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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日期:2018-04-10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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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奇虎诉江民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点睛


首例GUI外观设计侵权案判决,对于GUI外观专利申请和维权都具有标志性意义。


专利权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京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姜颖  芮松艳  周丽婷


案例简介


奇虎公司、奇智公司拥有“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诉称“江民优化专家”软件外化出的界面图像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故被告构成直接侵权。即便对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需考虑“电脑”载体,但因被诉侵权软件系专门用于计算机中的杀毒软件,故其属于“零部件”或“中间物”,被告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针对新类型外观设计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该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因此,“电脑”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其与电脑产品也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用户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预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可能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户实施的行为仅为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至其电脑,并不存在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江民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所涉图形用户界面(即GUI),在国知局第六十八号令中被首次纳入我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本案是国内首例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该案的审结对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权利边界、侵权判定等问题的认定均具有先例的研究意义。


2018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涉案GUI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决定中引用的证据是“360安全卫士”在先公开的版本。虽然由于复审委对于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使得该案件的专利纷争基本落下帷幕,但业内对于GUI外观专利的困惑和疑问并未得到解决,因此该案件的研究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02网易诉华多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现有著作权立法框架下,是否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对游戏整体画面的未许可直播行为进行保护?游戏和直播的双重热点结合又有何法律风险?且看本案判决给出的答案。


著作权、不正当竞争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郑志柱  庄毅  谭海华


案例简介


网易公司作为MMORPG游戏“梦幻西游2”的权利人,发现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YY直播、虎牙直播中存在未经网易授权传播梦幻西游2游戏画面的情况,与之交涉无果后,向广州知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广州华多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索赔1亿元人民币。


广州知产法院认定广州华多未经游戏权利人许可而传播其游戏画面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被告广州华多赔偿原告网易经济损失2000万元。


点评


新兴的游戏直播行业有四大无法回避的著作权合规性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游戏直播平台对其直播的游戏是否需要获得游戏权利人的授权?游戏直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未经游戏权利人授权,在直播平台上实时直播游戏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的何种权项?如何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从保护对象而言,本案判决沿袭了“奇迹MU”案件中的裁判思路,确认MMORPG游戏画面的类电影作品的法律性质,其法律要件中并不涉及画面属于单向性还是双向性的问题。同时,玩家操作游戏画面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创作,因此,游戏软件的权利人是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制片人”。


从侵权内容而言,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限于点播,无法涵盖国际条约中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其他权项的定义亦无法适用于实时性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最终采用了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将网络直播的实时传播行为视为“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对游戏直播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法院立足于法律条文本身,认为其并不构成学理上的转换性使用,如果认定为合理使用则缺少法律依据。


最后,对于知产诉讼中的侵权举证难点,法院通过分析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报表,结合在案证据对涉案游戏所占直播热度的比例,进行一系列的复杂运算后得出赔偿额。其背后的计算逻辑亦值得学习研究。


03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涉WAPI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


点睛


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作出判决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专利权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宿迟  姜颖  芮松艳  杨静  许波


案例简介


原告西电捷通是“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技术从2003年起成为我国无线局域网产业的国家标准。被告索尼系移动通信设备(手机)制造商,其生产并销售的L39h(Xperia Z1)等35款手机产品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两项侵权行为:1.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手机产品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必然要单独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2.共同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认为:

1、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

2、未经许可实施的是标准必要专利,也同样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

3、FRAND许可声明仅系专利权人作出的承诺,仅基于涉案FRAND许可声明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了专利许可合同。

4、一般而言,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预设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该用户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关。

5、在双方最终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能否绝对排除原告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仍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

6、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权利要求对照表并不是必需提供的,尤其是在专利实施人基于已有的条件能够作出侵权评估的情形下。


点评


本案系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作出判决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该案中,法院明确了若干裁判规则,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此外,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索尼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二审判决中对于一审中涉及索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认定上,北京高院认为,索尼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虽然二审中对于索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上进行了改判,但该案件判决中对于必要标准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判定标准、以及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都很值得业内人士研究和探讨。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焦彦  刘庆辉  毛天鹏)


04天猫公司诉载和公司、载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点睛


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将该行为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实现竞争公平与自由的立法目的下进行判断,防止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


不正当竞争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徐俊  倪红霞  叶菊芬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7)沪73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何渊  徐飞  范静波


案例简介


载和公司运营有“帮5买”网站,载和公司委托载信公司开发“帮5淘”购物助手。本案被控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安装运行“帮5淘”购物助手软件后,一是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地址栏下方插入可点击收缩的横幅,含有“帮5买”网站广告促销标识、搜索框等内容;二是在天猫商城中具体的商品信息页面中插入“帮5买 扫一扫 立减1元”图标和“现金立减”等按钮,点击则跳转至“帮5买”网站的宝贝详情页,“帮5买”网站代替用户向天猫商户购买商品,再由天猫商城商户向网络用户发货。天猫公司认为两被告运营“帮5淘”购物助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对其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是否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本案的裁判规则并未完全追随之前类似判例中所确定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而是强调创新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而非各自在自己“地盘”上互不干扰的和平共处。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将该行为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竞争公平与自由的立法目的下进行判断,对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进行平衡,防止脱离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在具体行为的判断上,需要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本案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判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05汉涛公司诉百度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某一行为究竟损害了竞争者利益,还是增加消费者福祉,是模仿还是攫取,还需个案分析。


不正当竞争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徐俊  许根华  邵勋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何渊  陈瑶瑶  范静波


案例简介


原告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大众点评网“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用户将其在本站发表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等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大众点评网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不仅是搜索服务提供商,还是内容提供商,与大众点评网针对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充实自己的网站,此种使用方式,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为已经超出必要的限度,严重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本案的判决说理中,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本案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判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06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炫魔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如何制止直播平台的任性挖角行为和主播的肆意跳槽?合同法的规制是否已经足够?请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利剑如何厘清直播行业的乱象。


著作权、不正当竞争


一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鄂019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余杰  熊艳红  赵千喜


案例简介


涉案游戏主播朱浩在与斗鱼平台(鱼趣公司)的独家合作期间,擅自到炫魔公司、脉淼公司运营的全民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鱼趣公司及斗鱼平台根据协议,针对朱浩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针对炫魔公司、脉淼公司的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侵权以及禁止在全民直播平台上直播、播放朱浩的视频、音频等。


本案经过两审,最终由武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炫魔公司、脉淼公司在全民直播平台上使用朱浩进行游戏解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禁止全民直播平台使用朱浩进行游戏解说,朱浩、炫魔公司、脉淼公司向鱼趣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90万元。


点评


本案是最近较为热门的游戏主播和平台之间的纠纷。2016年以来,直播行业发展火爆,催生出了大量知名主播在合约期间内违约跳槽的案件。对此,平台方通常可以起诉主播构成违约,进而获得违约赔偿。但违约之诉存在两个缺陷,一是违约金并不高,无法涵盖守约平台方的实际损失;二是主播违约的幕后推手并不能得到惩治,会导致该类案件源源不断的发生。


本案的判决给予守约平台新的救济途径,即通过不正当竞争之诉,约束、规范第三方平台的行为,禁止其恶意挖角主播,引导直播行业良性竞争。二审法院首次从司法层面上认可了主播可以作为直播行业的竞争资源,进一步结合考虑直播行业的竞争特点,透彻地分析了主播与观众流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对直播行业的认知和商业模式的理解达到了专业的高度,最终认定炫魔公司、脉淼公司的行为构成了网络直播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中还对反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之必要性做出了阐明,对本判决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


07巴洛克木业与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公司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点睛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自2013年新商标法实施以来就已反复讨论,但具体如何计算却鲜有尝试,本案所采用的计算模型给后续案件提供了值得参考的经验。


商标权、不正当竞争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赵晓青  徐飞云  林银勇


案例简介


经授权,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系“生活家”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浙江巴洛克公司在终止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OEM合作之后,继续擅自使用“生活家”系列商标生产地板在全国各地销售,并擅自使用巴洛克木业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以“生活家巴洛克”字样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全额支持了原告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高额判赔的典型案件。亮点有二:其一,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具有创新性。认定除了被诉侵权行为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因素会导致权利人的销量严重受损,故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造成权利人销量减少的重要原因。其二,认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不仅应当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还包括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并且结合证据对每一项损失进行了具体计算,实现了精细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此种计算赔偿额的方法与国外多年来积累形成的法经济学计算模型很接近,对于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参考和研究意义。


08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诉MICHAEL KORS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点睛


首次梳理了反向混淆的认定路径,探索了反向混淆中商标共存可能性,衡量了各方利益。


商标权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张棉  黄斯蓓  王伟


案例简介


1999年2月7日,原告建发手袋工艺厂取得了360截图20180410131540639.jp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被告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系“MICHAEL KORS”品牌在中国的权利人,被告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系“MICHAEL KORS”品牌在中国的总经销商。2011年8月15日起,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国内多个城市的商场、购物中心开设专柜,销售“MICHAEL KORS”品牌箱包等商品,在其所销售箱包商品的金属装饰扣、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专卖店店面装潢、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中使用了 360截图20180410131555838.jpg等标识,原告据此指控其侵犯了其360截图20180410131540639.jpg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在进行反向混淆可能性判断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这属于两被告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涉案360截图20180410131540639.jpg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弱,对字母相同商标的排斥力较小,两者存在共存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应当相当慎重,需从商标权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综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近年来反向混淆问题在学界和司法界都引发了不少的讨论。反向混淆相对于正向混淆,商标权保护的实质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对商标权保护的立足点不相同。本案判决首次详细梳理了反向混淆的认定路径,强调了在反向混淆判断中要重点分析商标之间的共存可能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


09上海吴良材等诉南京吴良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尊重历史、禁止混淆、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基础上,对新经济业态下老字号同源使用者的权利边界和司法保护进行有益探索。


商标权、不正当竞争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金民珍  金滢  刘美琳


案例简介


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在上海开设的眼镜店历史可至少追溯至1807年。1947年,吴良材的第五代后人开设南京分公司,并于1979年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但因历史原因,沪、宁两家吴良材企业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两原告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两原告发现南京吴良材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宣称“南京吴良材公司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在大众点评开展团购。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历史原因,南京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的时间早于上海吴良材的注册商标的取得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上海吴良材商誉的可能性。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超出该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企业名称含“吴良材”文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削弱、淡化“吴良材”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判决南京吴良材的分支机构仅可以在南京市地区注册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其攀附原告商誉、抢占市场的恶意显而易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


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对“老字号”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视案件具体情况,以兼顾历史因素、使用现状为基础来化解冲突。但是在新经济业态下,如何对同源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进行规范,如何界定企业在大量发展分支机构和加盟商的过程中使用“老字号”的行为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实为对其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吴良材”字号的扩展使用,依法应当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在对该合理范围进行界定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利益的平衡等因素,将其限定在南京地区为宜,从而避免企业名称权的无限扩张而不断挤压原告商标权的保护空间。


10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高科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点睛

江苏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植物新品种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徐新  薛荣  龚震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曹美娟  罗伟明  何永宏


案例简介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简称江苏农科院)系植物新品种“南粳9108”的品种权人。品种申请初审合格后,江苏农科院授予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约定实施许可费(平均每年约24万元)。品种授权后,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可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相关行为进行追偿。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发现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故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植物新品种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设立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在品种授权后,品种权人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相关行为享有追偿权。但是,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粮食种子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的方式确定,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本案探索性地确立了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