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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利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6-08-18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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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243号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韦纳XXX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乔伊,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佳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486号关于第12523277号“HAPPINESS ST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合利华公司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12523277号“HAPPINESS STAT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文字“HAPPINESS STATION”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HAPPINES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523277号“HAPPINESS STATION”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日为2013年5月3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提供冰淇淋和其他奶制品、冰淇淋蛋糕、糕点、咖啡、茶和碳酸饮料);自助餐厅(提供冰淇淋和其他奶制品、冰淇淋蛋糕、糕点、咖啡、茶和碳酸饮料)等。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5071228号“幸福5168 HAPPINESS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虽然上述规定系针对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商标民事案件与商标行政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认定的标准并无不同,因此,该规定同样亦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商标近似的认定应以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实践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可能受到多种事实因素影响,包括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等。但因本案并不存在其他影响因素,故本院仅从“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角度对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予以评述。

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平面商标,均由读音、外形及含义三要素构成,故本院现结合混淆的产生过程,对上述三要素在该过程中所起作用进行分析。

通常情况下,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基于其头脑中对于“在先商标”的认知而误认为两商标系同一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则此时便可认定混淆已产生。在这一过程中,相关公众的记忆及认知规律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

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多会通过两种方式对商标进行主动或被动的认知或记忆:一为通过“听觉”感知该商标的呼叫;一为通过“视觉”感知该商标的外形。上述情形决定了与听觉及视觉印象密切关联的“读音”及“外形”要素对于相关公众的记忆或认知具有重要作用,相应地,读音及外形要素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但商标的含义要素则相对较不重要,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通常仅起辅助作用,其很难脱离读音及外形因素而单独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两商标仅仅含义相同,但读音及外形并不相同,则相关公众通常很难仅因含义相同而将其混淆。下图所示蜻蜓商标即属此种情形。

该辅助作用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该商标是否具有“固有含义”。较之于不具有固有含义的文字或图形,具有固有含义的文字或图形会更容易记忆并认知。例如,相对于“伊仕特爱”,“黑土地”显然更容易记忆。同理,相对于另一图形商标,鳄鱼图形商标更易记忆。
但本院要指出的是,商标的固有含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具有相同的辅助作用。如果该商标是外文商标,则其含义因素在相关公众认知过程中所起作用更为轻微。原因在于,相关公众在看到外文商标时,通常并不会将其先翻译成中文,然后再进行认知或记忆,而仍是会将该商标的“外形”及“读音”作为记忆对象,即便相对于较为简单常见的外文词汇亦是如此。例如,“ONLY”虽属于常见英语单词,具有“唯一”的含义,但相关公众仍会直接将其认读为“ONLY”,而不会将其翻译为“唯一”以认读并记忆,进而不会将“ONLY”与“唯一”相混淆。可见,不同语种的商标原则上并不会仅仅因其具有相同含义,而被相关公众所混淆。

商标的含义要素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所起作用,可从另一角度予以验证。如果只要含义相同便可认定具有混淆可能性,则客观上针对同一含义将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但实践情形显然并非如此,大量具有相同含义的文字或图形商标分属于不同商标注册人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含义相同与混淆可能性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在商标标识的三个构成要素中,读音及外形因素对于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具有实质影响,但含义因素则通常情况下无需单独考虑。仅仅含义相同,但读音及外形不同的两个商标,通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现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判断。

将二者的视觉效果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happiness station”,其给相关公众带来的仅是该英文文字的视觉效果。引证商标则包括“happiness”、“幸福5168”及图形三部分。虽然引证商标的三个部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均为可视,但因其中的英文部分颜色较淡,中文部分颜色更为突出,在两部分所占比例并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中文部分更能给相关公众留下视觉印象。此外,因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同样会对相关公众带来明显视觉印象,因此,引证商标给相关公众留下的印象主要来源于其中文部分及图形部分,该视觉印象显然与诉争商标为相关公众带来的单独英文文字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二者的听觉效果进行比对。引证商标的可呼叫部分主要为英文“happiness”及“幸福5168”。因在商标中包含中英文部分的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通常呼叫的是其中文部分,故相关公众多会将引证商标呼叫为“幸福5168”,而非“happiness”。但诉争商标仅包括英文文字,相关公众仅可能将其呼叫为“happiness station”,二者相比可以看出,两商标的听觉效果完全不同。

不可否认的是,诉争商标中的“happiness”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幸福”具有相同含义,但本院在前文中已指出,含义要素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不会单独起作用,而是通过作用于读音及外形因素以起到辅助作用。本案中,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视觉效果,还是听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差异,且相关公众不会将“happiness”翻译成“幸福”以认知并记忆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二者显著部分具有相同含义,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混淆。

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无拘束力,因此,原告认为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486号关于第12523277号“HAPPINESS ST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利华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