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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黄蓝” VS “红蓝黄”,幼儿园不正当竞争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10-13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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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3民终2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瑞满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原北京红蓝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启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瑞满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瑞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启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启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瑞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曼青,启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原红蓝黄公司无须赔偿启今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1.瑞满丰公司经营范围与启今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进而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2.启今公司获得商标专用权时间晚于我方接手幼儿园时间,启今公司对获得商标权之前的行为无权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缺乏证据支持。幼儿园因其他原因一直未开业,故未对启今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瑞满丰公司亦未获利。


被上诉人辩称


启今公司答辩称,第一,瑞满丰公司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故我方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双方经营范围一致,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第三,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在经营幼儿园,且按照商标侵权的审理思路,即使对方不经营也有具体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应该承担;第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红黄蓝商标是知名商标。第六,瑞满丰公司运营的微信小程序至今还有使用我方商标的侵权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瑞满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启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满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瑞满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蓝黄”字样的企业字号;3.判令瑞满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合理开支即律师费10万元,共计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4日,北京东润翻斗乐科普娱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5652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商标(指定颜色、详见附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讲课、教学、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娱乐活动,有效期经续展至2032年12月13日。


2007年3月28日,北京红黄蓝儿童潜能教育娱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函授课程、教学、讲课、体育教育、教育考核,该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882774号“红黄蓝教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经营彩票,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


2012年10月21日,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931518号“红黄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有效期经续展至2032年10月20日。


2021年6月13日,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2022年6月2日,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启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启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203号《关于第9441370号“红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在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前,第195652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商标在“教育、教学”服务上,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和较高声誉,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启今公司提交于2022年6月21日拍摄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院1号楼底商的幼儿园的照片及视频。相关证据显示,该幼儿园门头招牌为“红蓝黄幼儿园”,其中“红”“蓝”“黄”三字使用的颜色与文字对应,门口栅栏门上粘贴的二维码上印有“红蓝黄幼儿园”字样,幼儿园外围另一侧护栏上装置有告示栏区域,其上粘贴的招生简章显示“成寿寺第一社区办园点2021年秋季幼儿园招生通知......报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院红蓝黄双语幼儿园”等内容。2022年7月25日,启今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再次对该幼儿园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文件显示的幼儿园门头招牌与前述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该两次取证过程中,“红蓝黄幼儿园”均为闭园状态。


2022年7月11日,启今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文件显示:登录手机中的“大众点评”APP,在搜索栏中输入“红蓝黄”,点击进入唯一的搜索结果“红蓝黄双语幼儿园”页面,显示地址为“丰台街道方庄南路18号院一号楼”,其“精选评价”部分显示有5条评价内容,时间最早的一条为2017年4月22日发布,内容为“看了半天才发现是红蓝黄,不是红黄蓝......”,另有发布于2021年10月26日的评价内容为“今非昔比,红黄蓝已经没有了之前的火爆”,发布于2022年3月25日的评价内容为“能不能看清楚再说,这哪里是红黄蓝,分明是红蓝黄,一看就是杂牌子”。登录手机中的“百度地图”APP,在搜索栏中输入“红蓝黄幼儿园”,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红蓝黄幼儿园(明都饭店西北)”,显示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楼1号院,查看其地图全景,使用“时光机”功能,显示2019年2月该幼儿园北门门头为“红蓝黄”,2017年6月、2016年1月、2015年9月该幼儿园北门门头均为“红蓝黄双语幼儿园”,前述“红”“蓝”“黄”三字使用的颜色均与文字对应,其“精选评论”部分显示有2016年9月13日的评价内容为“红蓝黄没听说过......是盗版红黄蓝么”。登录手机中的“微信”APP,搜索并进入“红蓝黄幼教园”微信小程序,显示其账号主体为红蓝黄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注册“红黄蓝幼教园”,小程序头像使用的照片和上传的图片中均显示幼儿园门头招牌为“红蓝黄双语幼儿园”。


庭审中,红蓝黄公司认可启今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院1号楼底商是其幼儿园的经营地点,也表示确实张贴过招生通知,但具体张贴时间已记不清楚。同时表示其于2021年6月才接手的该幼儿园,之前幼儿园的经营情况其均不知情,而政府于2021年7月就取缔了该幼儿园,故于2021年秋季就未再招生。并认为从启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幼儿园在开业经营。


2014年4月25日,红蓝黄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劳务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家庭服务;销售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乐器;体育竞赛组织;体育场地设施管理;书法篆刻创作服务;体育项目运动经营(不含高危险运动项目经营);健身休闲活动;歌舞娱乐活动。


红蓝黄公司为证明涉案幼儿园系受让于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幼儿园转让合同书》,显示为刘德军(甲方)与耿凤莲(乙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其中约定“甲方将己方幼儿园所属北京红蓝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以及公司旗下拥有社区办园点资质的红蓝黄幼儿园,此幼儿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院,以及幼儿园占地及其上的房产_年的使用权与幼儿园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整体作价转让给乙方”等内容,落款处含有刘德军手写并捺印的“方庄南路18号院底商转让费已全部收到结清”文字。2.北京市丰台区学前教育三期行动计划联系会(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代章)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对丰台区南苑乡社区办园点2020年度进行备案的函》,其中载明南苑乡成寿寺第一社区办园点(原名称:红黄蓝幼儿园、地址:方庄南路18号院1号楼)符合《北京市学前教育社区办园点安全管理工作基本要求》的相关规定,予以备案,备案期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0月31日。3.北京市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显示吴娟担任机构负责人的全日制设午餐的社区办园点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日有审核通过的变更记录。4.红蓝黄公司企业信息变更情况网页截图,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于由吴娟变更为刘德军,股东吴娟、史发艳退出,股东新增刘德军;2021年4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德军变更为耿凤莲,股东刘德军、张刘华退出,股东新增陕玲玲、耿凤莲、朱春兰等;2021年8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凤莲变更为朱春兰。庭审中,启今公司除不认可北京市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外,其余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涉案幼儿园的转让实际为公司股东变更,红蓝黄公司主体并未变化,相应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涉案幼儿园系红蓝黄公司实际经营。


红蓝黄公司另提交涉案幼儿园所在地点的照片,拟证明该地点目前为超市,已无幼儿园经营,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亦已拆除。启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涉案幼儿园的“红蓝黄幼儿园”招牌、大门、二维码及招生通知确已拆除,但表示“红蓝黄幼教园”微信小程序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仍然存在。


启今公司提交其所获荣誉证书、奖牌的照片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拟证明其“红黄蓝”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红蓝黄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为启今公司权利商标仅为一般商标,知名度并不高。


启今公司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提交于2022年6月8日签署的《诉讼代理协议》和同日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交易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金额为10万元的入账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启今公司系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红蓝黄公司在其经营的幼儿园门头招牌中使用“红蓝黄幼儿园”“红蓝黄双语幼儿园”字样,于门外栅栏门上粘贴的二维码、招生简章中分别使用“红蓝黄幼儿园”“红蓝黄双语幼儿园”字样,于运营的“红蓝黄幼教园”微信小程序名称、头像图片等位置亦使用含有“红蓝黄幼教园”“红蓝黄双语幼儿园”字样的标识。前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均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的“红蓝黄”标识与第5931518号商标及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红黄蓝”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有“蓝”“黄”二字位置的调换,且红蓝黄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亦包括将其字体颜色设定为与文字相一致,亦与第1956520号商标中“红黄蓝”各文字所对应的颜色相同,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红蓝黄公司系在幼儿园服务项目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第5931518号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教育、幼儿园、学校(教育)等构成相同、类似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蓝黄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启今公司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红蓝黄公司虽于庭审中辩称其并非侵权行为主体,但由于红蓝黄公司注册地址与涉案幼儿园实际经营地址一致,“红蓝黄幼教园”微信小程序的账号主体也为红蓝黄公司,且红蓝黄公司提交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显示“甲方将己方幼儿园所属北京红蓝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母公司)以及公司旗下拥有社区办园点资质的红蓝黄幼儿园,此幼儿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8号院,以及幼儿园占地及其上的房产_年的使用权与幼儿园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整体作价转让给乙方”等内容,红蓝黄公司亦针对涉案幼儿园符合《北京市学前教育社区办园点安全管理工作基本要求》予以备案的情况,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函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幼儿园系由红蓝黄公司经营,而红蓝黄公司内部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侵权行为主体的判定及公司主体责任的承担。故对于红蓝黄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红蓝黄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启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启今公司、红蓝黄公司均从事幼儿园经营活动,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构成竞争关系。结合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20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启今公司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注册商标在红蓝黄公司成立前,即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且启今公司第5931518号、第4882774号商标亦于红蓝黄公司成立前即获准注册。而红蓝黄公司将与第5931518号商标及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红黄蓝”相近似的“红蓝黄”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红蓝黄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启今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红蓝黄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对启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启今公司认可涉案幼儿园的“红蓝黄幼儿园”招牌、大门、二维码及招生通知均已拆除,则启今公司要求红蓝黄公司停止该部分行为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已无处理必要。但是现无证据证明红蓝黄公司已经停止除上述行为之外的其余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于启今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启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红蓝黄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取的实际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启今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红蓝黄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红蓝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4882774号、第5931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红蓝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蓝黄”字号的企业名称;三、红蓝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启今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四、红蓝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启今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五、驳回启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且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名称变更通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照片、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诉讼代理协议、发票、入账回单、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函、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期间,红蓝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名称修改手续,以证明北京红黄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瑞满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启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中,启今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对于涉案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侵犯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启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法律措施。经向瑞满丰公司进行电子交换,瑞满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启今公司是否有权就受让前取得商标权之前的行为主张商标侵权;瑞满丰公司将“红黄蓝”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瑞满丰公司上诉主张启今公司对获得商标权之前的行为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行使权利保护的主体应当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人。商标所有人有权对商标转让前后的权益进行处分,本案中,启今公司依法受让的涉案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瑞满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满丰公司上诉主张因与启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经审查,2012年10月21日,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启今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931518号“红黄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等,原红黄蓝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庭服务;销售文具用品、体育用品、乐器;体育竞赛组织;体育场地设施管理;书法篆刻创作服务;体育项目运动经营(不含高危险运动项目经营);健身休闲活动等,实际开展经营的业务包括教学、幼儿园等,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红黄蓝字样,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之误认为原红黄蓝公司与启今公司“红黄蓝”品牌存在紧密关联,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红黄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瑞满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满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启今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瑞满丰公司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启今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红蓝黄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形,对启今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酌情确定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瑞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北京瑞满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李迎新


审判员 兰国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叶简


书记员 孙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