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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剧的著作权归属——以《只此青绿》被抄袭为例

日期:2022-05-26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 作者:杨华权 刘雨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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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舞蹈诗剧《只此青绿》导演发声,质疑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的《双香径》存在抄袭行为,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剧导演周莉亚在微博发文,质疑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推出的所谓“原创”舞蹈《双香径》抄袭了《只此青绿》。但在周莉亚导演通过留言,试图与对方沟通的半小时内,竟被对方拉黑。


声明.jpg


2022年5月24日,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发布致歉声明,并下架了舞蹈《双香径》的视频。致歉声明主要内容如下:


少儿频道.jpg


“(2022年)5月22日下午,我频道视频号播放了一条名为《双香径》的舞蹈节目视频,该舞蹈节目由我频道委托杭州视界演艺服务公司策划、编排和演出。视频发布后,引发了舞蹈著作权侵权争议,我频道已于当日下架该视频。在此向周莉亚、韩真两位老师和《只此青绿》其他主创老师表示深深的歉意!……日前,我频道已积极联系《只此青绿》的权利人,希望能得到谅解并妥善处理……”


这已经不是周莉亚、韩真这一对当今中国“舞坛双子星”的作品第一次陷入被抄袭的风波了。作为一对才华横溢的高产创作搭档,周莉亚、韩真导演的舞剧包括《永不消逝的电波》《花木兰》《杜甫》《沙湾往事》等等,这些舞剧屡屡逃不过被抄袭的命运。如今舞剧《只此青绿》再次被侵权,虽然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及时发布致歉声明,但是相关著作权问题再度引发关注,本文拟着重讨论一下舞剧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关于因此引发的舞剧著作权侵权认定问题,我们另有小文予以分析。


一、舞剧《只此青绿》是舞蹈作品吗?《双香径》呢?


泛泛而论,两者都是舞蹈,但是对于舞蹈作品的定义,艺术学与法学对此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舞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款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根据以上定义,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舞蹈作品是指被表演的舞蹈动作设计,而不是舞台上的表演,[1]包含舞蹈节奏、舞蹈构图、舞蹈表演等基本元素。[2]


舞剧是舞蹈作品吗?


舞剧的作品类型属于舞蹈作品还是戏剧作品,《著作权法》对此未予明确。戏剧存在两个生命,一个是文学(剧本),另一个是舞台。[3]近年来,戏剧存在强化表演、弱化剧本的趋势。一般来说,舞剧先由编剧来构思,然后由舞蹈家设计编排舞蹈动作,再由音乐家根据意境创作音乐,最后由表演者以舞姿演绎故事,由演奏者配合演奏音乐,由舞美设计人员利用布景、道具、灯光、音响营造场景。由此可见,舞剧是由舞蹈、戏剧、音乐、服装、化妆、道具等多种元素融合而成的表演性艺术。通过上述多种要素的有机融合,舞剧才得以完整地呈现其所要讲述的故事。


由此可见,舞剧兼具戏剧和舞蹈的作品特征。如果仅讨论舞蹈动作设计部分,舞剧似乎是符合舞蹈作品的定义的。但是我国艺术界普遍认为,舞剧是“以舞蹈为基本形式,整合戏剧、音乐、舞台美术等手段反映生活的综合性表演艺术。”舞剧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舞蹈作品。但在法学意义上,戏剧作品保护的同样不是舞台上活动的表演形态,而是戏剧剧本本身。[4]因此,舞剧同样不满足戏剧作品的法律界定。


舞剧《只此青绿》的创作过程中,不仅有故宫博物院的专家参与《千里江山图》的意蕴解读,与主创一起在宋代诗词和绘画中求证;又有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仇庆年、汪爱军、张文年、郑小华等多名专家参与指导非遗工艺的舞台展现;此外《只此青绿》的音乐、舞美和造型设计单独来看也都具有极高的艺术性。所以与一般的舞蹈作品相比,舞剧更具有戏剧性、综合性,从而被认为是舞蹈艺术的最高表达形式。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前,往往将舞剧的舞蹈部分、音乐部分、编剧部分等按照不同的作品类型分别保护,但是这不利于舞剧著作权人的维权和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改变作品类型封闭的立场,在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作品类型开放条款。综上,我们认为舞剧《只此青绿》可以考虑归入此类。


《只此青绿》不仅具有极高的艺术性,在动作编排和造型设计上还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吕艺生教授对此曾评论:


“《只此青绿》的动作编排,突出了静和慢,准确地处理了动静与虚实的关系,编导捕捉了中国美的真谛,因而使观赏者获得了一次真正的传统审美的满足。当舞者聚为一排形成不同造型,再经光影的配合,观赏者立即领悟到山峦叠嶂、错落起伏的美。这是一种梦幻般的美,宁静的美,让人体验了一把‘宁静致远’的意义。”


“青绿的服装水袖不着一片金银亮片,高耸的发髻不配一枝发光的饰品。舞蹈因摆脱了俗庸的束缚,显现出无限高雅之美。舞者在这个作品中,不仅是舞人,也是山石,物我完全融为一体。”[5]


再来看浙江电视台争议节目《双香径》,如果不涉嫌抄袭那就比较好判断,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的定义,应属舞蹈作品。但因为涉嫌“照搬”《只此青绿》,《双相径》是否具有独创性还需进一步考察。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是保护“表达”,并不能因为《双香径》意在表现径山的茶文化,赞美其墨香与茶香兼具,与《只此青绿》表达的思想感情不同,就证明其具有独创性。


二、为何只向主创致歉,《只此青绿》的著作权人是谁?


在道歉声明的最后,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向周莉亚、韩真两位老师和《只此青绿》其他主创老师表示了深深的歉意,同时强调“积极联系《只此青绿》的权利人”。那么参与舞剧排演的主创众多,法律层面来讲,舞剧《只此青绿》的著作权人到底应该是谁呢?


《著作权法》没有进一步明确“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其实,著作权法上确定著作权归属既有一般原则又有特殊原则:一般原则是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这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智力投入;特殊原则是出于保护作品创作过程中的资本投入因素,从而将著作权赋予投资方。[6]根据以上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对自然人作者创作的作品以及法人作品、合作作品、演绎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舞剧的创作是多主体参与的结果,这些主体付出的劳动是否都属于创造性劳动,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这对舞剧作品最终的权利配置具有重要意义。在《只此青绿》创作过程中,周莉亚、韩真两位导演的智力贡献对舞剧的独创性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她们是该剧的作者,这毋庸置疑。但是,由于周莉亚、韩真两位导演已经入职中国东方演艺集团;《只此青绿》也由东方演艺集团提供场地研讨创排、并组织演员排练演出;一系列表演或授权表演合同均以东方演艺集团名义对外签订,此情形应当属于上述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形。因此,舞剧《只此青绿》应视为周莉亚、韩真两位导演代表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意志创作的作品。如果与单位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初步判断舞剧《只此青绿》的著作权应由东方演艺集团享有。当然,周莉亚、韩真两位导演享有对其完成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但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


此外,公开信息表明,舞剧《只此青绿》表演团体是中国东方演艺集团。《只此青绿》是由故宫博物院、中国东方演艺集团、人民网共同出品;域上和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四海一家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品。由于出品方众多,具体的著作权归属,还要依各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而定。


优秀的舞剧创作不易。随着近年来观众对文化艺术类演出的喜爱日趋高涨,不少爆款演出都被不同程度地模仿和抄袭,侵权成本较低使得创作环境令人堪忧。舞剧艺术的创作是一个艰苦的过程,每一部好作品的诞生都是主创团队倾注心血、反复打磨的结果,值得被更好地保护和尊重。如今,保护版权、抵制剽窃已经成为了社会主流的声音,《著作权法》也几经修订使得相关权利内容日渐完善。一部作品能叫得响、立得住、传得开并不容易,真诚希望各院团充分了解、行使、保护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在编导主创为自己的心血奔走疾呼的同时,也能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保障。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2页。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8页。


[3] (俄)乌·哈里泽夫:《作为文学之一种的戏剧》(俄文版),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05页。


[4]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7页。


[5] 吕艺生:《<只此青绿>的文化意蕴》,《文化艺术研究》2022年4月第15卷第2期。


[6] 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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