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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诉淘宝天猫限定支付方式案一审败诉

——(2021)沪73知民初690号

日期:2023-10-19 来源:法商实验室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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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依托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所有用户必须接受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的竞争以及数据市场的竞争,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属于限制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


法院裁判摘要


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网络零售平台具有双边属性,同时为平台两边的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


实质上,天猫、淘宝平台的消费者获取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本身无需支付价格成本,消费者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的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更不存在独立交易关系,商家面对的亦系整合后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也不涉及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的支付服务提供商存在独立交易行为。因此,原告关于限制交易的指控不能成立。


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因此,在涉案淘宝 APP 和天猫 APP 平台,并不存在可单独销售的非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原告关于搭售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指控各被告限定只能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本院也注意到,被诉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涉案淘宝 APP、天猫 APP 的确仅配置了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然并未有证据显示淘宝 APP、天猫 APP 存在拒绝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入的行为,在平台服务需要整合支付服务,而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天猫、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判决书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沪 73 知民初 690 号


……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原告 2017 年 6 月 8 日注册成为淘宝用户之时起直至淘宝 APP、天猫APP2021 年 8 月引入云闪付前的期间,也即发生于 2022 年 6 月 24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之前,且2021 年 8 月淘宝 APP、天猫 APP 引入云闪付之后,原告诉称的限定使用支付宝的行为已不存在,故本案仍应适用 2008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 2008 年反垄断法)。


根据 2008 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在淘宝 APP、天猫APP 限定使用支付宝的行为,同时构成限制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也即主张各被告实施了前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垄断行为。各被告则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被诉行为不属于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且并未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搭售行为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均系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其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了限定交易、搭售或者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经营者实施限制行为缺乏正当理由,经营者的限制行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即使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分析该行为是否具备特定请求权规范要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即使以该市场为依据,原告主张各被告实施了相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可以包含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众多服务内容。从消费者需求角度来看,该些服务共同构成促成交易完成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案证据亦显示,无论是涉案天猫、淘宝平台,还是京东、苏宁易购、唯品会、拼多多等平台,平台服务均同时整合了信息发布、订单处理、物流、支付结算等服务内容,该些服务的有效整合不仅旨在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也同时保证了纠纷的有效处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其作出的国市监处〔2021〕2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因此,在涉案天猫、淘宝平台,交易所涉支付服务属于平台网络零售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平台零售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


其次,天猫、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项下的各项服务可以选择自己提供,也可以选择从外采购。本院注意到,淘宝网成立于 2003 年,同年 10 月淘宝网推出支付宝服务,作为淘宝网上交易双方信用的第三方担保,直至 2004 年支付宝公司成立,相应的支付业务从淘宝公司独立。此后,支付宝公司进行了持续创新,如 2010 年首创快捷支付、2011 年推出二维码支付和条码支付、2017 年人脸识别技术获创新实践奖、2018 年获得安全攻防比赛一等奖、自主研发的智能实时风控系统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20 年自研的分布式关系型数据库 OceanBase 在被誉为数据库世界杯的最新 TPC-C 基准测试中性能分数首次突破亿级大关,在《蚂蚁集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还记载,支付宝公司支付资损率低于万分之0.6,在所有 2019 年支付交易规模超过 5,000 亿美元的数字支付服务商中为最优水平。在案证据也显示,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亦被苏宁易购、唯品会等多个平台选择作为支付方式之一,也被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如成为用户最常使用的移动支付产品之一,在 2021 年中国顾客推荐指数发布平台推荐度排行榜中位列第一等。由此可见,支付宝公司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其提供的支付服务在支付服务领域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天猫、淘宝平台长期选择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两者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不仅涉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一定程度上亦有利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也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提升。


再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关于限定交易,限定交易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在认定过程中要求限定的交易本身系独立存在的交易。本案中,原告指控各被告限定天猫、淘宝 APP 用户只能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对此,本院认为,网络零售平台具有双边属性,同时为平台两边的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如前所述,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


阿里巴巴集团招股章程中亦记载,支付宝向阿里巴巴集团提供支付处理和担保交易服务,阿里巴巴集团按照优惠条款向支付宝支付处理费用,让阿里巴巴集团交易市场上的消费者及商家(除特定情况外)免费使用基本支付处理服务及担保交易服务,阿里巴巴集团根据费率及交易市场上实际处理的支付额向支付宝支付费用。由此可见,阿里巴巴集团整体购买支付服务作为其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内容。实质上,天猫、淘宝平台的消费者获取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本身无需支付价格成本,消费者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的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更不存在独立交易关系,商家面对的亦系整合后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也不涉及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的支付服务提供商存在独立交易行为。因此,原告关于限制交易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搭售,搭售系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在认定过程中要求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是各自独立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指控各被告捆绑销售非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


如前所述,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因此,在涉案淘宝 APP 和天猫 APP 平台,并不存在可单独销售的非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原告关于搭售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系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附加了不必要、不合理的条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附加的条件是否合理应结合所涉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指控各被告限定只能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本院也注意到,被诉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涉案淘宝 APP、天猫 APP 的确仅配置了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然并未有证据显示淘宝 APP、天猫 APP 存在拒绝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入的行为,在平台服务需要整合支付服务,而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天猫、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各被告实施了限定交易、搭售或者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本院亦无需再对各被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行为是否缺乏正当理由,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评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2008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