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以“伪装普通平台商家”方式非法获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民事一审判决书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2民初7890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数公司)、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点共创公司)、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珍异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王叶子,被告鱼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喜,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京准通”平台数据产品及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连带赔偿京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判令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京东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系京东集团旗下中国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的服务提供者。随着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更好地服务京东商城平台内入驻品牌与商家,京东公司于2014年正式上线推出了京东集团官方权威数据开放平台“京准通-数字营销平台”(以下简称“京准通”),该平台依托京东商城大数据及技术优势,推出了“京挑客”“创意库”等多样化的营销产品和工具,其中包括涉案的“DMP”(全称:DateManagementPlatform)工具(以下称“京准通-DMP”)。“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在京东商城海量数据内容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分析与特色算法模型,提炼整合出预测型、统计型、特色分类型数据内容,并以可视化方式呈现,为入驻商家全面展示目标人群的消费特征、消费习惯、广告潜力等信息,帮助商家根据自身情况和经营目标选择营销产品组合,精准定位营销投放人群。京东公司长期投入巨额经营成本打造的“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将京东商城巨量枯燥原始数据通过算法模型过滤整合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数据内容,形成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及内容,该产品及内容系京东公司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更系京东公司商业经济利益重要来源,京东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竞争性财产权益。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通过伪装成“京准通-DMP”普通用户的方式,海量且定向的获取了京东公司“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内容,并直接作为其运营的“京店宝”平台数据产品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收费服务。此外,鱼数公司还开发了“京店宝”浏览器插件,用户安装“京店宝”插件登录京东商城后,插件会遮挡京东商城界面,严重改变原本的网页商品展示样态,妨碍京东商城正常经营。因京东公司“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仅向京东商城入驻品牌及商家开放,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伪装成京东商城普通商家不当窃取“京准通-DMP”数据并使用的行为,省去了自身数据产品开发所需投入的经营资源、严重违反正当商业道德且损害了京东公司的竞争优势、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和侵权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不同意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运营“京店宝”并无主观恶意。答辩人为运营“京店宝”从“京准通”处所提取、采用的部分数据是“京准通”的公开数据,京东公司未声明、公示该数据不允许商家提取使用。答辩人通过本案诉讼知晓京东公司对答辩人提取数据的行为有异议后,于第一时间下线所有包含“京准通”数据的功能;2.“京店宝”和“京准通”非竞争关系,二者之经营理念殊途同归。“京店宝”和“京准通”所针对用户皆为京东平台商家,“京店宝”的存在实际是帮助“京准通”更好的为京东商家提供数据分析等服务,从而使得京东商家能够更好的运营其店铺。“京店宝”和“京准通”二者虽受众相同,但因“京店宝”是“京准通”以及京东公司其他产品的辅助产品,在现实中和理论中并不存在截取京东、京准通客户的说法和事实,“京店宝”的任一会员用户亦不会因为注册使用了“京店宝”,应用了“京店宝”的数据而抛弃京东这一销售平台,更不会导致被答辩人交易机会的流失。换言之,当“京店宝”的用户通过使用“京店宝”而获取到了相对于“京准通”更直观、有效的营销数据,其作为京东商家会投入更多精力加大运营,乃至加大店铺投资等,所以“京店宝”的存在非但没有截取原属于京准通和京东的客户及影响其交易,反而稳固了京东与商家的关系,最终使京东公司获利;3.“京店宝”并无妨碍、破坏京东公司任何系统的正常运行,亦从未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放弃京东公司的任何产品和服务。“京店宝”的数据,大部分来源于京东公开数据。而注册、使用“京店宝”的用户每天只有几十个至几百个,请求获取京东公开数据日最高不足千次,这对于京东公司日几百亿的请求量来说对京东服务器的影响微乎其微,更不会影响京东系统的任务服务稳定性;4.“京店宝”对“京准通”的公开数据并未做任何数据加工,只是为便于京东商家更直观明了的观看数据简化了数据模式,更换了展示方式,从未误导、欺骗用户对“京准通”的信任;5.“京店宝”的存在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京店宝”的数据功能自2021年底研发,2022年4月上线,至2022年11月份下线,这期间答辩人的营收远不足以覆盖软件的研发成本及人工费用。且“京店宝”的用户本就是京东商家,其自始可以免费获取京准通数据,并无用户及交易损失。而“京店宝”运行为会员制,会员费69元/月,在“京店宝”上线运营过程中,大部分用户的会员都是免费使用或者被赠送的,这其中又有大部分的会员用户是为了使用“京店宝”其他数据功能而付费买单,并非是为了获取“京店宝”中的“京准通”数据;6.答辩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另一个产品店长管家和培训。因此,答辩人并无截取被答辩人用户的行为,亦无与其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实际上也未使得被答辩人产生交易机会的流失而造成损失、使答辩人自身产生收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京东商城官方网站界面、证据2京准通数字营销平台官网界面、证据3“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介绍及使用界面、证据4域名“jd.com”ICP备案信息查询,拟证明:1.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经营者,京东公司依托电商平台商业模式和经营资源取得的竞争优势,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2.“京准通”数据产品及数据内容系京东公司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更系京东公司商业经济利益重要来源,京东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竞争性财产权益。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569号公证书(“京店宝”数据产品与“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内容对比)、证据6(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571号(京店宝客服沟通记录)、证据7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京准通账号信息,拟证明三被告将京东公司“京准通-DMP”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身“京店宝”数据产品内容向用户提供服务以获取商业利益,省去了自身数据产品开发所需投入的巨量经营资源,明显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极大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据8(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616号(微信公众号“京店宝”“搜索书生”)、证据9(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617号(京店宝会员体系、鱼数科技官网),拟证明:1.鱼数公司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对京店宝数据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吸引用户付费使用。2.京店宝数据产品明显系专门针对京东商城和京东商城入驻品牌及商家而开发。除京店宝外,鱼数公司还开发运营了京客市集、人气宝等同样针对京东商城专门开发的营销方案解决产品,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恶意。
第四组证据:证据10京准通账户入驻流程介绍,拟证明“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仅向京东商城入驻品牌及商家开放,三被告专门通过在京东商城开设并不实际经营店铺的方式伪装成京东商城普通商家以获取相关数据产品的查询使用资格,足以体现其具有的明显侵权恶意。
第五组证据:证据11(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569号公证书(“京店宝”数据产品与“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内容对比)、证据12(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571号(京店宝客服沟通记录)、证据13(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616号(微信公众号“京店宝”“搜索书生”)、证据14(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617号(京店宝会员体系、鱼数科技官网),该组证据为补强证据,证明目的同证据5、6、8、9。
第六组证据:证据15(2022)京精诚内经证字第5572号(数据污染取证),拟证明三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数据产品“京店宝”中使用的数据源自于京东公司“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证据:证据16(2022)京精诚内经证字第5570号(京准通后台数据请求量查询)、证据1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Alexa.cn流量分析),拟证明三被告伪装成“京准通”平台普通用户发起的数据请求量级大、请求频率高,非正常商家用户能够产生。此类非正常数据使用请求将对“京准通”平台服务器造成远超正常用户的访问量,为京东公司服务器带来额外负担,加大了运营成本,严重干扰“京准通”数据产品正常运营,损害京东公司合法经营权益。
第八组证据:证据1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微信公众号:久点电商)、证据1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第三方宣传报道)、证据20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拟证明:1.鱼数公司和久点共创公司的服务对象为京东平台入驻商家,服务内容系面向京东商家提供基于大数据定制的精准营销策略服务,与京东公司具有明显竞争关系;2.三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三被告以分工合作方式从京东公司处获取数据作为自身“京店宝”数据产品内容直接向用户提供,具有极为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恶意。
第九组证据:证据21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据2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京东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58800元,相关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第十组证据:证据2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过往版本《京东隐私政策》《京东用户注册协议》),拟证明:1.京东商城注册用户及企业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均同意并签署了相关协议,用户授权京东公司使用其消费数据并允许脱敏后进行商业化使用;2.京东公司获取并使用的用户交易数据系基于用户的合法授权,经过分析处理和整合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京准通-DMP”数据来源合法,京东公司享有的数据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鱼数公司官网),拟证明截至2023年6月10日,鱼数公司仍在宣传“京店宝”数据产品,鱼数公司将“京店宝”定义为一款专门为京东商家打造的数据产品,“京店宝”和“京准通”数据产品在产品受众、功能、定位等方面高度一致,鱼数公司和京东公司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
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对京东公司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京东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京店宝”用户注册协议,拟证明“京店宝”的注册用户只能是京东商家,其为京东商家提供数据服务,服务于京东商家,没有减损京东公司的任何利益,不构成侵权。
证据2:“京店宝”销售记录统计表,拟证明“京店宝”产品的总营业额为176938元。
京东公司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东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三被告的侵权恶意较高。京东公司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合法、内容与其服务对象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三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格,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京东公司主张权益有关的事实
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jd.com)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商品交易服务。
京东公司系“京准通”数字营销平台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营销平台上线于2014年,包含“营销产品”与“营销工具”两大产品与服务。其中“营销产品”包括搜索广告、展示广告、推荐广告、付佣广告、京东快车、京东展位、京挑客、京东直投等产品,“营销工具”包括营销方略、创意库、DMP、优投实验室、营销API等用于精准定位意向人群的投放工具,本案主要涉及营销工具中的“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根据京东商城对“京准通-DMP”数据产品的介绍以及该产品的功能页面,“京准通-DMP”系一个广告工具产品,其在京东商城海量数据内容基础上,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与算法模型,将京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进行挖掘、扩展、分析、分类,从行为、属性、偏好、行业等多个维度,为分类人群建立了不同的标签体系,提炼整合出了预测型、统计型、分类型数据内容,并以可视化方式(占比图、柱状图、排行榜等用户画像图形)为京东商家展示了特定标签项下目标人群的消费特征、消费习惯、广告潜力等信息。例如,在“用户行为”中的“商品行为”维度下搜索某一商品,可以出现该商品的用户画像,包括性别、购买力、促销敏感度、会员等级、年龄、地域的占比图、柱状图、排行榜等图形。“京准通-DMP”数据产品的功能目的系帮助商家根据自身情况和经营目标选择营销产品组合,对目标人群进行针对性的广告投放,实现广告投放的有效性。“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仅向京东商城入驻品牌及商家免费开放,普通消费者及非京东商城商家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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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一)与鱼数公司有关的事实
鱼数公司系京店宝网站(域名:jingdianbao.cn)的备案经营主体。京店宝网站的用户注册页面标注“做京东用京店宝”。京店宝的用户注册时需提供京东店铺信息,京店宝注册用户需对提供的京东店铺信息具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京店宝微信公众号中对京店宝的介绍为“一款专为京东商家打造的通过大数据分析帮助商家运营决策,提高效率及销量的数据产品”。
2022年8月31日取证的(2022)精诚内经证字第5569号公证书显示,“京店宝”数据产品包含搜索、评论、商品、店铺、行业、监控、资源、资讯、工具等多个功能版块。其中搜索功能版块包括查排名、查权重、搜索坑位分析、搜索市场分析、搜索人群标签功能。评论功能版块包括查评价、评价分析、评论下载功能。商品功能版块包含商品分析、商品流量、商品销售额(坑产)、商品关键词、商品京挑客、商品秒杀功能。店铺功能版块包括店铺分析、店铺流量和店铺销售额。行业功能版块包括京东大盘、行业趋势、行业分析、行业流量、行业秒杀、京东榜单等功能。监控功能版块包括排名监控、竞品监控、销量监控功能。资源功能包括代理平台入驻、免费流量提升渠道、付费流量推广、电商设计服务、搜索书生线下培训等功能。资讯功能版块包括来自于搜索书生微信公众号的相关资讯。工具功能版块包括店长管家日常巡店、店铺报表收集处理、行业数据分析、团队任务管理工具服务等。通过前述功能与服务,“京店宝”数据产品的用户可以查询到京东商城上某一商品、店铺、行业的访客数、销售数据、店铺类型、开店时间和用户画像等。
京店宝会员体系显示“京店宝”数据产品分为普通用户(免费)、标准会员(68元/月,188元/季,699元/年)、高级会员(699元/半年,1099元/年,1688元/两年),会员等级越高功能数据查询分析权限越高。“京店宝”数据产品还提供“选品”服务,该服务可为京东商家提供10亿+京东商品的销售额、销售件数的数据,包括各个三级类目的数据,单个类目收费998元/年。
在“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和“京店宝”数据产品中输入SKU为100011657503的商品分别进行查询,对比结果显示在“近3天访客数”“近3天销量”“近15天销量”“购买力、性别、会员等级、年龄、地区成交人数分布”方面,两者的数据完全相同。庭审中,鱼数公司认可“京店宝”数据产品中的数据信息来自京东公司“京准通-DMP”数据产品。
鱼数公司开发有可在浏览器上安装的“京店宝插件”,“京店宝插件”拥有的功能和“京店宝”数据产品一致。安装“京店宝插件”访问京东商城网站,京东商城页面上会出现竖向悬浮的插件,该插件包含“搜索”“评论”“快车”“商品”“店铺”“行业”“监控”“资源”“会员”标签,点击相应标签会跳转至“京店宝”网站中相应的功能页面。“京店宝插件”遮挡了京东商城部分页面,导致原本的网页显示不全。在京东商城中搜索“牛奶”,搜索出的每个牛奶商品下方会出现“京店宝插件”的logo以及“商品分析”“商品销售额”“店铺分析”页签以及该商品的“排名”“SKU”等信息。并且在SKU为100011657503牛奶商品详情页面,“京店宝插件”会在商品标题上方显示该商品的“SPU评论数”“佣金”“比例”“30天支出佣金”“30天引用单量”的信息。
鱼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商业模式为依托“京店宝”数据产品为用户提供电商数据查询、分析等服务。
(二)与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有关的事实
京东商城店铺“久点教育专营店”由久点共创公司运营。2022年8月31日,登录京东公司“合规大调查中心”查询该店铺,结果显示该店铺于2022年4月1日闭店,该店铺近一年的销售额为3993元,该店铺在“京准通”拥有近50个“jingdianbao”开头的子账户,使用该些子账户可登录使用“京准通”数字营销平台。
京东店铺“砭生堂官方旗舰店”由奇珍异宝公司运营。2022年8月31日,登录京东公司“合规大调查中心”查询该店铺,结果显示该店铺已于2022年4月1日闭店,该店铺近一年的销售额为0元,该店铺在“京准通”拥有近100个“jingdianbao”开头的子账户,使用该些子账户可登录使用“京准通”数字营销平台。
2022年8月31日,京东公司的“京准通”后台数据统计结果显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使用“jingdianbao”子账户在“京准通”数据平台发起的数据查询日志总条数为6421804条。
久点共创公司运营有“久点电商”微信公众号,其在微信公众号中对自身的介绍为“久点电商专注品牌方+生产厂家拓展京东平台入驻和运营的公共分享平台,每日推送热点新闻,大咖思维,品牌打造解析,行业前景报道”。2021年6月8日,久点电商发布了《久点电商旗下项目评获2021年最具投资价值项目奖项》一文,其中包含“久点电商旗下店长管家项目获评2021年度最具投资价值项目奖项。该项目是久点电商旗下一款集数据快速查询、店铺运营诊断、京东知识培训、资源快速对接、团队打造管理于一体的数字化工作平台……久点电商旗下的项目是久点控股集团战略投资重点项目,由久点控股子公司鱼数科技提供研发支持,旨在为有从事京东经营需求的企业提供一站式业务服务,助力企业完成京东店铺快速成长……久点电商孵化于久点控股集团,是一家助力品牌线上零售数字运营服务商,致力于为京东平台提供线上品牌代运营全案解决方案运营商……”。
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和鱼数公司认可三方存在合作关系,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认可“京店宝”网站和插件中的数据由二公司共同提供。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京东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三被告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使用“京准通-DMP”产品数据的行为以及“京店宝”浏览器插件妨碍京东商城正常运营的行为,并主张前述两项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京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万元的律师费支出以及5.88万元的公证费支出,提交了《“京店宝”项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京东公司是否对“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享有竞争利益;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京东公司是否对“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享有竞争利益
(一)数据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法律保护的是民事权益,既保护民事权利,也保护民事权益。民事权利指的是受到法律保护并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民事权益指的是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数据”出现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一节,但《民法典》未将“数据”规定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将其规定为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专门法,保护的法益是竞争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而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新的生产要素,极具经济意义和竞争价值,日益成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争夺对象,可以构成竞争利益,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二)“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对信息的收集、使用是否合法
就具有财产权益属性的数据而言,并非所有数据均能受到法律保护,有且只有合法的数据及其呈现的信息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根据前述法律,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性要求。至于“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的具体要求,可以参考2020年电商主管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循序:1.合法性,不以欺诈、诱骗、误导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隐瞒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收集个人信息的功能,不从非法渠道获取个人信息。2.最小必要性,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频率和数量应是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低频率和最少数量。3.多项业务功能的自主选择性,当产品或服务提供多项需收集个人信息的业务功能时,不应违背个人信息主体的自主意愿,强迫个人信息主体接受产品或服务所提供的业务功能及相应的个人信息收集请求。4.授权同意性,收集个人信息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规则并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在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对需要展示的个人信息采取去标识化处理等措施,降低个人信息在展示环节的泄露风险,使用用户画像时应消除身份指向性,避免精确定位到特定个人。
比照上述从业规范,可以看出:1.京东公司收集的是用户在京东商城上的痕迹数据(包括搜索、浏览、加购、购买等行为),收集渠道合法,并且京东公司在《京东隐私政策》对如何收集、使用信息,收集、使用何种信息等进行了明确的宣示,不存在隐瞒、欺骗、诱导等情况,满足“合法性”的要求;2.京东公司必须收集的与用户注册、信息展示和搜索、下单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有关的信息,属于网上购物和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须具备的信息,没有该些信息,京东公司无法提供正常的服务,京东公司对于该些信息的收集满足“最小必要性”的要求;3.对于位置、相机、通讯录等与提升网上购物体验有关的非必须收集和使用的个人信息,京东公司在《京东隐私政策》中告知用户可自主选择提供或者不提供,保障了用户的选择权,满足“自主选择性”要求;4.用户在注册京东商城账号时同意并签署了《京东隐私政策》,用户明确授权京东公司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及京东商城消费行为数据,满足“授权同意性”要求;5.京东公司对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前会进行匿名化和去标识化处理,经过处理后的数据将无法识别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属于非个人信息,京东公司有权进行使用。因此,本院认为京东公司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满足“合法、正当、必要”的要求,“京准通-DMP”产品中的数据和信息来源合法。
(三)京东公司对“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是否享有竞争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与信息存在对应关系,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区别方面来讲,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数字、文字等表现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涵,是借助数据载体呈现的内容。从联系方面来讲,两者存在动态转化的可能。大多数情况下,数据将转化为信息,少数情况下,信息可以逆向转化为数据。比如,匿名化处理后的个人信息,已不再体现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内容,本身已转化为一种数据。进行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帮助判断电商平台对于收集、加工后的衍生数据,是否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就电商领域而言,主要涉及两种数据,一种是用户个人数据,对应的是用户个人信息,一种是电商平台对海量用户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对应的是平台上的经营信息。用户个人数据对应的用户个人信息,代表着用户的人格利益,用户个人数据和信息权益应当归属于用户个人。而经过电商平台匿名化和去标识化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已无法与用户个人信息相对应,并且该种衍生数据可以呈现电商平台上某一商品、店铺、品类或者行业的特有信息,其代表的是平台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本院认为该种经营数据和信息权益应当由电商平台享有。
至于经电商平台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和信息能否成为财产权益,则需要从平台对用户数据的加工方式、呈现形式、使用方式、能否带来竞争利益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首先,“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不是原始的消费行为数据,而是在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模型,经过深度分析过滤、加工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统计型、特殊分类型衍生数据,具有独立的数据价值。其次,“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呈现信息的方式是按照特定维度进行人群分类后统计分析而成的占比图、柱状图、排行榜等用户画像图形,提供的是可视化的、提炼整合后的数据内容。该种呈现方式能够给用户带来全新的感知体验,对用户具有可用性。再次,“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是“京准通”平台其他营销产品的重要组成与配套,“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与“京准通”平台其他营销产品相互搭配使用能够为商家提供精准的广告投放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对商家具有吸引性。复次,“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可以进行消费分析与预判,在定位营销人群、调整营销方向、增加平台黏性等方面,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构成特有的经营资源。
最后,京东公司在数据收集、分析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将不利于数据产业的商业投入和进一步发展。
综上,“京准通-DMP”数据产品系京东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形成的,能够为商户店铺运营提供系统的大数据分析服务,帮助商户提高经营水平,同时也能为京东公司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本院确认京东公司对“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享有竞争利益,有权对侵犯“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如下评述。
(一)京东公司和鱼数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现代市场经营模式特别是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尤其是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黏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此,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但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亦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一方面,鱼数公司运营开发的“京店宝”网站和插件服务于京东商家,京东公司开发的“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亦服务于京东商家,两公司的目标用户和服务对象相同。另一方面,“京店宝”网站和插件为京东商家提供数据查询和分析等服务,“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亦为京东商家提供数据查询和分析等服务,两款产品的服务内容相同。再一方面,“京店宝”网站、插件以及“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均是通过对京东商城用户数据的分析、整合,筛选出目标人群,然后帮助商户使用平台内配套的营销产品对筛选出的人群实施广告投放,两款产品的运营模式相同。因此,京东公司和鱼数公司各自的数据产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运营模式等方面高度一致,两公司在数据领域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另外,因京东公司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而被诉侵权的“京店宝”网站和插件系鱼数公司运营和开发的,鱼数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本院认定京东公司和鱼数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既已足够,不再对京东公司和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进行认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有两个,一个是三被告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使用“京准通-DMP”产品数据的行为,一个是“京店宝”浏览器插件妨碍京东商城正常运营的行为。
对于三被告获取、使用“京准通-DMP”数据产品是否正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京东公司对“京准通-DMP”数据产品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措施,仅向京东商城商家开放,属于非公开数据。虽然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有店铺,属于京东商家,有权使用“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但久点共创公司店铺近一年的销售额仅有3993元,奇珍异宝公司店铺近一年的销售额为零,而两个公司名下各有几十个“jingdianbao”子账号用于查询“京准通-DMP”数据。并且京东公司的后台数据统计结果显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使用“jingdianbao”子账户在“京准通”数据平台发起的数据查询日志总条数高达6421804条,如此规模的访问日志显然超出了正常商家的数据查询需求。基于前述事实,本院认定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以伪装成京东商城普通商家的方式获取了“京准通-DMP”数据信息并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了鱼数公司,鱼数公司直接将非法获取的信息作为“京店宝”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并收取费用。三被告的该种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省去了自身数据产品开发所需投入的资源,违反了一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京店宝”浏览器插件是否妨碍京东商城正常运营的问题。安装“京店宝”浏览器插件后,在京东商城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每件商品项下都有京店宝logo、功能标签及数据信息,该些内容占据一定的网页面积,压缩了相同网页尺幅内所能展示的京东商城商品数量,干扰了原告在京东商城内按照自身预先设置好的页面布局与内容展现方式向用户提供的商品搜索、浏览服务,影响了京东商城页面的对外展现,妨碍了京东商城正常运营。另外,点击“京店宝”插件上的功能标签会跳转至“京店宝”网站中相应的功能页面,该种跳转行为切断了京东商城为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亦干扰了京东商城的正常运营。
(三)京东公司是否因不正当行为遭受了损害
根据民法原理,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损害,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间接损害又称消极损害,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在直接损害方面,为了维持“京店宝”产品的正常运行,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必然会发起量级大、频率高的数据请求,此类非正常的数据使用请求会给“京准通”平台服务器带来超出正常的访问量,给京东公司服务器带来额外负担,加大京东公司的运营成本,造成京东公司的直接损失。在间接损害方面,“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不仅是原告独立的数据产品,更是“京准通”平台其他营销产品的重要组成与配套,京东公司通过“京准通”平台的营销产品和工具共同为京东商户提供营销服务,获取经济利益,这也是京东公司的竞争优势所在。而鱼数公司的商业模式与京东公司“京准通”平台的商业模式相同,鱼数公司直接将“京准通”平台数据作为自身“京店宝”数据产品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增加了用户在“京店宝”平台中选择鱼数公司提供的营销服务的可能,直接抢夺了本属于京东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导致用户的营销需求与广告投放交易机会从“京准通”平台不当流向了“京店宝”平台,明显损害了京东公司所享有的竞争优势,给京东公司造成间接损害。
综上,鱼数公司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并使用京东公司“京准通-DMP”数据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鱼数公司开发的“京店宝”插件妨碍了京东商城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损害了京东公司的竞争利益,破坏了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为鱼数公司提供数据行为,属于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因三被告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京东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情况,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持续时间、市场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一)“京准通-DMP”数据产品系京东公司在海量消费数据基础上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资源形成的,亦需持续更新维护,开发与维护成本较高。(二)“京准通-DMP”数据产品能够增强商家对京东商城及“京准通”数字营销平台的黏性,可以为京东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收益。(三)“京店宝”中的数据全部来自于“京准通-DMP”数据产品。(四)三被告明知“京准通-DMP”数据产品仅向京东商家开放,仍伪装成普通商家非法抓取和使用京东公司数据,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京店宝”产品向用户收费,且价格较高。(六)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极具经济意义和竞争价值,逐渐成为经营主体尤其是互联网经营主体的争夺对象,应当加大保护力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鱼数公司、久点共创公司、奇珍异宝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京东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关于京东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以及5.88万元公证费,有《“京店宝”项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为证,且本案为新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取证复杂,京东公司要求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鱼数公司提供的是京东商城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该种服务可能使得相关主体误认为其与京东公司存在合作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京东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京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京准通”平台数据产品及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25.88万元,共计125.88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京店宝”首页(网址:www.jingdianbao.cn)显著位置连续7天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671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鱼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久点共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珍异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赵克南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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