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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二审判赔300万元

日期:2024-01-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赵振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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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为国基,谷为民命。”粮食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保护种业知识产权就是守护国家粮食安全命脉。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种业市场法治环境不断改善,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职责。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上诉案,合议庭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改判全额支持了权利人提出的300万元的索赔请求。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二审判赔300万元.jpg


侵权种子套牌出售


辽宁某种业公司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发现,凌海某种业公司未经其授权或者许可,涉嫌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其拥有品种权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


此前,凌海某种业公司曾于2015年因侵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辽宁某种业公司认为,凌海某种业公司在生产“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后,以其他品种名称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故意侵权,且销售横跨多省市、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1年7月,辽宁某种业公司将凌海某种业公司等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主张赔偿基数为150万元,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索赔300万元。


对此,凌海某种业公司辩称,其与辽宁某种业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其也向辽宁某种业公司发函通报“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繁育地点、面积等。而且双方合作协议在许可方式中约定,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对玉米种子进行包装销售,各自经营自主品牌。此条款证明凌海某种业公司有权使用自主品牌袋子装“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辽宁某种业公司所称其从未许可凌海某种业公司对“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进行生产、繁育,更不允许以其他品种名称包装销售“丹玉405号”的情况不属实。


巧用裁量支持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辽宁某种业公司与凌海某种业公司在201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辽宁某种业公司许可凌海某种业公司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销售“丹玉405号”玉米品种。协议签订后,凌海某种业公司未向辽宁某种业公司购买“丹玉405号”种子,并又在2018年、2019年、2020年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为名生产、套包销售“丹玉405号”种子。2020年5月,执法机关查获“锦玉118”种子,经送检与“丹玉405号”极近似。2018年,凌海某种业公司向辽宁某种业公司出具《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中自认,2018年繁育“丹玉405号”品种制种规模为1005亩。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凌海某种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自述,其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了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并用这2000斤原种私自繁育400亩,且提供不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凌海某种业公司未经辽宁某种业公司许可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但辽宁某种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酌定凌海某种业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辽宁某种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凌海某种业公司于2015年构成侵犯“丹玉405号”品种权,此后,又于2019年以及2020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的侵权行为;从侵权的样态和主观状态分析,其套牌侵权的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明显;从侵权的情节分析,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还存在套牌生产、委托他人无证繁殖、重复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繁育400亩,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参考“丹玉405号”玉米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凌海某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即可以在计算赔偿基数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该案查明的侵权事实,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二审改判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公司300万元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


严厉打击侵权行为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计算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然而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较难精确计算,这也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常面临困境。”律师卢鑫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该案中,针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摒弃了固有的公式化计算方式,采取酌定赔偿的裁判思维,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


“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对于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提供了实践样本,具有积极指引作用,有利于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切实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此外,该案判决的作出同样凸显出了我国对于种业知识产权强保护的信心和决心,相信这将会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促进种业市场良性发展,营造种业振兴的良好环境。”卢鑫表示。


“目前,‘假品牌、假包装、假手续’的假种子基本销声匿迹,但套牌销售侵权的假种子问题依然存在。套牌种子的违法成本低且方式隐蔽,导致种业侵权案件追溯难、取证难、查处难、震慑弱,既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了种业自主创新,也给农业生产用种带来潜在隐患,影响国家粮食安全。”卢鑫指出,需要不断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针对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等行为重拳出击,积极实施惩罚性赔偿,以此为我国种业科技自强自立、种源自主可控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