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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数据类案件重点难点问题探析

日期:2023-06-21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王晓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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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数据知识产权案件中企业集中反映的问题


涉数据类案件在广东高院长期以来很受关注,为此我们以问题为导向做了调研,后来经过收集整理,列出来这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权属问题。我们了解到,对于企业来讲,只要是涉网络、涉数据的企业,数据的权属问题都是其核心关注的问题。特别是用户与平台共同创造的数据的权属界定、平台对用户数据享有的权益边界、个人信息权益和企业数据权益之间的边界等;若门槛设置不合理,容易导致 “数据产权”丛林,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和利用。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各类争议涉及不同的场景复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规制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况下,较难明确划分行为正当与否的边界。三是数据交易问题。即数据来源与处理过程中的合规性,缺少明确、细化的合规指引,法律和司法都没有非常明确的指引的话,那企业在合规指引上就有疑虑,而且目前没有成熟的评估方法来应对。企业很迫切的希望对法律上的“匿名化”给出具体的技术保护和组织管理标准;另外,一些中小企业提出,持有数据的大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建立市场竞争壁垒。


目前,广东法院的数据类案件主要为企业间数据处理纠纷、数据造假纠纷、数据交易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来作为法律依据。处理使用技术手段对他人服务器造成负担或破坏,影响了他人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则可能以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即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制;如果数据处理行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则可能以反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予以规制。


二、数据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情况


广东司法实践中涉数据类案件并不少,其中较为集中的问题体现在数据权益的认定、数据处理行为定性和数据交易与共享方面。按照发现的问题来分,大概分为以下几类案件:


(一)数据权益的认定


案例1: “5G芝麻”云游戏平台数据抓取案


首先是关于游戏开发的涉数据案。A公司经授权取得多款游戏软件及游戏内元素的著作权,并开展云游戏平台业务。B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开发的云游戏平台“5G芝麻”软件上预装前述网络游戏软件,供用户在该平台上操作,并收集涉案网络游戏的用户账号和密码信息、运行数据。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5G芝麻”平台上关于涉案网络游戏的用户账号和密码信息、运行数据,停止妨碍和干扰涉案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20万元。


法院认为,A公司收集的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B公司收集这些原始数据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第一,在这些数据的形成过程中,用户起着主导作用,是用户使用A公司服务时附随而生的。第二,B公司运营的5G芝麻平台在收集游戏用户的账号及游戏相关数据时,亦获得了游戏用户的授权,且没有破坏A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非违法取得。第三,A公司未举证证明B公司收集游戏用户相关数据的行为,妨碍了其对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或者影响涉案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

该案引发了一个问题,即企业对源自用户的数据能享有何种权益?目前来讲,只是因为用户注册、浏览或者交互式行为在平台上留下原始数据,如果平台收集之后没有进行运营,也没有进行一些保护措施,就不再因为平台主张就有相应的保护。


案例2: “图解电影”APP数据抓取案


A公司推出“图解电影”APP,用户在该软件上传并发布了万余件图解电影作品。原告公司的创始人之一被告一吴某离职后设立了被告二B公司。B公司将其从原告处获得的“图解电影”作品原始数据用于B公司“有影”手机APP的商业经营。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图解电影作品系平台用户上传的数据,且涉案作品曾被在先判决认定侵害他人著作权,而原告既未对平台上所积累的图解电影作品的相关数据进行编辑加工,也未获得相应的著作权授权,故原告对平台积累的图解电影作品的相关数据信息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这个案件当中引发的问题一是原告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如果我们按照财产权考虑肯定是要这样做的。二是对于用户上传至平台的原始数据,且平台未对数据进行任何编辑与加工的,平台能否对该原始数据享有权益?若享有权益,则权益的范围如何?


(二)数据处理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案例3:“公众号助手”软件数据抓取案


A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平台的运营商,管理微信公众号平台的用户帐号、密码。B公司是“公众号助手”应用软件的开发商,其在软件登陆界面使用与“微信”“微信公众号”近似的标识,将“公众号助手”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并宣传为“微信公众平台手机端”来推广其官方网站,并在其网站首页标有“公众平台手机端微商运营微店必备”字样、在百度搜索推广标题使用“公众号助手-微信公众平台手机端”链接、在“百度百科”网页中称“公众号助手,是微信公众平台的手机端管理软件,直接手机管理,无需登录公众平台网页版管理,…”。在该软件安装包下载过程中,将微信公众号平台的用户账号、密码提交至B公司服务器。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私自收集微信公众号用户数据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使用近似商标、近似软件名称及宣传语等方式误导微信公众号平台用户下载涉案软件,并在下载过程获取微信公众号用户的账号、密码提交至其服务器,其数据收集行为缺乏正当性,也不符合用户数据安全利益,损害原告对该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及安全,构成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引起思考的问题:一是数据处理行为正当与否的边界应如何划分,尤其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评价行为的不正当性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二是哪些事由可以阻却“不正当性”的认定?如用户的授权同意,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的福利等?


(三)数据的交易与共享


案例4: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汽车销售公司数据服务合同纠纷案


某网络科技公司履行车展服务及数据交付义务,数据内容包括自然人用户的姓名、电话、意向车型(基本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提供之外的其他车型)等。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署合同约定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自身资源及附送的车展资源帮助某汽车销售公司获取2020年度9月份的销售线索数据,并附送线下车展服务,费用合计153万元。某网络科技公司公司保证其提供的线索数据及其来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被收集者之间的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审核数据获取方式。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上限为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提供数据后,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合同款1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500元。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数据及其来源应当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被收集者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数据记载了个人信息,其未经网络用户同意将未经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违反了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不得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有效的合同义务履行行为,其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合同对价。


该案引发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交易数据的合法性?数据的合法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数据没有经过授权,即使合同有效且进行了交付,也不用再履行对价。


三、思考和建议


针对前面的问题提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是关于数据权属认定。充分认识数据权益的有限排他性;结合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数据产权分置制度,合理划分数据权益归属及保护边界。


二是关于数据处理行为定性。应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基于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处理数据形成的衍生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根据不同类型数据的特点,从获取、利用数据的手段、目的、后果等维度综合评判行为正当性。


三是关于数据交易与共享。目前的交易主要是服务合同、授权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还是要鼓励数据在资源持有者、加工使用者、产品经营者等主体之间畅通流转;发挥司法裁判引导功能,推动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公平合理条件授权中小微企业使用数据,进而打破数据孤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