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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剧院对涉案剧目是否拥有著作权

日期:2008-11-13 来源:正义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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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梆子剧院诉音像出版单位侵权案二审开庭

  演出剧院对涉案剧目是否拥有著作权
  法制报石家庄11月11日电 记者马竞 曹天健 今天,备受戏剧和文化出版界瞩目的河北梆子剧院诉音像出版单位侵权案二审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
  据悉,2007年8月15日,河北省版权局发布公告要求:一切销售侵权盗版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享有表演者权利的剧目的行为必须即刻停止,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报2007年8月23日曾以《排演的剧目被他人录像发行河北版权局发公告为剧院维权》予以报道)。之后,河北梆子剧院以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公司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表演者权为由诉至法院。
  2008年3月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等音像制品单位在授权不完整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和经销河北梆子《打金砖》、《三打陶三春》、《双错遗恨》三个剧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河北梆子剧院的权利为由,判决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行涉案作品的录像制品;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录像制品;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等费用9448元。一审判决后,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今天的庭审中,诉辩双方围绕河北梆子剧院对涉案曲目是否拥有著作权、上诉人是否对河北梆子剧院构成侵权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当庭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三剧的著作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提交的部分剧目的剧本署名为公民个人,剧本文字改编、唱腔设计也系公民个人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河北梆子剧院曾经上演过这三台剧目,并无证据证明是其组织职工并按其意志对剧本进行文字整理改编和唱腔设计。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有合法授权,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单位对所加工音像制品的相关资料保存两年以备查验,涉案的该音像制品加工时间是2001年8月底,遭遇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从遗存资料来看,上诉人在承接该光盘加工过程中,严格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验证了委托单位的资质,验证了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版权转让合同并留存复印件存档,验证了出版单位开具的《音像制品委托复制书》。因此,在加工过程中尽到了法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答辩人河北梆子剧院认为,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剧本证明,涉案的三个剧目由河北梆子剧院集体组织整理、改编而成,虽然剧本上署名为个人,但根据著作权法“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本案涉案剧目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妥。在该案中,涉案剧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为河北电视台,涉案剧目的著作权人为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取得了答辩人的许可,因而,其出版发行行为并未得到合法授权。
  该案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