陈永刚、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亦完全认同,不再赘述。


最后,关于合理开支,圣奥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69542元,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发票及行为保全保险费用的保单,上述票据金额共计4695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永刚、晋腾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鉴于本案圣奥公司维权历经多年,除已提交票据的各项费用外,圣奥公司还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其实际合理开支明显高于其主张,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圣奥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主要针对以下几点:一是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信达山西公司,导致错误判令销毁信达山西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涉案侵权设备;二是一审期间圣奥公司未提交密点载体文件,剥夺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质证权,且一审法院未同意晋腾公司查阅刑事案件材料申请等;三是主张本案应以圣奥公司在翔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为前提,否则圣奥公司存在重复受偿可能,而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信达山西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是否构成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二审期间,陈永刚、晋腾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均主张,信达山西公司作为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信达山西公司参与诉讼,构成程序违法,并申请信达山西公司参与本案二审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圣奥公司的诉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圣奥公司与陈永刚、翔宇公司及晋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侵权关系。如前已述,无论涉案侵权设备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均不改变其侵权属性,其作为侵权工具和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无论是过去由翔宇公司所有,还是之后转售他人,都不影响关于陈永刚、翔宇公司及晋腾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认定,也即,本案并非必须追加信达山西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明陈永刚、翔宇公司及晋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行为的事实。在确认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时涉及一审判决中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对此本院在前文已详细阐述。从本案事实看,2020年12月24日,圣奥公司向信达山西公司寄送了《关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主体侵害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相关事宜的告知函》;2021年7月29日,信达山西公司在山西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文件亦显示其明确知悉本案一审诉讼及在先刑事诉讼的情况。信达山西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知晓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涉案侵权设备系翔宇公司通过盗窃并使用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而建成,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以及陈永刚、晋腾公司均从未主动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信达山西公司参与诉讼的申请,圣奥公司虽提出过申请后又撤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信达山西公司参与诉讼,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对于陈永刚、晋腾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分别提出的关于信达山西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因其三主体主张信达山西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仅在于信达山西公司系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而非共同侵权人,信达山西公司具有独立请求权,故在二审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为保障信达山西公司的程序利益,本院已决定将有关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予以撤销,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相关事实时,信达山西公司可参与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陈永刚、晋腾公司所提圣奥公司未提交密点载体文件,剥夺其质证权的问题,前已述及,不再赘言。关于陈永刚、晋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允许查阅或调取在先刑事案件资料的问题,经查,因本案系在刑事案件已经终结后启动,此时刑事案件一审卷宗和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均已退回相应单位,本案一审期间,已准许陈永刚、晋腾公司查阅刑事案件二审卷宗资料,最大可能保障陈永刚、晋腾公司的诉讼权利,虽未能查阅刑事案件一审卷宗和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但一审刑事判决书对于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均有明确和详细的记载。对于其中最为关键的载体文件,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供给陈永刚、晋腾公司查阅,本院二审期间陈永刚、晋腾公司实际查阅并发表了意见,故并不存在因未允许其查阅在先刑事案件资料而损害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永刚、晋腾公司也已举证了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资料,包括报案材料、部分被告人供述等资料。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确实、清楚地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也不存在必须查阅或调取在先刑事案件资料才能查清事实的情况。陈永刚、晋腾公司据此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陈永刚、晋腾公司还主张,本案应当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且圣奥公司同时提起针对翔宇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和针对陈永刚、晋腾公司的本案诉讼,会导致圣奥公司重复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翔宇公司并未被列为本案被告,但圣奥公司系以陈永刚、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各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翔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和陈永刚、晋腾公司的侵权行为一脉相承、密不可分,准确查明本案事实势必不能将有关翔宇公司的侵权事实与陈永刚、晋腾公司的侵权事实割裂开。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也必须以该三个主体侵权事实的全貌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该三个主体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对陈永刚、晋腾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实际包括翔宇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障圣奥公司债权实现,其在翔宇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权依据在先生效的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以债权人身份要求确认债权。从实际情况看,本案涉及超过2亿元的巨额债权,圣奥公司向翔宇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提出与本案诉请金额完全相同数额的债权确认,在本案判决作出后,通过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做好衔接,不会导致其重复受偿。其二,本案中,陈永刚、晋腾公司实际是与翔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同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于该条的精神可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而本案系针对破产债务人翔宇公司和其共同侵权人陈永刚、晋腾公司共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与债权人另案起诉担保债务人相比,因共同侵权人之间显然具有更为直接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债权人显然更应当有权另案起诉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本案诉讼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冲突,不会造成圣奥公司重复受偿。其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立案至今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在客观上也不可能等待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再予以审理。综上,本案无需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此外,陈永刚还提出,圣奥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圣奥公司起诉或裁定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经查,公安机关已撤销针对圣奥公司虚假诉讼的控告案件,圣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翔宇公司的控告无据,且干扰了本案诉讼的正常进行,系其侵权情节恶劣的诸多表现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有关陈永刚、晋腾公司侵害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所作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判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信达山西公司主张其系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为准确查明事实,保障信达山西公司的程序权利,对于一审判决所作判令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设备的判项予以撤销,发回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提“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


四、驳回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陈永刚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1848元,由陈永刚自行负担;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1848元,由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   鑫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游美玲


技术调查官  沙   柯


书   记   员  刘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