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案例评析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用户使用免费软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明确保留的“署名权”

——米拓公司与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日期:2022-05-3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判决要点】


1.软件著作权人免费提供可由不特定用户免费下载使用的建站软件,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免费使用软件的用户须保留著作权人的版权标识和有关链接信息,用户免费下载使用该建站软件时去除版权标识和有关链接信息,应当认定该用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其过错及侵权情节等具体情况酌定其是否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2.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条款系米拓公司为推荐、许可不特定用户使用涉案建站软件而单方预先拟定并未与用户具体协商的条款,属于法定的格式条款。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米拓公司同意用户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但要求用户在所建网站中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米拓公司的该协议条款要求,属于其合法地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署名权等软件著作权,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合法有效。


3.用户接受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免费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以建设适合自己需求的网站;如果用户在免费使用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仅仅违反了该协议中关于免费使用条件下须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上述用户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的行为仍在米拓公司许可范围内,但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行为则明显超出米拓公司的许可范围,该用户主要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并未侵害米拓公司的复制权、修改权等其他权利。

 

【案例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

 

【案情简介】


米拓公司为软件名称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著作权人,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1345062,该证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米拓公司还享有核准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的第31472471A号“米拓”、第31498563号“米拓建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20年5月28日,米拓公司通过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对被诉侵权网站“http://www.…….com”进行了证据固定,“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联合签发了《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被诉侵权网站显示,网站首页中央位置使用了工程建设协会的名称。该网站底部注明字样“主办单位: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版权所有,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网站”。


工程建设协会认可其使用的被诉侵权网站系从米拓公司网站下载软件所建。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建设协会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认定、责任承担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工程建设协会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认定


米拓公司提供了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工程建设协会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关于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的规定,认定米拓公司系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在原审中,米拓公司提交了源代码比对说明,工程建设协会在庭审中亦已自认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工程建设协会在其被诉侵权网站建设中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工程建设协会虽主张其使用的软件后端代码不同于涉案建站软件的源代码,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特别是工程建设协会辩称其已删除被诉侵权网站而无法提供源代码进行比对,工程建设协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工程建设协会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网站系其委托某网络公司建设,而在二审程序中又陈述被诉侵权网站系河南某位大学教师免费改版而来,其关于被诉侵权网站建设来源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建设网站的事实。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建设协会下载涉案建站软件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事实并无不当。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涉案建站软件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涉案建站软件的用户从米拓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安装建站软件的流程,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建站软件时会看见计算机界面中弹出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表示其同意该协议文本,用户与米拓公司由此达成以该协议文本为载体的合同。根据米拓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保全工程建设协会网站的事实,工程建设协会下载涉案建站软件的时间应当在该日之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条款系米拓公司为推荐、许可不特定用户使用涉案建站软件而单方预先拟定并未与用户具体协商的条款,属于上述法定的格式条款。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米拓公司同意用户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但要求用户在所建网站中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米拓公司的该协议条款要求,属于其合法地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署名权等软件著作权,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建设协会以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系格式条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载明,“你可以在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对于该条款,是否应该解释为用户只有完全遵守该协议才能获得使用授权,否则应视为未经授权使用,构成侵犯复制权、修改权等权利,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认定。第一,从合同条款解释的层面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米拓公司网站有“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等不同栏目供用户选择使用的情况看,米拓公司在“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两个栏目中均允许用户下载(复制)、修改其开发的建站软件,该两栏目项下的软件下载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用户免费使用须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而用户付费使用则可以去除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据此,可以认定米拓公司单方制订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积极推荐广大用户使用其建站软件;二是强调保护其署名权(要求用户保留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从上述条款用语所表达的核心意思看,该条款重点强调以用户完全遵守该协议作为“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的条件,而不是重点强调以用户完全遵守该协议作为下载使用软件的条件。可见,该条款蕴含着这样一种含义:米拓公司在依法有效终止免费使用许可之前,其允许该类用户免费使用,但要追究擅自去除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者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用户接受该协议后,在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应认定该用户违反该协议要求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但不能认定其完全违反了可以下载使用涉案建站软件的全部约定而自始就根本不能使用。唯有如此理解,才能兼顾米拓公司的上述两项主要合同目的以及用户对协议条款的通常理解与合理期待。第二,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层面进行分析认定。前已述及,用户从米拓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安装建站软件,并点击弹出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则其与米拓公司已经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用户在遵守协议的基础上,可以使用软件而无需支付软件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如果用户不遵守协议,则构成违约。如果该违约行为也同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有权选择追究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用户接受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免费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以建设适合自己需求的网站;如果用户在免费使用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仅仅违反了该协议中关于免费使用条件下须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上述用户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的行为仍在米拓公司许可范围内,但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行为则明显超出米拓公司的许可范围,该用户主要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并未侵害米拓公司的复制权、修改权等其他权利。米拓公司主张用户违反上述协议中关于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即侵害其全部软件著作权,工程建设协会侵犯了涉案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建设协会在其所建网站中去除涉案建站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米拓公司依法选择请求工程建设协会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建设协会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工程建设协会在其所建网站中去除涉案建站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损害了米拓公司的身份权益,同时也割裂了米拓公司与涉案建站软件之间的联系,对米拓公司广告效益等财产性权益产生影响。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停止侵害米拓公司署名权的行为,工程建设协会停止侵害的方式是其要么停止使用涉案建站软件,要么在其所建设网站程序中恢复米拓公司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公司下属网站链接信息(www.metinfo.cn、www.mituo.cn)。原审法院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协会停止侵害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涉案建站软件免费许可情况、商业许可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侵权人是否承认其侵权行为等诉讼诚信状况、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中,工程建设协会在原审中曾经承认其下载涉案建站软件,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且无合理理由和相应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相应增加其赔偿金额。综合本案情况,可以将米拓公司应获经济损失赔偿金、合理维权开支分别确定为1万元左右和2千元左右,原审法院将工程建设协会的赔偿总额(含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11000元基本适当,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整。


工程建设协会侵害米拓公司署名权,又不能披露并证明另有主体受其委托实际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为其建设网站,米拓公司请求工程建设协会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合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为工程建设协会“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项文字表述欠妥,但其本意和实际效果仍是赔礼道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但对原审判决中上述判项的具体文字表述不再作出调整。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工程建设协会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采纳米拓公司提供的材料“数据库hngjx”和“hngjx.sql-记事本”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经查,米拓公司一直否认上述两份材料系其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文件,原审法院也并未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事实。故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建设协会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但未侵害其复制权,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与复制权有关的条款,而未援引该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与署名权有关的条款,确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如果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二审人民法院还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且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工程建设协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拓公司、工程建设协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