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经营秘密冒充原单位进行签约的司法认定
通常而言,离职员工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原单位业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竞业禁止规制范畴,但随着知识产权法律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公司将此类争议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范畴,重点诉诸侵害商业秘密案由。然而,商业秘密存在边界模糊性、内容秘密性和价值不确定性的特点,其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和侵权同一性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点。在利用经营信息“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案件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认定复杂,加之被诉主体行为系复合行为,案件裁判面临两大困境:一是在原单位无法明确具体经营秘密范围、未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侵害经营秘密?二是“冒名顶替”行为系侵害经营秘密的结果还是单独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混淆行为”?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问题缘起
解某系甲公司前员工,掌握甲公司客户的全部信息。甲公司曾与丙平台合作,后合作终止。解某提出离职后,甲公司得知丙平台并未停止对其产品的推广工作,而且解某仍然继续在与丙平台进行项目对接,但合作方已由甲公司变更为乙公司。乙公司实际由解某和其女友陈某共同经营。为此,甲公司将解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解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其掌握的特定重要客户信息披露给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乙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解某行为违法,但仍与其串通、合谋、非法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丙平台合同主体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解某认为,甲公司所主张的信息系公开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乙公司认为其通过独立渠道获取客户信息,双方的合作对象不同,与甲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客户信息具有较大程度的个性化,通常只有合同相对方才可准确、全面地知晓,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甲公司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分类管理,并通过使用工作邮箱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信息知悉范围,约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客户信息能够促进业务合作,具有商业价值,故属于商业秘密。另外,涉案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解某作为联系人应当知晓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约定。通过相关合同内容和邮件可知,乙公司系通过解某与丙平台进行联系,并在名称后冠以甲公司的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应当知晓其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解某及乙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解某与乙公司利用解某仍任职于甲公司的身份,与丙公司相关主体开展业务合作。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令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整体性混淆,攀附了甲公司商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解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商业秘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而关于其具体规定多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系智力成果,具有专属性,其与竞争秩序密切相关。如果允许行为人不劳而获,不但损害特定主体权益,还会打击经营者的创新积极性,其他主体竞相模仿后,会形成恶性市场竞争,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鉴于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专有权利应当获得保护,主张构成侵权的一方,应先证明权利确实存在,而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之时,法院需要就公平竞争秩序作出准确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方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要兼顾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实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在这一利益衡量的指引下,应利用举证责任分配的适当倾斜,克服商业秘密模糊性的天然缺陷,对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侵权责任的认定进行最终裁判。
从权利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经营信息范围进行了规定,但经营信息本身具有内容抽象性、边界模糊性、类型多样性,这些属性导致商业秘密的限定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客户对接人信息、联系方式、合同内容、沟通渠道等经营信息,相较于技术秘密的秘密点而言更为碎片化,故对经营信息范围的确定和权利人自述请求保护范围的要求不应过高,只要权利人所罗列的信息组合能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可。
从构成要件来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认定需要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要求。保密性要求体现了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科学判断,商业秘密一旦公开,便不再是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一旦放弃保密意愿,便不再有保护的必要。关于保密性的认定,《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认定诸多要素和举例来看,保密措施的采取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确实做到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而是应当以该主体客观行为能否体现出对商业秘密本身进行充分保密的意愿为核心,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价值之间亦应是“相应”的关系。
在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系公司只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保密条款,并未就特定涉案秘密内容进行约定。但有些案件中,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并无保密条款,反而是在员工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笔者认为,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保密义务,合同主体对于其知晓的商业秘密均应进行保密,遑论作为权利人一方知悉合同内容的合同对接主体。客户的特定性、合同的相对性必然使得相应客户信息、合作内容、合作渠道、合作权利义务细节等经营信息具备个性画像特征,在合同中双方关于合同保密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作为特定合同对接人必然知晓合作内容和要求,其不能无视合同中保密义务的约定。
诚实信用是所有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作为合同对接人,对于项目开展、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了然于心,在明知两公司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况下,负有保密义务。而公司限定特定合同对接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亦为具有保密意愿、采取保密措施的充分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没有单独在员工与单位之间进行保密约定,员工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可由此认定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已经完成了保密性的举证责任。
经营秘密的秘密性是指经营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在“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案件中,在原单位已经证明了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因合同具备天然的相对性属性,被告对于从公共领域或者其他非原单位的来源渠道获得合作信息、合同内容具有更高的反证责任。如果其提交的所谓公开渠道获取方式、不具备特定联系方式和主体的零散公开信息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确实自行获得所使用的经营信息,则应认为其未能充分举证,可认定原单位主张的这些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
经营秘密的商业价值性,是指经营秘密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这并非要求经营秘密已经或确定无疑能够转化为现实的商业利益。通常在保密性和秘密性已经被认定的情况下,经营信息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利益和交易机会,即可以推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实际上,在商业中产生的经营信息,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侵权举证规则的适当调整
在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的认定方面,如果权利人能够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存在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或商业秘密具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的,则举证责任将倒置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而言,在侵犯经营秘密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表现为权利人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其曾接洽、磋商、合作的客户的商业合作机会,而这一合作机会的取得和酝酿,与曾知悉或可能知悉权利人经营秘密的相关主体之间具有关联,举证责任将被分配给被告,由被告证明或说明与相关客户合作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合作过程。这虽然看似将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仍是在考量举证能力的有限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举证的可能性而进行的合理举证责任分配。
在“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案件中,如果原单位能够证明其已通过约定保密条款、限制知晓人员范围的方式对经营秘密进行了保密,被告公司通过该单位前员工取得了客户的合作机会,而该员工又知晓原单位经营秘密,原单位的举证就已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对于被告公司与客户合作的信息来源、渠道、合作过程等事实,除了被告公司外,他人不可能知晓。因此,在被告公司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完全具备举证能力,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客户合作的信息来源、渠道、合作过程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公司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法院应认定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单位的经营秘密。如果员工从在职时至离职后仍继续承担相同客户、同一合同业务对接人的角色,使得客户签约遵照交易习惯继续交易,对主体变更未能察觉,以致被告公司获得了原单位的交易机会,则员工与被告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
“冒名顶替”签约性质的认定辨析
与一般的盗取商业秘密后另起炉灶夺取交易机会的案件不同,“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利用经营信息“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对于该行为是仅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产生影响还是单独构成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限定为:“(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据此可知,“其他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仅为商业标记类混淆,并不包含主体的混淆。
此外,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的认定,均包含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特别是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与复合性,在行为之间具备因果逻辑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对具体条款进行竞合适用。“冒名顶替”行为的具体方式是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进行混淆,侵害商业秘密是行为导致的最终结果,而且无论行为具体体现如何,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相同的,故“冒名顶替”行为本身不再具有单独评价的基础和意义。
当然,公平竞争应被法律所保护,若客户与员工之间因基于对员工的信赖而达成自愿交易的,不构成不正当手段。但是,若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签约信息和渠道,将原单位后续合作的合同签约主体偷换成竞争对手,并欺骗原单位合作已经终止,该行为显然不当攫取了他人的竞争优势,已不再是劳动者合理流动和自由择业的范畴。因此,人民法院应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衡量出发,结合具体案情,解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规则,最终实现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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