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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侵权!获判1.7倍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5-04-17 来源:上海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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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陈某自2003年起在A公司任销售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获取A公司的投标价格、客户需求等商业秘密,并将这些信息透露给其控制的B公司,还通过故意调高A公司投标价格,安排B公司以略低价格投标,最终使B公司中标。2020年4月,陈某因误将B公司交易合同照片发至A公司群被发现后离职,但离职后仍继续利用A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合同资料牟利。经审计,截至2021年10月,B公司通过侵权行为共获净利润138万元,其中2019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净利润为50万元。2023年2月,陈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被依法收缴。A公司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陈某擅自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陈某赔偿480万元。

法院认为

陈某侵权恶意明显、获利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以2019年4月23日后B公司的净利润50万元为基数,结合陈某的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及其已受刑事处罚等因素,判处1.7倍惩罚性赔偿,并加上2019年4月23日前获利的88万元,最终判决陈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8万元。

在之前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损失的认定标准》案例中,我们提到,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包括四种方式:赔偿实际损失、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惩罚性赔偿以及酌定法定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是针对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种特殊赔偿方式,即在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法院除了判决侵权人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判决侵权人支付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此达到惩罚和震慑的效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恶意实施”和“情节严重”这两个构成要件,二者密切相关,法院通常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认定。例如,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在司法程序后继续侵权、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及对市场的冲击、是否以侵权为业,以及是否妨碍举证等行为。本案中,法院还结合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的情况,表明是否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此外,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权利人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属于“不告不理”事项,权利人必须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才会适用。权利人未依法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基数可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基数乘以倍数,基数即为填平性的损害赔偿数额。若基数无法明确计算和确定,则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行为发生或持续至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后。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规定于2019年4月23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2019年4月23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法律工具,不仅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惩戒,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完全弥补的不足。通过合理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震慑侵权行为,还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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