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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

日期:2017-12-07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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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辛茂、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3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0号
  

第一次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监字第828号
  

第二次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辛茂、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传人公司)
  

起诉与答辩
  

一得阁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传人公司和高辛茂侵害其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全部销毁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传人公司和高辛茂共同辩称:传人公司生产的墨汁是该公司独立开发研制的产品。一得阁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生产工艺与传人公司使用的相同,也无证据证明传人公司和高辛茂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一审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成立于1965年1月1日,1997年12月26日更名为北京一得阁工贸集团,2000年11月16日又更名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2004年7月7日又更名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高辛茂于1978年调人一得阁墨汁厂工作,先在技术股工作,1987年后任副厂长、副经理等职务,曾主管生产、行政、劳动、技术检验、市场开发等工作。其中1987年至1995年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其职责是负责全厂的技术开发、产品升级换代、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及日常技术管理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领导制订技术标准、工艺操作规程等。一得阁墨汁厂于1967年研制成功了北京墨汁,又于20世纪80年代研制开发了“一得阁墨汁”和“中华墨汁”;1996年5月24日,上述两种产品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1997年7月14日一得阁工贸集团还成立了保密委员会,高辛茂任副组长。此外,一得阁公司还自1995年开始研制开发了“云头艳墨汁”,“云头艳墨汁”于2003年正式投产。一得阁公司采取主、辅料分别提供的办法对墨汁配方进行保密。传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系家族式企业,共有股东13人,高辛茂出资20万元,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妻王淑云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传人公司生产出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习作墨汁”三种产品。2003年5月9日,一得阁公司与高辛茂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5月27日一得阁公司公证购买了传入公司生产的三种产品,一得阁公司认为上述三种产品的品质、效果指标与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
  

一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理认为:1.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中华墨汁”、“一得阁墨汁”、“北京墨汁”及“云头艳墨汁”的配方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但一得阁公司要求保护此四种墨汁的生产工艺的请求,不予支持。2.虽然一得阁公司未与高辛茂订立书面保密协议,但高辛茂作为一得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3.高辛茂、传人公司关于有关其墨汁配方是依据公知资料、独立研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并结合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便以最大股东身份参与组建传人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高辛茂违背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向传人公司披露了一得阁公司的墨汁配方,故高辛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5.传人公司明知高辛茂披露的墨汁配方属于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高辛茂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高辛茂不得披露所掌握的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参与墨汁产品的生产;(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传人公司不得披露、使用高辛茂向其披露的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停止生产、销售墨汁产品;(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传人公司将其库存的墨汁产品交法院销毁;(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传人公司和高辛茂共同赔偿一得阁公司3万元。
  

二审判理和结果
  

高辛茂、传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一得阁墨汁厂开发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和“云头艳墨汁”的配方均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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