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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

日期:2019-05-30 来源:知产力 作者:杨璞,张栩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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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备受关注的电子地图侵权案

 

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地图愈发方便了人们的出行。而由此产生的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屡现报端。那么,电子地图是否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成为知识产权业内关注的重点。


基于此,笔者从2018年一起电子地图基础数据提供商四维图新公司诉某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下称“四维图新案”)的一审判决说起,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探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该案始于2016年,四维图新以对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为由,起诉三家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商(下称“被告”),主张经济损失1亿元。由于标的额巨大,且涉案作品为电子地图,与传统语境下的地图作品存在一定区别,该案从立案受理之初即已受到广泛关注。2018年末,法院最终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四维图新主张的电子地图构成地图作品,驳回四维图新的全部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从判决书的相关认定来看,对电子地图的认识值得探讨。

 

02、地图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理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著作权法通过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人类的智力表达成果,从而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可以获得合理的利益回报,并由此进一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实现更广大的社会公共利益。

 

地图作品,作为一种科学作品也在此之列,从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于1990年发布到现在,一直以来都属于法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地图属于图形作品,系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第12项进一步指出,图形作品中包括“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2]。

 

地图作品与文学、艺术作品等同样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在于,地图作品也具有独创性,其独创性体现在每一位创作者基于对地理信息的选择和编排所呈现的个性化表达。尽管地图作品的创作者囿于客观地理要素,需要反映地理现象,无法进行天马行空的自由发挥,相对于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空间相对有限。即便如此,不同的地图绘制者在面对同一片地理区域进行创作时,大到对繁杂地理信息的选择和取舍,小到对相同或类似地理信息的编排、描绘和呈现,都有可能是截然不同的。这些创作完成的地图作品的共同之处在于,为实现反映地理现象的目的,都具有一种简洁和谐、井然有序的科学之美[3]。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地图作品虽植根于事实,却仍然保有创作者的在表达方式上的个性化呈现,就这一点而言,与文学、艺术作品所展现的艺术之美是相同的。地图作品所展示的科学之美同样具有独创性。

 

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地图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已经得到了诸多在先案例的支持。例如,在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案[4]中,最高院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由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


而在最高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七——“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5]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而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


同样的,在四维图新案中,法院也明确认同地图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


“地图作品属于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图形作品,是指按一定的比例运用线条、颜色、文字注记等描绘显示地球表面的自然地理、行政区域、社会状况的图形,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根据地图的使用目的,对上述地理信息、标注及绘制方式的选择、编排、处理上,地图中反映客观事实的要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6]

 

03、电子地图及电子地图数据是否应当作为地图作品受到保护

 

在四维图新案中,法院虽认可地图作品的独创性,却不支持原告的电子地图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原因有三:其一,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证明其地图数据包含可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其二,法院认为涉案地图数据包括多个文件夹,存储了用于组成电子地图各个图层信息的电子数据,这些数据并未包括一个已被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地图;其三,法院认为涉案地图数据反映的是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7]。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看似符合著作权法原理,实则体现出法院对电子地图地图及电子地图数据的认识不足。本文以下将详细阐述电子地图及电子地图数据及应当作为地图作品受到保护。

 

(1)电子地图数据与电子地图的概念辨析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四维图新案的判决中,法院始终用“地图数据”来指称原告主张的电子地图,从而回避了电子地图是否应当作为地图作品受到保护的问题,却认定地图数据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是法院对地图数据的误解。

 

应当明确,地图数据并非指外业工作人员采集到的客观地理信息本身,而是电子地图经创作完成后在计算机中存储和固定的电子形式。地图数据经过特定的计算机软件解码,就可以地图的形式进行展示。无论是单一图层的地图数据,还是多图层地图数据的叠加,都可以形成特定形式的电子地图。因此,电子地图和地图数据是同一事物的两种表现形式,不应将二者割裂。

 

可见,电子地图和电子地图数据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区分的必要。如果能认定电子地图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地图数据作为电子地图的存储形式,也应当受到保护。用一个通俗的比喻来看,对于一幅创作于计算机的电子美术作品而言,无需专门论证用以形成该作品的二进制数据是否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不会在认定电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却认为其数据本身可以随意被窃取、使用而无需承担责任。回到地图数据和电子地图,那么,使用权利人的地图数据,就等同于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而证明行为人使用了电子地图,可以通过证明其使用了电子地图数据来实现。

 

因此,地图数据和电子地图在本文语境下是相似的概念,下文将不再进行区分,统一以“电子地图”代称。那么,在肯定电子地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地图数据也当然地可以受到保护,下文将就此进行详细阐述。

 

(2)电子地图的创作过程及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

 

如前所述,传统的地图作品基于创作者对地理信息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电子地图亦如是。首先应当明确,不能因为引入了电子化的创作、存储及查阅方式,就增加电子地图认定独创性的难度。法律通常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技术始终在稳步向前发展。在当前这一信息化时代,著作权法与技术发展的联系尤其紧密,如果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司法适用不能与时俱进地进行更新,将有碍科技的进步和电子化的社会趋势,违背我国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

 

电子地图,与传统地图相同,其创作过程至少涉及外业采集和内业制图两个阶段。外业采集是收集客观地理要素的过程,所收集的地理信息,通常以带有坐标、散乱无章的点来展现,构成地图作品创作的基础。内业制图则集中反映了地图的创作过程。也即,专业测绘人员依靠主观分析判断,对采集到的点信息进行取舍和编辑,连点并拟合成线或面,最终以符号、线条、几何图形、文字等形式将所需的地理信息描绘表达出来。[8]

 

在这一过程中,专业测绘人员会根据主观审美分析,在客观地理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大量个性化的表达,从而保证地图作品具有科学上的美感。这种创作方式具体可能包括以下细节:


(1)绘制道路时,如果外业采集的点信息呈锯齿状或不连续,确保道路形状美观、圆滑,并且采集的点信息大致均匀分布在所绘制道路的两侧附近;


(2)绘制水系图形时,尤其是对于分流或交汇的河流,保持河流平滑过渡;


(3)绘制绿地时,避免绿地的边缘尖锐,确保整体美观性和对称性;


(4)遇到在一定比例尺下相对细微的地理信息,绘制人员需进行主观取舍后,采用认为夸大描绘或使用地图符号等方法,将选取的细节地理信息描绘出来。

 

由此可见,对于电子地图的创作而言,上述过程虽然需要计算机程序的辅助,但是整个制图过程均依赖于人的主观判断、取舍和编绘。

 

其次,电子地图的独创性并不抽象,可以采用与传统地图进行类比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就地图类别而言,为实现不同目的,传统地图通常包括道路交通图、行政区划图、甚至地形图等多个类别。而电子地图中则往往包括多个图层,例如道路图层、行政区划图层、水系、绿地图层等等,每个图层均可视为一个不同类别的地图。

 

第二,从呈现方式而言,传统地图中的道路交通图主要是以街道、公路等道路线条走势来呈现的,这与电子地图中的道路图层相似。行政区划图,顾名思义,则是以行政区的几何图形来呈现,无论对于传统地图还是电子地图皆是如此。而传统的地形图和电子地图中的水系、绿地图层则共同包括对水系或绿地等地理信息的图形展示,同样具有共通性。

 

第三,从绘制方式的角度,道路交通图和道路图层主要来自对线条的绘制,行政区划图及行政区划图层则依赖于对行政区域边界的描绘,地形图和水系、绿地图层则包含对水系、绿地等地理信息的选取和其图形边缘的合理描绘。

 

经过上述逐项对比可以看出,电子地图中的道路图层可类比于传统的道路交通图,行政区划图层则类比于行政区划图,水系、绿地图层可类比于地形图。传统地图基于其表达上的独创性享有著作权保护,而上述各个类别之间,独创性表达的体现则各有不同。

 

道路交通图的独创性通常反映在对错综复杂的道路的选择和绘制,使得地图从整体到局部均足够清晰、美观,同时也不影响对实际道路的呈现。行政区划图的绘制虽然较高程度地依赖事实的指导,但是在比例尺较大、绘制空间有限时,以及在临海的行政区域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指导时,对于行政区域边界的描绘仍然需要绘制者的主观判断和个性化表达。此外,地形图的独创性则体现在对水系、绿地等地理信息的绘制,使得地图在保持美观、协调的同时,可以合理呈现这些地理信息的形状及其分布。

 

既然如此,对于电子地图中的各个图层,也可以采用同样的方式认定其独创性。应当明确,这些图层所包含的图形绝非客观地理要素和事实本身,而是经过取舍、绘制和加工后,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并非如法院所称没有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元素。

 

(3)电子地图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可复制性

 

电子地图以数据形式存储在文件夹中,其可复制性毋庸置疑。而电子地图的表现形式却在四维图新案中,成为了原告电子地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其实这也是出于对电子地图的误读。

 

首先,电子地图虽然与传统地图的载体不同,但呈现方式却是一致的。后者直接印刷在纸面上,前者则需要借助计算机软件进行前端显示,这一点正如传统美术作品与电子美术作品之间存在的区别。用于显示电子地图的计算机软件类似于图片播放器,仅用于解码,并不涉及任何地图本身的加工创作。

 

其次,电子地图存储于文件夹中,以多图层集合的形式展示。在打开电子地图时,无论是独立调用各图层,还是整体调用多个图层,无论调用的顺序如何,都将呈现出一定的表现形式,且表现形式是固定和有限的。

 

为了更直观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传统地图册进行类比。例如,在一本内容丰富的地图册中,既包括整体的中国地图,又包括局部的各省市地图;既包括道路交通图,也包括行政区划图。每一页不同形式的地图就好比电子地图的各个图层,整本地图册则类似于多图层叠加后的电子地图整体,无论是单页的独立图层,还是整合后的多个图层整体,只要相应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均可以各自主张为地图作品。那么,无论是未经许可复制其中的若干个图层,还是复制整个电子地图,权利人都可以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综合上述三点可以看出,电子地图并不欠缺著作权法语境下作品的任一构成要件,理应被认定为地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建立在传统地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也应鼓励对各种新型样态的电子地图予以保护。

 

04、立足行业发展依法保护电子地图势在必行

 

跳脱出法律分析框架,着眼于现代社会的发展,不难看出地图行业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生产建设具有极高的重要性。人们的日常出行已经离不开电子地图提供的路线指引和导航,交通运输、城市建设、商业规划等多个行业,都已经从对传统地图的依赖,转移到对电子地图的依赖。

 

如果电子地图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无疑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倒退,更将有碍于行业发展和社会进步。地图行业的参与者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种薄弱的法律保护显然与他们的付出不成比例。一旦地图行业的参与者因此而降低投入,整个行业可能会止步不前,社会生活中由于电子地图的普及带来的极大便利也将随之消失。

 

为此,从保护地图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再综合考虑本文作出的一系列法理分析,对于当下这种极其接近传统地图的普通电子地图而言,取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是毋庸置疑的。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3]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168页。


[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


[6] 参见该案判决书第46页。


[7] 参见该案判决书第47-48页。


[8] 参见张万峰:“论测绘成果的著作权”,载《中国测绘》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