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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付费平台的著作权纠纷及其解决

日期:2021-07-2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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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付费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已成为知识付费产业发展的桎梏,用户未经授权使用作品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现行著作权法以“规模小且相对集中的商业使用者”为规制对象的作品授权机制与“大众用户创作模式”脱节,且平台多采取“形式性审查”规避风险,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用户侵权的动力。从知识付费产业看,平台及其用户与著作权人分别处于产业不同环节,三者合作可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在侵权作品过滤、权利限制和作品授权许可三种机制中,可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机制能较好促成各主体合作,化解其利益冲突。可从保障著作权人报酬获取权和退出权行使的角度入手,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打造选择退出默示许可制度的运行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已决案件的分析


在信息过载时代,内容溢出成为常态,信息碎片化增加了信息获取成本。付费模式成为高效获取信息的重要方式,分享经济商业模式为付费内容的推广指明了道路,互联网等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为知识积累与认知盈余者提供了知识变现的机会,共同催生了在线知识付费行业。2016年以来,知识付费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著作权纠纷不断发生。按运营模式的差异,可将知识付费平台分为以下七类(如表1所示)。


表1 知识付费平台类别.png


因内容展示形式和受众范围等因素,前五类知识付费平台较易出现著作权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著作权纠纷已成为知识付费行业发展的桎梏。侵犯著作权问题泛滥,将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但若采取禁止平台用户使用作品的“一刀切”规制方式,不仅损害公众利益,还可能让内容付费产业从此夭折。前五类平台用户使用作品的行为本质上相同,均涉及对作品的复制、改编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知识电商类付费平台和文档付费类平台模式近似,二者内容展现形式单一,这两类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更易被发现,侵权纠纷较多。如以“百度文库案”为典型的文档付费类平台著作权问题,在十余年前即已广受关注。因此,本文以知识付费平台中的知识电商类平台为典型,选取音频类知识电商平台中的著作权纠纷作为研究对象,基于当事人行为偏好,厘清其利益目标,探寻优化解决方案。


在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中,某FM平台自运营以来,著作权纠纷不断,深陷纠纷泥潭。笔者利用“无讼法律数据库”检索以该平台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检索结果中判决书有71份,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书有600份。整理判决书后得到表2和表3。


表2 原告主张平台侵害的著作权权能及对应案件.png


由表2可知,在与该平台相关的著作权案件中,原告主张平台与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平台承担侵害获得报酬权的有29件,占已决案件的40.85%。“咪咕”案中原告主张某平台侵害其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项权能。“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某平台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平台侵害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表3 法院认为平台侵害作品权利人的具体权能及对应案件.png


从表3可知,人民法院认为所有案件中的平台均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在70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平台方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占已判决案件的98.59%。在“咪咕”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复制权;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某平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儿歌系用户上传,但因著作权人在起诉前未向平台发送侵权告知书,且平台架设了侵权内容过滤与预警系统,因而平台对用户上传涉案音频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不构成侵权。


二、纠纷的表现:平台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当前,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与著作权人间的著作权纠纷频发,是否与其营业模式有关?


(一)以用户生成内容为主的平台运营模式


免费知识同质化、信息过载、质量优劣难辨等原因,导致免费知识分享难以满足大众需求。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基于“为用户提供最省时间的高效知识服务,提倡碎片化学习方式,让用户短时间内获得有效知识”的理念,将内容音频化供用户付费获取。同时,该类产品隐秘性高、应用场景限制少,使其在商业上获得巨大成功。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的运营模式如图1所示。


图1 饮品类知识付费平台运营模式图.png


图1  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运营模式图


网络用户天然抵触降低使用体验的行为,由此导致知识付费行业的广告投放量远小于其他在线付费行业。平台不得不借助优质内容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也就意味着对内容生产者具有高度依赖性。从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的内容生产看,平台主要在个人端和企业端进行投入,形成用户生成内容(UGC)、专业生成内容(PGC)、职业知识内容(OGC)和独家版权内容(ECC)的组合产品套装。其中,在个人端引入或孵化专业领域的“知识网红”,形成不同于明星网红的专业性内容产出,进而依靠粉丝用户群实现导流、变现和IP化。在企业端,平台在按照传统模式购买优质内容,快速打造爆品的同时,与优质机构合作以开拓企业端的蓝海市场,拓展知识经济的外延。可以说,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的运营呈现出“专业用户生成内容”(PUGC)模式,对“知识网红”和UGC的依赖性较高,对自身音频内容的生产投入不高。囿于PGC成本远高于UGC,平台更倾向吸引、培育大众用户创作内容。为鼓励用户上传优质知识内容,平台采取积分奖励等激励措施,或从内容产品收益中抽取提成回报用户。


综上可知,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多以UGC为主打造知识付费产品,依靠内容产品获得收益并激励用户上传内容。本文集中讨论以用户生成内容为主的知识付费平台的著作权问题,而不讨论平台独家版权内容的著作权问题。


(二)用户未经授权使用作品构成侵权


在知识付费产业链中,平台用户利用他人作品录制音频内容,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在现实中,用户多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用户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是以音频为内容展现形式的知识付费平台,这意味着用户上传内容的形式必须是音频格式。因此,应将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音频化并上传到平台的行为,分为录制行为与上传行为。


关于录制行为的定性。对录制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复制、改编和正当使用行为。改编权标准作为一条分割线,对厘清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有重要意义。用户的改编行为自用户音频录制结束就已完成,除非平台与用户是共同侵权,否则不能要求平台对用户实施的改编行为承担责任。改编行为与利用作品进行独立创作行为的分野在于:录制行为是否达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以及录制后的音频作品是否脱离原作品基本内容的限制。毕竟“改编权能从复制权中分离,意味着改编行为并非简单‘复制’,而是融入一定创造性劳动的派生创作行为”。因此,在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中,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他人作品制作音频的行为可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用户录制行为尚未达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仅是对原作品的重复,构成对原作品权利人复制权的侵害;第二种是用户录制行为达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要求,但未超出原作品基本内容的限制,则构成对原作品权利人改编权的侵害;第三种是用户录制行为不仅超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要求,且创作的内容明显超出原作品基本内容的限制,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上传行为的定性。用户将录音制品上传至平台的行为,受录制行为是否超越改编行为范畴的限制,可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用户录制行为并未产生脱离原作品基本内容的新作品,则属于改编行为或复制行为,用户再将内容上传至平台,是对原作品的取代。而且,其他用户可根据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第二种情形:若用户录制行为产生脱离原作品基本内容的新作品,则属于正当使用。在此情形下,用户将内容上传至平台,不构成对原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用户的录制和上传行为可能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希望作品能创造价值,因而不排斥自己作品被正当使用,但排斥不合法地抢占其市场份额的作品使用情形。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改编或复制成录音制品并上传至平台,抢占了原作品的市场,不当获得了原本应属于著作权人的衍生市场的利益,二者的矛盾必然难以调和。


(三)用户利用平台服务实施侵权行为


用户的侵权行为直接带来著作权争议。从行为过程看,用户的录制行为在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即已结束,此行为并不涉及平台,平台仅参与了用户的上传行为。但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为何会被转化成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呢?


在已判决案件中,平台多以其仅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为由进行抗辩。除在“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平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中文案”)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平台的抗辩理由外,其他案件中均未支持。可见,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并不认为平台仅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不过,在UGC模式下,用户将其制作的音频内容上传至平台供其他用户获取,对平台的定性应根据内容获取模式分别判断。当音频内容必须以付费形式才可获取时,此时平台不仅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也是内容提供者;当音频内容是免费对所有用户开放时,因平台并未从音频内容上直接获益,其更多扮演的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角色。


至于为何平台应为用户侵权行为担责,应根据平台的作用细分。当平台以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出现时,其与音频内容上传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著作权人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正当基础。但若平台仅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平台是否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担责,应以“平台运营者是否明知或应知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而仍放任该作品处于可被获取的状态”为评判标准。一方面,并非所有上传行为均构成侵权,只有用户的录制行为属于改编或复制行为,上传行为才构成对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平台具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予以传播的行为。当平台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未实施上传行为,未构成对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194条和第1197条的情形,即平台运营者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或以引诱、促使或者以提供物质手段的方式帮助侵权时,才承担侵权责任。若平台是善意的,且在知道侵权作品存在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不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


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中存在侵权作品,用户是否利用平台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较易证明,但对平台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证明则较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几种情形:(1)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2)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3)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4)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5)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6)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如根据某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五、用户的权利”部分规定——“用户有权在注册并登陆后,根据平台的规定,分享声音、专辑、主播并取得公司给予的奖励,如积分等”——就可认为是情形(1)中的“以奖励积分方式诱导、鼓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基于此,在已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多认为平台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碍于著作权人无法知晓用户的真实信息,平台比用户更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著作权人与用户的冲突被转换成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的纠纷。如“‘荔枝FM’擅播《平凡的世界》有声读物”案即是如此。《平凡的世界》被用户制成音频并上传至“荔枝FM”平台。尽管“荔枝FM”辩称其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且涉案作品是“身份未明”的用户“平凡的世界小说”上传,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平台上传的涉案图书。但人民法院认定“荔枝FM”经营者通过在线提供涉案图书有声读物,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纠纷的成因:授权不畅与平台审查不力


知识付费行业著作权纠纷高发,难以有效化解,除商业模式、用户基数大和内容审查难等因素外,现行著作权法以“规模小且相对较为集中的商业使用者为对象”的作品许可使用机制与大众创作模式脱节,以及平台缺乏控制用户侵权行为的动力等是重要原因。


(一)许可使用机制与大众创作模式脱节


著作权法作为调整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对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赋予其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以此期间的许可费填补创作支出,并激励潜在作者群体创作以促进文化繁荣。因此,对于作品的使用,著作权法秉持“授权使用为常态,不授权使用为非常态”的基本原则。如在消费性使用情形中,对私人使用行为采取宽容态度,个人可以将“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对抗著作权人的侵权主张,以“无须授权使用”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在竞争性使用情形中,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使用行为的权利,以规范他人的作品使用行为。即他人在使用作品前,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以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知识付费作为一种新的知识创作与传播方式,构建了认知盈余与知识变现的新渠道,其本身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付费行业的著作权纠纷主要是缘于用户上传的内容损害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这折射出其中的“大众用户创作”模式,已突破著作权法以“专业内容创造者(商业使用者)”为规制对象的作品许可使用机制。在“大众用户创作”兴起之前,著作权法构建的规则主要针对基数不大且相对集中的商业使用者,权利许可机制以不改变作品同一性为前提。但“大众用户创作”出现后,极度放大了作品使用的范围和频率,作品使用者也由商业使用者扩展至普罗大众,作品保护与许可控制的成本急剧增加,直接导致现行著作权法创设的许可机制与当前的作品使用模式日益错位。


有研究表明,一个商业使用者要想获得作品使用授权,平均需签订二十个以上合同。在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上的作品并非局限于单一类型作品,而是可能融合多部不同类型的作品。若严格遵循“先授权,再使用”的原则,对平台的用户来说成本过高。尽管我国已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中每家负责的作品类型单一。在作品数量庞大、权利人联系方式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便捷获得授权成为奢望。此外,对“大众用户创作”来说,用户创作的动力并非完全是营利,内容变现的预期利益有限。“动辄须事前许可的规则设定,使得用户在既有作品基础上的创作行为无法在合理交易成本范围内实现”。因此,用户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并将录制的音频上传至平台成为行业常态,与著作权人的预期背道而驰。


(二)平台缺乏实质控制用户侵权行为的动力


对于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著作权纠纷,平台运营者通常采取事先声明和事后追究等措施来规避侵权,但实际收效不大。


事先声明的主要方式是在《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用户上传内容的要求,并开设侵权投诉渠道。如某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清晰载明“用户承诺并保证其上传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条款,同时,设有“侵权投诉”渠道,并说明了侵权通知或侵权投诉书的内容要求。该《用户服务协议》“十二、侵权投诉”部分第2款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权利人的有效权利证明材料”。第3款规定“侵权投诉必须包含下述信息:被侵权人的有效权利证明材料,或被侵权作品的原始链接及其它证明材料;侵权信息或作品在平台上的具体名称及链接;侵权投诉人的联络方式,以便平台及时与您取得联系,包括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或手机等;投诉内容须纳入以下声明:‘本人本着诚信原则,有证据认为该对象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承诺全部投诉信息真实、准确,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本人亲笔签字并注明日期,如代理他人投诉的,必须出具授权人签字的授权书”。


事后追究则主要是删除内容或断开链接,并向具体侵权人追究责任。如某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任何第三方认为,用户利用平台侵害其民事权益或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书面通知本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此外,当著作权人要求平台承担责任后,平台可向具体侵权用户追偿。


可见,平台的措施主要是以宣示性的方式要求用户尊重他人著作权,或在出现侵权作品后删除或断开链接,避免进一步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可以说,平台有意无意地多关注“形式合规审查”,而缺乏实质性控制用户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动力。当然就难以从根源上解决用户侵权问题。


四、当事人偏好:基于利益目标分析


在知识付费产业中,平台通过知识付费产品等获益,用户以其制作的音频内容获益,著作权人将作品使用费作为利益来源。三者虽分处知识付费产业链的不同位置,但因作品创作与使用相连接,可共同谋求商业利益的变现。


(一)商业平台的价值取向:对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知识付费行业兴起,商业模式仍欠成熟,但发展前景广阔。据统计,2017年以来,中国知识付费行业市场规模快速扩大,2020年达392亿元,预计到2021年将达到675亿元。不过,优质内容的持续生产、用户付费意愿、盗版侵权等问题,严重影响行业发展。新进供给量降低,已有供给更新迭代慢,产品内容成为限制知识付费行业发展的瓶颈。为效益最大化,平台多以PUGC模式获取更多的优质音频内容。但此种模式易带来著作权纠纷,平台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为用户侵权行为担责,深陷诉争。


在现行法律规则下,即使平台属于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除非其能及时断开链接或删除侵权内容,从而符合避风港原则的要求,否则难以摆脱为用户侵权行为买单的境地。因此,平台希望用户在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前,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使用不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进行创作以减少侵权,降低平台运营成本。


(二)内容生产者的行为偏好:低成本使用作品的倾向


作为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的桥梁,用户在知识付费行业中扮演着内容生产者与内容消费者的角色。但用户作为内容消费者的行为并非本文探讨的范围,本文仅讨论其作为内容生产者的行为。


用户作为内容生产者意味着其是作品使用者。著作权人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应是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用户利用受保护的作品进行创作,应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但现实中,囿于授权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过高,导致授权机制失灵,用户时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而陷于侵权境地。从理论上而言,著作权人虽可直接要求用户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信息不对称而难以找到直接的侵权用户,转而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再由平台向用户追偿。


作为理性经济人,用户期望在不被追诉的情况下,生产更多优质音频内容获得更丰厚的回报,但授权机制的失灵使用户无法便捷获得许可,反而要付出侵权赔偿的代价。因此,用户希冀简化授权机制。


(三)原作权利人的利益诉求:对作品衍生利益的考量


作者受激励机制和作品“变现”的驱使,乐于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奉行“授权使用为常态,不授权使用为非常态”的原则,著作权法确立了激励创作和促进作品使用的双重价值目标,构建了以著作权人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和授权许可机制。


知识付费的兴起冲击了现有的授权许可机制,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大众用户创作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挑战了以规模小且相对集中的商业使用者为对象的授权机制,导致既有的许可授权机制无法满足大众用户创作的需求。尽管权利人可追究侵权用户的法律责任,但维权也是有成本的。不过,尽管用户的录制与上传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权利,但也为著作权人带来了利益。毕竟,不论以何种方式使用作品,都不会使作品贬值。将作品音频化并上传至平台,扩大了作品的知名度,提升了作品的价值。因此,著作权人并不排斥用户使用其作品,只是排斥以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方式使用。


(四)小结:合作可共赢


平台及其用户和著作权人三者虽同处知识付费产业链,平台运营者处于上层,用户处于中间层,著作权人处于下层,但三者均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著作权人希望用户以不损害自己经济利益的方式使用作品;用户则希望低成本使用作品创作更多音频内容;平台则期待用户在不侵权的情况下生产更多优质音频内容。从各自利益诉求看,三者均借助作品获得更多利益,存在合作空间。在知识付费行业产业链中,平台及其用户与著作权人能构建良性互动的内容生产与变现生态圈(见图2):著作权人与用户之间建立良性的作品许可使用关系,保证用户可便捷使用作品,用户以音频内容收益反馈著作权人;平台与用户共享优质内容的经济收益,使双方利益最大化,最终实现三方共赢。


图2  著作权人、平台、用户知识付费产业价值图谱关系图.png


图2  著作权人、平台、用户知识付费产业价值图谱关系图


五、桎梏的破除:选择退出默示许可制度的引入


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及其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合作共赢是可能的。用户与平台之间业已形成利益分配机制,在兼顾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如何简化作品授权机制,成为解决平台及其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纠纷的关键。


(一)纠纷解决路径及评述


考察国内外实践,本文认为可能的纠纷化解路径主要有侵权作品过滤机制、著作权权利限制模式和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


1. 侵权作品过滤模式


以侵权作品过滤机制规制用户上传侵权内容的呼声日益响亮。作品过滤机制源于美国多公司协商创建的“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Principlesfor User-Generated Content Services)。该模式旨在由网络运营者善意遵循指导原则,积极建立侵权作品过滤机制,防止侵权作品在平台上传播。后经国际电子前沿基金会改进,增加了披露权利人联系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救济程序,以降低误删概率。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建立侵权作品过滤机制对用户拟上传内容逐一甄别,是否是一种可行方案?


在语言分析、算法等智能技术成熟前的网络环境下,依靠“通知—删除”规则要求网络运营者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查。但因侵权通知数量激增导致网络运营者的合规成本增高,通知本身的瑕疵问题降低了网络运营者核实、执行“通知—删除”规则的积极性,最终使“通知—删除”规则运行成本高且效率低下。但网络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进步使著作权人与网络运营者合作共同预防盗版的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目前,基于智能内容分析的侵权作品过滤方法代表着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发展的主流方向。利用语言分析、图像处理、机器学习等技术对文本、图像或影音作品等进行深度分析,自动识别出需要过滤的内容特征并建立索引,然后分析目标文件中是否含有上述作品的内容特征,从而决定是否干预。在操作层面,侵权作品过滤方案有两个核心步骤:一是网络运营者应著作权人请求,或自行收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作品进行索引分析后建立特征信息库;二是在网络关键节点获取用户上传作品的复本,分析确定该复本是否含有作品特征信息库内的作品特征,进而决定是否阻止该用户的上传行为。面对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新方式,在私法领域已出现课以平台运营者技术性过滤义务的呼声,且有国家或地区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平台运营者的技术性过滤义务。但将作品过滤模式适用于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著作权纠纷解决,可采性并不强,原因如下。


第一,纯粹的侵权作品过滤机制难以区分经授权与未经授权的作品使用行为。过滤机制以作品内容特征为对比要素,旨在预防相同或雷同音频内容的上传,并不能据此区分上述两种使用行为。尽管有学者认为,应要求平台自主收集作品授权信息,但作品授权许可并非必须公示的行为,大规模收集作品授权信息不现实。此外,创作成本降低使作品创作速度显著提高,每日新增作品不计其数。要求平台收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本身就是耗时费力的工作,且还需对作品保护期限、作者是否放弃权利、作品是否以知识共享协议等方式作出许可进行甄别,无疑徒增其运行成本。


第二,“用户上传的音频内容”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达到何种相似比例即可被认定为侵权作品,难以定论。用户制作音频内容的行为不仅有超越改编行为的合理使用行为,也有侵害复制权和改编权的侵权行为。音频内容可能与原作品完全不同或完全相同,也可能部分相同。作品过滤机制对完全相同或完全不同的音频内容可轻易作出判断,但对介于二者之间的音频内容如何定性,则不可妄下定论。可以说,侵权作品的判定标准是过滤机制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但该标准的制定难以统一。


第三,即使过滤机制可有效减少侵权作品的数量,但仍难从根本上遏制用户侵权问题。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自录制行为就已开始,上传行为仅是后续行为。侵权作品过滤机制未着眼于在先的录制行为,仅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查,并未实质减少侵权行为。因此,过滤机制不仅无法缓解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未给予著作权人充分保护。


2. 权利限制模式


最常见的简化作品使用授权的方式是权利限制制度——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但其能否适用于此场景则仍需考量。


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作品使用者不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其初衷在于调和新传播技术带来的产业主体利益分歧,并在著作权市场尚未形成阶段,降低权利流转带来的交易成本。但著作权市场业已成熟,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分流早已常态化,法定许可制度更多演变为一种促进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场景限定为“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教科书编写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篇幅作品,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尽管知识付费客观上促进了作品传播,但本质上仍属私人的商业行为,不具有将其上升为增进公共利益的可能。以法定许可制度允许用户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简化授权的同时却存在弊端。一方面,平台中的音频涉及的作品数量庞大,若将用户利用他人作品制作音频的行为纳入法定许可范畴,将导致法定许可适用范围被不适当扩张。另一方面,知识付费使作品的传播范围与使用频次被极度扩大,按照协商授权的作品使用机制对著作权人将更有利,而法定许可制度将导致著作权人失去议价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利益。再者,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未经著作权许可使用作品,但著作权人无法对所有平台的全部音频进行核查,也就无法知晓其作品于何时以何种方式被使用,直接影响许可费用的收取。因此,法定许可制度并非是用户与著作权人间的良性互动机制。


合理使用制度则是另一种简化授权的方式,其允许作品使用者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但须满足严苛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且将非营利性使用作为前提条件。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的用户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创作音频内容,若生成的内容的独创性高度超出了改编行为所要求的范围,则该内容是独立的新作品,用户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若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列明的12种情形之一,也就难被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尽管按照2020年《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在“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将作品使用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但用户遵循授权使用这一普适原则使用作品并非不可能。若用户不经许可直接利用他人作品制作音频,显然并非正常使用作品的行为,实质上抢占了原作品的市场份额,不合理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因此,按照“三步检验法”,用户的录制行为不满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要求。


以权利限制的方式容忍用户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频内容的行为,短期内对知识付费产业大有裨益。但从著作权人角度看,不论法定许可制度还是合理使用制度,均将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以限制权利人著作权的方式扶持知识付费产业的发展,实质上是以降低著作权法的激励效用,来促进知识付费平台及其用户私人利益的增长。换言之,是以抑制作者创作积极性、减少文化作品数量、损害文化市场为代价,换取知识付费“昙花一现”的繁荣。


3. 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


除权利限制的简化授权模式外,还存在与常态化授权不同的许可模式,包括著作权人选择进入的(opt-in)知识共享协议模式(CC协议)和选择退出(opt-out)的默示许可制度。


基于开放源代码与通用公共许可证(General PublicLicense,GPL)运动的CC协议是一种促进作品传播的授权许可模式。CC协议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授权形式,创作者可与大众分享创作,又在保留某些权利的同时,授予他人再传播的权利。CC协议共有四个授权条款:姓名指示(BY)、非商业性使用(NC)、禁止改作(ND)和相同方式分享(SA)。其又可组合为16种授权条款,但因ND和SA互斥,最终仅11种有效。CC协议意味着著作权人将其作品放入“共享池”,作品创作者可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直接使用池中的作品,但须保证自己的作品按照在先作品的许可模式公开授权。在该模式下,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的用户能否直接使用作品,取决于著作权人是否愿意将其作品放入“共享池”。这对用户而言并非难事,因为多数用户并非以此营利、谋生,为了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使用作品,其愿意将其制作的音频内容贡献于众。但对以作品创作为业的著作权人来说,以CC协议的方式开放许可,不仅意味着将作品授权给不特定的人,还意味着对作品可能衍生出的市场利益的放弃。就单个作者而言,以CC协议的方式授权作品并非不可能,但面对音频类知识付费平台千万级、甚至是亿级规模的用户群,要求全部作者放弃作品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缺乏足够的动力。


相比于选择进入的CC协议模式,可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可能带来另一种结果。该制度类似于建立一种“白名单”制度,在著作权人未明确反对他人使用作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直接使用作品,但应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用。若著作权人向使用者表示其“退出使用”(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作品),则他人不得再未经许可使用作品。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最早是在Fieldv. Google, Inc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认为Field不仅知晓谷歌公司使用的“Googlebot”程序是行业内通用的一种“爬虫”程序,还知道该程序的工作原理,且有能力通过“禁止抓取内容公告”制止谷歌的行为。但Field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构成对谷歌行为的默许。从该案可看出,信息网络技术、版权产业的商业模式和著作权法律制度,共同造就了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其改变了传统环境下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典型合作方式。以“财产规则”为基础的著作权授权使用制度要求作品使用者应先向著作权人获得许可,再使用作品,否则构成侵权。但以“责任规则”的选择退出默示许可制度,允许作品使用者在著作权人未作出“不得使用作品”的声明时,可先使用作品后付费。一方面,这种改变兼顾了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负担。对作品使用者来说,将传统环境下作品使用者寻找作品权利人获取许可的行为,转变为检索著作权人是否发布“不得使用作品”声明的负担。若使用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对著作权人来说,由被动作出授权许可变为主动发布“不得使用声明”,若著作权人怠于发布声明,则其作品将可被直接使用。另一方面,这满足了版权产业的需求。在面对海量作品时,使用者不仅需要甄选出合适的作品,还须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在传统“一对一的先授权再使用”模式下,使用者不仅要面对巨大的检索和获得授权成本,还要应对侵权风险,不符合效益原则。但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允许使用者直接使用著作权人未禁止使用的作品,之后再支付使用费,可极大减少使用者的运营成本。


其实,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存在两种退出情形:一是著作权人在作品被使用之前作出“权利保留”声明;二是著作权人在作品被使用后通知使用者以退出作品使用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下,作品使用者仍须与著作权人进行单独协商,所需成本与一般许可使用的授权成本无异。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以第二种情形调和平台及其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中,一方面,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允许作品使用者免于许可使用作品,节省了大量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该模式尊重了著作权人的自主决定权,并保证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与第一种情形相比,选择退出需著作权人主动作出拒绝使用的声明,因此总有部分权利人怠于作出声明。未作出声明的作品的授权成本大幅度降低。这在促进作品使用的同时,确保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为用户创作音频内容提供了原材料。因此,通过比较分析前述三种机制,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可更好解决著作权人与用户之间的作品授权成本高问题。


(二)选择退出默示许可制度的实现


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在本质上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允许作品使用者“先使用,再付费”。这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但两者又有所不同。首先,法律基础不同。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及其适用范围;但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仅基于网络环境下对个案的裁决而总结出的实践做法,并无法定依据。其次,对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有所差异。法定许可制度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与公共利益所作的制度安排;但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因无明确的运行框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转而对使用者有利。与法定许可制度相比,在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中,著作权人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状态。但该模式若无法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可作出禁止使用声明,以矫正作品使用的经济偏差,最终仍无法缓解作品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的冲突。为更好发挥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的效能,实现著作权人与使用者间的利益平衡,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保证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知情权。一方面,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情况的知悉,是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机制的重点在于解决作品使用授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能因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而削弱该机制的成效。保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著作权人知晓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情况。考虑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应积极发挥其在信息沟通方面的作用,保障著作权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应完善作品权利公示制度,保证使用者对作品权利情况和权利人的了解。相关政府部门及行业组织应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建立作品数据库和著作权交易平台,使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实现信息对称和信息共享。


第二,确保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实现。在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下,作品使用者将取代著作权人,成为确定作品使用费的主体。采取何种方式、何种标准收取作品使用费,成为发挥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作用的决定性因素。为保证著作权人能获得合理的报酬,首先,可实行类似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确定方式的报酬计算方式。即作品使用费率的确定,应基于音频类知识付费产业中相关主体集体协商,并根据现实情况适时调整。其次,保证著作权人的对报酬数额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方面,在确定作品使用费率时,若著作权人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提出异议,应允许其在事后提出异议,以保证作品使用的合同法属性。另一方面,当著作权人实际获得的报酬,明显低于正常授权使用作品应获得的报酬时,其可提出异议;在必要时,应要求作品使用者追加使用费。最后,应确定报酬给付的透明化渠道。“先使用,后付费”的模式决定了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地出现报酬给付不及时、不到位的问题。对此,行业协会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完善使用费给付的透明化渠道,保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三,确保著作权人“退出权”的顺利行使。著作权人“退出权”是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若该权利无法自由行使,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实质上阉割了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和议价能力。此时,其是以损害权利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平台及其用户的短期利益。如出现作品使用者给付的使用费过低,或因著作权人未及时就使用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时,权利人接受不合理的费用,难免导致选择退出的默示许可制度被异化为打破市场秩序的不当工具。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交易平台提供的畅通渠道,确保“退出权”顺利行使,既能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维持作品使用市场的正常秩序。


结语


用户与著作权人因作品授权成本和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引发的冲突,被转化为知识付费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成为知识付费产业发展的桎梏。平台及其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通过简化用户与著作权人间的授权机制,在确保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可实现平台、用户和著作权人的共赢。当然,简化授权并不能完全杜绝用户的侵权行为,也不能因此就豁免平台的责任。当平台及其用户构成共同侵权,或平台具有主观过错时,应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为著作权人提供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