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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种智能泊车系统看发明创造性的认定

日期:2023-06-19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赵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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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在创造性认定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把握,考察相关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裁判要旨】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在创造性认定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把握,考察相关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案情介绍】


案号:(2018)京73行初2452号、(2019)京行终1417号


原告:上海喜泊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喜泊客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1]


第三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悦畅公司)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10057072.9、名称为“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喜泊客公司。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是喜泊客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3为:


1.一种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停车场终端、服务器和用户终端,所述停车场终端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空余泊位的部件,所述停车场终端与所述服务器信号连接,所述服务器包含有记录停车场空余泊位以及停车场地理位置的存储部件,所述服务器与所述用户终端信号连接,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向用户显示信息并接收用户指令的交互部件,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导航部件,所述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


……


3.一种采用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实现的停车泊位引导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终端的实时检测停车场空余泊位的部件实时检测停车场的空余泊位,并将该空余泊位信息随时传送给服务器;


所述服务器随时更新各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并将其存储的停车场按照地理位置划分为多个区域;


所述用户终端向服务器请求特定区域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所述服务器在收到用户终端的请求信息后,将该区域内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发送给所述用户终端,所述用户终端向用户显示该区域内停车场的空余泊位信息;


所述停车场终端的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实时检测停车场的车辆流量,并将该车辆流量信息随时通过服务器传送给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所述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在为用户进行导航时,规划的路线绕开停车场空余泊位很少的区域和/或停车场车辆流量很大的区域。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停车场终端的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实时检测停车场的车辆流量,并将该车辆流量信息随时通过服务器传送给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一般而言,如果某个区域停车场的空余泊位很少并且/或者停车场车辆流量很大,说明该区域交通会比较拥堵。因此,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在进行一般的导航操作时,可以根据停车场空余泊位信息推测该区域的交通状况,并及时合理规划导航线路以绕开交通拥堵的区域。


2017年3月24日,悦畅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也不具备创造性等。同时,悦畅公司提交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证据1:CN1996420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7年7月1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电子辨识的预约系统,该系统包括停车场电脑、远程服务器和车辆。该停车场电脑可以通过停车场出入口的电子辨识读取器读取进出车辆,从而计算出停车场剩余车位容量,并将剩余车位容量发送给远程服务器;该车辆具有全球定位装置和导航装置,车辆可以发出预约车位的请求,远程服务器根据车辆当前所在的位置,根据一定的条件筛选出车辆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将预约信息发送给该停车场的电脑。在预约成功后,将成功预约信息发送给该车辆,该车辆凭借该成功预约信息进入该停车场。


证据2:CN152242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停车场确定最佳停车位置的自动系统,具体公开了一种智能停车顾问器,该顾问器应用于一个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内安装有摄像机,可以监控停车场内车位的可用性,并且可以监控停车场内任何划定区域内的车辆流动。当用户开车进入停车场时,顾问器根据当前停车位的情况和车辆流量的情况,可以为用户提供用时最少的最佳空置停车位以及到达该最佳空置停车位的路线,同时也可以示出由于交通拥挤而应当避免的区域。


2017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关内容。基于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能够避免停车场的交通状况对停车造成的不便。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停车场确定最佳停车位置的自动系统。就“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而言,其方案与区别技术特征限定的内容没有区别,二者均属于停车泊位引导系统,且同样将车辆流量的检测技术手段与汽车寻找停车位这一技术问题整合在了一起。证据2已经证明了通过检测车辆流量来判断车辆多少和交通是否拥挤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该检测技术并不因为应用于停车场内部道路空间还是应用于停车场周围的外部道路空间而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检测技术的原理是相同的,达到的目的也是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二)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采用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实现的停车泊位引导方法。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结合本领域中将服务器选择停车场过程的信息与用户终端进行交互以赋予用户更多参与选择的惯用技术手段,独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公开,要么属于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喜泊客公司不服,起诉称:(一)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1、2不同,且本专利实时检测停车场车流量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不同;(二)本领域技术人员仅结合证据1、2很难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3,仍需要创造性的思维和劳动才能实现本专利目的;(三)本专利从宏观角度引导车主泊车并供车主自主参与,显然能够提高停车效率,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综上,喜泊客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喜泊客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权利要求2、4-6基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而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而证据1未公开针对停车场的车流量进行检测的相关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其发明目的,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也限定了“所述用户终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导航部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停车场终端实时检测停车场内车流量后,会做出停车场周边区域是否交通拥堵的推测,并绕开该区域,进而服务于用户导航。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针对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出入口的车辆流量进行检测,通过摄像机捕获停车场内某个区域的图像,直接识别该区域的交通流量,进而引导用户将车辆开到停车场内的最佳停车位。二者的检测技术原理不同,检测目的及对检测信息的运用亦不相同。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基于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亦应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悦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


本专利涉及一种停车泊位系统,以及相关的停车泊位引导方法。无论是在无效阶段还是诉讼阶段,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争议焦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特别是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而如何解释“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就成为本案创造性判断的起点。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的依据


权利要求是用文字表现的,但由于文字的局限性,在用文字描述发明创造这种客观事物时,通常无法进行完全准确的表达。这就是专利领域中“一幅图胜过千言万语”现象的成因。而且,权利要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仅仅阅读权利要求后得出的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与阅读整篇专利文件后得出的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有时会有很大不同。这也表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的案例[2]中曾经指出:“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看,其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已未做任何限定。因此,应当理解为在任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都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优先考虑内部证据,如说明书及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必要时才需要考虑外部证据,如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这是因为:首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发明创造,凡是符合《专利法》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都是现有技术中不曾有过的技术方案,因此对发明创造作出全面、完整介绍的只能是申请人自己。其次,在许多情况下,发明创造会引入新的技术概念,需要申请人“创造”新的术语;有时,为了更好地理解,申请人会采用特殊的术语或者特殊的表达方式。无论哪种情况,说明书及其附图都是解释权利要求的最好“辞典”。[3]


第二,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第二条所称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法律拟制的人,是个抽象概念,它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无实质差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应用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并非本领域技术专家。虽然每个人心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不尽相同,如何拟制亦存在个体差异,但是在没有最佳解决方案的情况下,这种拟制不失为次优方案。因为既然判断的主观性不可避免,那么在规则上可以尽量用客观化的标准统一主观判断过程,也即“以拟制的方式确定一个可资参照的抽象的客观标准,不仅是减少主观性的主要方式,更是为社会树立一般性的行为标杆”[4]。所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界定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范围内。这意味着法官和审查员也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来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


第三,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认为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5]但是,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适用合发明目的解释原则的案例并不多,多数采用了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做法。在我国实行民事侵权争议与专利权有效性审查程序分立的“双轨制”情况下,这两种做法是长期并存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阐释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的异同时指出,在这两个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均需遵循文本解释的一般规则,亦需遵循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解释方法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6]还有观点认为,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的性质和任务不同,权利人修改专利文件的尺度不同,权利要求的解释在这三个程序中可以并允许存在一定的差异,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尺度应界于授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之间。[7]


但是,在不同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不同的标准,会使权利人“两头不得利”,导致权利被无效的风险增加,而得到侵权救济的可能性下降,这对于创新主体是一种不合理的压制。从发展的角度看,统一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十分必要,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立统一的预期,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


那么,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应统一为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还是合发明目的原则?笔者认为应选择后者。因为合发明目的解释方式,一方面避免了权利人包含创新内容的发明创造被无效的命运,另一方面可以真实还原权利人可获得的最大范围的保护边界,使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其发明贡献相适应,是对权利人较为公平合理的处理方式。[8]


本案中,一审判决明确指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其发明目的,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这是一次有益的司法尝试,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而对权利要求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会对后续创造性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现有技术启示判断中对于技术手段所起作用的考量


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把握,考察相关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发明专利而言,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二者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创造性判断中处于主导地位。


在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中,通常采用“三步法”,即: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这三个步骤中,前两个步骤取决于检索现有技术及将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对比,判断结果相对客观。而第三步“是否显而易见”为创造性判断的难点所在,也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大多数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在该步骤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中相关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停车场终端还包括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是与证据1相比的唯一区别技术特征。如何解释这一技术特征,直接关系到创造性判断的结论。如果按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这一技术特征应该包括能够实现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所有实施方式,证据2也公开了要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内容 ;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2中“检测的车辆流量”都是检测停车场场内的车辆流量。这样,证据2就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不难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但是,两审法院均采用了合发明目的解释的方式,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及说明书整体内容对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通过检测停车场内自身的车辆流量,来推断该停车场所在外部区域的交通状况。本专利并不直接检测该区域的交通状况,只是基于停车场的空余泊位和/或车辆流量所作出的一个推测;如果停车场车辆流量大或空余泊位少,就推测该停车场所在周边区域的交通比较拥堵。停车场终端将相关信息通过服务器传送给设置有导航部件的用户终端,进而供用户在规划后续导航路线时绕开这些交通拥堵区域。而根据证据2说明书记载,证据2是通过摄像机对停车场内某个区域进行图像捕获,来直接识别该区域的交通流量。在规划路线时,直接绕开识别出的交通拥堵区域。通过分析可知,本专利和证据2中“实时检测停车场车辆流量的部件”的作用是不同的,导致二者用来检测某个区域是否交通拥堵的技术也是不同的。本专利实际上是基于停车场车辆流量所作出的一个推测,而证据2是通过摄像机直接对该区域进行图像识别的检测。二者在检测技术的原理、检测目的及对检测信息的运用方面均不同,因此证据2并未给出技术启示。即使硬要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中,其得到的方案也是通过摄像头直接对停车场外的某个区域进行车辆流量检测,但这并不是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正如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也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充分利用、整合无线通信技术、车辆进出检测技术,完成数据采集、传输工作,提高了停车场信息化水平,改善了城市特别是大中型城市“泊车难”的现状,从宏观角度引导车主进行泊车。将停车场管理从“点”的高度,提升到“面”的高度;避免了因停车场车位占满无法停车导致无用行驶,减少了油耗、停车时间。


综上,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案通过对权利要求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方式,以及在现有技术启示判断中对于技术手段所起作用的考量,使得包含创新内容的专利最终得以维持有效。


注释:


[1]本案被告原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过程中,2019年,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其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故本文中统一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称谓。


[2]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庭第1号民事判决。


[3]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583页.


[4]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107页.


[5]见(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行政裁定。


[6]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


[7]任晓兰: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异同.微信公众号“赋青春”,2016年9月2日.


[8]陈文煊:权利的边界——权利要求的文义解释与保护范围的政策调整.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第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