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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2-03-16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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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垄断通报.jpg


案例一:某协会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527号

原告:某新媒体公司

被告:某协会


【案情】


原告某新媒体公司系VOD点播设备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某协会在KTV音像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签订《许可协议》的行为以及《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简称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鉴于原告在履行双方《许可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此前提下考虑原告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拒绝与其签约,具有正当理由,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许可协议》中关于原告“应提示KTV经营者向被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等约定的目的在于协助被告收取著作权使用费,亦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被告的涉案行为未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 时建中教授


本案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从涉案领域的特殊性出发作出了与先前判决一致的相关市场界定,并基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唯一性和重要性而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竞争损害为标准对被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合理性分析,将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和失信情况认定为拒绝交易的正当理由,将基于双方自愿而订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排除认定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案的争议问题既包括著作权法问题,也包括反垄断法问题,与我国法院之前同类案件的判决思路一脉相承,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提供给了较为完整和清晰的分析方法。


案例二:某通信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671号

原告:某通信公司

被告:某投资公司、某系统公司、某系统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情】


原告某通信公司认为被告一某投资公司、被告二某系统公司、被告三某系统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成都地铁专网通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了限定交易、拒绝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每一次单独的招投标事件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被告二在涉案地铁专用无线通信设备的招标事件发生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被告二给客户出具的《制造厂商说明函》以及拒绝开放API端口等行为并未导致排除及限制竞争的后果,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拒绝交易行为,且被告二拒绝开放API端口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成立。被告一、三均未直接实施任何被诉行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  时建中教授


本案提出了招投标案件中不必界定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并超越商品与地域因素界定了招投标案件中的独特相关市场,即“招投标事件”;打破了需求替代分析与供给替代分析之间的界限及适用次序,创设了以“中标”结果认定投标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全新方法;明确了限定交易和拒绝交易的核心判断要件,即限定交易违法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限定交易的能力,拒绝交易违法的核心标准是拒绝行为直接导致了竞争损害且被拒绝方没有替代性选择。本案判决在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和垄断行为识别上都进行了大胆尝试和创新,提出了较多的全新主张,就一些之前未曾遇到的问题,给出了独特的解决方案。


案例三:某石油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788号

原告:某油井服务公司

被告:某石油公司、某国际公司


【案情】


被告某石油公司、某国际公司享有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的相关权益。原告某油井服务公司在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建设了两台锅炉,为被告二提供注气服务,双方自2001年至2013年逐年签订了多份协议。协议终止后,被告二不再与原告续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油田开采所需的注汽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被告通过实施差别待遇和拒绝交易,排除、限制了原告在正常竞争秩序中可以合法获取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涉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涉及买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全国稠油油田产区固定式锅炉注汽服务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二不再与原告续约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且涉案油田产量和销量持续下降,被告二拒绝与原告交易具有正当理由。原告与某案外公司在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交易安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被告二与该案外公司进行交易不构成差别待遇。被诉拒绝交易和差别待遇行为影响的是交易关系的一方,而非需要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和竞争秩序。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  刘继峰教授


形式上,垄断行为大都以合同方式实施,如何确立行为的法律属性,并技术性剥离合同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建立在合同本身有效性及终止的基础上,这是合同自治的体现,也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合同自由。案件的结论准确把握了合同自由的不可随意剥夺,合同自治中的风险和矛盾只能由合同法来解决,不能随意转致适用反垄断法。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为法律所保护的是竞争,不是单个竞争者或交易人的利益。构成违法的前提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危害消费者利益,而不仅仅是针对交易人的损害。案件结论把握住了反垄断法的本质。


案例四:“直播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某体育文化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网络公司


【案情】


被上诉人某国际网络公司认为上诉人某信息技术公司、某体育文化发展公司在涉案网站设置专题,对体育赛事节目的链接进行排列、整理,涉案直播浏览器全程、实时利用被上诉人网站的体育赛事节目增加主播直播内容、与观众互动,不当利用被上诉人网站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户在涉案直播浏览器中观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基础上被默认增加不受被上诉人控制的主播直播内容,在某种程度上不当干扰了被上诉人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若允许此种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赛事节目资源并招募主播进行解说的经营模式存在,将导致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播放被上诉人的赛事节目,损害了被上诉人通过授权其他网络视频平台播放赛事节目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涉案行为如不被规制,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可得收益减少,将缺乏动力花费高额的资金获取体育赛事转播权,最终可能破坏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生态,贬损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据此,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  孟雁北教授


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竞争行为都应当充分尊重其他市场主体的付出,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多视角进行论证,如涉案直播浏览器是否获得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授权、是否与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惯常做法相悖、是否损害权利人的交易机会和可得利益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当涉案“直播浏览器”商业模式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该商业模式也当然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通过本案为创新的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的发展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案例五: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艺科技公司


【案情】


被上诉人某艺科技公司认为上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共同运营的涉案APP非法出租爱奇艺VIP账号并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APP中的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APP对爱奇艺VIP账号进行分时出租的行为使得涉案APP用户无需向被上诉人付费即可接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并通过技术手段对爱奇艺APP中的部分功能进行限制。被诉行为为上诉人增加了交易机会,干扰了被上诉人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还会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点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黄勇教授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第四项兜底性规定引发了不少的讨论。本案即是司法层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适用的探讨。法院从四个方面着重论证了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最终以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和长期视角下网络视频市场的发展秩序为落脚点,确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折射出司法对此类案件的深入思考,也给今后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商业模式构建与竞争合规提供了参考。


案例六:“边录边播”“一键分享”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虎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艺科技公司


【案情】


被上诉人某艺科技公司认为,上诉人某虎网络公司开发的360浏览器通过提供“边录边播”“一键分享”的功能,诱导用户通过360浏览器访问爱奇艺网站,完成作品的录制,并向第三方平台传播,进行分成牟利,该行为破坏了爱奇艺网站正常合法的网络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互联网业务经营主体,360浏览器提供的“边播边录”和“一键分享”功能,诱导用户避开“禁止下载”等技术措施,并对作品实现免费传播,导致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源受损,进而造成其用户流量的流失,使被上诉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受到破坏,涉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关于技术中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合法的经营活动可以被其他经营者随意干涉、妨碍、破坏,则必将使得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无法预期,进而对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 刘继峰教授


本案的处理过程和结论重申了如下观念:第一,技术中立原则不仅仅立足于技术本身。技术是一种生产力,可以提升产品质量、消费者福利等,但如果技术服务于帮助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其中立性被打破;第二,技术本身是产品,在运用中也是竞争工具,若技术运用的后果直接弱化他人的竞争优势,这种技术工具本身及其运用均违背诚信原则。第三,面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如何协调是立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适用中具体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第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时竞争关系应作广义理解。


案例七:“省钱招”插件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人才服务公司、某咨询公司


【案情】


域名为zhaopin.com的“智联招聘”网站系提供人才招聘服务的网站,由被上诉人某人才服务公司、某咨询公司共同运营。域名为sheng.mofanghr.com的网站亦为有偿提供求职者简历的人力资源网站,由上诉人运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其“魔方微猎HR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智联招聘”字样,通过“省钱招”插件在“智联招聘”网站插入链接进行比价及获取简历资源,以及在“智联招聘”网站以虚假简历形式投放广告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诉人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智联招聘”经过被上诉人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国内招聘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智联招聘”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上诉人通过“省钱招”插件在“智联招聘”网站插入链接,进行比价及获取简历资源,截取了“智联招聘”网站的用户流量,破坏了被上诉人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具有不正当性。上诉人在“智联招聘”网站以虚假简历形式投放广告,扰乱了“智联招聘”网站的正常经营。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点评】


清华大学  张晨颖教授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法所面临的重要时代课题。本案判决澄清了互联网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三个重要问题,一是明确了平台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提出竞争的本质是对交易对象的争夺。无论商业模式是否相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并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均存在竞争关系。二是明确平台“搭便车行为”减少了市场的激励、损害了创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三是明确经营者宣传信息在损害赔偿中证明中的推定作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基于宣传所产生的事实推定后果,相关宣传可以作为计算损害的依据。该案对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营造风清气正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具有建设性意义。


案例八: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软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


【案情】


被上诉人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新浪微博的运营方,为消费者提供基于用户关系的社交媒体平台。上诉人某软件公司通过运营的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为其用户提供微博数据服务,具体包括获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并形成数据分析报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可以分为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可以通过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并进行二次利用,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采取合法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方可获取。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不能证明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合法正当性的情况下,能够合理推定上诉人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了被上诉人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从而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上诉人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干扰了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给被上诉人增加了经营成本,并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万元。


【点评】


清华大学  张晨颖教授


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在于抓取数据的性质和抓取数据的方法是否正当。平台的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对于平台的公开数据,基于互联互通的精神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搜集、利用此类数据。但是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和存储的行为本质上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平台所设置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完善了平台经济和数字领域竞争法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平台竞争治理的法治化。


案例九:“西四包子铺”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阁餐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居餐饮公司


【案情】


某饭铺创始于1921年,经公私合营更名为“西四包子铺”,经营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2001年,“西四包子铺”因历史原因暂停营业。被上诉人经授权取得“西四包子铺” 品牌经营及维权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开设的店铺擅自使用“西四包子铺”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铺”店铺名称、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持续经营,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已经形成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与其经营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虽然“西四包子铺”在较长时间内未实体经营,但相关媒体报道表明,相关公众仍将该老字号积蓄的美誉度与其早年经营者相联系,其所享有的历史商誉、知名度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仍持续存在,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在临近当年“西四包子铺”原址的位置,开设主营业务及字号相同的店铺,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铺”店铺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点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黄勇教授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西四包子铺”字号的使用权问题。二审法院通过认定被上诉人与“西四包子铺”的传承关系和历史渊源,一方面明确“虽然华天集团较长时间内未继续实体经营该字号,但该老字号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上诉人公司招牌上标有“记忆中的北京味道”字样认定其实施混淆行为的主观意图,最终确认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背后是公私合营、体制改革等复杂历史原因导致经营中断的知名老字号如何保护其商号的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性。


案例十:高尔夫经营者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体育文化公司、某文化发展公司、某旅游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体育投资公司、金某、徐某、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王某


【案情】


原审原告三公司系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为国内金融机构的VIP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原审被告金某等5人原系原审原告的员工,分别担任球场部经理、大客户部经理等职务,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离职并入职原审被告某体育投资公司。原审原告认为,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球场管理系统数据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等经营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金某等5人未经许可将上述信息披露给某体育投资公司使用。某体育投资公司明知金某等5人非法披露上述信息,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并谋取利益,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犯原审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等经营信息,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金某、姚某、徐某等3人在职期间有机会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在入职某体育投资公司后,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将涉案商业秘密向某体育投资公司披露;某体育投资公司明知金某等3人非法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某体育投资公司、金某等3人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9万元。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  孟雁北教授


商业秘密涉及经营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低,可能会限制自由竞争或阻碍技术发展;认定标准过高,又无法对经营者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故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量研究开发成本、实施商业秘密的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本案审理思路清晰,对如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使用或披露行为以及确定损害赔偿额等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对认定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