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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争议与影响

——兼论中欧、中美及相关地区协议

日期:2022-09-05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孙远钊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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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已知最早的地理标志保护可以上溯到1411年法国国王查理六世对罗克福蓝纹奶酪的正式书函,此后围绕地理标志保护的各种问题和争议便一直未曾停歇。《TRIPS协定》确立了将“地理标志”作为单独一类知识产权保护的代表名称,并以三个条文进行规制;其中若干应决而未决的事项迄今未能获得共识。欧盟转而通过订立双边或地区性贸易协定的方式争取最大的保护与回报。《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不但标志着中国地理标志“走出去”,也意味着未来欧、美两地涉及地理标志的争议很可能会“延烧”到中国。国内先后发生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库尔勒香梨”等批量商标维权事件,引发广泛关注,使尽快完善相关规制的需求更为迫切。文章追本溯源,从国际保护与争议的视角对地理标志的问题进行广泛的梳理,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争端处理案件的国际重大立法与司法发展,并触及诸如《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国际协定的具体内涵和彼此间的交错与牵引关系等,由此导论地理标志已不再仅限于表彰商品的质量,而是成为代表和反映一个国家文化精神与经济发展的“颜面”和象征,背后需要相当文化底蕴的积累;法律上的赋权与保护只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框架而已,相关的各方还需要给予极大的投入和悉心的呵护、培养,使整个体系的肌理发展和配套内涵更加充实完备。


一、溯源与现状


自古以来,人们已经形成了一个将具有某种特色(质量)的产品与其来源结合起来予以辨识的概念或认知,也就是俗称的一个地方的“土特产”。这不是中华文化所独具,而是全球共通的现象。例如中国西湖龙井茶、阿拉伯马、德国巴伐利亚啤酒(Bayerisches Bier)、意大利帕尔玛奶酪(Parmigiano Reggiano)、法国香槟酒(Champagne)、苏格兰威士忌酒和牙买加蓝山咖啡等,统称为“地理标志”,最初的认知主要聚焦于特定地区的农林渔牧产品;后来这个概念逐渐演化,扩及至其他产品(尤其是特殊的手工艺成品),范围也不再局限于一个小的地区,还可能是整个国家。例如,中国(景德镇)瓷器、德国[索林根(Solingen)]刀具、波斯(伊朗)地毯、锡兰红茶等。甚至还发生了哥伦布为了寻求从海路开通对中国丝绸和印度香料的贸易而横越大西洋(当然还为了寻找其认为存在于东方的大量黄金),结果却意外“发现”了美洲大陆的著名历史事迹。


目前已知的最早对商品来源地给予官方认可和保护的事例,是1411年法国国王查理六世关于罗克福蓝纹奶酪(le Roquefort)的一封书函,后来每个继位的国王都延续了这项举措,一直到路易十四世。此外,法国图卢兹高等法院(Parlement de Toulouse)于1666年8月31日首次判决隔邻的农场使用了该产地名称构成违法应予处罚,从此开启了法国的“原产地命名控制”(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ôlée,简称AOC,英文译文是controlled designation of origin)机制。后来这个机制的涵盖范围逐步扩大,成为对各种奶酪、酒类、黄油(或牛油)和其他农业产品产地质量的认证与保护,通常会加上一个“受保护原产地名称”(Appelation d'Origine Protégée,简称AOP,英文译文是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或PDO)的特殊印记。目前AOC机制是由法国的国家产地及品质管理局(Institut National de l' Origine et de la Qualité,简称INAO)主管。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仿效这套机制,AOC/AOP也成为目前欧盟地理标志保护(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PGI,含义更广)的一种类型(见图1)。


图1.png


地理标志蕴含了巨大的商机并伴随着文化输出[所谓的“软实力”(soft power)],但也可能潜藏了巨大的风险。人类历史的发展显示,无数的战争,不论表面上的理由如何冠冕堂皇,背后或多或少都与商业利益的争夺和贸易纠纷有着密切的关联。另外一个负面的发展是各种仿冒伪劣产品的出现,鱼目混珠。在法规制度正式对地理标志给予保护之前,由于这样的冠名并不是任何个人或企业的专有权利,无人能够出面作为代表寻求救济,久而久之便容易发生泛滥的现象,对当地产品形成淡化效应,甚至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状况,不但令一个原本知名的土特产标识遭到滥用(包括被当地人过度消费),也会使消费者逐渐失去对特定地区产品的信心与认可。


有鉴于此,于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原始文本就已经出现了禁止虚伪标记货物是来源于特定地区的文句。1911年《巴黎公约》第二次修订通过的《华盛顿文本》(Act of Washington)第2条首次在商标、厂商名称(trade names)等受保护的标的之后增列了“来源标志”或“货源标记”。可见,当时的国际公约就已经认识到对于这类产品的指向和识别与商标权有着微妙的差异,所以用独立的权利类型给予保护。


此外,于1891年制定的《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仅有6个条文,却是首个禁止对货源标记错误或欺骗性标记(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的国际公约。这意味着即使一个产品的确标记了正确的产地或来源名称,但如果仍造成了消费者关于产品的真正来源指向或质量的混淆(例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地名或地名+产品名称),则依然可能构成使用欺骗性的标志。


之后,1925年《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后的《海牙文本》(Act of the Hague)将“货源标记”的表述修改为“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s de provenance ou les appellations d'origine),并改列为第1条。此后就没有再作任何的变动,一直延续到目前的最新版本。条文使用了“或”作为两个表述的连接词,亦即两者具有对等与替代关系。因此,依据WIPO的说明,《巴黎公约》要予以赋权保护的类型一共有七种:(1)专利;(2)实用新型;(3)工业品外观设计;(4)商标;(5)服务标记;(6)厂商名称;(7)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此外再加上制止不正当竞争(只限于对某种法益的保障,例如商业秘密,没有也不涉及赋予法定权利)。


20世纪初参与《巴黎公约》修订的协商者们已然充分意识到了对标记产品来源地的保护需求,然而却一直没有在公约内规定明确的定义和保护的方式及范围。或许在当时整体制造和营销结构还相对单纯的市场环境下,人们认为这个表述其理自明,无须再多作解释。但是到了全球经济高度整合、国际贴牌代工已非常普遍的今天,原本的地域界线往往已不再那般明确,引发了各种争议。例如,使用了法国香槟区的葡萄,甚至直接将当地的葡萄树和土壤等都移到具有非常相似风土条件的美国加州纳帕谷(Napa Valley)进行种植、收成和酿造,假定整个酿酒的过程都是延聘来自法国香槟区的酿酒师,使用与该区同样的传统酿造程序、橡木桶、设备、添加物和品质管控(称为Méthode Champenoise),连得到的结果亦不亚于法国原产地的产品甚至犹有过之,那么这个成品是否依然可以称为“香槟酒”?又如,一个由瑞士的专业人员设计,然后委托位于爱尔兰的厂家实际制造生产的手表,是否仍可被称为“瑞士钟表”“瑞士制造”或使用象征瑞士的十字标志?


于1947年制定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以下简称GATT)第9条第6款规定:“各缔约方应互相合作,以期防止使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从而损害一缔约方领土内受其立法保护的产品的独特地区或地理名称……”不过该协定除了要求各个缔约成员应在这个领域相互合作,并未规定任何具体的保护标准。


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是近代以来首个完全聚焦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国际公约。其中最具特色的是设置了一个注册制度,使凡是获得登记或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可在所有的成员境内受到同等的保护。不过《里斯本协定》于1966年生效时仅有6个成员,之后成员数量一直缓慢增加,直到2020年底经完全批准生效的成员也只有30个国家(有的还有作为对其国内或成员生效的附带或保留条件就暂不计入),至于批准加入《里斯本协定》后续修正文本的国家就更少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本预期的国际影响力。造成这个状况的一个原因是,《里斯本协定》本身将加入条件限制得太严,要求任何想参与的国家“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因此凡国内法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保护法对地理标志给予保障的,实际上就悉数被排除在外了。


由WIPO组建的“货源标记及其他来源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Other Indications of Source)曾经在1975年出台了一个《保护地理标志条约(草案)》(Draft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该组织另外还出台了一个无法律拘束力的《发展中国家货源标记及地理标志模范法》(Model Law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on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供相关的成员国参考、采纳。虽然这两项努力后来都因未能获得足够的支持导致无疾而终,却象征了以“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GI)的称谓取代“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开始,前者具有更广泛的意义。这一过程犹如代表专利权和商标权组合的“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名称被范围更广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所取代。“地理标志”称谓在20世纪80年代获得了国际组织和学界更为广泛的接受和使用,而其再次正式出现在国际公约的协商文件之中,是1991年11月20日由时任GATT秘书处总干事的阿瑟·邓克尔(Arthur Dunkel)提出的成为该国际组织第八回合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Uruguay Round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基础文本的“邓克尔草案”(Dunkel Draft)。也因为这轮谈判的成功,GATT在订立、临时组建将近半个世纪后,终能实现原始的理想,于1995年1月1日成功转型,正式改组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邓克尔草案”当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文句也完全获得保留,成为创立WTO法律文本的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


二、定义与区别


依据《里斯本协定》(1979年9月28日修改文本)第2条的定义,“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里斯本协定》于2015年修订的《日内瓦文本》第2条则改以“客体”来予以规定(中国尚未加入此协定):“[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本文本适用于:1. 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名称,该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并且赋予该产品以声誉,而该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以及2. 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标志,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标志,该标志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所决定。”


依据《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据WIPO的解释,这个定义显然是依据《里斯本协定》第2条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而来,但又作了一定的转化和延伸。《里斯本协定》的范围仅限于“地理名称”(geographical names),所以任何的标章、标记、图形等非文字性的表述都不包括在内;《TRIPS协定》的范围则涵盖了任何具有地理识别意义的“标志”[或可译为“指向”(indications)],范围明显要宽广许多。此外,《里斯本协定》要求一个产品必须在质量和特征方面完全或主要取决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TRIPS协定》的要求也相对宽松许多。由此也明确可见,无论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具有多强的连结,“声誉”本身无法作为《里斯本协定》保护的客体。


WIPO进一步对《TRIPS协定》的定义提供了如下的阐释:“一种用于具有特定地理来源的产品的标志,这些产品具有可主要归因于产地的品质、声誉或特征。一个标志要作为地理标志发挥作用,必须能够识别产品源自特定产地。此外,该产品的品质、特征或声誉在本质上也要归因于其原产地。由于质量取决于地理产地,因此在产品及其原产地之间存在明显的联系。”


从上述四个定义和解释可以看到,虽然具体的内涵略有不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经常交替使用。两者的定义大同小异,其中的“小异”之处是近期的国际公约在传统的质量和特征之外加上了一个新的、可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因素——“主要归因于地理来源的声誉”。不过这一点“小异”却已逐渐成为当前引发许多争议的来源(详后述)。另一个微妙的不同点是关联性的强度:“原产地名称”必须与特定的来源地具有更强、更密切的关联,也就是说,以“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产品,其质量(品质)或特征必须完全或在本质上取决于其所指称的来源地。这意味着一个产品的原料和制程都必须是源于所指称的来源地。相对而言,依据目前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只要质量(品质)、特征或声誉三者之中有一个与地理来源具有关联性便已足够。


另一个表面上的“小异”却引发了相当争议,即《TRIPS协定》的正式英文版本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适用于“货物”[good或goods(复数)],而之前的《巴黎公约》或《里斯本协定》则是适用于“产品”(products)。究竟“货物”与“产品”在意义上是否完全等同,抑或前者还包含了“服务”(services)在内?目前学界对此意见还存在分歧。由于《TRIPS协定》第24条第4款和第6款进一步对涉及地理标志的“服务”作出了规定,也就更需要厘清这个问题。


无论如何,既然《TRIPS协定》的重点是必须主要归因于“地理”和“标志”两个要求,就是指特定的产品质量、声誉或其他的特征必须与该产品所在的地理来源产生相当程度的关联,通常是基于气候或其他深植于该地的知识。换句话说,国际公约将“地理标志”视为一个独立、个别的知识产权保护项目是基于特定的产品与其原产地之间具有可验证的链接(但不限于当地的单一厂家)。依照WIPO的阐述:“重要的是,必须尽可能以最客观的方式建立精确和具体形式的链接来主张符合(地理标志)定义中的各项要素,才具有构成地理标志保护的正当性和基础。亦即只有在对客观要件和形式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一个名称赋予排他(或专有)权才具有正当性。例如,在说明书的方法或具体表述当中使用到这些要素时,这些要素和举证有助于了解所需要保护的客体以及需要给予保护的理由。”


也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与“商标”虽然都是关于对产品(或者货物)的识别,但是两者并不等同。其中至少包括了三个面向的差异:(1)指向性——地理标志是对来源于特定地理位置的产品识别,其中可能包含多个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厂家);商标则是对单一、特定企业(法人)的产品或服务的识别。(2)显著性——取得商标权的前提是使用的名称、文字、标记、图形或其组合等必须具有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或原本虽然是描述性的表述,但已通过相当程度的使用、宣传等使其产生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实际上就是产生了一个新的显著性可作为识别的基础);地理标志往往由特定产品的所在地名称事先确定,然后加上(或省略)产品的通用名称,在先天上不具有显著性。(3)许可性——由于商标权是赋予特定的个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而非特定的地方,商标权可以对全球任何地方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从事转让或许可;地理标志必须与特定的地区有所关联,任何在该地区范围内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生产特定的产品只要符合一定的质量要求或标准皆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但无法将其转让或许可给在该地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或获得认证授权生产以外的组织或群体。


虽然两者的性质和内涵不尽相同,但最终的立法保护目的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确保产品生产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交易秩序,在地理标志方面则是为了提供消费者能够辨识产品来源地(出处)、制造方法和质量的可靠信息。


三、问题、争议与影响


目前与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的主要问题与争议大致集中在四个方面。1. 涵盖范围:基本的定义是否过于宽泛容易导致保护的过度和泛滥(尤其以“声誉”作为单独赋权的依据)?2. 商标竞合:如果要以商标(通常是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应如何调和两者在本质上的差异?3. 适用标准:是否需要修改现行《TRIPS协定》的双重保护标准,使所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完全一致[也称为“延伸保护”(extension of protection)问题]?4. 注册制度:是否可以借鉴《里斯本协定》,在《TRIPS协定》的框架内建构一套全球性的登记注册体系,如何避免造成保护过度和泛滥?


(一)以声誉单独作为赋权依据


国际公约设定的是最低共同标准,意味着各成员在制定本身的国内相关法规时还可以进一步降低保护门槛,对更多具有地理指向性的名称赋权。这就引发了是否会造成赋权的泛滥等问题。其中最具争议性的是以声誉作为赋权的基础。前已提及,依据《TRIPS协定》第22条的定义,只要特定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就可以赋权。所以声誉的确可以单独成为赋权的依据,不需要三个要素或要件同时兼具。


究竟《TRIPS协定》的定义是如何形成,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公开文献还无法发掘到直接的说明(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外交协商过程的内容原则上都不公开,甚至有的在谈判完成后便直接销毁了)。不过资料显示,主要很可能是受到欧盟的推动和影响,而且加入声誉作为单独的成立要件是为了争取更多协商参与者的支持而做出的妥协,以便欧洲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机会和意愿使当地具有一定声誉的产品获得国际性的保护。后来的谈判也显示这个条款没有引起任何的争议,于是顺利获得通过。之后《里斯本协定》于2015年修订的《日内瓦文本》也完全采用了同样的文句。


通过进一步溯源还可发现,欧盟内部于1991年首次提出立法草案准备对地理标志给予保护时,并没有将声誉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草案到了欧洲议会的审议阶段遭到相当强烈的反对,被退回要求重拟。此时德国开始倡议对地理标志给予更为广泛的保护,最终将声誉也加入成为可单独构成的要件之一。由于《里斯本协定》的《日内瓦文本》第15条和第19条规定容许缔约国对经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在其领土范围的适用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究竟一种产品的声誉何时以及在如何的情况下可被视为“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便需要厘清。


参酌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简称CJEU)的司法实践,法院貌似同时认可了两种不同的测试方案:一种类型是需要客观举证产品声誉与地理来源因果关系的地理标志;另一种是可能通过消费者的主观认知或“寄情”,将产品与特定的地区产生连结,但实际上欠缺客观基础的非传统地理标志。前者是通过统一和强制性的欧盟规定予以保护,所涉及的通常是与特殊地理环境或风土条件有关的农、林、渔、牧类型产品;后者则是依据各成员本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通常涉及特殊的手(加)工技艺类型产品,但以不阻碍欧盟内部市场的货物自由流通为前提。


此即在欧盟的管辖范围内必须“二选一”:凡是想纯粹以“声誉”作为主张的基础,从而无法在欧盟层级注册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依然还有可能依个别成员国国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但如果同时基于其他的主张,符合赋权的要件并完成了在欧盟关于地理标志的注册,就只能依据欧盟的法规寻求救济。对此可以参酌英国的“希腊优格案”(The Greek Yoghurt Case,当时英国还是欧盟成员,欧盟法规仍居上位)作为例示。


 “希腊优格”是一种使用脱乳清方法制造出的酸奶,其比一般酸奶更为厚实浓稠。这种酸奶在希腊、东地中海(黎凡特Levantine)、中亚和南亚部分地区都相当普遍。原告FAGE是从1920年代开始在希腊制造销售“希腊优格”的企业,从1983年起进入英国市场,到该案发生时(2012年)在英国当地“希腊优格”的市场份额约为95%。被告Chobani是美国的酸奶制造商,其酸奶等产品的制作,无论是原料或制程全部都在美国境内,但还是使用“希腊优格”作为促销的标志与诉求,于是遭到起诉(原、被告产品见图2)。


图2.png


英国大不列颠及威尔士上诉法院民事庭[England and Wales 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表示,从表象和整体来看,关于一个产品的地理性指称可能表示该产品:(1)是在某个地方(区)制造;(2)是按照某个特定地方(区)的某种配方或与其关联的某种造型或类型制造;或者(3)是依据某地开发出的某种特殊处理方式制造。此外,如果当事人想要以声誉作为保护的依据,至少必须举证显示某种声誉的确存在于该产品的原产地。该案的证据和专家证词显示,之前从未有任何人曾在希腊当地以希腊文或其他语言使用或注册“希腊优格”这个名称。这表示原告无法建立任何声誉与当地的关联性,因此也无法依据欧盟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寻求保护。不过法院最终还是依据英国本身的司法判例(普通法)判认被告使用“希腊优格”的标志构成“延伸性仿冒”(extended passing off),因为此一具有主观认知和商业价值的标志,其声誉所取决的希腊原产地的确存在,故被告虽然有其自己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别,但是使用此一地理名称作为主要的促销标志仍然构成虚假表述(misrepresentation)。


由此可见,在欧盟管辖范围以内,凡是想单独以声誉作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基础,即使不符合相关的要件,还有可能退而求其次,以其所在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但只要一出欧盟的管辖范围,想纯粹以国际公约为依据,就显然存在相当大的风险,更何况相关的国际公约欠缺明确的标准,需要厘清。例如:(1)究竟需要如何的声誉才符合“本质上可归因于原产地”的要求?(2)有无可供测试的客观标准?(3)保护的范围究竟为何?(4)与商标权产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完全比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抑或要限制只在哪些特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凌驾国内法对商标的保护成为一个实质上跨越所有45类商标的“超级商标” (详后述)?


任何声誉同时具有“质”和“量”的维度需要兼顾,另外至少还有时间(动态性)的因素需要被一并纳入考量,亦即消费者或使用者的现时观感(contemporary perception)究竟为何。理论上这三者应该不分轻重、共同权衡,然而在实践上现时观感往往会成为最具影响的因素,所以法院应尽可能地避免先入为主,受到当下直观的过度影响。参酌欧美等地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至少包括了:以特定标志从事销售的产品对其市场份额的影响,标志使用的密集度、使用的地理范畴和时间长短,对标志从事的宣传行销投入,消费者认知的市场调研分析,相关贸易领域的认知,以及自发性的媒体报道等。不过这个借鉴了驰名商标(淡化)或反不正当竞争的分析方法只能研判在特定时点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声誉或商誉,并没有考量该声誉是从何而来,也更没有考察为何是从某个特定的地点或地区产生。换句话说,对于声誉应着重于动态性的检验,而不是只看其当下知名的程度与范围,亦即一个地理标志是否已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建立了某种持续的影响或是具有绵延不断的活力(持续性)。


因此,相关的举证和考量或许更应着重于探究一个产品原始开发的历史与后续发展的过程,其原产地的发展历程,该产品所具有的显著特征或特质(与其他的产品相较有何与众不同之处),以及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观感与认知(消费者能否通过地理标志区别一个产品与其他同类或不同类型产品)等互有关联和交集的因素,也就是以溯源方式检测消费者对某个产品的与特定的地理区域之间产生连结的现时观感是否的确是经过相当时间与营销的积累后所形成(相当因果关联)。要让寻求以声誉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一方提出历史性的文献资料等作为举证依据绝非易事,但却有助于建立一个以真正具有人文底蕴和文化传承的保护体系,既可正本清源,也可抑制泛滥,使消费者更容易辨识,也从而使社会公信与文化资产得以获得更大的保障,成为与商标权相辅相成的消费者保护体系,而不是互相掣肘。


(二)与商标权的竞合


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虽然将地理标志列为需要给予保护的一个独立类型,但对于各成员究竟需要通过如何的国内立法来达成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或建议,而是回归到各成员依其主权制定的国内法。对此,《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便开宗明义表明:“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WIPO的调研显示,目前各国对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做法可大致分为四种:(1)通过专门法或特别立法(sui generis legislation)给予保护;(2)在商标法体系内以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s)或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s)给予保护;(3)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仿冒(passing-off)之诉给予保护;或(4)通过商业实践手段达到实际上给予保护的效果,包括对产品上市的行政审批等。其中主要以本国的商标法体系来规制地理标志的,包括中国、美国、英国、加拿大、亚美尼亚、俄罗斯和拉脱维亚等,有的在商标法设置一个针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专章(节),有的则以认证或集体商标来保护。


《TRIPS协定》对商标的赋权采取了相当宽松的立场,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成分或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类型标记的相互组合等,只要能够将一个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通称的显著性要件),便可构成商标。至于显著性,可能是先天或本质上便能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明确产生区别[即“固有显著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也可能是通过使用而获得[通常是通过相当的宣传、使用,将原本属于描述性(descriptive)的名称或表征转化为与其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具有显著区别的来源识别,即“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


1. 显著性


地理标志通常由一个地理名称加上一个产品名称组成,两者原本分别为通用名称,先天或本质上不具有显著性,但只要其组合持续保有地理上的描述指向,就不能仅被视为通用名称。如果某个原本属于具有特定、涉及地理指向的名称通过广泛或大量的使用后导致消费者不再视其为一个特定的地理标志,转化成为对一种产品类型的通用指称时,在以商标作为主要保护地理标志途径的国家就可能会在申请的审批过程遭到批驳。例如,古老也芝士(或奶酪)(Gruyère Cheese,也译为“格鲁耶尔奶酪”或“库耶尔奶酪”)原产于瑞士弗里堡州(Fribourg)格鲁耶尔镇(Gruyères),于2001年获得了瑞士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保护(见图3)。但是当其产业公会试图在美国注册证明商标以便维权、排除不是来自当地却标榜为该种奶酪的其他厂家时,却铩羽而归。美国商标复审委员会支持了异议人国际奶制食品协会的主张,认为美国的消费者从来没有在认知上将该种奶酪与瑞士格鲁耶尔镇形成任何的联系,而是纯粹视为各种奶酪当中的一种类型而已。


图3.png


又如,在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British Columbia,又译卑诗省)省会维多利亚市(Victoria)有一家于2016年底创立,名为“马卡洛尼之喀里多尼亚人酒厂”(Macaloney's Caledonian Distillery)的小型公司,其创始人、首席酿酒师等皆来自苏格兰地区,使用的是传统的苏格兰单一麦芽和三次蒸馏酿法,最终的产品还使用了“喀里多尼亚”(今苏格兰地区在罗马帝国时期的古称)等名称(见图4),并获得了2021年度世界威士忌酒奖(World Whiskies Awards)“加拿大最佳单一麦芽酒”等多项大奖。然而名声既起,诉亦随之。虽然其产品外盒包装的右上印有“加拿大出产”的圆形注记,另外还有其出产地温哥华岛与代表加拿大国徽的枫叶图样,也从来没有直接标示其产品是苏格兰威士忌酒(Scotch Whiskey),却依然未能免于遭到原告苏格兰威士忌酒业协会(Scotch Whisky Association)的起诉,指控被告的各式产品名称和若干其他的用语、称谓等都太过“苏格兰化”,会导致消费者可能在认知上构成混淆,认为原告所酿造的就是苏格兰威士忌酒。原告请求法院颁布禁制令,销毁被告一切可能导致与苏格兰威士忌酒产生关联的宣传资料、标签、图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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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竞合优先


无论上述的两个案件最终的结果为何,都一再凸显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发生竞合时往往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尤其当他国的地理标志与本国的商标权注册产生冲突时,还可能牵扯到非经济性的因素,例如引发民族情绪和对立,对国际贸易和商务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其中的一个标志性的发展是WTO争端处理机制审理的“欧盟农产食品商标及地理标志案”。争端处理合议庭“判认”,欧盟1992年对于农产品及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指欧盟理事会第2081/92号规定第12条)不符WTO的规定:(1)该条要求其他国家或地区必须对欧盟提供同等与对等的保护才可在欧盟境内受到保护的部分违反了《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和GATT第3条第4款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2)该条在异议程序方面要求非欧盟公民或境外的居民必须通过其本国政府向欧盟提出,无法自行、直接向欧盟申诉也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3)该条要求由第三方政府提出一份对异议方所属国已做到符合欧盟保护程度要求的检测与声明对异议方提出异议造成了额外障碍,难以合理化,因此既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也不构成该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Agreement,简称《TBT协定》)中的“技术性规定”(technical regulations)例外;以及(4)《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授予商标权人可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同样及于他人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TRIPS协定》第24条第5款是对于地理标志的例外规定,明确在后的地理标志无法对抗注册或使用在先的商标权,此外,《TRIPS协定》第24条第3款只是例外性地使个别已受到更多保护的地理标志可继续沿用,不因加入WTO受到影响,也不适用于整个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系。不过,在另一问题方面,合议庭则认为,《TRIPS协定》第17条容许商标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适用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的情形(至少可作此推定,美国未能成功举出足够反证推翻此一推定)。


这个案件帮助厘清了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产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表明依据地域原则,非来源国境内使用的在后地理标志无法对抗在当地登记在先的商标权,也就是体现了“时间在先,权利在先”(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的基本法则。其也促(迫)使欧盟于翌年(2006年)废除了原规定,另定新法。至于在非来源国境内使用在先的地理标志能否对抗在后使用或注册的商标使其无效则还未曾有所交代,有待未来的新案进一步厘清。


3. 贸易壁垒(国际协商)


即使如此,仍有许多美国的食品生产者(和相关的商会组织)认为欧盟的新规仍是继续沿用既有的策略,想以地理标志保护为手段,实际上达到限制其他国家以通用名称表述其食品、饮料与酒类产品,以达到变相垄断的效果。例如,前述的“古老也” 奶酪和另一个“菲达” 奶酪(feta,希腊文是Φέτα)在美国便被消费者视为对不同类型奶酪的通称,但在欧盟却都是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后者的原产地在希腊)。这意味着任何含有这两个名称或将其作为标志的产品即使是从美国合法出口,只要一抵达欧盟便成了侵权物,可被当地海关扣押,于是形同欧盟在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来保全当地的奶酪市场。


不但如此,许多的双边和多边(或区域)贸易协定都纳入了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章节条款,也使这个问题(或顾虑)更为复杂化。例如,通过分别与加拿大和南非订立贸易协定,欧盟方面至少有200个乳(奶)制品的地理标志在这两个国家也可受保护。由于这两个国家也是美国的重要贸易对象,如此等于间接限制了美国对这两国的乳(奶)制产品出口,形成了新的贸易壁垒。


纵然美国政府在WTO获得了部分的胜诉,终究未能完全排除在后的地理标志可成为对在前商标权行使的一项有力的抗辩和障碍。因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Office of the U.S. Trade Representative,简称USTR)仍然持续把这个问题列为与欧盟的主要贸易争端事项之一,并转而聚焦在相关的“程序正义”或“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与“透明度”(transparency)的要求之上。美方主张,在确保地理标志保护的同时,必须——(1)不侵害在先的其他权利(尤其是商标权);(2)不剥夺利害关系人使用通用名称的利益;(3)确保利害关系人有适当的通知并有机会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4)确保凡是由复合词所组成的标志或名称,在赋权时应出具通知并于其中指明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以及(5)反对将适用于酒类地理标志的高标准保护延伸到其他的地理标志。


在欧盟方面,欧盟执行委员会在与美国进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简称T-TIP或TTIP)的协商期间(2013—2016年)后期相当不寻常地公布了一个关于地理标志谈判文本的纲要(涉及这个谈判的其他所有文件都属于高度机密)。该委员会复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了对欧盟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一个最新修正草案。这两份文件表明,欧盟的基本主张是:(1)在程序上确保对地理标志行政实质审查的透明度;(2)确保审查或行政执法机关可依职权(ex officio)批驳在后商标权;(3)承诺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共存与保护原则,且在先商标权届期可以续展与续用;(4)已经使用相当期间的驰名商标可以阻却地理标志,但以该地理标志对产品来源的识别会误导消费者为前提;(5)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依据地域原则;(6)地理标志可用于禁止在非来源国将其名称通用化;(7)对已经若干年未曾使用、无法合规或无产品上市的地理标志,准许撤销其在来源国的权利;(8)在来源国不再受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的各相关当事人应负公告周知的义务;(9)确立其他与地理标志全部或部分同名或同音异字(homonymous,包括一语双关)的使用原则,应确保衡平对待和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导;以及(10)任何符合相关技术具体要求的操作方都有权使用特定的地理标志(使用权)。


由此可见,欧盟的立场似已不若既往的那般坚持、严格,或许试图保持一些弹性以预留谈判空间。虽然美欧之前的谈判未能产生具体的成果,鉴于双方的国内生产总值(Gross Domestic Product,简称GDP)总和已超过了全球的半数,其国际影响自是不容小觑,也形同预告了未来在这个问题上的国际协商,无论是双边或多边,基本上大致会依循的脉络与取向,仍有重要的参考与借鉴价值。


另一个与多重国际协定相关的问题是,由于许多国家同时参与了多个双边与多边(或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对于地理标志(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具体的内涵、侵权构成要件、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诸多方面,规定往往不尽相同,一旦发生重叠竞合或产生冲突的情形时,如何才能在合规的要求方面兼顾?在适用上应以何者为准据(或优先适用)?例如,于2022年1月1日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简称《RCEP协定》),在第11.20条要求“每一缔约方也应当规定,可作为地理标志的标记能够依照其法律法规在商标制度下得到保护”。其另在第11.25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TRIPS协定》保护其管辖范围内先于地理标志的商标。”这是采纳了日本的建议,基本上将该国之前在《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CPTPP协定》)谈判过程当中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取得的共识与内涵引进到了《RCEP协定》之中。


在《CPTPP协定》方面,除了少部分的条文有所变动,几乎所有的实质性规定都完全采纳并延续了其前身《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TPP协定》)的内容,包括列于第18章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看到,《RCEP协定》和《CPTPP协定》(或《TPP协定》)对于地理标志都采纳了《TRIPS协定》的定义,也没有限制各个成员应以如何具体的立法或其他方式来规制,然而都进一步要求“每一成员对于可作为地理标志的图示标记亦应使其能在商标体系内受到保护”。这也是反映了美国参与谈判时的立场,要求原本完全无须顾及商标,只依靠单独、特别立法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所有成员都必须修改其商标法,完全跟进。也就是说,《TRIPS协定》容许可在商标的范畴内提供对地理标志的保护,《CPTPP协定》(或《TPP协定》)和《RCEP协定》则是强制要求必须以商标制度提供同等的保护。


因为必须纳入商标保护体系,《CPTPP协定》(或《TPP协定》)具体列出了可对地理标志注册提出异议或无效的三个依据,其中之一是“在当地以通用语言作为指称相关产品的一般习惯名称”。这里所指的便是“通用名称”。《RCEP协定》也使用了几乎相同的表述(“是通用语言中的惯用术语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关该货物的通用名称”)。所以通过国内立法提供撤销或异议等行政程序在《TRIPS协定》是被允许的,但是在《CPTPP协定》(或《TPP协定》)和《RCEP协定》中,则形同强制性的要求。


一个在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参与多边谈判的国家彼此之间可能还另行签订了双边经贸协定,就可能会出现内涵与范围不一致的要求或义务。此处背后反映的是所谓“回拨”或“取回清单”(claw-back list)的问题,主要是关于欧盟试图通过后续订立的双边协定“夺回”若干可能在其他地区被视为通用的名称,重新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例如,在澳大利亚与欧盟缔结的酒类协定中,澳方直接认可了欧盟以此方式列出的若干地理标志(第15条)。这是否表示今后无论任何人还能提出多么强有力的举证,在澳大利亚境内却再也无法质疑那些实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或是对其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更为困难的问题是,当一个双边与一个多边协定或者两个甚至多个多边协定产生重叠或彼此冲突时,究竟应以何者为准或优先适用,是否可以当然排除或取代适用顺位在后的条约或协定?不同的国际条约、公约与协定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优先顺位或相互取代的问题?


对此,《CPTPP协定》和《RCEP协定》分别提供了几乎一致的处理原则,明定在协定生效前签订或已经生效的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凡是其中已经确定要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都不受到后续订立多边条约或协定的影响(亦即另一个不溯及既往,使既存状态持续有效的“祖父条款”)。不过在这两个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签订或生效后,如果有任何未来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拟再次采取类似“取回清单”的策略和做法,直接、间接地把若干名称纳入地理标志的保护之列,只要其中有任何的缔约方不属于这两个区域协定,还是会遭遇复杂难解的问题。


一个可供参酌的实例是韩国于2014年与澳大利亚的双边自由贸易谈判。韩国不是参与谈判《TPP协定》的成员,澳大利亚则是。韩国与澳大利亚分别与欧盟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尤其是欧韩协定被欧盟标识为首个“新世代的自由贸易协定”,将作为未来类似协定的模范),其中就附加了对地理标志的“取回清单”,但没有任何可供第三方提出申诉的渠道,而且欧盟不是《TPP协定》的参与者,自然也无须受到牵制。这就使与韩国从事自由贸易谈判的对手(美国、澳大利亚等)产生了许多的质疑,也使韩方陷入了一个难以首尾兼顾的处境。结果韩方特别针对地理标志的问题向澳方出具了一封回函作为澄清才使双方的谈判得以继续进行。其中表示,韩国将容许第三方(显然指欧盟)对任何拟议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任何名称(尤其是复合名称及其中的个别组成部分)提出异议,无论该拟议是基于韩欧或任何未来与其他贸易伙伴签订的协定。此外,韩国政府允诺,在依据韩欧自由贸易协定给予任何其他名称地理标志保护之前,将通过已经公示的行政准则进行审批,包括允许基于下列四项理由之一对该名称提出的异议或无效申诉:(1)在韩国属于通用名称;(2)与之前已经注册完成、提出注册申请或业经使用的商标或地理标志有足以构成混淆的近似性;(3)与特定驰名商标有足以构成混淆的近似性;以及(4)不符合地理标志的定义。


由此可见,即使WTO就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竞合的认定为全球未来的相关法制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指引,国际间对此还没有真正达成共识。至少在欧盟方面仍拟通过双边自由贸易谈判试图直接改变其中的规则。而《CPTPP协定》和《RCEP协定》等多边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这个策略的反制。至于未来将会如何还难以论断,一些未决和未来还会出现的新问题势将需要更多、更为细致的国际规制来甄别处理,但从下述的国际注册问题即可看到,想要通过多边协商机制来有效对应也经常困难重重。


(三)多边通知及注册制度


《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规定:“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第24条第2款进一步要求:“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二年之内进行。”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因此其TRIPS理事会从1997年起便展开了对于如何落实这款规定的讨论,之后更被提上了2001年“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议程,并列为“多哈回合”部长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当中宣示必须完成的事项之一,但各成员很快就形成了三个阵营,互不相让,迄今仍然无法达成共识。


第一个阵营是欧盟的提议。其原始主张为:1. 各成员应以通知此一多边注册系统业经其指认或识别应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是否选择是否加入此一体系的依据,凡是未给予识别(或未提供清单)的均视为“非参与成员”(non-participating Members);2. 应在WTO的层级设置一个国际行政机构专门负责相关的业务;3. 只要任何成员有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构成定义的皆可予以注册并在该成员管辖范围内获得保护并予以使用;4. 一旦完成注册,即应通知其他成员,如有异议的,可在18个月内提出保留;5. 提出保留只能基于所通知的名称标章等——(1)不符合地理标志的定义,(2)事实上会对产品来源造成某种误导,或(3)在该成员境内属于对葡萄酒、烈酒或葡萄种类的通用名称;6. 成员不得基于存在在先商标提出保留,但在先商标权人可基于其国内立法行使与地理标志共存的权利;以及7. 提出异议的成员应在18个月期限届满前协商解决,一旦期限届满,即应于多边注册系统完成注册,如曾有异议提出的亦应予以注记。欧盟在2005年另行提出了一个提议,主张修改《TRIPS协定》,将此一多边注册的记录以附件的方式直接列在第23条第4款之后。


第二个阵营是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的“联合提议”(joint proposal)。其主张:(1)参与此一多边注册系统与否应完全是自愿的方式,凡是想要参与的成员只须知会WTO秘书处即可;(2)在程序方面,自愿参与者仅须提呈WTO秘书处关于希望注册地理标志的通知,表明并描述其产地,以及归属于葡萄酒或烈酒;(3)WTO应将相关资料输入一个“葡萄酒及烈酒地理标志数据库”供各成员检索;(4)在注册的法律效力方面,每一参与的成员“承诺确保”(commit to ensure)在依据其国内的法定程序对涉及酒类产品的商标和地理标志进行审批时,应加入咨询此一数据库的条文;(5)对于未参与的成员仍需鼓励在其国内法也加入咨询此一数据库的条款,但没有必须如此做的义务;以及(6)任何参与成员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参与此一多边注册体系,且一旦终止,其原先知会注册的所有地理标志即应自该数据库中移除。


由此可见,欧盟成员(代表所谓“旧世界”的酿酒产业)和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乃至日本(代表所谓“新世界”的酿酒产业)等国固然都支持对知识产权的强力保护,但是在涉及地理标志的问题,尤其是要如何具体操作、如何调和与商标权的竞合时,观点可说是大相径庭,甚至针锋相对。


欧盟的原始主张是准备给所有酒类产品的地理标志几乎完整的权利保护,甚至可以成为对在先商标权的掣肘,使所有地区性的酒厂能更容易以其地理标志为基础,通过在WTO的注册取得推定赋权(presumption of rights)的有利地位,而后到该组织所有成员的内部从事维权(形同驰名商标,并拟利用国际地位来碾压成员境内的注册商标)。相对而言,这个提议自然会对商标权利人和使用通用名称的厂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包括虽然在先商标权人仍可继续使用其商标,却无法阻止在后的与其名称标志图样等近似或可能产生混淆的地理标志注册,甚至还需要负担额外的资源与时间耗费对后来拟注册的地理标志起诉,以排除后者获得充分赋权的推定(对于使用通用名称的厂家而言,对此起诉更将成为必需的反应和举措)。


反之,美国和日本等国的原始提议只对地理标志提供了非常有限的保护,而且着重于对商标权的保护,以维系其“公示公知”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即使一个成员的国内法要求在裁定是否准许注册前应先咨询多边数据库的注册记录,但并不会因为成功获得注册就当然可以获得推定赋权的有利地位,还是要由负责审查的机构、人员或司法部门依据个别案件的具体事证来分别审酌。此外,由于这个提议当中并没有任何审查过滤机制,因此有可能会导致原本不应被注册的名称标示等登入了数据库,产生更多的混淆。


在双方僵持不下之际,由中国香港等成员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试图为前两个议案搭建桥梁。这个提议主张:1. 要建构一个专责国际酒类产品地理标志通知与注册的机制,参与与否完全自愿,相关运营经费由参与成员依其注册的数量分摊;2. 凡拟参与的成员均应通知此一机制其境内的酒类产品地理标志;3. 此一机制只从事形式上(或非实质性)的审查,只要提出知会的成员一并提供了下列的陈述之一,此一国际机制即应将所提供的地理标志予以注册——(1)所欲注册的地理标志符合《TRIPS协定》第22.1条的定义、已受该成员国(境)内法的保护且在成员境内继续使用,或(2)成员境内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裁判给予该地理标志在该境内的保护;4. 凡是获得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在各参与成员境内应视为已达到对于地理标志所有权、符合《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并在原产地境内受到保护的初步或大体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举证要求,但相对方可提供反证推翻此一认定;5. 如业经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与成员境内的注册商标或通用名称的使用产生竞合或冲突时,参与成员的法庭可基于《TRIPS协定》第22条至第24条规定拒绝对该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亦即相关的争端悉数交由参与国依其境内的法律程序来处理)。


这个折衷方案试图为商标权人和主张地理标志已在特定管辖范围或领域内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对方提供可以申诉或异议的机会和渠道,不过仍须在各参与成员的境内进行,没有设置一个国际裁判机制的构想,以避免产生是否会凌驾或超越境内救济途径的争议,所以相较之下的确是相对平衡一些。然而其出现了一个颇具创意但可能会引起“凌驾”争议的地方。《TRIPS协定》第22条至第24条的例外条款原本是为了使地理标志与商标共存而设置,而且是作为各个成员(政府)制定或修改其境内法规的依据。这个提案试图将这三个条文当中的例外规定转化为当事人(私人)可以提出异议或是主管行政机构或法院作为拒绝承认或不接受国际地理标志注册在其境内有效的直接依据,也就形同跨越甚至“凌驾”了成员的国(境)内立法。


之后还有其他成员提出了不同版本的折衷方案。到2014年,负责主导此事的WTO贸易谈判委员会(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简称TNC)主席提出了一份供成员审议的名称为“葡萄酒与烈酒地理标志多边通知及注册系统”(Multilateral System of Notification and Registra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and Spirits)的修正草案,几乎完全是依据上述的三个提议组合而成。但是与会各方依然坚持己见,无法妥协。2015年12月,针对此一问题设置的TRIPS特别会议宣告闭会,迄今未再重启讨论。所以关于具体落实《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规定的多边谈判至此可谓已经胎死腹中。


虽然在WTO的谈判已然中止,相关的争议、咨询和谈判却并未停歇。欧盟固然未能从落实《TRIPS协定》的注册要求一步到位,却继续通过协商双边或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机会加入“取回条款”,通过“化整为零”“逐步累进”的策略和方式实际上已逐步达成了原本未竟的目标。即使在美国也出现了分歧,并非“铁板一块”。例如,由美国加州1000多个酒商组成的餐酒协会(Wine Institute,包括了从事规模性量产的酿酒业者)和其他的农业组织指摘欧盟的地理标志不够公开透明,经常造成行政延误而且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使外界形成歧视非欧盟产品的观感;但也有其他的同行[也是来自美国加州,如纳帕谷酒商协会(Napa Valley Vintners),主要代表具较高知名度的酒庄]认为涉及酒类产品真正的问题根源是欠缺一套国际多边的酒类产品注册系统,并在2016年(WTO的谈判中断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协商进行期间)明确表态支持欧盟扩张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诉求,包括在美国境内的维权。


由此可见,要求对地理标志给予更强力的保护显然对已经具有一定国际知名度(通常是档次或质量较为高端)的产品或厂家而言更具吸引力,可对其本身已有的商标提供更多、更强的保护与宣传效果(也意味着更高的附加价值和利润),并不局限于特定的国家。外界经常将地理标志的争议视为纯粹是美欧两大阵营之间的问题,其实并不完全精确。


(四)双重保护标准(延伸保护)


《TRIPS协定》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对全球的知识产权给予适当及有效的保护提供一套共通的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并确保知识产权的维权执行本身不至于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鉴于多个参与谈判的国家已经通过本身的国内立法对酒类产品进行了程度不一的管控规制,包括防止相关的仿冒侵害,甚至对因供销伪劣酒品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进一步给予刑事处罚,于是在欧盟的游说和运作下,最终的协定版本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分成了两个层级:各类的农林渔牧产品受到标准程度的保护,酒类(主要指葡萄酒和烈酒)产品除了标准程度保护,另再受到“加强”(enhanced)或“升级”(elevated)程度的保护。


据《TRIPS协定》第22条的要求,所谓“标准程度”的保护是指应避免——(1)产品上的任何标示导致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或误导;(2)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加强”或“升级”程度的保护,《TRIPS协定》第23条则包括 ——(1)应使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排除对其地理名称从事半通用名称的标示[纵使标明了真正的原产地,但又在翻译名称加上了地理名称或是使用“地理名称+矫正(或修饰)词”的方式,如“种类”“类型”“特色”或“仿制”等类似的表达];(2)对同名或异字同音的地理标志应同时给予保护,但应同时确定如何相互区分以避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解;(3)应设置一个国际多边的通知及注册机制以便能以更简易的审批程序获得更广泛的保护,包括以注册作为推定已符合地理标志的定义并具有合法的权利等。


 除了关于设置多边的通知及注册机制的议题,另外也提上了议程的问题是,是否应将对于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都提高到“加强”或“升级”的程度?这就是通称的地理标志延伸保护问题(extens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简称GI-extension)。在程序上这个提议首先触发了WTO成员之间对于2001年《多哈宣言》应给予如何解释的争论。其中的关键问题是:究竟《多哈宣言》是否赋予了各成员代表谈判这个问题的授权?


各成员从一开始就对这个问题的立场泾渭分明,而且几乎没有什么可以妥协的空间,也就预示了整个谈判势将困难重重。《多哈宣言》第18段表示:“为完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已经开始的关于实施第23.4款的工作,我们同意在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召开时就建立一个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问题展开谈判。我们注意到,将第23条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扩大到葡萄酒与烈酒以外的产品相关问题将由TRIPS理事会根据本宣言第12段予以处理。”


《多哈宣言》第12段则表示:“我们对成员提出与施行有关的问题和关注谨给予最高度的重要性,并决心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对此,……我们还通过了……《与施行有关的问题和关注的决议》,以处理成员们所面临的诸多施行问题。我们同意关于未决的施行问题的谈判应成为我们正在制定的工作项目的整体组成部分,在这些谈判的较早阶段达成的协议应依照以下第47段的条款内容处理。在这方面,我们将按下列计划进行:(a)凡经我们在宣言中给予了一个具体谈判授权的,则相关施行问题应根据此一授权加以处理;(b)其他未决的施行问题应由WTO相关机构作为优先事项加以处理,并应在2002年底前根据以下第46段设立的贸易谈判委员会就采取的适当行动进行报告。”


欧盟、印度、肯尼亚、毛里求斯、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斯里兰卡、泰国及土耳其等成员(不只限于欧盟)认为,这已经是明确的授权,足以开启谈判。所谓“其他未决的施行问题”实际上已经包括在谈判的议程和各项成果当中,也就是基于“单一承诺”(single undertaking)规则应自然产生的结论。但阿根廷和澳大利亚等成员则认为,第18段文句从法律而言是错误的,因为《TRIPS协定》第23条的“升级保护”只限于酒类,WTO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将其范围扩充到其他的产品,因此根本不能当作“施行问题”来看待。即使要如此处理,一如WTO其他各项规定的具体施行,必须待由总理事会或一个谈判委员会作出明确的决议后才能开始进行,但此一程序在当时还尚未发生。


后续的谈判虽然得以展开,且涵盖了非常广泛的相关领域,但却始终难以达成任何的妥协或共识。即使对一些作为谈判基础的基本事项,参与的各方都还往往出现不同认知,针锋相对。例如,澳大利亚和阿根廷的代表认为,知识产权是对于创新或创意的激励,由于发明或作品的提出而给予发明人或作者等有限期间的保护;政府本不应基于历史上的偶然和地理因素赋予永久性的垄断性权益,因此给予地理标志的保护应置于反垄断的框架下来检视,即如果要给予升级保护,至少应从评估是否会造成反不正当竞争的效应着眼。对此,欧盟、保加利亚(当时还非欧盟成员,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入盟)、印度和瑞士的代表则表示,知识产权只保护创新和创意的表述并不正确,诸如涉及对药物上市授权审批的商业秘密信息等。至于地理标志所赋予的“垄断性权益”更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因为其不但没有排除任何人前往当地从事生产、销售,反而会对更多的小、微厂家产生更大的激励作用,愿意投资和投入到与各种地理标志相关的利基市场(niche markets),更何况一个地理标志往往是一个地方或区域内无数人经过不知多少年的经验与技艺积累而成,绝非一蹴可几。


WTO对这个问题的各种正式谈判与非正式磋商(informal consultation,通常由总干事或副总干事出面协调)一直延续到2008年7月。虽然各方尽力试图达成某种协议,最终还是因为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在一些主要的争点上达成共识而作罢。即使无法产生共同的结论[或许结论就是所谓的“歧异认同”或“同意存异”(agree to disagree)],整个过程却提供了一个让各方将其中的各种问题、观点和实证调研全面摊开辩论的机会。总而言之,其中的问题至少涵盖了八个面向。


(1)一般论点——《多哈宣言》是否给予了对这个问题进行谈判的授权,如的确有此授权,与其他涉及地理标志议题之间的关系以及为何要保护地理标志并分为两个层级的理由、目的及范围等。


(2)可受保护的客体——鉴于各成员对地理标志定义所涵盖的范围认知并不一致,主要在探讨延伸保护对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定义的具体内涵,尤其是酒类以外的产品,会产生如何的影响。例如,此一延伸保护的范围是否可及于包含国名的地理标志与原、物料混合的产品[如“肯亚咖啡”就可能包含了从五种阿拉比卡(Arabica)咖啡豆的变种(varietals)当中提取的不同比例的组合]?


(3)对原产地制造商的影响——主要是各种“擦边球”或“搭便车”的做法对原产地产品会造成如何的影响。赞成延伸保护的成员自然认为将会对原产地厂家的维权执法有极大助益,也对消费者的识别有极大帮助,遏阻不当的“傍名牌”或仿冒抄袭;反对者则认为现有的保护已经足够,凡是认为尚且不足的主要在于没有完全落实相关法规的维权和执行。至于所谓“擦边球”或“搭便车”的表象,实际上绝大部分是基于历史的因素所形成。从17世纪到20世纪中叶的许多移民继续沿用故乡熟悉的名称,在相当程度上表示对故乡的怀念,也逐渐成为对某种类型产品的代称,几乎已完全失去了作为地理标志的原始目的,更与侵权行为没有关系。由此也引发了参与谈判的成员对地理标志淡化的广泛讨论,包括是否需要规定在如何的情况之下一个地理标志可被视为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以及延伸保护可能会产生如何的作用。另一个相关的议题是,相较于现行的一般保护(《TRIPS协定》第22条),给予延伸保护是否可更大程度地减轻执法维权的成本,使地理标志的执法更具成效?对此,双方的意见针锋相对,无法获得共识。


(4)对原产地以外其他制造商的影响——反对给予延伸保护的一方认为,这将导致无数的厂家同时承担高额的行销成本和获益的流失,包括对其产品的重新命名、包装与行销等,还要期待消费者的重新认知,形同一切重新来过,尤其对实质内容并无任何改变的产品却要另起炉灶,改以全新的产品名称包装等来行销,在实际的操作上将会非常的困难,对小、微企业的冲击将更为强烈。赞成的一方则认为,延伸保护在制度的设计上仅对未来有效,不溯及既往;对既有的产品标示而言,只要符合《TRIPS协定》,尤其是第24条第6款的例外规定,便不受影响。对此,反对方则警告该规定本身的不足以及必须按个案分别认定的要求将导致更多的混淆不明。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需要检视的不仅是其他的主要生产者或制造商,还应该包括整个相关产业链条上的所有其他角色扮演者,因此,会受到影响或冲击的企业的成本也势将高出甚多。


(5)对商标与地理标志竞合的影响——赞成延伸保护的方面认为,只要将《TRIPS协定》第23条第2款的保护对象和范围从“葡萄酒或烈酒”改为“产品”,基本上便可明确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即使未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导,凡是包含了地理标志的商标都将予以排除,这样便可使商标审查官或司法审理更为简易。反对方则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使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优先于另一类型或其他的知识产权,尤其不可使地理标志的保护抵触在先注册的商标。


(6)对处理同名或同音异字地理标志的影响——赞成延伸保护的一方认为,将《TRIPS协定》第23条第3款让酒类产品同名或同音异字的地理标志能够“并存”(co-exist)的贸易促进方案(trade-fostering solution)扩及到所有的产品将可确保市场的开放,并有效对应因为历史上的殖民或移民导致出现新旧地区或城镇出现同名与相类产品的情形。反对方则指出,《TRIPS协定》第23条第3款是否可被视为贸易促进方案仍有很大的疑问,况且只要没有欺骗消费者,《TRIPS协定》第22条所提供的保护程度已足以应对。反对方还质疑延伸保护是否反而会导致对贸易的限制。例如,要求第三方必须遵守、符合《TRIPS协定》第23条第3款所称的“可行条件”(practical condition)究竟为何?由谁来决定哪些是“可行条件”?在输出方和输入方对这些“可行条件”的具体内涵达成协议前,输入方的海关是否可以持续将相关的产品暂时留置不予放行?这样造成的延误需耗时多久?此外,如成员彼此间通过其他方式订立“取回清单”,会对《TRIPS协定》中关于同名或同音异字地理标志的规定造成如何的冲击也需要厘清。


(7)对消费者的影响——赞成方认为,避免产品的声誉遭到滥用不应只局限于酒类产品,通过延伸保护可以提供更完整、正确的产品信息给消费者,建立信用,保障消费者可以获得想要的任何类型产品的特征。反对方则认为,消费者目前并没有对所购买的产品产生混淆,正因《TRIPS协定》第22条已经给予了有效的规制。一旦给予延伸保护,必然需要对产品重新命名、重新包装等,反而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各种额外成本的转嫁,导致价格的提升。同时也会因供给来源的减少进一步造成价格的提升。反对方还认为延伸保护只会使生产者更专注于符合既有认证的合规要求,反而遏制了对产品的创新。赞成方则表示,由于有了更为明确的保障,反而会使更多的中小微企业愿意投入从事生产,从而会有更多的产出、选择与竞争。此外,以西班牙为例,随着该国于1986年正式加入欧洲共同市场(即现今的欧盟),也同意放弃使用“香槟”酒,改称“卡瓦”(Cava)酒。之后的两年外销分别成长了31%和16%,之后的10年则增加了1000%。由此可见,更名换标显然对消费者并未产生混淆。意大利也经历了类似情况,将气泡酒改称“普罗塞克”(Prosecco)并没有对行销产生特别负面的影响(见图5)。


图5.png


(8)对相关成本、支出的影响——反对方建议,最好能有已经提供延伸保护的成员依据其本身的实际经验列示一个对相关行政成本会产生影响的细目账表以及其他可能的额外成本(支出)等供参考。赞成方则表示,由于所有的成员已经须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要求,延伸保护只会导致非常有限的成本增加。反对方则表示,施行第23条实际需要更为复杂的配套举措,与施行第22条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各成员必须对其境内的所有产品建构一整套新的体系,甚至还须彻底改变其内部法规的基本概念与执法机构和相关人事的组建等,也就意味着有更大的成本支出。在改变法规的基本概念方面,由于《TRIPS协定》第23条是要求给予一个“绝对标准”(absolute standard),亦即只要产品不是真正来自于所称的原产地,纵使对消费者没有产生误导或混淆,其中的地理标志便告无效,这意味着现行商标保护体系以是否对消费者有构成混淆之虞作为注册和侵权认定的基本思维和法则须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和一些与农产品标准相关的法规也恐怕必须一并进行规模性的修改。这些都会产生相当规模的经济与社会成本。此外,对这套标准的后续执行、审批注册和监督管理等也都需要可观的人力、物力与政府的投入,对于还未建构一套完整体系的成员而言,其设置、维持与管理的成本也将相当巨大。对此,赞成方则表示,延伸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并不需要由政府来执行,更不需要监管其他国家的地理标志。《TRIPS协定》只是最低标准的要求,其在地理标志的具体维权上已经很明确地交由权利人来执行,但成员自可选择通过立法改由政府来负责。至于相关的成本,如果从对施行整个《TRIPS协定》的要求而言,只是比例相当有限的额外支出,绝大部分已经反映在整体的施行当中。


(五)中欧地理标志协定


欧盟迄今虽然未能透过WTO的多边谈判框架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层级(或程度)与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产品,也未能成功推动全球性的相关注册体系,却灵活运用了不同的策略,另辟蹊径,通过与不同国家的双边谈判签订了多个自由贸易协定,实际上获得了相当近似的成果,可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前已提及,欧盟将其与韩国在2010年订立的自由贸易协定标识为首个新世代的里程碑,成为之后与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谈判自由贸易协定的范本。到了2020年则是更进一步,其与中国签订了一个完全只针对地理标志的协定,被表述为另一个历史性的里程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欧地理标志协定》)。


欧盟在与各国进行双边协商时,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一定程度上在与美国“赛跑”。例如,在与新加坡的贸易谈判方面,虽然使新方承诺将以特别立法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也果然在欧洲议会完成对双方贸易协定的批准程序后遵守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出台施行对地理标志的注册新规,但由于新方与美国早在2003年5月6日订立的自由贸易协定(于翌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中便已承诺,如地理标志与商标权产生竞合时要遵守“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法则,因此欧盟未能成功使其地理标志在当地取得与在先注册商标并存的地位。


不过欧盟与加拿大的贸易协商则取得了相当的进展。必须指出,加拿大早期已经与美国和墨西哥签订了当时仍在施行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该协定明文规定,只要不涉及恶意抢注或因为善意使用而获得商标注册,其商标权不可因为与在后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受到任何的减损。这项规定貌似斩钉截铁,但欧盟与加拿大的谈判完成(2017年)是在2005年WTO“欧盟农产食品商标及地理标志案”的裁判作出后,加拿大便以该案意见容许的例外作为“突破口”,同意对协定中列出的143个欧盟地理标志当中的绝大多数(124个)给予“延伸”或“升级”保护;至于另外的19个,由于它们与加拿大的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产生冲突,则按个别案件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置,包括可能先容许并存一段时期,或通过特别立法订立“祖父条款”例外地容许符合一定条件的部分在先生产者可以继续使用,不合条件的则必须逐步退场或彻底“改名换姓”等。无论如何,这是欧盟首次以双边协定突破“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法则。


相对于欧盟的积极推动,中国以往显然没有用地理标志作为国际贸易谈判的筹码或杠杆。截至2022年4月,中国政府共与18个国家或地区分别签订了经济贸易与自由贸易协定[计入了与美国于2020年1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但不包括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所订立的协定]。调研显示,在中国与欧盟订立协定之前所签订的其他协定当中,只有在与智利和秘鲁两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直接列明了受保护的中方地理标志,分别是2个和22个,相较于当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注册的超过4000个关于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言,诚可谓“九牛一毛”;至于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则只是简单地提及或给予一点规定,甚至还有完全未曾提及的(例如与新加坡的自由贸易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与秘鲁的协定中所列出的22个地理标志,其中有4个既非酒类,亦非农业产品(如南京云锦),也就意味着它们一旦到了欧盟境内,在现行的规则下无法获得地理标志保护。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赶在中美双方签订《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前一年完成谈判,不但象征欧盟在这场马拉松式的竞赛过程首次“赶超”了美国,成为首个只针对地理标志问题订立的协定;也因此使美方陷入了相对被动的处境,导致美方要求在协定中也加上关于地理标志的条款,希望从美国进口到中国的产品不至于突然变成了侵权物,对双方的贸易造成冲击(详后述)。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附录一共纳入了双方的550个地理标志(每方各275个),涉及酒类、茶叶、农产品、食品等(但没有任何非农产品)。中方的地理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绍兴酒、六安瓜片、安溪铁观音等;欧方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槟、巴伐利亚啤酒、帕尔玛火腿等。保护分两批进行:第一批双方互认各100个地理标志(分别列于附录三、四),自2021年3月1日生效日起开始保护;第二批各175个地理标志,将于协定生效后四年内完成相关保护程序。至于保护的内涵将采取《TRIPS协定》第23条规定的“升级”保护,之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分批次扩大保护范围,包括依第1条第2款列示的承诺:“双方同意在考虑双方立法发展的情况下,在本协定生效后,考虑将本协定覆盖的地理标志范围延伸至第二条所列各项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未覆盖的地理标志类别,特别是手工艺品。”


由于这份清单是由双方从各自已经完成注册的地理标志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当中直接筛选而成,加上纳入了包括与在先商标权并存等“升级保护”的要求,于是至少可能会产生下列的问题:(1)受保护的欧盟地理标志与中国的商标保护究竟是呈现如何的竞合关系?以及(2)是否一经列名协定附录的受保护清单便意味着任何人都无法再行对其有效性提出异议?


1.与商标权的关系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6条第4款第1项规定:“本协定……所列地理标志的保护,不损害……受保护之日之前、或在……地理标志申请保护之日之前已被善意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确立的商标……的继续使用和续展。”从反向来看,除非在后的地理标志权利人(异议人)能举证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是基于“恶意”(例如,属于中国《商标法》第10条第7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在先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就不受在后地理标志的影响,形成了彼此“共存”的局面。


同条款的下一项文句实际上是个但书:“如果双方的商标法中不存在使此类商标失效或撤销此类商标的依据,那么(前项规定)所指的商标仍可继续使用或续展。”由于举证恶意的门槛原本就已相当高,难度很大,再加上《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的限制(除非业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并据本文之前就地理标志和商标异同进行的分析,地理标志并不当然等于驰名商标),一旦经过5年期间,想要予以无效或撤销便几乎已无可能。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29日出台了《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其中具体列举了10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典型违法行为”,即通称的“恶意抢注”。其中相关的是第6项,“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的”。固然地理标志应可纳入到“其他商业标识”的范畴,但是如要符合此项规定,还必须涉及“大量”与几近全盘性的复制或“抄袭”。如果中国境内的在先商标权利人只注册了单个或少许与特定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包括同音或译名)的商标,并在其注册的范围内继续使用5年以上,依现行规制,理论和原则上便可高枕无忧。换句话说,协定的这项但书形同为中国境内与欧盟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既有注册商标提供了一个有限范围的“祖父条款”。


之所以用“理论和原则上”来表述,是因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的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案[或称“七星红(白)葡萄气泡香槟案”]判认,虽然法国的“香槟”(或“Champagne”)当时还未获得中国商标注册,但已实际起到标示产品特定产区来源的作用。法院进一步表示,地理标志是否已取得集体或证明商标注册不应成为其是否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未注册地理标志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承载和体现的均为产品流通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为市场上相关公众加以识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二者所应享有的法律保护亦应相同,故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未注册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依据《商标法》第16条寻求民事救济。”由于这是个一审判决,而且是在当时无法可依的特殊情况下作出,其立论未来是否需要调整还有待观察。


现行《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可见条文的前段文句仅适用于“商标中含有商品地理标志”并且发生了“误导公众”的情形(不仅只是有造成混淆或误导之虞而已),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对于已经上市行销的产品,其救济方式只限于禁止使用,也就是停止侵害,没有损害赔偿。然而实际上可能会产生混淆问题的行为与可能的民事救济显然并不以此为限,已有学者认为这个条文的撰写过于狭义,还需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强。


另一个相关的条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这是由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修改而成,将原来该条对构成“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类型的第4款(“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完全删除,改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样的结果反而可能会导致在解释上产生不确定甚至争议。


总之,《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6条第4款只涉及到与业经注册的在先商标产生竞合时的规制,不适用于未经许可使用特定地理标志或名称。用现行的规制配合适用时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此外,早期还有个别受到特别行政保护的地理标志,迄今仍然有效。例如,即使在制度还未臻完善、对地理标志尚未给予全面保护的时期,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曾于1989年10月发布通知,对“香槟”或“champagne”给予保护;到了1996年再次以批复的方式明确此一保护。其之前也曾在另一个批复文件对“丹麦牛油曲奇”给予保护。


2.列名附录(取回清单)的效果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4条规定:“对于附录……的地理标志,包括其后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新增的地理标志,双方应给予保护,打击以下行为……”第5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某一地理标志得到本协定的保护,在遵循附录一所列的另一方相关法律的前提下,该地理标志所覆盖的产品在另一方领土范围内可使用另一方的官方标志。”也就表明,只要被列入到协定附件的受保护清单之列,特定的地理标志就立即获得了在对方领域内的相应保护,而且还可以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直接使用对方的官方证明标志。此一直接授权对中欧双方而言都是首创,也成为协定的主要亮点之一。这意味着任何受欧盟地理标志法规保护的中国商品一旦在其标示上注记了欧盟的认证或证明标志,便可立即获得欧盟消费者的认知和信任,认为该产品必然具备一定的高质量与安全管控。同样,欧盟的产品也可望在中国市场打开更多的渠道,预期的商机将非常可观。除了打开欧盟的市场外,产品上有欧盟的地理标志标章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在国内的消费者心目当中建立信任,促进对国内市场的拓展。所以无论是内销或外销,都可望产生巨大、积极的效应。


正因如此,预期在可见的未来,还应有不少尚未被纳入到协定附录清单之中的地理标志注册者或权利人会竭尽所能,想方设法依《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争取进一步扩充此清单,并使自己的地理标志被纳入其中(相较于2021年底已有6562个地理标志完成集体或证明商标注册,能被列入附录清单的275个只占将近4.2%)。如何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公平与公正的评选与争议处理机制将是考验此一新制的重要指标。


一个与此息息相关的配套程序是对地理标志的异议、无效、撤销或变更程序。中国现行的制度与采取普通法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等)相当类似,是以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作为权利与保护的基础。如对其有效性有任何争议也是按照商标体系的行政异议程序来进行。但是由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签订,未来势将会有为数不少尚未申请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出现。如果有任何争议出现,现行的规制还难以给予适当、有效的处理。这也是为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协定谈判完成后不久旋即出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又于2020年提出《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准备取代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拟设置专门的章节来规制审查、认定、异议、撤销和变更的行政程序,与商标的异议和复审程序相当类似。这项规制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纳入2022年的第二类立法规划项目(是指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名称也改成了“地理标志法”。截至2022年7月底,这个新规还没有出台。


(六)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


美国政府在唐纳德·特朗普(Donald J. Trump)担任总统时期与中国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和贸易冲突。从美国政府于2018年7月6日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818项产品课征额外的25%惩罚性关税开始,到2019年12月13日中美双方宣布达成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并停止执行美方即将进一步课征的15%额外惩罚性关税(涉及商品价值约1600亿美元)为止,一共经历了526天和13轮的双边磋商。这场争端中,知识产权成为处理贸易摩擦的首要与核心问题,所以最后达成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也几乎全部集中在知识产权相关的议题上。


在《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专门以一个独立小节的三个条文来规制地理标志(第1.15条至第1.17条)。这是在所有之前双方公开的你来我往过程中从未提过的议题,也从来没有在历来的中美贸易当中产生任何的问题甚至受到任何的关注。因此,这些条款突然出现在《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之中自然引起了外界的好奇与疑惑。实际上这正是因为《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谈判即将完成之前,《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谈判已率先宣告结束,此时美方便需要中方作出承诺,确保中欧的协定与未来的合作不会损害到美国在华的经济利益。这也是为何在这三个条款中多处使用了诸如“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或“同等待遇”等用语,其指向性不言而喻。


从《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具体条款文句可以明确看到,美方最关切的事项是:(1)中方对通用名称的定义、范围——中方的主管部门在考量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时,应从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来考虑,包括参酌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是如何使用,该名称是否被用来对应在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即不具对特定来源的指向性)或是在货物原产地方面不会误导公众(第1.16条);以及(2)与地理标志竞合的处置——要求中方“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并要提供机会对《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录“取回清单”所列出的个别地理标志有提出异议的机会(第1.15条)。对此,《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1.16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也由此可见,虽然《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并未明确列入其附录清单的地理标志是否可免于遭受未来对其有效性的挑战,《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这条规定则已给出了答案。


(七)对未来的影响


初步的调研显示,对中欧之间的商品贸易而言,彼此产生冲突的风险应是相当有限,甚至反而会有一定的互补效应;对美国出口到中国的商品而言,随着《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生效与施行,至少在启始的阶段(前4年),所受到的冲击范围也应相对有限;欧盟拟出口到中国,并依据此一协定受到中方保护的地理标志商品也不致遭到《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影响。这是因为中欧双方已在2017年6月3日正式公示了准备相互给予保护的首批200个地理标志清单,表示那是已经完成了所有审批与异议程序的最终结果,已经生效。后来签订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没有回溯适用的效力,自然对这部分的“既成事实”没有任何影响。


虽然如此,《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录清单的成形并非一帆风顺,而是从一开始就有相当的争议。国内外的相关行业协会一直有所质疑或直接反对,各方关切的各项问题和实质性争点犹如前述WTO多边贸易谈判的一个缩影。颇具代表性的是美国通用食品名称联合会(Consortium for Common Food Names,简称CCFN)和葡萄酒协会(Wine Institute)。他们特别反对将一些已经成为指称某种肉类、奶酪或葡萄酒的产品类型通用名称重新逆转为具有排他性的地理标志并给予无期限的私权保护。


这些关注和质疑带来的压力明显地影响了整个中欧地理标志的谈判进程。在最终的协定附录清单当中,已经可以看到一些妥协与折衷性的安排。例如,欧盟“菲达奶酪”(Feta或Φέτα)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在2029年3月1日之前不能阻止“菲达奶酪”这个名称在中国境内满足下述条件时在奶酪上的使用:(1)使用人能够证明其相关产品于2017年6月3日之前已在中国上市;(2)相关产品不会误导中国消费者;以及(3)已经以清晰可见的方式标明相关产品真实的地理产地。换句话说,就是使一部分目前还在使用“菲达奶酪”作为描述其商品类型(而不是原产地)的厂家(或非原产地使用者)取得8年有条件的缓冲或逐渐退场期间。至于来自“艾斯阿格奶酪”(Asiago)原产地以外的使用者则有6年的有条件缓冲退场时间(最迟必须于2027年3月1日前完全退场)。


在复合名称的情形,例如,对“佩克利诺罗马羊奶酪”(Pecorino Romano)地理标志的保护完全不能阻止“罗马”(Romano)这个名称在中国境内对非奶酪产品的使用,至于对来自“佩克利诺罗马羊奶酪”原产地以外的使用者则提供了3年的有条件缓冲退场(最迟必须于2024年3月1日前完全退场)。在中方在欧盟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当中,如“正山小种”[出产于福建省武夷山区的红茶,又名“立山小种”(Lapsang Souchong),有“红茶鼻组”之称] 则是在生效日起的5年之内不能在欧盟市场阻止他人使用“Lapsang Souchong”作为对茶叶类型或品种的指称(非原产地指向,如图6)。


图6.png


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本身和目前已公开的相关文件或文献查考,尚且无法得知对不同的名称从事非来源标示或指向性的使用是通过如何的协商程序、标准以及依据为何而获得了不同的退场缓冲期间待遇。鉴于在每个名称的背后都寓含巨大的商机和潜在的经济与非经济的利益,其中的各种博弈势不可免。毕竟一个称谓是否仍可持续保有地理标志的地位并非一成不变,由于未曾使用或逐渐淡化等成为通用名称的所在多有,必须根据个别的具体事实分别研判。固然这个协定的确在一些明显已经构成通用名称的部分做出了一些妥协,但为数或比例还是相当的低,并没有真正改变欧盟现行的策略:基本上改以通过不公开、不透明的幕后协商与签订双边协定(“一刀切”)直接凌驾相对方原本需要通过的国内立法或司法认定程序,并尽可能地予以固化。


上述的妥协在策略上显然是想未雨绸缪,尽可能预先化解未来可能会发生的一些名称争议,但终究只能作为一时的权宜之计,而且不可避免会对维系商标制度的根本精神与主轴——公示公知(public notice,或“公开换保护”)、地域原则与只能保护具有显著性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特别是使已成为通用名称(即已进入公共领域)的表述还可以重新逆转成为具有排他性的知识产权,而且基本上没有期间限制,此例一开,必将对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冲击。


无论如何,至少对首批的200个地理标志或名称而言,可望在相当程度上降低欧美产品在中国境内因此爆发冲突、诉讼并造成市场震荡的风险。至于中欧双方第二个批次的350个地理标志清单甚至往后可能还会继续新增的名称将以如何的方式来处理,是否在形式上准备依循前例,在既有的协定文本之后再追加新的附件抑或纯粹只依双方内部的一般行政手续来处理即可(例如另行发布一个公告等),目前还不明朗。


四、结论


从全球地理标志的数量来看,据WIPO的统计,截至2020年底,总共约有58,800个有效的地理标志(比2018年65,900个减少了约10%),其中高收入国家的占比是47.5%,涉及的产品以酒类为最大宗,约占56.1%。如以国别而论,数量最高的是德国,其次是中国、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和葡萄牙等;如果以地区而论,数额最高的显然是欧盟(57.1%),亚洲居次(33.1%),北美洲(美国和加拿大)反而垫底,只占2.5%。由此自然会反映到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态度和立场,呈现出显著的不对称,欧盟诸国始终是最坚强的鼓吹者,一些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则呈现后起之势,尤其是中国。


另据欧盟执行委员会的一项最新实证调研,从2011年到2017年,欧盟3207种产品背后的3153个地理标志和54个传统专门技艺保证(Traditional Specialities Guaranteed,简称TSGs,其官方认证标识见图7)的销售估值约为771亿欧元(地理标志约为748亿欧元),其中酒类产品约占51%(390亿欧元),农产食品约占35%(270亿欧元),烈酒约占13%(100亿欧元),加味/加香葡萄酒约占0.1%(4300万欧元),7年的总成长率为42%(地理标志约为37%)。其中约有22%(2017年)是出口到欧盟境外(估计约为170.3亿欧元,地理标志约为169.5亿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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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历史悠久,相关的经济规模也十分可观,经验与调研数据却不断表明,实际上绝大多数的营收是来自非常少数的地理标志产品。以2017年为例,年销售额超过10亿欧元的地理标志产品只有9种(0.3%),但却占了整个销售金额的27%;其次是15种年销售额介于5亿~10亿欧元的产品,占总销售金额的15%;再次是113种年销售额介于1亿~5亿欧元的产品,占总销售金额的31%。换句话说,这137个地理标志产品(4.3%)就占了整个欧盟28国(当时英国还未脱离)所有地理标志产品销售额的73%。


由此也表明,仅仅获得了地理标志的注册或保护,并不表示与其相关的产品就会获得更大的收益,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除了天时和地利,一个地理标志想要在市场上获得成功还需要多方的配套,诸如投资环境、市场秩序、本身的运营基础与结构、行销渠道等,当然更需要当地的相关人士通力协作(也就是“人和”的要素),这些都是单靠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难以企及的。换句话说,保护地理标志是促进地区产业发展的充分条件,有则有助于发展,但非必要条件,一切端看产品自身的质量与口碑,无法单靠一个标志来取胜。获得了地理标志或相关商标的注册并不等于拿到了一把开启巨大商机的金钥匙。


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观察,各国或地区之所以要对地理标志给予保护大致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趋向。这四者目前已是环环相扣,不但不相互排斥,还必须相互为用,齐头并进:1.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最原始的目的是提供特定地区或地域的生产者一个有效的工具来排除他人从事未经许可并可能造成混淆、误导的使用,类似于“傍名牌”,也由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的争议;2. 产销配置与质量管控——减少过度的产能,着重于质量的提升与管理,重质不重量,从而提升相关产品所能产出的价格溢价(price premium)与边际利润(marginal profit);3. 乡村开发与经济建设——近年来更与乡村和偏远地区的发展政策形成协同,作为开发当地经济作物生产链条与招商引资从事相关经济发展的重要吸引条件或杠杆;以及4. 文化遗产与环境保育——也成为当前形成整合性经济与文化创意发展、开发高附加值产品与对应全球气候变暖与环境保护、水土维持的各项举措当中极度重要的环节。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或可视为将一个特定范围内的所有相关商家对特定产品共同运营、积累的名声或商誉予以制度化的一个过程,既要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混淆,也要保护生产或制造者的名誉。近年来甚至更逐渐转化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所谓“软实力”的象征之一,不但作为对一个产品产地的表征,也成为当地文化创意的某种投射。如此其中涉及的各种利害关系往往就会愈发强烈而复杂。


正因为从一开始各国或地区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内涵、范围等就有相当不同的态度和认知,纵使目前全球已经在基本定义上通过《TRIPS协定》等国际协定取得一致,也还是注定一旦触及到要如何具体落实的细节时,仍会产生许多难解的争议和问题。目前已知的主要争点是聚焦在:1. 单独以声誉作为赋权依据;2. 与商标权的竞合;3. 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以及4. 双重保护标准(延伸保护)四个方面。不排除未来还会有新的议题产生。这些问题背后也都十分的错综复杂,由从WTO成立前就已经展开的国际多边谈判在经过20年的努力后,最终虽然未能落实《TRIPS协定》要求履行的事项,但至少已经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和场所将其中涉及的各个争点与各方的立场、观点与相关的调研证据等全面摊开,并提供了相当完备的梳理留供后续的谈判者继续探索。


同时,欧盟则藉由订立双边或地区性的贸易协定(甚至就是完全针对地理标志问题的单项协定),在协定之后通过以附录直接加列受保护清单的策略获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激化和掀起了另一波美欧之间对此问题的冲突,甚至不排除未来第三方市场(如中国)成为主要的争端和诉讼战场。虽然如《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和《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都已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希望尽量避免或化解这些潜在的未来争端,但是终究还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无法保证或预期未来将会如何。


也很巧地集中在2021年,先后发生了“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库尔勒香梨”等批量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权的争议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将原本相当冷僻的地理标志问题一下子推到了风口浪尖。虽然这波争议因有关方面的介入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即以原告方分别撤诉宣告结束,可以预期,未来还会有各种争议出现,而且其中的许多问题也都会与国际间的发展息息相关,无法悖离既有国际公约或协定的要求,也或有许多国际间的解决方案值得参考、借鉴。


总而言之,地理标志已不再仅限于表彰商品的质量,而是成为代表和反映一个国家文化精神与经济发展的“颜面”和象征,背后需要相当文化底蕴的积累。法律上的赋权与保护只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框架而已,还需要相关的各方给予极大的投入和悉心的呵护、培养,使整个体系的肌理发展和配套内涵更加充实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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