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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舞”商标侵权案

日期:2021-11-15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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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舞”商标侵权案

——深圳市南山区和言顺服装行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使用行为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则是正当性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种使用行为。本案中,淘宝公司使用广场舞一词仅是为描述服装商品特点而使用,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未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和言顺服装行(以下简称和言顺服装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广场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例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和言顺服装行经核准注册了第9057415号“广场舞”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T恤衫、服装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并注册了第10771698号“广场舞”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T恤衫、服装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上述涉案商标注册后,和言顺服装行在淘宝网、微信公众平台上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品牌服装,并通过搜狐公众平台、搜狐网声明涉案商标已注册,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2016年6月,和言顺服装行发现,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广场舞服装”关键词,搜索结果栏目中显示大量以“广场舞服装”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的侵权链接,其中首要链接网址为淘宝公司的淘宝网,该网址后显示的“V3”图标以及“商业推广”字样表明淘宝公司以“广场舞服装”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且与百度公司合作长达39个月。2016年6月15日,和言顺服装行向百度公司邮寄了《商标侵权律师函》,要求百度公司删除为淘宝公司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商业推广的相关链接,但该律师函未列明具体的侵权链接地址。百度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收上述邮件,2016年8月12日在百度网中搜索“广场舞服装”仍有链接地址为淘宝网的商业推广信息。


和言顺服装行认为,百度公司为淘宝公司提供关键词搜索以及商业推广竞价排名服务,在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形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百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明知存在侵权行为,未彻底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行为属于恶意,导致和言顺服装行的合法利益持续受侵,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淘宝公司、百度公司停止使用“广场舞”作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进行推广;2.淘宝公司、百度公司赔偿和言顺服装行合理开支3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和言顺服装行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057415号、第10771698号图文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和言顺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和言顺服装行根据公证取证的三条搜索链接结果,主张淘宝公司将“广场舞服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中进行商业推广,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和言顺服装行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和言顺服装行举证的链接一,淘宝公司认可是将广场舞服装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结果,但搜索结果链接介绍中并未出现“广场舞服装”字样,故没有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故对于与链接一相关的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和言顺服装行举证的链接二,由于该链接后未显示商业推广字样,仅标注了V3字样,淘宝公司、百度公司对于该条链接是商业推广链接均不认可,故对于与链接二相关的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和言顺服装行举证的链接三,淘宝公司认可是将广场舞服装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结果,且链接介绍中有“广场舞”字样,故法院对于和言顺服装行侵害商标权的主张进行具体分析。在分析和言顺服装行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时,需要首先判断本案中淘宝公司使用“广场舞”一词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满足这一前提条件下,再继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使用行为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则是正当性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种使用行为。


本案中,判断淘宝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淘宝公司使用的“广场舞”三字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涉案商标的具体使用场景为“广场舞服装新款套装-淘宝童装,淘尖货,精品限量!”。根据淘宝公司、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广场舞一词作为一种以健身为目的的在广场中进行的舞蹈的名称,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结合上述使用场景,可以确认淘宝公司使用广场舞一词目的是为了描述商品是跳广场舞所穿的服装,故广场舞一词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仅是为描述衣服特点而使用。第二,淘宝公司的使用方式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涉案商标作为一个图文商标,现无证据显示由于和言顺服装行的使用使得涉案商标具有区别于广场舞一词通用含义的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当消费者在百度搜索中搜索“广场舞服装”和看到淘宝公司的推广链接时,对于广场舞服装的理解较大可能性是跳广场舞的服装,而非广场舞品牌的服装,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该条链接所指向的商品是涉案商标品牌的商品的认知,即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淘宝公司将“广场舞服装”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仅是描述商品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虽然使用了广场舞一词,但并未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对于和言顺服装行认为被诉行为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和言顺公司认为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由于淘宝公司使用广场舞一词是为描述商品特点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并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有攀附涉案商标及商品的主观恶意,故和言顺服装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和言顺服装行认为百度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南山区和言顺服装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言顺服装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二审法院查询,第9057415号“广场舞”商标及第10771698号“广场舞”商标于2019年12月20日由和言顺服装行转至深圳市广场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广场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淘宝公司是否侵犯了和言顺服装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百度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和言顺服装行系第9057415号、第10771698号“广场舞”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指商标的内容或含义描述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或者该商品的成分、性质、用途、功能、特点、质量、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使用出于善意;(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三)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四)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淘宝公司使用广场舞一词仅是为描述服装商品特点而使用,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在使用广场舞一词时具有主观恶意。因此,淘宝公司未侵犯和言顺服装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亦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