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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百度网盘被诉侵犯著作权案的相关分析

日期:2018-05-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雨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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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雨齐 某知名互联网公司法务部


案件快报


4月12日,海淀法院公开审理了优酷公司诉百度公司“百度网盘”侵犯《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一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该案因涉及百度网盘的商业模式引发的注意义务、热播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及高额索赔,而广受关注。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优酷公司诉称,自己拥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电视剧播出前已向百度网盘发出过维权提示,国家版权局也曾就该剧发过侵权预警,但百度公司并未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用户上传、传播该剧,导致该剧播出后在百度云盘发现众多盗版下载资源和在线播放。其立即向百度公司发送《提请移除侵权作品通知》,但百度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只屏蔽处理了部分链接,百度网盘中仍有不少用户持续发布新的电视剧下载资源。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最基本、最初步的技术屏蔽、关闭相关屡次侵权账号等侵权预防、处置措施,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删除百度网盘上的侵权内容、侵权链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百度公司辩称,根据避风港原则,其并不具有主动采取技术过滤措施预防侵权的义务,其已根据侵权通知删除了相关侵权链接,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网盘面对海量信息,难以采取事先的侵权预防措施,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采取了必要措施。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数额也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的公开审理,又一次把屡发著作权侵权的“百度网盘”推上了风口浪尖,并将百度网盘的侵权注意义务如何界定、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是否应采取必要技术过滤措施来预防侵权发生等问题,再一次摆到了法院和公众的面前。


背景知识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传统移动硬盘已无法满足用户日益膨胀的存储需求,催生了网络云盘这一云技术产品。而网络云盘在给用户带来存储便利的同时,成为了滋生盗版的温床,通过网盘传播侵权作品、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现象日益猖獗。在权利人的呼吁下,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从加强网盘服务商与权利人合作、加强自身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加强对用户管理等方面,大力对网盘服务商进行了规范、整治。经过2016的持续整改,多家网络云盘服务商退出个人存储市场,百度云则更名为“百度网盘”,专注于发展个人存储、备份功能。艾瑞、易观的《中国个人网盘市场专题分析》等报告显示,百度网盘产品拥有6亿注册用户,启动次数份额占有率、启动时间份额占有率、月活等数据均居于行业第一,在网盘市场上有极高的占有率、使用率和传播率,是目前中国个人网盘市场的领先者。而在如此高的市场占有率之下,百度网盘上的侵权盗版行为也愈演愈烈。各大视频平台上线大剧后,立即有大量百度网盘的分享链接在微博、QQ、微信等平台迅速传播、进行买卖交易,极大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监测数据显示,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上的热播剧如《那年花开月正圆》、《白夜追凶》、《军师联盟》等,热播期内在百度网盘上的侵权链接均以数万计。可见,百度网盘已成为互联网盗版最猖獗的地方。百度网盘作为侵权的高发地,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盗版发生,百度公司应尽到怎样的注意和防免义务,成为权利人与百度公司争议的焦点。


争议焦点


一、百度网盘是否因其侵权高发的商业模式而负有更高注意义务


纵观整个庭审的争议焦点,其中之一是如何把握百度网盘对于影视侵权盗版行为的注意义务,而这也成为了法院庭审查明、双方展开辩论的关键点。


优酷公司主张,考虑到百度网盘是建立在具有极大侵权风险上的商业模式上的,百度公司基于这种商业模式,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认为,百度公司为用户提供了“百度网盘”这一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平台,从而导致版权人作品被非法上传的危险,属于“先危险行为”引发注意义务的范畴,对由此导致的危险,负有合理限度内的防止他人侵害的注意义务。由于百度公司明知百度网盘极易成为侵权盗版的工具,却仍利用其开展商业活动,因此对于网盘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百度公司会从其百度网盘用户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益(新用户和流量),通过热播作品在网盘的传播可迅速开拓市场、拓展会员,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其对百度网盘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另外,国家版权局2015年下发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下列作品:……(二)权利人向网盘服务商发送了权利公示或者声明的作品;(三)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管作品。第六条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下列未经授权的作品:(一)正在热播、热卖的作品……(三)其他明显感知属于未经授权提供的作品。因此,百度公司应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要求,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管理秩序,切实尽到较高注意义务。此外,优酷公司还强调,众多网盘提供商出于对较高注意义务的顾虑,纷纷关停个人用户网盘业务,百度公司借机得以迅速发展壮大。出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考虑、基于行业领先的地位和人才储备,百度公司理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也具有此种能力。


百度公司则辩称:法律并未对其规定更高的注意义务。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其面对的是海量信息,没有能力对上传百度网盘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根据避风港规则,其只需要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就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百度网盘具有极高侵权风险的商业模式,应引发百度公司更高层次的“概括性注意义务”。观察发达国家近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设计商业模式时是否存在引诱或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的“概括性的过错”,正在替代针对具体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成为认定其“间接侵权”的关键。我们看到,百度网盘的商业模式是建立在大规模地利用侵权内容实现广告等方面的间接获利基础上的。百度公司作为网络领域的资深公司深知,百度网盘中影视节目的丰富程度会产生吸引广告等潜在利益,而商人是“无利不起早”的。目前,百度公司仍希望保持用户可以上传共享的模式,只是提出了广告分成等运营方式,仅是寄希望通过技术过滤的手段来规避法律风险,但在这方面迟迟不采取目前已经可行的技术过滤措施,而是消极放任。这种商业模式会带来侵犯著作权的巨大隐患,而从法律原理上说,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何况,权利人事先的侵权预警、版权局有关网盘义务的通知和重点作品提示、重点热播剧、行业的领先地位,这些都可能引发百度公司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网盘采取技术过滤措施预防侵权的可行性


法庭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百度网盘采取技术过滤措施预防侵权,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会造成误伤,以及相应的成本应由谁负担。


优酷公司主张以下情况决定百度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措预防侵权,但百度公司没有作为:

1、涉案作品是2017年出现的一部现象级热播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国家版权局《2017年第三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明确了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及播出平台,预警名单发送到了百度公司,百度公司对涉案作品受到版权保护预警是心知肚明的,却未按照要求行业内的领军企业,应具有充分的风险意识,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提示和要求对重点作品主动采取保护措施,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因此设置相关的事先屏蔽、关键词过滤方式,以禁止用户上传涉案作品。而从百度公司的技术能力和其人员的预见能力来讲,其作为行业内领先的互联网公司,完全可能采取相关措施来避免、禁止用户上传,而相关关键词过滤技术措施的技术是成熟的,采取的成本也是较小的。

3、优酷公司于涉案作品上线前就已发送了通知函,提示百度公司做好屏蔽工作,禁止用户上传或者分享涉案作品。百度公司工作人员应具有行业知识和敏感度,知晓该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接到预警函后,意识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巨大可能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及时采取必要的如剧名关键词屏蔽等侵权预防措施,但其却并未采取相应措施。

4、百度公司在之前的外宣中,提到在《人民的名义》等热播重点剧上映时,采取了有效的预防过滤措施,可见其是有技术手段可以达到进行事先侵权过滤效果的。而本案中在权利人多次发出侵权预警、版权局也进行了重点剧侵权预警的情况下,拒不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且消极下线,具有放任侵权结果放生、扩散而谋取利益的重大恶意。


百度公司则辩称,采取事先的屏蔽过滤措施会导致极大范围的误伤;视频识别比对技术并不成熟,且需要百度网盘付出极大的成本,法律上并未强制要求百度公司必须负担成本采取侵权预防措施。


近年来,随着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防范侵权发生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选择。目前,网络服务商多采取设置侵权提示、投诉举报通道等方式来预防侵权发生,但以上声明、提示完全靠网络用户自觉自愿地配合,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通知-删除”虽是最常用的处理方式,但毕竟是事后的处理方式,效果非常有限,也存在被网络服务商滥用的极大可能。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相比耗费巨大人力物力的事后人工审核方式,以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发生则是更长久有效的“治本之策”,可在侵权作品上传前发挥作用,限制侵权作品的上传,还可通过反查功能实现事后处理,及时删除、控制侵权作品的传播,是一种成本较低的主动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网络技术产生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只有依靠技术手段才能有效解决,故通过设计和开发技术措施来过滤和防止侵权作品的上传应是存储空间服务今后的发展方向。目前,在权利人和舆论的压力下,网络服务商已开始试水采取技术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以达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目的。司法界已开始对版权人要求采取技术措施防范侵权发生的呼声予以回应。如美国法院MGM Studios,Inc. vs Grokster案件中,认为服务提供商没有采用过滤措施或其他措施来减少侵权活动,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日、韩等国家也有判决明确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范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作为网络服务商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条件。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商在未采取合理措施如技术过滤或终止重复侵权用户服务等以防止侵权作品重复上传时应承担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目前,采取上传影视节目时的节目关键词屏蔽是一种可选的方法,虽然其可能引起一定的误伤,但可结合视频长度等因素来加以辅助完善,减少误伤率。国际上,YouTube上早就采取了版权内容身份识别系统,利用cnn提取视频中的某些帧数、形成不变特征量,扔到lstm中,最后再做哈希编码,利用数字指纹技术,实现对侵权视频上传的事先预防。而目前我国对视频著作权的识别、比对技术也已初具规模,如阿里研究院发布了巨鲸系统,今日头条研发了灵石系统,都是基于视频版权保护的识别、监测、预防技术。而百度公司之前发布的宣传报道也显示,其曾对《人民的名义》等热播剧采取过有效的预防侵权措施。可见目前,对于影视作品的版权过滤在技术上已不存在障碍。在此情况下,要求百度网盘采取简单的“关键词+时长”的筛选技术、视频识别比对的现行技术措施来过滤、预防侵权发生,具有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并不苛刻。


我们看到,德国法院在Rapidshare网站一案中,认为该网站采用的过滤措施是不充分的,该网站的商业模式鼓励了大量侵权内容的上传,并从中受益。网站必须采取更加有效的过滤措施,即使该措施会导致其对用户的吸引力大幅降低。目前,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的态度,与多年期前在韩寒等作家起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如出一辙:一方面在百度网盘多页面鼓励用户上传作品,并对所上传作品的大小、数量等作相当宽松的要求,另一方面强调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将反盗版工作主要寄托于网民自觉性、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和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这是造成百度网盘以及之前的百度文库日益成为侵权“重灾区”的根本原因。而从法理和经济分析角度考虑,由于百度网盘提供专门用于网络用户自由上传、分享影视作品的存储空间,而其中绝大部分是侵权作品,百度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造成侵权的概率是非常大的,同时也通过广告等形式间接获利,因此让百度公司负担更大的预防成本、针对热播剧集设置侵权过滤措施等预防侵权措施,并不为过。毕竟其对此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要远远小于权利人,是合理而有效率的,也有助于提升社会总体福利。


就本案而言,审理法官是否能够抓住树立经典判例的机会,确立这样的规则:网络服务商在事先多次收到权利人针对热播作品的侵权预警通知、版权局重点剧侵权预警的情况下,对于热播影视作品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措施”?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